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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桂園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8日105年度壢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侯桂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侯桂園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打斷3 根木棒,且犯後未向告訴人葉友潔道歉,調解庭態度惡劣等情,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云云。

三、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敘明被告初始之動機縱然係為制止告訴人無端之喧鬧,但未循合法途徑處理紛爭,反而以持木棒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無視法紀,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斯時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第74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上開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上開卷第48頁反面),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桂園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桂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桂園與葉友潔居住在同一社區。緣葉友潔於民國104 年10
    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
    之社區中庭大聲喧鬧,侯桂園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棒(未扣案)毆打葉友潔,致葉友潔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和左肘挫傷、右手和右腳擦傷等傷害。案經葉友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侯桂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
    棒毆傷葉友潔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友潔於警詢證
    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證人孫冬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葉友潔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出於防衛
    之意思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除證人葉友潔及孫冬妹均證
    述當日因葉友潔社區中庭大聲講話,遭被告持木棒毆打成傷
    等情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因告訴人在中庭喧鬧
    ,伊要他小聲點,卻遭反嗆,所以才出手打他,對方有還手
    沒打到我等語,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和左肘挫傷、右手和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警詢雖自述本
    身有輕微扭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當日所造成亦有
    不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顯然不同,均可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並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及意思
    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守衛羅國寶,因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初始之動機縱然係為制止告訴人無端之喧鬧,但未循合法
    途徑處理紛爭,反而以持木棒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揭傷
    害犯行,無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持以毆打告
    訴人之木棒,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但業已丟棄,且未扣案
    ,又屬價值微薄之物,存在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倘
    予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
    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衍生訟爭而致公眾利
    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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