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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蘇昌澤徐漢堂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請人
燕達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益民
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告
洪正成

      洪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洪正成、洪康豪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4 月25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則依前開規定,該寄存送達應於10日後即106 年5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10日之交付審判期間,茲聲請人於再議處分書生送達效力後10日內之106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代理人顏國生於103 年1 月13日至中孚染料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就400L高速粉碎混合機之價額與中孚公司議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後,即將上述議定之價格載明於估價單,並由顏國生與中孚公司之特助即被告洪康豪分別簽名於估價單上,顏國生並取出燕達公司之印章蓋於估價單上,因顏國生於離開中孚公司時,忘記攜帶上述雙方已簽約之估價單之其中一份,遂要求中孚公司將該張估價單正本傳真至燕達公司,聲請人目前留存之估價單影本即為當時中孚公司傳來者,該份估價單左上角有傳真之時間:01/13/2014 12 :21;中孚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 ,估價單右方餘白處無「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之記載,亦無中孚公司與其負責人之印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證(見聲證一)。足證前開粒徑200 目規格之條款為被告等私自所添加,然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上開傳真之估價單內全無「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之記載,亦缺少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竟絲毫未予審酌。亦未論斷被告等縱無偽造或盜蓋聲請人之印章,然是否有利用顏國生未將其中一份正本攜走之機會,擅自於估價右方餘白處私自填載「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並加蓋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於其上,以變造契約條款之行為,否則何以中孚公司於當日中午傳真予聲請人之估價單內無上項約定事項之記載,亦無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 而觀之中孚公司前於雙方之民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不否認:「原告顏國生忘記將該合約書攜回一份,直到最近中孚公司才發現持有一式兩份之合約書云云。益徵被告等係乘顏國生未將估價單其中一份正本攜走之機會私自添加上該不實條款於估價單內,而為本案犯行。

(二)中孚公司前於103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公司,函中指稱略以:本公司洪康豪於103 年1 月13日向貴公司負責人顏國生訂做400 升高速粉碎混合機乙台,顏口頭承諾,按本公司技術主管陳明源、羅世斌、張運權在場三人之要求,保證粉碎後染料顆粒會達到200 目之業界染料標準規格。洪遂在本公司顏提供之估價單簽名並支付訂金22萬5,000 元整云云,姑不論中孚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主張並非真實,即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全未提及中孚公司之特助洪康豪曾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顏國生就「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乙節達成協議,並將該事項載入估價單內,成為雙方約定之條款之一部分,並由洪康豪於估價單上蓋用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等情節,僅稱顏國生曾口頭承諾上述事項,由此更足以證明前述條款乃被告等事後私自所添加變造。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四、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顏國生於104 年6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要告中孚公司偽造文書,中孚公司有向我們訂製粉碎機,我們雙方於103 年1 月1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議定400L高速粉碎混合機一台75萬元含稅,中孚公司的代表洪康豪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旁邊並蓋有我們燕達公司章,當時我們在中孚公司簽約,當時我們公司只有帶1 份估價單,因此我們簽約後,中孚公司將該估價單傳真1 份給我們,正本則留在中孚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然查,估價單既為顏國生自行自燕達公司帶往被告等公司商談買賣事宜,足見該估價單為燕達公司所製作,且留存於被告等公司內部,亦僅有1 份,又依被告等提出之估價單原本(見偵查卷附刑事警察局鑑識文書鑑定股封緘之證物袋內),背面復有燕達公司所擬定之另一規格之估價單,並有以鉛筆畫「X 」表示作廢之情,亦與一般訂購機器設備時會就產品規格逐部磋商確定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等稱,渠等所提出之估價單為顏國生帶往中孚公司商定買賣標的條件時之估價單,並非無據。觀之被告等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原本,並未蓋有燕達公司之章,則顏國生稱:「雙方於103 年1 月1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議定400L高速粉碎混合機一台75萬元含稅,中孚公司的代表洪康豪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旁邊並蓋有我們燕達公司章」云云,即非無疑。

(二)顏國生於104 年6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證物1的估價單才是契約原本樣態,未經過偽造前的狀態,證物2 之估價單則多了「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這段話,上面蓋有中孚公司與代表人章,證物2 之估價單上燕達公司的章是真正的,證物3 所示之估價單也多了「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這段話,上面還蓋有中孚公司與代表人章,這一份上面所蓋的燕達公司的章是偽造的(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於同日又稱:證物1 之估價單是中孚公司傳真給燕達公司的傳真本,證物2 應該是用傳真版的估價單下去製作的,因此我也不知道證物2 上面所蓋的燕達公司章是否是偽造的,我沒有看過證物2 及證物3 的原本,證物2就是他字卷內第4 頁所示之估價單,證物3 就是他字卷內第6 頁所示的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2頁)。顏國生對於證物2 燕達公司章之印文是否真正一節,於同日之內,即有反覆之情,是否確實,並非無疑。又查,依顏國生前開所述,雙方於103 年1 月13日,中孚公司向燕達公司訂購粉碎混合機一台,由中孚公司的代表洪康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旁邊並蓋有燕達公司章,簽約後由中孚公司將該估價單傳真1 份予燕達公司,正本則留在中孚公司,若係如此,該傳真之估價單,應只會留存於燕達公司,且因契約已簽訂完成,嗣後亦無使用該紙傳真估價單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應無可能接觸到該紙傳真估價單之可能,應可認定。惟依顏國生所提出之證物1 (即顏國生所指作為買賣契約使用之估價單傳真本)及證物2 、證物3 (即顏國生所指被告偽造之估價單2 份),各該估價單第1 頁左上角均有傳真之時間:01/13/2014 12 :21及中孚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 ,足見證物1 、證物2 及證物3 各該估價單之底稿,均為被告等人傳真予燕達公司之傳真估價單,殆無疑義,而依上開所述,該紙傳真估價單,應僅留存於燕達公司,若非燕達公司自行影印製作並交付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應無接觸該紙傳真估價單之可能,遑論再行加工製作,是顏國生前開指訴被告等人以「傳真版的估價單下去製作」云云,顯然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指訴被告2 人變造系爭估價單云云,惟聲請人與中孚公司就上開混合機買賣糾紛,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3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於104 年1 月15日審理期日,中孚公司業已提出估價單正本,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確認經附註有「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之估價單影本與正本相符,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附註有上開文字之估價單上「燕達機械有限公司」之印文確與告訴人公司章實物所蓋具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79211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被告2 人均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之人,衡情度理,尚難取得上開燕達公司之印章後而盜蓋於系爭估價單之上,聲請人指摘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公司之印文於估價單之上,並無所據。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之指述係屬真實。既乏補強證據以佐證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參照上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聲請人雖指摘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上開傳真之估價單內全無「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之記載,亦缺少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絲毫未予審酌,且依存證信函內容僅稱顏國生曾口頭承諾,可認「同意染料或助劑粉碎後粒徑達到200 目(MESH)之規格(1 小時內200KGS)」等文字為被告二人所私自添加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業已詳論所指偽造文件之燕達公司章之印文為真正,此部分即足以說明該部分文字及中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於聲請人之代理人顏國生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被告2 人所不實添加,聲請人上開指摘,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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