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智欽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楊孟偉(無證據證明楊孟偉就下開犯行與張智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楊孟偉並應允如辦理登記完成,每間商號可給予其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張智欽明知其父母張必義、呂寶玉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負責人,為賺取前開金錢,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智欽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日前,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呂寶玉」之印章1 顆(下稱上開「呂寶玉」偽造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呂寶玉」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呂寶玉」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呂寶玉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辦理「吧平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呂寶玉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呂寶玉之印文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於103 年5 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2 萬4,000 元之報酬。㈡、張智欽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前,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呂寶玉」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呂寶玉」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呂寶玉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7 月3 日,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㈢、張智欽又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前,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必義」之印章1 顆(下稱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等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8 月25日,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8,000 元之報酬。 ㈣、張智欽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前,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張智欽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後,於103 年8 月26日,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4,000 元之報酬。 ㈤、嗣張智欽因工作繁忙無法再親自前往辦理商號設立登記,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前,將「張必義」偽造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委託楊婕妤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張必義委託楊婕妤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同意擔任為該商號負責人之私文書,及在如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詳下述)後,由楊婕妤接續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22日間,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智欽則自楊孟偉處收取2 萬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寶玉、張必義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行或委請楊婕妤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取得父母張必義、呂寶玉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父母張必義、呂寶玉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號登記,另委請楊婕妤以張必義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商號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玉、張必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張必義及呂寶玉之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至162 頁、原審簡字卷第12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於事前取得張必義、呂寶玉同意,其等並於103 年4 月20日簽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6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張必義跟呂寶玉的印章是我去刻的;我事後才請他們簽切結書,我父母已經拿了我給他們的錢才簽切結書,是在辦完商業登記之後,才拿給他們簽切結書,他們事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邊本來就有我父母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1 頁),核與證人呂寶玉於偵查中證稱:張智欽冒用我及我先生的名義,申請了17間商號,都是經營網咖,我的部分是8 間,我先生是9 間,我們是收到網咖違規被桃園市○○○○○○○○○○道○○○○號負責人;我有問過我兒子,他有承認去申請這些商號,他說是他老闆請他辦的,那些網咖都還在營業,我已經欠100 多萬元罰款、營業稅,我先生也是欠100 多萬;被告事先沒有問過我們要借用名義申請商號,我沒有提供身份證影本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58頁);證人張必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都不知情,被告事先沒有問過我們要借用名義申請商號,我也沒有拿身份證影本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59頁)相符一致,互核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呂寶玉、張必義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商號登記,並未事前徵得證人呂寶玉、張必義之同意。 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03 年4 月20日切結書,其上僅記載「同意為網咖(中平路、中山路等等)營登負責人,每月分紅一萬元,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見他字卷第36頁),然被告如係為求慎重而事先要求呂寶玉、張必義簽立上開切結書,則為免事後爭議,理當在切結書內明確記載同意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名稱,然該切結書未記載呂寶玉、張必義同意擔任負責人之明確商號名稱、商號家數,且附表所示各商號之登記地址,亦非均位於中山路或中平路上;證人呂寶玉更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是我們收到罰單之後去國稅局查,才知道張智欽冒用我們的名義辦商號,後來張智欽來找我,他說他老闆回來,一定會把罰單繳清,只是要請我們簽切結書,以示他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所以我就相信他,且因為他是我兒子,我也怕他被關,這張切結書是在104 年4 、5 月在我住處附近簽的,所以切結書上的日期「103 年4 月20日」是不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證人張必義亦證稱:當時我們查到呂寶玉的帳戶被扣款3 萬元,我的帳戶也被扣2 千多元,所以簽立切結書當時,張智欽拿給呂寶玉3 萬元補她的帳戶被扣的3 萬元,而張智欽給我1 萬元應該是做為給我的生活費,而要求我們簽立切結書,我們就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是在辦完商業登記之後,才拿給他們簽切結書,他們事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呂寶玉、張必義為被告之父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與父母無債務仇恨(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證人呂寶玉、張必義更曾多次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去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正面、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61 頁),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呂寶玉、張必義係在帳戶遭國稅局凍結後,經被告要求,始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堪以認定,上開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必義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撤回告訴狀及自白書各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4 至155 頁),該自白書記載:張智欽我兒子事先有徵得我跟呂寶玉同意辦理桃園數家網咖營業登記證負責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5 頁),然被告自承該自白書之內容均為伊所寫,張必義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9頁),而證人張必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由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復與證人張必義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矛盾,已難盡信;況證人張必義向本院表示:被告叫我撤回告訴,我自己的兒子能沒事最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7至28頁),顯見證人張必義係礙於親情壓力,不忍被告背負刑責,始同意配合被告出具上開撤回告訴狀及自白書,是上開文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商號登記大部份都是我去辦的,委託書是給市政府,只有1 次是因為我沒有空,我請楊婕妤拿我父母的身份證影本去辦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第5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楊婕妤不知道張必義、呂寶玉有沒有授權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婕妤是代書,我請她去辦理,他字卷第90頁龍大洗企業社之委託書,不是我的筆跡,是楊婕妤製作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9 頁正面);再觀諸附表編號5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87至110 頁、第156 至162 頁、原審簡字卷第39至44頁),書寫筆跡均相似,「張必義」之印文亦與附表編號3 、4 由被告親自辦理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張必義」之印文相同,足認被告應係交付「張必義」偽造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予不知情之楊婕妤,故附表5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張必義」之署名及印文,及附表編號5-1 、5-2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處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附表編號5-6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處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應係楊婕妤所為,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4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在辦理「吧平企業社」、「埔吧企業社」、「塀鶇企業社」及「優質網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空白處,偽蓋偽刻之「呂寶玉」、「張必義」印章印文之行為,因此部分印文僅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用意,自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應另論以偽造印文罪,惟因此部分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事實一、㈠、㈢所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呂寶玉」與「張必義」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寶玉」、「張必義」印章及利用楊婕妤遂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罪數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17家商號之設立登記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同一日以單一送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申請複數商號之設立登記,客觀上既只有一行為,自不應因申請設立登記之商號有多間,而予以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委請楊婕妤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卷內查無被告係分次委託楊婕妤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商業登記之證據,被告既僅有一次委託楊婕妤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自難以楊婕妤於密接時間分次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商業登記,逕謂被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亦應另論以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㈤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偽簽「張必義」之署名及蓋用「張必義」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5-1 、5 -2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處偽蓋張必義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婕妤所為,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所為,容有違誤;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張必義」偽造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予楊婕妤,委託楊婕妤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各商號之商業登記,應論以1 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楊婕妤提出申請設立登記日期,論被告以4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張必義之同意,竟為貪圖小利,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張必義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所獲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之「張必義」印章1 顆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署押,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辦理每間商號之設立登記,約可獲得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正面),此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張必義、呂寶玉之同意,竟為貪圖小利,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張必義、呂寶玉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張必義、呂寶玉表明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所獲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無可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號名稱│登記負│登記地址│提出申請設│核准設│受託人│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責人 │ │立登記日期│立日期│ │ │ │ ├──┼────┼───┼────┼─────┼───┼───┼───────┼────────┤ │1 │吧得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八│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德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 段 │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658 號1 │ │ │ │ 料欄「呂寶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樓 │ │ │ │ 」之印文共3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枚。 │附表編號1 「偽造│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託人處「呂寶│造之「呂寶玉」署│ │ │ │ │ │ │ │ │ 玉」之印文1 │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枚;委託人簽│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名蓋章欄「呂│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 寶玉」之簽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印文各1 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吧山企業│呂寶玉│桃園市桃│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園區中山│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605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共3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 │ │ │瀧坦企業│呂寶玉│桃園市龍│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 │ │潭區中正│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17號 │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吧平企業│呂寶玉│桃園市桃│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園區中平│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76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呂│ │ │ │ │ │ │ │ │ │ 寶玉」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介手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八│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德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2 段 │ │日 │ │ 章欄「呂寶玉│ │ │ │ │ │616 號、│ │ │ │ 」之印文1 枚│ │ │ │ │ │618 號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補丁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大│103 年5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溪區介壽│30日 │5 月30│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542號 │ │日 │ │ 章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2 │坪東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平│103 年7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鎮區東光│3 日 │7 月3 │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6之1 │ │日 │ │ 章欄、申請日│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號1樓 │ │ │ │ 期欄、收件類│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別委託欄、基│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本資料欄「呂│附表編號2 「偽造│ │ │ │ │ │ │ │ │ 寶玉」之印文│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共6 枚。 │造之「呂寶玉」署│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呂寶玉」之│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簽名、印文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1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大洗企業│呂寶玉│桃園市大│103 年7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其價額。 │ │ │社 │ │溪區慈湖│3 日 │7 月3 │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33 號│ │日 │ │ 章欄及申請日│ │ │ │ │ │2 樓 │ │ │ │ 期欄「呂寶玉│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呂寶玉」之│ │ │ │ │ │ │ │ │ │ 簽名1 枚、印│ │ │ │ │ │ │ │ │ │ 文2 枚。 │ │ ├──┼────┼───┼────┼─────┼───┼───┼───────┼────────┤ │3 │必山企業│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園區中山│25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605 號│ │日 │ │ 章欄「張必義│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1 樓 │ │ │ │ 」之印文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附表編號3 「偽造│ │ │ │ │ │ │ │ │ 託書人處「張│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必義」之印文│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1 枚;委託人│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張必義」之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名1 枚、印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2 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必平企業│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其價額。 │ │ │社 │ │園區中平│25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 │ │ │ │ │路176 號│ │日 │ │ 章欄及基本資│ │ │ │ │ │1 樓 │ │ │ │ 料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共3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4 │八得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八│103 年8 月│103 年│張智欽│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德區介壽│26日 │8 月26│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路1 段 │ │日 │ │ 章欄、申請日│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658 號1 │ │ │ │ 期欄、基本資│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樓 │ │ │ │ 料欄「張必義│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之印文共3 │附表編號4 「偽造│ │ │ │ │ │ │ │ │ 枚。 │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⑵委託書上委託│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人簽名蓋章欄│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張必義」之│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簽名、印文各│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1 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5 │埔吧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大│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張智欽犯行使偽造│ │ │社 │ │溪區介壽│17日 │9 月17│ │ 書上負責人印│私文書罪,處有期│ │ │5-1 │ │路542號 │ │日 │ │ 章欄、基本資│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料欄「張必義│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之印文各1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枚。 │附表編號5 「偽造│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託書人處「張│造之「張必義」署│ │ │ │ │ │ │ │ │ 必義」之印文│押及印章壹顆均沒│ │ │ │ │ │ │ │ │ 1 枚;委託人│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簽名蓋章欄「│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 張必義」之簽│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名、印文各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枚。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必義」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塀鶇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平│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鎮區平東│18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5-2 │ │路27號 │ │日 │ │ 章欄、基本資│ │ │ │ │ │ │ │ │ │ 料欄、所營業│ │ │ │ │ │ │ │ │ │ 務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共3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 │ │ │ │ │ │ │ │ │ 「張必義」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龍大洗企│張必義│桃園市大│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業社 │ │溪區慈湖│18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5-3 │ │路133 號│ │日 │ │ 章欄「張必義│ │ │ │ │ │2 樓 │ │ │ │ 」之印文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壠壜企業│張必義│桃園市龍│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潭區中正│19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5-4 │ │路117號 │ │日 │ │ 章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介富企業│張必義│桃園市八│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社 │ │德區介壽│19日 │9 月19│ │ 書上負責人印│ │ │ │5-5 │ │路2 段 │ │日 │ │ 章欄、基本資│ │ │ │ │ │618 號 │ │ │ │ 料欄「張必義│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1 枚、印文│ │ │ │ │ │ │ │ │ │ 2 枚。 │ │ │ ├────┼───┼────┼─────┼───┼───┼───────┤ │ │ │優質網企│張必義│桃園市桃│103 年9 月│103 年│楊婕妤│⑴商業登記申請│ │ │ │業社 │ │園區三民│22日 │9 月22│ │ 書上負責人印│ │ │ │5-6 │ │路3 段 │ │日 │ │ 章欄「張必義│ │ │ │ │ │591 號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⑵委託書上立委│ │ │ │ │ │ │ │ │ │ 託書人處「張│ │ │ │ │ │ │ │ │ │ 必義」之印文│ │ │ │ │ │ │ │ │ │ 1 枚;委託人│ │ │ │ │ │ │ │ │ │ 簽名蓋章欄「│ │ │ │ │ │ │ │ │ │ 張必義」之簽│ │ │ │ │ │ │ │ │ │ 名、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⑶身分證影本處│ │ │ │ │ │ │ │ │ │ 、建物登記第│ │ │ │ │ │ │ │ │ │ 一類謄本處「│ │ │ │ │ │ │ │ │ │ 張必義」之印│ │ │ │ │ │ │ │ │ │ 文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