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輝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輝瀚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瀚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輝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5 年桃簡字第967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 │ │ │ │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日。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30日裁處後│102 年7 月4 日裁處後│ │ │3個月 │3 個月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030號 │第11654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105年度第96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02日 │ 106 年10月06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29日 │ 106 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888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