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瓊英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林漢章 張素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章、張素珠係夫妻關係,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瓊英(下稱告訴人)及其先生楊賢德為朋友關係。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多次向告訴人佯稱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投資房地需費用等理由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由楊賢德分別於98年1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予被告林漢章;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林漢章;於100 年5 月16日匯款200 萬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於同年6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林漢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共計2,800 萬元,並開立借據及票號為TH035002號之1,000 萬元本票各1 紙與告訴人以為擔保。嗣屆期還款支票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已不爭執被告等不成立侵占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3號駁回再議處分未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事實為說明,竟以被告不成立侵占罪為由駁回再議。又駁回再議意旨稱:被告林漢章於偵查中親口證實有收受告訴人全部金額為2,600 萬元,與原不起訴處分所謂1,650 萬元有所差距,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被告林漢章於102 年11月14日與地主楊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智等4 人合作建築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乙事,是以告訴人以被告林漢章謊稱合作建築向其借款200 萬元與事實已有出入云云。 (二)縱使告訴人有出借之意思,然被告根本自始無返還借款的意思,豈有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更何況,被告林漢章本身已無資力,卻開具個人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外觀營造出會遵期返還金錢之意思,以換取告訴人信賴,進而將金錢借予被告林漢章,若前開事實為真,可成立詐欺罪。觀卷內被告林漢章個人支票,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8 日、102 年3 月11日、103 年7 月30日,面額均為500 萬元,而卷內所有資料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漢章於102 年至103 年間有支付能力,被告林漢章卻簽發前開個人支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林漢章有支付能力,是被告林漢章難認無詐欺罪之成立。 (三)被告林漢章甚拿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支票予告訴人,亦是外觀上營造出經典公司會遵期給付金錢之意思,以換取告訴人信賴,進而將金錢借予被告林漢章。被告林漢章自稱其為經典公司實際負責人,然遍觀卷內所有資料根本未顯示經典公司於103 年間是否有資力,且根據卷內函詢資料顯示,經典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存款金額為0 元,顯然無支付1000萬元之能力,被告卻持以經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告訴人誤信有支付能力,就此部分亦足認被告林漢章應負詐欺罪之責。 (四)有關被告林漢章與地主楊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智等4 人簽立合作建築而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乙事,合作建築契約書是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並非被告提出,而被告用簽立前開合作建築契約之伎倆來取信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林漢章確實有合作建築契約之不動產開發案存在,致告訴人願意出借200 萬元予被告林漢章,被告林漢章不正是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漢章簽立前開合作建築契約書,是否如被告林漢章所稱係前開地主違約始導致該不動產開發案無法完成,此部分應調查清楚。況且要簽立前開合作建築契約書前,應事前有所規劃及計劃,如不動產開發事前準備計畫及不動產建築完成施工之模擬圖、施工圖,此為通常經驗法則。 (五)告訴人就上開部分均有所請求及就被告林漢章之犯罪事實聲請調查,且上開部分確實至關重要,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漏未審酌、調查,更未說明不採理由,尤以答非所問,只謂借款就不可能成立詐欺罪等語,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亦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林漢章、張素珠均涉犯詐欺罪嫌乙節,被告林漢章辯稱:我從98年開始,陸續跟告訴人借了2,000 多萬,告訴人於102 年要我簽保管條,至於原因我不清楚,我覺得我們是好朋友,沒有不簽的理由。後來我投資失敗,這些錢我都還沒有還,只有給告訴人每100 萬元每月1 萬元之利息。後來欠告訴人債務很多,對方要求要保證人,便由被告張素珠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張素珠辯稱:保證人是我簽的,當時我們缺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參與,只有被告林漢章在處理,我只有單純當保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漢章與告訴人間確實為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詐欺或保管金錢之情事,更與被告張素珠無關等語,為被告林漢章、張素珠辯護。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未曾交付委託保管費用,反而由被告2 人定期支付相同數額款項予告訴人,與日常支付利息之情相符,且告訴人對於之後交付200 萬部分亦提出借據1 紙為佐等情,認被告2 人及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並非保管款項之委任關係,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就此部分,經核卷內事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不再爭執,且均以「借款」一詞稱之,堪認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就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確屬借貸無訛。是以,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借取款項之初,是否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林漢章開立以自己或經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漢章或經典公司有支付能力等語。然開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本為交易習慣上常見擔保債務之方式,其用意在於若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透過提示票據迅速受償,或利用票據之無因性,將所持票據背書轉讓,獲取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如告訴人所述,該等票據係被告林漢章於借款之初即開立,其支票發票日記載為實際簽發日後之102 年至103 年間,均屬遠期支票,而本票亦另記載付款日,則該等票據僅能表示被告林漢章擔保於票面記載之支票發票日、本票付款日,將依面額清償借款,並非代表被告林漢章於借款當下,已有足夠之款項立即清償,否則若被告林漢章已有充足資金,又何須向告訴人借款?是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林漢章有何隱匿其償債能力之意思。又被告林漢章向告訴人借款,本係作為投資公司或房地產所用,此有被告所提出投資明細、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見他字卷第77頁),其於出借款項時亦已知悉此情,可知被告林漢章亦未隱瞞其真實之借款原因。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三)另就被告林漢章以所經營之勤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固公司)簽立合作建築契約需合建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等節,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提出該合作建築契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而依證人即該契約相對人陳守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8 頁),其確實有與勤固公司簽立該契約,且要求繳交300 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堪認被告林漢章就此部分借款,並未有何隱匿償債能力或借款原因之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漢章用簽立契約之伎倆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確有合作建築契約之不動產開發案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林漢章就其借款原因,均已如實告知告訴人,且無事證可認其有使告訴人錯估償債能力之作為,實難遽認被告林漢章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漢章僅係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投資,然低估其投資之風險,於投資失利後,對告訴人所負債務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而就被告張素珠部分,除於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保證人欄位簽名外,更無事證證明其有參予被告林漢章上開投資事宜,亦難認其所為合於詐欺取財罪正犯或幫助犯之要件。又被告林漢章、張素珠所為,既未構成犯罪,則本院自無細究其等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漢章、張素珠有何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