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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梁志偉徐漢堂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惟被告受雇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長期研發癌細胞等疾病藥物、免疫細胞療法等,並有多家海外公司主動洽詢合作計畫。該公司預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陸續前往大陸地區、泰國、菲律賓等各國進行合作初期的洽商及說明,被告基於職務之所在,亦須陪同前往出差。被告名下全部財產業遭檢察官及債權人等扣押,被告亟需工作以維持生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致被告任職之工作職務執行有諸多不便,工作恐因此限制而不保,況且被告家人仍居住在臺灣,謀生之工作亦在臺灣,並無逃匿之必要,被告願意再提供一定之擔保金,以確保日後可以到庭接受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第22581 號、第23093 號、第23612 號、第2628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再觀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涉案,所涉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可能滯外不歸,有逃亡之虞。是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任職公司長期研發癌細胞等疾病藥物、免疫細胞療法等,並有多家海外公司主動洽詢合作計畫,公司預定於106 年9 月19日起陸續前往大陸地區、泰國、菲律賓等各國進行合作初期的洽商及說明,被告基於職務之所在,亦須陪同前往出差乙情,惟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為主持人,不具非被告不可之專屬性,難認有何須被告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且被告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否能前往前揭洽詢合作計畫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再以現今科技進步、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初期合作的洽商及說明,亦常有所聞,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遷移出境、出海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人均居住台灣,謀生之工作亦在臺灣,故無逃匿之必要云云。然縱令至親家屬居住台灣,與被告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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