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
- 聲請人
- 丁明哲
- 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林長儀
曾淑琴
王鈺華
曾得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63 、20372 、203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明哲前以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63 、20372 、20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2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及㈢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如下述),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63 、20372 、20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上開部分事實,聲請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其申告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高檢署106 年8 月17日檢紀玉106 上聲議6303字第106000080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是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又被告王鈺華僅涉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因此聲請人就被告王鈺華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儀與曾淑琴為夫妻,被告曾得雄為被告曾淑琴之弟。被告林長儀原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林長儀於民國96年7 月間邀約告訴人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 月30日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由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淑琴負責管理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財務,被告曾德雄負責管理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生產業務,被告王鈺華則為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與被告林長儀共同設立帝凱公司後,即將其陸續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由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對外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因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作後,即以「好神拖」相關商品為主要營收項目,並由鉅宇公司負責生產,且被告林長儀同時擔任2 公司之負責人,故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等業務,均由被告林長儀等4 人及同一批員工負責執行管理。被告4 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帝凱公司設立後,即將製造拖把之生產工作委託被告林長儀經營之鉅宇公司代工,再由帝凱公司透過東森購物台等管道對外銷售,並自97年7 月間起開始量產銷售,帝凱公司另將該公司享有專利及商標權之「好神拖」拖把,授權美國洛克馬公司、大陸地區之中山盈亮健康公司、佳興精密注塑公司等境外企業製造銷售,並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徐敏合資設立上海帝好公司,授權上海帝好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好神拖」商品。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由股東股權交換方式,由帝凱公司股東取得鉅宇公司股權,鉅宇公司並於101 年6 月1 日解散。詎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王鈺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在填製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會計帳冊營收資料時,故意漏列帝凱公司之營收金額及境外授權金額,使帳上之營收金額減少,並以分散人頭、壓低金額、雙重國籍、虛設公司等不實方法,將漏報之營業收入匯往鉅宇公司境外OBU 帳戶侵占入己。又被告林長儀、曾淑琴為避免告訴人查帳發覺,復故意將鉅宇公司97年、98年間之帳冊銷毀。因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王鈺華均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二)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明知告訴人並未在鉅宇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鉅宇公司給付「技術報酬金」予告訴人之名義,開立98年度至100年度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 萬元、1,050 萬元、1,337 萬47元之不實扣繳憑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因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三)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長儀明知帝凱公司辦理減資需經由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竟於101年9 月24日起,未經變更章程即進行違法減資,復又進行違法之增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至帝凱公司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繳納增資款854 萬8,416 元,惟告訴人之股權則由34.92 %降為32.3%,使被告曾淑琴、曾得雄在該次增資得以各認購18,000股、39,750股,因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均明知帝凱公司之「章程」明定原資本總額600 萬元,為「全額發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長儀在帝凱公司103 年5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帝凱公司原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分次發行」等不實事項,再於103 年7 月4 日持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帝凱公司。因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均涉有修正前刑法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
⒈工作底稿(參告證A-122-2 )中,除完全沒有任何有關技術報酬金之記載,且亦於第92頁申載明為股東「盈餘分配」,此部分犯行明確,鐵證如山,檢方對此證物,視若無睹,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文書重大犯行,刻意放水,顯屬枉法失職。而其中所載98年度之5,500 萬元即係技術報酬金之一部分,可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附告證7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王鈺華製作之「好神拖」分配表、告證17「附表及鉅宇公司說明書等國稅局調閱資料」,另工作底稿第94頁做成在100 年10月14日,時間已在上述金額給付之後甚久,為何此項證據不可採信,高檢署並無任何說明。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列為費用。」何曾限制為同一公司始能適用?!帝凱公司之股東在分配盈餘後,即應依法申報綜所稅,焉能作為鉅宇公司之費用?若要作為鉅宇公司之費用,亦只能由鉅宇公司在完稅前支付予帝凱公司,再由帝凱公司依公司法分配盈餘(扣除成本費用),被告等不法架空帝凱公司,當然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此一規定,因為股東盈餘,乃是公司營收,在扣除一切費用及稅捐後所分配,怎可死灰復燃,借屍還魂又去當作其他公司之費用,原處分自屬重大明顯違背法令。
(二)告訴暨告發意旨㈢部分:
⒈原處分認「本件帝凱公司減、增資過程,聲請人均有參與,並有增資認股並繳款行為。聲請人持股比例變動,乃屬減、增資過程必然之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不法犯行,即不能因聲請人個人不滿意其變動結果,即遽指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情事。況聲請人認被告等有濫用公司自治權利,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依法非無救濟之途。惟有無權利濫用,尚不能即與「詐欺得利」等同視之,仍應提出積極具體事證,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惟按任何因犯罪而受之損害者,均有民事訴訟可以救濟,此點自不能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
⒉被告林長儀於系爭違法之減、增資行為後,股權雖亦同步降為33.76 %,但屬告訴人以外之部分,則由65.08 %上升至67.7%,被告林長儀即達成絕對控制(超過法定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2/3 持股比例)帝凱公司以及圖利被告曾淑琴、曾得雄之不法目的,案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
⒊由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顯示,帝凱公司之股價可達每股693 元,被告曾淑琴、被告曾得雄2 人因違法之減、增資程序,得以每股96元之低價,分別認購18,000股及27,000股(合計45,000股),每股價差597 元,故被告曾淑琴因該次認股獲利1,074 萬6,000 元,被告曾得雄更獲利高達1,611 萬9,000 元,帝凱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員工人數有上百人,竟僅有2 位之「曾」姓員工取得如此恩惠(於103 年5 月12日董事會同一日,通過聘用被告曾淑琴、曾得雄案,及通過員工認股辦法),顯係故意濫用公司自治權利,何況,聲請人既未出席,即不足減、增資股東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何有「自治範疇」之可言?且其行為復嚴重侵害聲請人在帝凱公司之持股比例,連帶影響聲請人之盈餘分配,無異係將聲請人原有股份,即帝凱公司總股份之2.62%,非法移轉予被告曾淑琴、曾得雄,而圖利與被告林長儀有特定關係之員工,聲請人因不諳上述公司法令,不知帝凱公司上開行為包藏此種不法目的,以為帝凱公司僅單純因減資退回股款,遂予以收受,並於103 年8 月23日繳納增資股款854 萬8,416 元。聲請人係於繳納增資款後,就教於律師,查知股權數有異狀(被告林長儀等人持股比例上升至67.7%),乃由律師發函予帝凱公司,經由律師說明,始知被騙,隨即決定拒絕繳納第二次增資股款。
⒋被告等人就上開違法侵權增資案,至少有下列5 項明知之不法故意:
①明知帝凱公司有購置鉅宇公司生產設備之資金需求,卻於101年9月24日利用彭鴻春提議並決議通過減資案。
②明知減資應辦理變更章程且亦經經濟部於102年4月9日發函告知,卻逕行辦理增資。
③明知被告曾淑琴、曾得雄根本不具備員工認股資格,卻在其分別派任總經理、財務經理到職日第1 日,強行通過員工認股案,非法將聲請人之股權降為32.3%,使被告曾淑琴、曾得雄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700 萬。
④明知103年5月1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之新股為未依經濟部函及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登記後再增資所發行,屬無效增資。
⑤明知103年5月12日時,帝凱公司之102年度盈餘5,663萬尚未發放,帝凱公司有充分資金以因應增資目的,卻通知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854 萬8,416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繳納鉅款後,形式上股數雖然增加,但整體持股比例卻因而降低,不但持股價值下降,且盈餘分配亦大幅縮減。且由101 年9 月2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亦可知被告等人完全知悉修訂章程,必須股東會特別決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明知並以非法決議增資為詐術,且明知其所發行之增資股,因不具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件而無效,聲請人交付高達8,548,416 元之增資股後,反使持股比例下降2.62%,而生重大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當然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係於101 年12月間主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更正申報鉅宇公司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營收及相關稅額,同時補申報被告林長儀、聲請人、彭鴻春、曾德雄等股東之所得額,此有鉅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及鉅宇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5 份(97年度【核定日102 年1 月28日】、98年度【核定日102 年3 月26日】、99年度【核定日102 年4 月15日核定】、100 年度【核定日102 年5 月1 日】、101年度【核定日102 年5 月1 日】)及聲請人丁明哲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3 紙(即告證A28 ,98年度所得金額1,925 萬元、99年度所得金額1,050 萬元、100 年度所得金額1,337 萬47元)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 號卷【下稱他字232 號卷】二第169 、176 、185 、195 至196 、2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卷【下稱偵字14144 號卷】二第238 至242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復參以鉅宇公司陳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亦明確記載上開98年度至100 年度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歷次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見偵字14144 號卷二第243 至244 頁),可認聲請人確已領得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額合計4,312 萬47元之款項。
⒉又參以證人即帝凱公司股東彭鴻春具結證稱:我於96年7月間與聲請人、被告林長儀共同創立帝凱公司,我與被告林長儀有出資,聲請人是以專利作為出資,當時帝凱公司已無資金,只有公司,所以一開始係由鉅宇公司幫帝凱公司代工生產好神拖,並由鉅宇公司銷售,聲請人也知道由鉅宇公司銷售好神拖之事,其並未反對,股東獲利純粹由鉅宇公司去計算,扣掉鉅宇公司生產成本,股東約定依照一定百分比計算獲利,每組好神拖要扣掉一定成本給鉅宇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下稱他字1802號卷】第234 至235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我以好神拖之專利權作為出資而與被告林長儀成立帝凱公司,我擔任董事負責技術乙節相符(見他字1802號卷第153 至154 頁),是不論就專利之授權或技術研發之參與,聲請人並非從未參與鉅宇公司生產好神拖之相關工作。則被告林長儀就鉅宇公司歷年給付帝凱公司股東之利潤,以「技術報酬金」名義補申報聲請人等股東之所得額,所憑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除告訴人外,補申報之對象尚包括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等3 人於98年度至100 年度所領取之技術報酬金,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等3 名股東於上開3年度補申報之技術報酬金所得額分別為3,102 萬6,607 元、2,802 萬5,631 元、537 萬7,488 元,被告林長儀等3人並因此補申報所得及補繳綜合所得稅,此有被告林長儀補繳個人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上開鉅宇公司陳報國稅局之說明書在卷(見他字1802號卷第第56至57頁、71至75頁,偵字14144 號卷二第243 至244 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等人均為帝凱公司股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就上開所得補申報之事並未特意針對聲請人而採取單獨不利於聲請人之差別待遇,就補申報所得需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被告林長儀等其他股東同樣亦需補繳所得稅,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辦理上開申報作業時,主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⒋聲請人雖指稱工作底稿上,完全沒有任何有關技術報酬金之記載,且亦載明為股東「盈餘分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明確云云,然聲請人係於99年間,因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辦理股權交換後,聲請人以帝凱公司股權交換鉅宇公司股權而成為鉅宇公司之股東,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1802號卷第155 頁),因此聲請人自鉅宇公司取得之給付,自非鉅宇公司之股東盈餘之性質。而工作底稿僅係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之工作紀錄,並非對外正式文件,且該工作底稿亦非不能修改或更正,自難僅以工作底稿記載「盈餘分配股東」或未載明技術報酬金等情,即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又參諸帝凱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97年度為22萬8,165 元、98年度為3 萬639 元、99年度為65萬8,134 元、100 年度為35萬991 元等節,有帝凱公司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帝凱公司登記案卷二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均遠低於聲請人所取得之款項,顯見聲請人自鉅宇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應非帝凱公司所應分配之股東盈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鉅宇公司給付之所得係為帝凱公司之盈餘分配,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64條之犯行。
⒍至被告林長儀、曾淑琴申報項目是否符合稅法之規範,本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之權責,而鉅宇公司上開年度之補申報事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是亦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主、客觀上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或行為。
(三)告訴暨告發意旨㈢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帝凱公司辦理聲請人所指之減資及增資過程如下:帝凱公司減資前依101 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之資料,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數共60萬股,被告林長儀持有219,000股(占36.5%)、聲請人持有209,520 股(占34.92 %);嗣帝凱公司依據101 年9 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300 萬元及消除普通股30萬股,於102 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送件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2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3354470 號函准予登記,該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降為30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為30萬股,被告林長儀持有109,500 股(占36.5%)、聲請人持有104,760 股(占34.92 %)。帝凱公司另於103 年5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增資,每股面額10元,發行溢價每股96元,並保留15%計45,000股由員工認購,其餘255,000 股由原股東認購,由聲請人、被告林長儀、被告曾淑琴、被告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等6 人分別認購89,046股、93,075股、18,000股、39,750股、52,479股、7,650 股,上開新股股數合計共300,000 股,增資後聲請人之持股為193,806 股(占32.3%)、被告林長儀之持股為202,575 股(占33.76 %),聲請人、被告林長儀、被告曾淑琴、被告曾得雄等4 人已於103 年6 月13日將認購新股之股款匯至帝凱公司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有朝、彭鴻春則分別於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11日將股款匯入上開帳戶,並於103 年7 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此有帝凱公司登記案卷影卷2 宗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帝凱公司登記案卷一第58至65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第30頁、第35頁正反面;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併參以經濟部102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3354470 號函主旨上載明「貴公司(即帝凱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收文日】申請減資變更章程登記,除章程第五條應修正為分次發行,請下次修改章程一併修正,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帝凱公司登記案卷一第45頁),而該經濟部函文僅言及帝凱公司章程第5 條之文字應於下次修改章程時修正,並未指摘帝凱公司該次減資程序違法。因此,上開減資、增資程序,係經帝凱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由經濟部審核後完成變更登記,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後,亦有取得其認購之股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依聲請人所述帝凱公司減、增資程序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難以此程序瑕疵,即反推論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3 人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⒊又聲請人雖指稱其繳納股款認購新股後,持股比例反而由34.92 %降為32.3%,聲請人以外之部分則由65.08 %上升至67.7%云云,惟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帝凱公司103 年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次發行新股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購外,其於股份計255,000 股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持有股份儘先分認…」(見帝凱公司登記案卷一第35頁),是帝凱公司於發行新股時,保留15%股份予員工認股,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又此部分新股分別由葉有朝、被告曾淑琴、被告曾得雄所認購,而聲請人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等股東則依照原持股比例認購,故增資後總股數雖同為減資前之600,000 股,但其中45000 股已屬於員工認股,故聲請人、被告林長儀及彭鴻春等人持股所占比例均略微降低,被告林長儀本人之持股比例亦從增資前之36.5%降為增資後之33.76 %,彭鴻春之持股比例則從增資前之23.58 %(即70,740/300,000)降為增資後之19.03%(即114,219/600 ,000),業如前述,而由上情觀之並非僅有聲請人降低持股比例;復衡以經理人之任命本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既通過被告曾淑琴、曾得雄之任命,其自屬帝凱公司之員工,而員工認股之資格(含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公司法並未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公司治理原則之下,帝凱公司董事會決議未就員工認股資格加以限制,並無違反公司治理之常態,就此均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德雄有何刑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德雄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