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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輝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輝瀚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瀚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輝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5 年桃簡字第967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     │
│                │                    │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日。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30日裁處後│102 年7 月4 日裁處後│
│                │3個月               │3 個月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030號           │第11654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105年度第96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02日    │  106 年10月06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29日    │  106 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888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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