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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時,遭新竹地檢署法警代為保管銀光筆、書卷及原子筆,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時,遭桃園地檢署法警制止抄寫訊問內容等情,而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監獄)提起申訴,而新竹監獄及桃園監獄分別將其申訴內容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函覆該署法警之處置並無不當,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未依法召開委員會即逕函覆其申訴案件之做法有違規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以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核受刑人所不服之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雖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20 號抗告云云。惟查:

㈠ 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故就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外,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後,即已脫離司法審判權範圍。準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因認地檢署對於其申訴案之處理程序有瑕疵,且不服回覆之內容而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 又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之解釋文雖以: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然該解釋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此觀諸該解釋文內容甚明,與本案受刑人係經判決確定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顯有不同,自不得逕予準用。況上開解釋係因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所為之補充,於立法制訂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地檢署之申訴處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或聲明異議。受刑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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