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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松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松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松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104 年1 月12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不含為警查獲後)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      │104 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8 月10日              │105 年4 月27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8 月31日              │106 年3 月28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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