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昱澍 選 任 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自民國105 年05月10日起至同年07月2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無店招之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夾娃娃機1 台,而以該等賭博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賭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抓取機臺內價值各異且未標價之藍芽音箱、手機、手錶等商品,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即歸賭客所有;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即為機臺所沒入,且縱然機臺產生強爪模式,惟因機臺內所擺設部分物品盒內放有鐵塊增加重量,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該物品,而影響取物可能性,且強爪所抓取物品價值並非等值,亦與保證取物金額有異,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 年07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賭金770 元。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上開機臺(含IC板1 片)及賭金、經濟部106 年01月10日經商字第1060200078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01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82562 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上開機臺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辯稱:該機臺是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其係向陳家晨承租擺設於上址之該機臺1 臺經營,其有張貼保證取物金額為800 元之告示,機檯累積投幣800 元時,即具有強爪功能,可抓取取得機臺內之物品,機檯內物品其進貨成本大約300 元到600 元,其設定800 元,比市價便宜。喬裝客人之員警一直夾,又因角度問題與不是那麼會夾,加上爪子過熱,喬裝客人之員警沒有等就一直夾,於達到保證取物金額後,才沒辦法順利夾取。喬裝客人之警員打電話給其說為何沒有保證取物,其有說機臺要等一下,其到場後就將物品直接拿給喬裝客人之警員,但喬裝客人之警員不接受。其係設定800 元會顯示80(投幣次數),目前投幣多少,也會顯示出來等情。經查:㈠證人陳家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陳明:上開扣案之機臺係其所購置,購入後即一直擺放於上址,係以得立企業社為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陳品蓁,其為實際負責人,其在上址擺放選物販賣機共18臺,作為出租他人及自用,於機具內擺放物品供人夾取,所擺設機檯為飛絡力黃色小鴨系列之選物販賣機,其於105 年07月06日開始擺放,並由其管理,被告亦於同日開始以每月租金3,500 元,向其承租其中編號9 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1 臺(即扣案之本件機臺)。出租給被告之該臺機臺程式沒有經過更改,出租給被告後該機臺一直擺放於上址,出租給被告後該機臺IC板與外殼沒有更動過,該機臺是向原廠買的,其向冠興路豪買的,買來時機臺就是這樣,沒有更動過IC板與外殼。其出租被告只有機臺,機臺內物品係被告自己準備的。機臺上設有保證取物金額,客人1 次投幣10元,不一定每次投幣都會夾到物品,如果夾不到,投幣到保證取物金額一定會夾到。出租給被告之該臺機臺保證取物金額及價格均由被告決定,機臺內物品均係被告所擺放。扣案機臺係其擺放的,IC板是原本購買機臺就有的等情,證人陳品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係得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陳家晨,由陳家晨管理,該店經營及出租情形其不清楚等情,又依查獲時現場與扣案機臺之照片顯示:現場確有擺設與扣案機臺外形相近之機臺多臺,其上標示有DOLLSTORY 字樣,扣案機臺1 臺,其上亦標示有乃OLLSTORY字樣等情。又得立企業社確有為營利事業登記,登記之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07月06日府經登字第1059006537號函影本各01份可憑,登記地址與查獲地址相鄰。依警員劉承昀書面職務報告與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 份所載:該機具貼有800 元保證取物,於操作桿旁有一計數器,每投幣10元可以操作桿操作夾取1 次,每投幣1 次會增加數字1 ,開始把玩時計數器顯示35,其投幣45次後,計數器自動變為1 ,可不用投幣依質操作取物等情,警員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該機具設定保證夾取金額是800 元,1 次投10元,有投到保證夾取之金額等語,並有扣案該機具代保管條01份與其上之機具照片、機具次數顯示情形畫面照片3 張可憑。又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係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經該不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該公司再授權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選物販賣機分會轉授權予該分會會員生產及業者營運,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經授權之會員等情,分別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號函影本01份、中華民國自動販賣機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選物販賣機Ⅱ代要件說明、授權書、說明書等件影本各01份可憑。又本件將扣案之IC板與機臺(機臺部分由代保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逕送)送請冠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送之IC板1 片測試結果,投幣累計到800 元時,可不必投幣,直到夾中物品為止,符合選物販賣機Ⅱ代規範,具有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送鑑定之IC板係該公司所生產具保證取物、累計投幣之功能。該公司所生產之IC板程式設計,可承受約600 克內重量,不影響機具功能。檢送之機臺,非該公司所生產。IC板程式若未經變更,並不會因搭配非該公司生產之機臺而影響其功能等情,此經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09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函各01份敘述甚明,證人即冠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興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IC板係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上面有貼其公司標籤,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IC板,600 公克以內之物品一定抓得起來。爪子也有很多公司在做,爪子影響承重的機率偏小,爪子本身應該不能調整抓重強度,爪子是由IC板的軟體程式控制。保夾狀態有時會因玩很久導致爪子線圈過熱,磁力衰減,或物品太大,太重而受影響,但如在600 公克以內都沒問題。短時間內操作爪子很多次會影響爪子取物功能。保證取物也有可能因為操作人技術問題而夾不到等情。綜上足認,本件扣案之機具,係得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家晨,向選物販賣機業者所所購入擺設於上址,共計擺設18臺,供其自己經營或出租他人經營,扣案之機具係被告於陳家晨開始擺設時,即向陳家晨所承租,仍擺放於原地經營,未曾移至他處,亦不曾變更該機臺之IC板與機臺外殼。機具內之物品則為被告所取得放置。該機具之保證取物投幣金額10元,保證取物投幣次數80次,金額800 元,為被告所設定。該機具確為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送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經授權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之IC板。該機具於達設定金額後啟動之強爪保夾功能,其保夾狀態有時會因玩很久導致爪子線圈過熱,磁力衰減,或因物品太大,太重而受影響,否則於600 公克以內之物品均能順利抓取。該機具本即為經鑑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保證取物機具,除機具內所置供夾取物品係被告所放置者外,該機具之IC板、機臺外殼係陳家晨向選物販賣機業者所購入擺放,陳家晨購入後未經變更,且在陳家晨出租予被告前,即放置於上址內,被告承租後仍繼續擺設於該址,未曾移置他處。該機具本身確為保證取物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甚明。又該機具外殼雖非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即不影響其屬保證取物機具之性質,該機具自非屬電子遊戲機。又該機具既係陳家晨所購入擺設並出租予被告者,被告未曾變更該機具IC板程式與外殼,則該機具外殼雖非屬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者,係屬被告向陳家晨承租前已存在之狀況,陳家晨已陳明係向原廠購置擺設,未曾為任何變更,被告亦未曾為任何變更,該機具IC板與外殼非同一廠商所製造,尚難認為被告所知悉。況本件機具之IC板與外殼,雖非同一廠商所製造,並不影響其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並不變更本件機具為選物販賣機之性質。又依經濟部105 年0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所載: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者,似無不可等情,則本件機具雖外殼框體非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依上開說明,並未更動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IC板之操作流程,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之操作,自不變更或影響該機具屬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警員劉承昀於書面職務報告雖以:計數器自動變成1 ,則可不用投幣一直操作至取物…,因多次嘗試後無法取得該物…,被告到場將選物販賣機打開,將藍芽音箱取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幣到保證夾取金額,嘗試一、二小時都及夾不起來。被告打開機具將藍芽喇叭取出交付,其當場打開,裡面有小鐵塊。其詢問被告為何已經到保證取物的狀況下,還夾不起來。被告向其表示雖有保證取物,但是要等夾子恢復狀態或冷卻一點才夾得起來等情,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12月28日蘆警分行字第1070031286號函所檢送該藍芽音箱與所附秤重照片顯示:藍芽音箱重216 ‧75公克,鐵片與說明書1 紙合計重45‧2 公克,電線重23‧68公克,該藍芽音箱含外包裝、電線、鐵片與說明書合計總重347 ‧58公克等情。可認喬裝客人之警員於累計投幣答800 元時,又費時1 至2 小時多次嘗試夾取而未果,經聯絡被告到場後取出該藍芽音箱交付予喬裝客人之警員,並告知要等夾子恢復狀態或冷卻一點才夾得起來。因喬裝客人之警員於達到保夾金額時,又費時一至二小時而未能夾取,依上開說明,該機具於保夾狀態下,有時會因玩很久導致爪子線圈過熱,磁力衰減而未能順利夾取。則於被告到場前,喬裝客人之警員,已使用該強爪功能操作一至二小時之久,或有可能因操作不當、爪子使用時間過長、使用次數過多等因素,使線圈過熱而未能順利夾取。被告到場後已當場告知喬裝客人之警員,要等夾子恢復狀態或冷卻一點才夾得起來之情,並將該藍芽音箱取出交付,並無藉詞拒不交付情形。被告於強爪功能因爪子過熱無法順利操作時,經通知到場時,逕取出該物交付,即與保證取物之方式無異。另經濟部106 年01月10日經商字第10602000780 號函雖以:機具名稱「DOLLSTORY 」,尚無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資料,依法應經評鑑分類,亦非來函所詢之機具名稱「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內貼有「保證夾取800 元」,於投足該金額後,因機具內之物品盒內放有鐵塊增加重量,致抓取時絕不可能抓起該物品,此情形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依法應經評鑑分類,該機具尚無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資料云云。然該藍芽音箱含外包裝、鐵片、說明書、電線等整體總重僅347 ‧58公克,明顯低於該機具保證夾取之最高重量600 公克,依上開說明,在該強爪功能正常運作下,該藍芽音箱整體包裝連同該鐵片,應可順利被夾取,顯非被告圖以該鐵片增加重量使強爪功能因物品過重無法夾取。且被告於客人電話通知保證取物功能有問題,即親自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取出客人欲夾取之物交付,並無推拖不給情事,尚難認被告係以鐵片增加重量,以增加夾取難度或始強爪供能失效無法夾取。又本件機具既係經法授權之廠商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C板程式,雖搭配無礙選物販賣機功能之其他廠商生產外殼,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功能,又該機具於出租人購入擺設出租予被告前,即屬如此搭配,並非被告承租後擅自更換外殼,亦如前述,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除扣案機具1 臺外,現場其餘機具,外殼亦標示有DOLLSTORY ,雖與送評鑑時之名稱TOYSTORY之名稱稍有差異,惟既係經授權之冠興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之IC板搭配不影響保證取物與累計投幣功能之外殼,仍屬保證取物機具,尚不能僅以標示名稱稍有差異,即指為非選物販賣機。經濟部106 年01月10日經商字第10602000780 號函以:機具名稱「DOLLSTORY 」,尚無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資料,依法應經評鑑分類,亦非來函所詢之機具名稱「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內貼有「保證夾取800 元」,於投足該金額後,因機具內之物品盒內放有鐵塊增加重量,致抓取時絕不可能抓起該物品,此情形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依法應經評鑑分類,該機具尚無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資料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㈡被告於警詢時稱:機臺內商品價值為300 元至600 元。機臺內商品藍芽音箱、手機、手錶等,均為電子商品,進貨成本不一,與市價相差不大等情,參酌部分相類似之藍芽音箱、手錶等網拍定價資料,在800 餘元至1000元不等,有網頁資料18頁可佐,可見所謂商品市價本非均一,除非以壟斷方式,聯合定價,在價格競爭之市場,商品市場價格本即會有差異。被告以進貨成本300 元至600 元商品擺放於機具內供夾取,該等商品在市場現貨訂價,本即有800 餘元至1000元之不一價格,而被告向陳家晨承租該機具每月須支付租金3,500 元,再加上機具維修,管理、添購、放置選取物品等經營上之人事成本或工資開銷與經營之合理利潤,則被告設定保證取物金額800 元,尚屬相當,尚難以其商品購入成本低於所設定保證取物金額800 元,有價差,即指為與保證取物選物販賣機所應具備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而逕認本件機具為電子遊戲機非選物販賣機。㈢扣案之現金770 元,惟把玩該機具已累計投幣之金額,該機具既係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客人把玩被告所經營之該機具,即非屬賭博行為,被告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