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劉俊輝 邱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俊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邱川益則涉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俊輝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麻吉摩托企業社」負責人,原本係以汽、機車零件配備及批發、機車零售、批發、車胎零售、批發等為主要業務內容,因見聲請人所擁有獨家代理權及商標使用權之「UCLEAR」相關電子產品,在消費者之口碑及品質均非常良好,尤其無線藍芽耳機產品,採用波束形成技術進行聲音與環境噪音分離,可以在極端惡劣環境中使用,每組「UCLEAR」耳機中,皆搭載「無線麥克風桿設計」耳機麥克風,HiFi高音質立體音40mm耳機,享受戶外活動的過程中,同時擁有最美妙的音樂陪伴,因而認為商機無限,為進行不法行銷與販售之目的,明知前述「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美術設計、照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及簡易操作說明書,均屬於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與美術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所經營之「麻吉摩托企業社」自105 年5 月起至7 月間,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網站上所刊登「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及簡易操作說明書後,擅自重製張貼於其所架設之「摩托麻吉」於露天拍賣網頁及「麻吉摩托企業社」之FACEBOOK網頁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前揭非法重製之「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及簡易操作說明書,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及美術著作,致侵害聲請人就上揭語文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經比對被告劉俊輝於「摩托麻吉」拍賣網頁及「麻吉摩托企業社」FACEBOOK網頁中,有關「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之6 項商品功能介紹文字說明,與聲請人官網之功能介紹說明完全相同,證實被告劉俊輝確有抄襲、非法重製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達到「質之相似」及「量之相似」,即所謂實質相似,被告劉俊輝自應承擔違反著作權法之法律責任;再者,上開網頁有關商品圖片即「美術設計」方面,與聲請人之官網亦完全相同,有嚴重非法重製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此外,被告劉俊輝及其所經營之「麻吉摩托企業社」在與聲請人無任何經銷關係之情況下,仍自105 年5 月間起,與被告邱川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新臺幣(以下同)6,800 元之高價,出售「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時,所附之操作說明,更是直接拿聲請人花費心血所制作之(彩色)簡易操作說明書改為黑白影印後,直接交付並矇混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所購買之商品是聲請人直接代理之商品,造成聲請人商譽受損。 ㈢被告劉俊輝於其所架設「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及「麻吉摩托企業社」FACEBOOK網頁,擅自重製張貼、公開傳輸聲請人官網上「UCLEAR」(HBC200)相關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文字、規格表等之犯罪時間,並非僅在105 年5 月間,而係延續至同年7 月,此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審酌,致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仍然存在。且聲請人所原創之「UCLEAR」(HBC200)彩色「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係全世界獨一無二,能具體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情感,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語文、美術與圖形著作範疇,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原駁回處分認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具原創性,即有未洽。是本件被告劉俊輝、邱川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公開散布,而將產品「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伴隨「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出售,自有營利之意圖,涉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未詳查,且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UCLEAR」(HBC200)藍芽耳機所附「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而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代表人陳威佐指稱:HBC200的操作簡易說明書是伊及公司員工翻譯新加坡BITWAVE 公司網頁上的文字,且還有針對臺灣人喜歡GARMIN ZUMO550、660 進行手機配對,所以有特別說明,針對HBC200與WT300 的藍芽耳機操作也是另外加註的中文說明等語,並有「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及外文版操作說明附卷可參(參105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1 第69-70 、170-171 頁)。惟觀諸該「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之內容,可分為主機簡介、簡易功能操作表、HBC200與手機與導航Garmin ZUMO 660 配對操作、HBC200與WT300 藍牙轉發器操作、UCLEAR HUB手機APP 、耳機安裝說明、主機及夾具安裝說明等項目,核屬以文字及圖示對產品之基本功能、操作及使用方式之單純介紹、描述,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可言。況證人即聲請人前員工黃慧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係伊製作完成,當時伊係跟新加坡公司要原版英文檔案,以GOOGLE翻譯軟體譯成中文,作成中文版說明書,伊有參考HBC100中文版本,二者雖有差異,但大部分一樣,至於關於與「Garmin ZUMO660配對操作」、「WT300 藍牙轉發器操作」說明,則係伊參考新加坡公司提供英文版操作手冊內有關配對手機方式所寫,WT300 也是UCLEAR的產品,原本就有中文版本,伊參考中文版本寫的,此2 部分都是操作說明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2 第70頁),更徵本件「UCLEAR」(HBC200)「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不惟僅屬對於該特定商品之基本功能、操作及使用方式之單純介紹、描述,以圖示及文字描述或表達操作或使用方式,亦未脫商業市場上對同類商品之功能或操作方式之描述,實不足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難認具有創作性或原創性,要非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 ⒊本件「UCLEAR」(HBC200)藍芽耳機所附「中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既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被告劉俊輝、邱川益自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劉俊輝所架設「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及「麻吉摩托企業社」FACEBOOK網頁,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聲請人官網上「UCLEAR」(HBC200)相關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文字、規格表部分。 ⒈被告劉俊輝於103 年12月起即陸續向聲請人購買「UCLEAR」(HBC200)藍芽耳機銷售乙情,此有卷附對帳單、銷貨單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43-61 頁),參之卷存對帳單所示,被告劉俊輝與聲請人就上開產品之最後1 次交易係於105 年4 月7 日,該次交易標的為「HBC200藍芽通訊組雙包裝」;而聲請人前開指述,固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4 頁為證(見同上他卷第20-22 頁),惟該網頁乃係於105 年6 月23日列印自「摩托麻吉」UCLEAR HBC200 露天拍賣網頁(卷內查無「麻吉摩托企業社」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而該網頁所載商品上架時間係104 年3 月31日,故縱該網頁上之單包裝商品圖片(含有文字「功能介紹」)有使用聲請人官方網站上之圖片(但查無聲請人所指取自其官方網站之產品特色、規格表之圖片或文字內容),惟僅由該網頁形式上觀之,已難得知被告劉俊輝係何時重製並傳輸上開圖片至露天拍賣網頁。 ⒉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指稱被告劉俊輝係於105 年5 月間起,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所刊登之前揭圖片等,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在「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及FACEBOOK網頁云云,惟附於告訴狀之前揭105 年6 月23日列印自「摩托麻吉」UCLEAR HBC200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客觀上已難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俊輝於105 年6 月23日仍使用截圖自聲請人官方網站上之「UCLEAR」(HBC200)藍芽耳機單包裝商品圖片(含有文字「功能介紹」)於其「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上。反觀被告劉俊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網站上之產品圖片、中文說明、零件圖示、產品介紹等是因伊向聲請人進貨後,有詢問聲請人能否使用其資料,聲請人有同意,伊直接從聲請人官方網站截圖張貼在網站上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1 第115 頁),聲請人代表人陳威佐同時在庭並未否認前情,是被告劉俊輝辯稱:聲請人同意其使用官方網站上產品圖片、文字資訊等語,實未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與被告劉俊輝間既前有買賣關係,聲請人亦曾同意被告劉俊輝使用其官方網站上產品圖片、文字資訊,若謂被告劉俊輝仍得成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自應限於其明知已無使用聲請人「UCLEAR」(HBC200)產品單包裝商品圖片(含有文字「功能介紹」)之權限,未將該圖片撤下,仍持續故為使用之情形時,始能以該罪相繩,例如:聲請人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或被告劉俊輝經聲請人通知禁止使用其商品圖片仍續予使用等。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劉俊輝曾於105 年5 月23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售出「UCLEAR」(HBC200)藍芽耳機1 件,而該售出之商品並非其售予被告劉俊輝之產品,並提出露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同上他卷第27-29 頁),被告劉俊輝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卷存對帳單、銷貨單所示,其於105 年4 月7 日後,已無再向聲請人購買「UCLEAR」(HBC200)產品之交易紀錄,惟被告劉俊輝得使用聲請人官方網站上產品圖片、文字資訊之權限,端視渠等實際約定而定,蓋若兩造有約定使用期限,則在使用期限內,被告劉俊輝皆有合法使用聲請人官方網站上產品圖片、文字資訊之權限,與購入產品來源無涉;反之,倘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者,被告劉俊輝本於原同意而使用,自應限於經聲請人通知禁止其使用仍故意續予使用時,始符合「擅自」之構成要件;若果兩造係約定在銷售購自聲請人之產品時即能使用或僅有銷售購自聲請人之產品始能使用者,上開2 種約定方式均足以影響被告劉俊輝使用權限之實質內容,是僅憑被告劉俊輝於105 年5 月23日所售出之「UCLEAR」(HBC200)藍芽耳機1 件來源非聲請人,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劉俊輝斯時必無合法使用聲請人官方網站上產品圖片、文字資訊之權限。聲請人徒以其於105 年5 月起已未販售「UCLEAR」(HBC200)藍芽耳機予被告劉俊輝或被告劉俊輝105 年5 月23日實際出售他人之產品乃購自其他來源,即遽指被告劉俊輝係在105 年5 月間起,在網路上搜尋其所刊登之相關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文字、規格表,再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在「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及「麻吉摩托企業社」FACEBOOK網頁云云,洵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劉俊輝於105 年6 月23日固仍使用聲請人官方網站上「UCLEAR」(HBC200)藍芽耳機單包裝商品圖片(含有文字「功能介紹」)在其「摩托麻吉」露天拍賣網頁上(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網頁列印資料,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6 日亦有使用相同圖片),惟前揭圖片尚難證明係於何時重製、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已如前述,且卷內復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俊輝使用前揭圖片在露天拍賣網頁時,其是否明知已無使用權限仍故為使用,僅依目前卷存事證,猶難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劉俊輝、邱川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中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亦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