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素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素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缺錢要辦理信貸,對方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幫我製作往來金流向銀行申貸,還說他們認識銀行經理可這麼做,我才會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害人,且我之前申貸的經驗就曾經交付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來也都順利取得款項並拿回提款卡,我不知道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取詐騙款項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仍以其行為容認其所認知結果之發生,便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始末: 1.證人劉姵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大概5 、6 年了,之前我是在廣博國際鑫銷有限公司(下稱廣博公司)擔任公司業務。廣博公司負責人是賴金郁,也是我的主管,我們公司從事的是汽車貸款業務,我在廣博公司主要工作是以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要申辦貸款,如果客戶要承辦則後續對保就由賴金郁處理。向我們申辦汽車貸款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存摺影本,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或密碼。被告是我1 、2 年前的客戶,她的案件是由我們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申貸流程與一般流程並無不同,但後面的撥款流程就不是我在處理,我記得賴金郁當時跟我說過被告曾表示因過年前急需用錢,希望我們可以事先撥款,之後我們再拿她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沖銷借款,但這是賴金郁負責的事情,我沒參與也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 頁反面- 第107 頁)。 2.證人賴金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任職於廣博公司,這個公司是承辦包括裕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車貸業務,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發展,劉姵辰則是廣博公司業務,負責開發客戶。我對被告有印象,她是劉姵辰開發的客戶,當時她是要辦理車貸,所提供的文件就是一般申請車貸的相關文件,都是劉姵辰先把前端申辦資料先處理好,再交給我辦理對保。我記得這件與一般汽車貸款不同的是,因為被告在當年過年前對保完說過年前需要資金,要跟我們借5 萬元,於是我們在對保隔天就匯款5 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而因為怕被告之後不還錢,我們就先請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們,並請她寫下密碼,而後裕融公司將車貸匯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就由我們將款項提領沖銷被告的欠款後,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宅配方式寄還被告。偵字第10199 號卷第63頁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我在旁邊打勾的2 月17日的2 萬5 元、2 萬5 元、1 萬5 元,我記得就是我們提出的款項,至於2 月17日還有提出一筆1 萬205 元我就不敢確定是否是我們提領。我們匯給被告的5 萬元是匯到被告中華郵政大園埔心的郵局,我庭呈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上的匯款人「王郁鈞」是另一間行銷公司的人,也是我的同行,因他要去銀行,就請他幫我們去匯款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5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 3.此外,綜觀證人賴金郁庭呈之上開匯出匯入憑證(見簡上字卷第127 頁),確有匯款人王郁鈞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大園埔心郵局帳戶之紀錄;裕融公司106 年4 月19日106 北裕法字第4009811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見簡上字卷第27-30 頁),亦均顯示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農曆過年前確有簽立上開文件並辦理車貸對保;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第63頁反面),復顯示裕融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6 萬192 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隔日經他人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1 萬5 元、1 萬205 元。 4.綜觀上述,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105 年1 、2 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廣博公司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因農曆過年前亟需資金而商請賴金郁提前借貸款項後,由賴金郁先請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5 年2 月4 日委託王郁鈞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大園埔心郵局帳戶,賴金郁並在裕融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將車貸資金撥付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於隔日將其提出用以沖銷被告之欠款,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還被告等情可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於本案仍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理由: 被告雖曾有上述申辦貸款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向廣博公司辦理車貸時,不僅清楚知悉交易對口為劉姵辰,申辦對象為裕融公司,亦有親簽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申貸正式文件,即便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賴金郁,亦係為保障賴金郁等人可在裕融公司撥款後即時提領款項沖銷欠款,而屬合法目的;然對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賴金郁、劉姵辰等人辦理貸款後,第二次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件不知名人士,但這次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我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是因為我告訴對方我沒有工作,對方就請我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讓他製造一些薪資往來的紀錄,還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可以這樣辦,但他沒告訴我申貸的確切銀行,也沒拿任何申貸文件請我填寫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2 頁反面- 第124 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次申請信用貸款之對口及金融機構不僅全然不知,亦從未簽立任何可靠之申貸文件,遑論他方甚至直接向其言明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就是要遂行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錯估被告還款能力之不法目的,此不僅與被告前次為提早取得貸款而交付賴金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全不相符,而難認被告可能因過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貸款成功經驗,合理信賴本件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用作非法用途;且衡諸常理,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如被告之流,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實應已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在權衡輕重後,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結果,其有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亦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素娥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99號被 告 王素娥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娥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至3月2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某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後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薛冠屏、蔡昊燊及蔡宇浩施用詐術,致薛冠屏、蔡昊燊及蔡宇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王素娥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薛冠屏、蔡昊燊及蔡宇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素娥於警詢及│1.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 │偵訊時之供述 │ 自己所開立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 │ │ 卡寄送予自稱為「陳先生」││ │ │ 之男子,事後並以電話告知││ │ │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3.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幾││ │ │ 乎無存款之事實。 │├──┼─────────┼─────────────┤│ 2 │告訴人即證人薛冠屏│證人薛冠屏於105年3月21日下││ │於警詢之證述 │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之電話,向證人薛冠屏佯稱網││ │ │路購物簽收欄位勾選錯誤,將││ │ │導致連續扣款,故須解除扣款││ │ │設定,證人薛冠屏遂陷於錯誤││ │ │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 │ │事實。 │├──┼─────────┼─────────────┤│ 3 │告訴人即證人蔡昊燊│證人蔡昊燊於105年3月21日下││ │於警詢之證述 │午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之電話,向證人蔡昊燊佯稱網││ │ │路購物交易方式選擇錯誤,誤││ │ │設為分期付款,故須更正設定││ │ │,證人蔡昊燊遂陷於錯誤,而││ │ │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 │ │實。 │├──┼─────────┼─────────────┤│ 4 │告訴人即證人蔡宇浩│證人蔡宇浩於105年3月21日下││ │於警詢之證述 │午7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 │ │成員之電話,向證人蔡宇浩佯││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更改││ │ │設定,證人蔡宇浩遂陷於錯誤││ │ │,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之事實。 │├──┼─────────┼─────────────┤│ 5 │1.證人薛冠屏轉帳交│1.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 │ 易明細表1紙 │ 自己所開立之事實。 ││ │2.證人蔡昊燊轉帳交│2.證人薛冠屏、蔡昊燊及蔡宇││ │ 易明細表1紙 │ 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3.證人蔡宇浩轉帳交│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易明細表1紙 │ 。 ││ │4.永豐商業銀行105 │ ││ │ 年4月7日作心詢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及105年6月27日作│ ││ │ 心詢字第00000000│ ││ │ 19號函附被告永豐│ ││ │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各1份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下午│105年3月21│2萬8,998元│永豐銀行帳戶 │ │ │薛冠屏│5時許,撥打電話向 │日下午8時 │ │ │ │ │ │證人薛冠屏佯稱網路│40分許 │ │ │ │ │ │購物簽收欄位勾選錯│ │ │ │ │ │ │誤,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 │ │,故須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下午│105年3月21│2萬9,941元│永豐銀行帳戶 │ │ │蔡昊燊│7時許,撥打電話予 │日下午7時 │ │ │ │ │ │告訴人蔡昊燊,佯稱│59分許 │ │ │ │ │ │:網路購物交易方式│ │ │ │ │ │ │選擇錯誤,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故須更正設│ │ │ │ │ │ │定。 │ │ │ │ ├──┼───┼─────────┼─────┼─────┼───────┤ │ 3 │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下午│105年3月21│2萬9,989元│永豐銀行帳戶 │ │ │蔡宇浩│7時28分許,撥打電 │日下午7時 │ │ │ │ │ │話予告訴人蔡宇浩,│58分許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 │ │ │ │ │錯誤,須更改設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