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楊文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榮前經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辦理追徵沒收,竟就受刑人之保管金予以執行,然保管金係親友接濟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之勞動所得,亦非受刑人之存款,故非執行之標的,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認受刑人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受刑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 萬2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受刑人先後犯販賣第2 級毒品罪,改判無罪、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受刑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1 萬2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裁判查核屬實。援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