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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振豪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與友人林瑋婷相偕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逛街,適遇林瑋婷之夫吳志偉,林瑋婷即與吳志偉發生口角爭執,李振豪見狀先行離去。後林瑋婷撥打電話予李振豪稱吳志偉不讓其離去,並要求李振豪前往救援,李振豪遂糾集不知情之余泊霖、廖子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余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振豪、廖子杰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抵達該處,李振豪要求廖子杰打開車輛右後方車門讓林瑋婷上車,林瑋婷欲上車之際,遭吳志偉以身體阻擋,李振豪為使林瑋婷能順利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拉滑套後指著吳志偉,並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志偉,使吳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瑋婷即趁隙坐上副駕駛座,李振豪旋即從車輛右後方上車,並由余泊霖駕駛車輛離去。嗣吳志偉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振豪並在李振豪之同意下扣得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瓶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振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持空氣槍指著吳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接到林瑋婷的電話稱吳志偉要把林瑋婷帶回家,不讓林瑋婷出門,並要其趕快去救林瑋婷,其只是要阻止吳志偉,讓林瑋婷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因接獲林瑋婷之求救電話,乃糾集不知情之余泊霖、廖子杰,由余泊霖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口,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抵達該處,林瑋婷即欲上車離去,然遭吳志偉以身體阻擋,被告遂從副駕駛座下車,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拉滑套後指著吳志偉,並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林瑋婷乃趁隙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旋上車,並由余泊霖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4 頁反面、67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證人林瑋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余泊霖、廖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66至67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空氣槍之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35頁正反面、57至58頁),另有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指向吳志偉之空氣槍1 把,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直徑5.97mm之金屬彈丸試射3 次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73、3.43、3.88焦耳/ 平方公分,且該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制式手槍類似等情,有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57至58頁),是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仍具有傷害他人之潛在危險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持上開空氣槍拉滑套並指著吳志偉,再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已足令吳志偉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無法判斷該空氣槍是真槍還是假槍,被告以該空氣槍指著其,其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以空氣槍指著吳志偉,再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之行為,確屬恐嚇之舉措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衛林瑋婷之權利而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接獲林瑋婷之求救電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口,因林瑋婷欲上車被吳志偉以身體阻擋,乃持上開空氣槍拉滑套後指著吳志偉,並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林瑋婷即趁隙坐上副駕駛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瑋婷本即具有任意離去之自由,卻遭吳志偉以身體阻擋,足認當時確實存在他人即林瑋婷之權利遭不法侵害之情況,被告為使林瑋婷得順利離去而採取前揭恐嚇行為,係為防衛林瑋婷之權利,且林瑋婷亦因而得順利離去而為有效之手段,是被告前揭恐嚇之行為可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然衡情當時吳志偉僅係以身體阻擋林瑋婷離去,阻擋之時間亦短,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甚微,被告竟持具有危險性、外觀與一般制式手槍類似之空氣槍指著吳志偉,並將吳志偉推至後方牆壁,對吳志偉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侵害不輕,且當時被告一方在現場之人,除被告、林瑋婷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余泊霖、廖子杰在場,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實非不得以出言勸阻、將吳志偉拉開或循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以使林瑋婷得順利離去,被告捨此不為,而以前揭手段恐嚇吳志偉,要難認已符合必要性原則,是被告之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顯屬防衛過當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上開①所處罪刑及②、③所處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4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 至12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為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其防衛之行為已過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吳志偉之行為係為防衛林瑋婷之權利,然其防衛之行為已過當,業如前述,原審未查,未論及此,復未依刑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讓林瑋婷能順利離去,竟以持空氣槍指著吳志偉並將吳志偉推到後方牆壁之方式恫嚇吳志偉,使吳志偉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吳志偉之手段所具潛在危險性不低、持續之期間非長、恐嚇之目的、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瓶1 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4 頁反面、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且為供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3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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