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月23日105 年度桃 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月蘭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應該不能作為證據。因為本件是告訴人陳穎杰違規停車(車牌號碼為4025-M7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先,我是病人,沒有力氣,只能拖著手拉式菜籃車通過上開汽車跟停在路旁的機車中間的縫隙,但上開縫隙太小,我的路被擋住,我就沒有路可以走,所以我是受害者。我刮到陳穎杰的汽車1 處,陳穎杰就要我賠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不合理。 三、經查: ㈠對於卷附之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前者乃對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特定畫面之截取圖像,後者乃對上開汽車受損處拍下之圖像,而均係以科學、機械設備對當時情狀忠實、正確拍攝存留之紀錄,性屬物證,既無證據證明為違法取得,並經本院就之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手拖上開菜籃車通過上開縫隙時,明知上開縫隙過小,上開菜籃車無法通過,仍多次拉扯上開菜籃車要通過,上開菜籃車因而屢次卡在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門處與停放在旁之機車,時陳穎杰仍坐在上開汽車內之事實,除有附件所載之各該證據可以證明以外,並有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詳為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考;上開汽車之右前門烤漆及鈑金、右側裙之烤漆因而受有刮損之事實,業據陳穎杰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白,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鴻鑫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被告犯意之認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錯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陳穎杰是否違規停車並導致上開縫隙過窄,而無法讓被告拖拉上開菜籃車通過,及被告是否因病而力氣小,均非被告可執為毀損上開汽車之正當理由;②從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知,被告想要通過上開縫隙,遂多次拉扯上開菜籃車,刮碰上開汽車右前門等處,則上開汽車右前門烤漆及鈑金、右側裙之烤漆因而受損,實無違常情,復有上開事證足可佐證,是被告稱僅刮到上開汽車1 處、其才是受害人,亦無可採;③上開汽車受損之委修費用為1 萬3 千元,有上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查,則陳穎杰以該金額作為求償基準,並非無據,是被告對此辯稱不合理,尚無可取。又本件雖經原審調解不成,本院仍多次洽請、依法通知陳穎杰到庭,然陳穎杰均未回覆本院、也未曾到庭,本院自無從促成調解。況此與被告毀損刑責之構成,亦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件: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