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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商啟泰陳逸倫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本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本田與潘政文原係舊識,因故結怨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邱本田在潘政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潘政文恫嚇稱:「你害我媽媽住加護病房,差一點命危,我會丟汽油彈,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潘政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潘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邱本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本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潘政文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說的只是氣話,而且伊沒有實際行動,先恐嚇伊的判無罪,伊被恐嚇判有罪,並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本田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潘政文稱:「你害我媽媽住加護病房,差一點命危,我會丟汽油彈,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2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客觀上係傳達被告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擔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行為客觀上確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㈡而依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到伊的家說伊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幾萬,伊的母親很生氣,加上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伊的母親就住院了,伊因此感到很生氣,才會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見偵卷32頁),足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感到氣憤而欲使告訴人害怕以發洩其怒氣,因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上開言論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說的只是氣話,而且伊沒有實際行動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會丟汽油彈,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認定屬對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怖,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之行為即已構成恐嚇之犯行,縱被告當時內心並無將加害內容實現之真意,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仍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刑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先恐嚇伊母親,導致伊母親生命有危險,伊才會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先恐嚇伊的判無罪,伊被恐嚇判有罪,並不合理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告訴人去找伊的隔天去找告訴人,伊是跟告訴人說,伊會丟汽油彈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本案發生時,是被告主動去找告訴人說上開言論,故難認於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本案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告訴人是否另有任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則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並不相關,是認被告上開辯詞亦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論,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邱本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爰引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辯解(即理由欄

貳、一、㈢及㈣所示)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及㈣所示),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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