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民、歐家榮(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廠房右側鐵捲門損壞,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該損壞鐵捲門侵入該廠房(此廠房無人居住)內,黃宗民、歐家榮即各自查看有無可供下手之財物,黃宗民見架設在廠房內高處之監視器頗具價值,乃以在該處撿取之竹竿著手扳動監視器欲竊取之,惟未能順利取下僅能作罷,而歐家榮覬覦廠房內所存放機具、貨品,因斯時2 人無搬動上開財物之機具及供載運之車輛,乃先由黃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家榮至桃園市新屋區之「鑫永安企業社」,向不知情之羅永灝借用車牌碼號KA-8787 號自用小貨車供搬運之用,借得後,歐家榮即先駕駛該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返回華亞公司廠房準備、等候,黃宗民則為取得利於搬動擬竊財物之堆高機,1 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大觀音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觀音公司)向負責人佯稱需用1 台堆高機幫忙修繕鐵門云云,大觀音公司負責人遂指派不知情之余采明駕駛堆高機前往黃宗民指定處所即華亞公司上開廠房。嗣因華亞公司廠務主管姜振銘業經由架設在廠房內之監視器察覺不明人士侵入廠房,已責由華亞公司警衛人員數名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華亞公司廠房外,並已放下右側車斗,甚為可疑,乃與歐家榮發生口角、衝突,俟余采明駕駛堆高機抵達華亞公司廠房時,歐家榮即乘亂逃離現場,黃宗民、歐家榮始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姜振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發現上開華亞公司廠房遭侵入、行竊等情節;⑵證人余采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宗民至大觀音公司表示需用堆高機至華亞公司前揭廠房等情;⑶證人羅永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認識歐永榮,因服用藥物影響致未敢確定有否出借自用小貨車予歐永榮乙情;⑷證人即共犯歐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侵入華亞公司廠房行竊未遂等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為未遂犯。其與共犯歐永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5 月、7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5 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同條第8 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希冀不勞而獲,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著手竊盜財物,雖因未遂而未致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皆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僅有一行為,原審竟論二罪,亦有不當云云。查本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被告另犯之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而華亞公司上開廠房無人居住,自無由成立結合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之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未遂罪,自應分論併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之依據,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