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思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3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思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3A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李思寧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0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簡上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680號卷第36頁、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被告本質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2 種毒品,較單獨施用同種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懷有身孕,希望可以戒癮治療、從輕量刑等語。
1.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再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之權責,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審就被告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衡諸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希望改採戒癮治療之處遇及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