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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敘屏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告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代表人
謝孟璋
被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璧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扣押其等財產,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8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

被告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參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冠公司)、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認有扣押上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且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上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重大。又聲請書雖認被告全亞冠公司桃園廠自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非法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692,872 元、被告駿瀚公司因節省合法處理成本而獲有8,409,000 元之利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細繹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資料,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全亞冠公司及駿瀚公司名下財產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尚含被告全亞冠公司桃園廠節省之合法處理費用871,000 元、被告駿瀚公司節省之合法處理費用為16,294,800元,此部分雖經檢察官向本院另為扣押之聲請【原審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7 號,經高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以106 年度聲扣更(一)3 號案件繫屬本院中】,然此既係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於估算犯罪所得時所生漏算之錯誤,檢察官亦以書函請求本院更正被告全亞冠公司桃園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63,872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桃檢坤閩106 蒞11118 字第003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本院自應於本案中併為處理之,準此,本案被告全亞冠公司桃園廠之犯罪所得應為4,563,872 元、被告駿瀚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4,703,800元。至檢察官雖以上開書函另請求本院加計被告全亞冠公司苗栗廠之犯罪所得,而請求擴張被告全亞冠公司之犯罪所得為34,605,336元,然檢察官上開請求,已逾本案原本之聲請意旨及基礎事實,非屬單純誤算或誤載,自不宜准許,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固認:本案所為聲請扣押之財產與欲保全追徵之不法利得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過度查封之虞未明云云。惟:

(一)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再者,修正刑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二)查被告全亞冠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財產之價值總額(詳如附表一估算依據欄),固高於其犯罪所得456 萬3,872 元,惟被告全亞冠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均因向銀行借貸而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且若僅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車輛、銀行帳戶為扣押,亦不足以達到保全之目的,本院審酌目前沒收犯罪所得之債權並無優先權,被告全亞冠公司經扣押之不動產殘值無從事先核計,兼衡不動產之易變現性,且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認有於4,563,872 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全亞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財產,以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性。另聲請人雖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然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財產均非屬被告全亞冠公司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依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第7 號准許扣押裁定,對被告駿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分別扣得8,409,000 元、16,294,80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一新竹字第00061 號函、106 年4 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07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0 頁),準此,倘若本院再予准許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金融存款內之財產,即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追徵,而有超額扣押之情事,另參酌檢察官以書狀表示被告駿瀚公司名下財產,除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財產,均無再予以扣押之必要等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1日桃檢坤閩106 蒞11118 字第1217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駿瀚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於24,703,8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北海彎公司業於106 年3 月20日自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9,608,258 元之擔保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1日桃檢坤閩106 蒞11118 字第121754號函暨所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自無再基於保全之目的而扣押被告北海彎公司名下財產之必要,而檢察官亦以書狀表示被告北海彎公司已就其犯罪所得提供全額擔保金,故就被告北海彎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無扣押之必要等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1日桃檢坤閩106 蒞11118 字第1217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則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北海彎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財產,業經扣押在案,故本院爰不另行諭知本件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另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冠衡環保有限公司及胡龍潮名下財產之部分,將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附表一:被告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編號│銀行帳戶 │不動產 │ 估算價值 │估算依據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552 建│7,054,600元 │被告全亞冠公│①苗栗縣造橋││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司105 年財產│鄉大潭段552 ││ │ │造橋鄉龍昇村11鄰中壇21-1│ │申報資料(見│建號建物與大││ │ │號建物) │ │本院106 年度│潭段932 地號││ │ │ │ │聲扣字第4 號│、936 地號、│├──┼───────┼────────────┼─────────┤卷一第29頁)│938 地號、94││ 2 │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四小│15,057,900元 │ │1 地號土地,││ │ │段4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 │共同設定最高││ │ │碼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15鄰│ │ │限額89,000, ││ │ │工業一路3 號建物) │ │ │000 元之抵押│├──┼───────┼────────────┼─────────┼──────┤權。 ││ 3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0932-0│2,838,575元 │以左列土地登│②桃園市觀音││ │ │000地號土地 │ │記謄本所示之│區工業區段四│├──┼───────┼────────────┼─────────┤107 年土地公│小段462 建號││ 4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0935-0│1,549,875元 │告現值為估算│建物、57地號││ │ │000地號土地 │ │標準(見本院│土地、60地號│├──┼───────┼────────────┼─────────┤卷二第20頁至│土地共同設定││ 5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0936-0│10,549,150元 │第30頁、第33│第一順位最高││ │ │000地號土地 │ │頁至第36頁、│限額抵押權1 │├──┼───────┼────────────┼─────────┤第50頁至第55│20,000,000元││ 6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0938-0│1,209,725元 │頁) │、第二順位最││ │ │000地號土地 │ │ │高限額抵押權│├──┼───────┼────────────┼─────────┤ │24,000,000元││ 7 │ │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0941-0│245,865元 │ │。 ││ │ │000地號土地 │ │ │③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二小段││ 8 │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四小│34,402,500元 │ │0000-0000 地││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 9 │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四小│34,382,700 元 │ │分之2350,分││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別與吉林段二│├──┼───────┼────────────┼─────────┤ │小段3595建號││ 10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31,877,996元 │ │建物、3598建││ │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 │號建物、3599││ │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50 │ │ │建號建物、36││ │ │ │ │ │01建號建物共││ │ │ │ │ │同設定21,280││ │ │ │ │ │,000 元、21,││ │ │ │ │ │180,000 元、││ │ │ │ │ │21,350,000元││ │ │ │ │ │、21,400,000││ │ │ │ │ │元之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 │├──┼───────┼────────────┼─────────┼──────┼──────┤│ 11 │ │397-RB號板車(2005年) │200,000元 │比照警察向新│ ││ │ │ │ │鑫租賃公司詢│ ││ │ │ │ │價後之估算價│ ││ │ │ │ │格,此有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 ││ 12 │ │617-RU板車(2005年) │200,000元 │(見本院106 │ ││ │ │ │ │年度聲扣字第│ ││ │ │ │ │4 號卷一第38│ ││ │ │ │ │頁。) │ │├──┼───────┼────────────┼─────────┼──────┼──────┤│ 13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113,881元 │此有華南商業│ ││ │ │1588帳戶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大園分行│ ││ │ │ │ │106年3月23日│ ││ │ │ │ │(106)華園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95號函在卷可│ ││ │ │ │ │稽(見本院卷│ ││ │ │ │ │一第193頁) │ │├──┼───────┼────────────┼─────────┴──────┼──────┤│ 14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非被告全亞冠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 ││ │ │3615地號建號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 │ │├──┼───────┼────────────┤ │ ││ 15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 │ ││ │ │3606地號建號 │ │ │└──┴───────┴────────────┴────────────────┴──────┘附表二:被告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編號│不動產 │銀行帳戶 │備註 ││ │ │ │ │├──┼────────────┼────────────┼────────────┤│ 1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266 號 │ │ │├──┼────────────┼────────────┼────────────┤│ 2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266 之9 號 │ │ │├──┼────────────┼────────────┼────────────┤│ 3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56號建號 │ │ │├──┼────────────┼────────────┼────────────┤│ 4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57號建號 │ │ │├──┼────────────┼────────────┼────────────┤│ 5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58號建號 │ │ │├──┼────────────┼────────────┼────────────┤│ 6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59號建號 │ │ │├──┼────────────┼────────────┼────────────┤│ 7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60號建號 │ │ │├──┼────────────┼────────────┼────────────┤│ 8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126 號建號 │ │ │├──┼────────────┼────────────┼────────────┤│ 9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126-1 號建號 │ │ │├──┼────────────┼────────────┼────────────┤│ 10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266-12號地號 │ │ │├──┼────────────┼────────────┼────────────┤│ 11 │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下庄│ │ ││ │子小段126-2 號建號 │ │ │├──┼────────────┼────────────┼────────────┤│ 12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222│ ││ │ │000000000 帳戶 │ │├──┼────────────┼────────────┼────────────┤│ 13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已扣得24,703,800元,有第││ │ │111帳戶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 │ │ │3 月27日一新竹字字第0006││ │ │ │1 號、106 年4 月11日一新││ │ │ │竹字第00076 號函(見本院││ │ │ │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 │ │ │第120頁) │└──┴────────────┴────────────┴────────────┘附表三: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編號│財產標的 │├──┼────────────┤│ 1 │041-VM汽車(2011年) │├──┼────────────┤│ 2 │AAH-773 曳引車(2012年)│├──┼────────────┤│ 3 │410-VA大貨車(1994年) │├──┼────────────┤│ 4 │AHC-8231 BENZ 汽車(2010││ │年) │├──┼────────────┤│ 5 │56-ER 拖車(1992年) │├──┼────────────┤│ 6 │AA-728拖車(2013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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