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光寧 被 告 胡龍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扣押其等財產,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8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於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應予扣押。 胡龍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應予扣押。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及胡龍潮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認有扣押上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銀行帳戶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上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重大。 (二)又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為取得處理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生產過程之廢棄物,固與范光寧訂有佣金合約,約定由范光寧負責協助盛業公司取得駿瀚公司生產過程之廢棄物,此有佣金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惟范光寧既為冠衡公司之負責人,且盛業公司依上開佣金合約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冠衡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冠衡公司開立發票予盛業公司收受,業據范光寧、黃名駿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發票在卷可稽,而冠衡公司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由提起公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可認被告冠衡公司犯罪嫌疑重大,則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冠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違誤。 (三)再者,被告冠衡公司及胡龍潮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176,560 元及317,560 元,上開案件雖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等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因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因被告等有隨時處分其等財產或領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故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對被告等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尚合於比例原則,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自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財產,非屬被告胡龍潮所有,有被告106 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業經被告胡龍潮結清註銷,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8 頁);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胡龍潮於第一商業銀行僅開設單一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7 月24日一龍潭字第0008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聲請人此部分重複聲請扣押,自有違誤。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扣押裁定之有效期間至107 年8 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冠衡公司之財產 ┌──┬──────────┬───────────┐ │編號│應予扣押之物 │備註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已扣得100,121 元,此有│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 │ │ │分行107 年7 月24日國世│ │ │ │北中壢字第1070000122號│ │ │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 │ │第132 頁至第136頁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 │ │ │ └──┴──────────┴───────────┘ 附表二:被告胡龍潮之財產 ┌──┬──────────┬───────────┐ │編號│應予扣押之物 │備註 │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潭分行107 年8 月9 日合│ │ │ │金龍潭字第1070003494號│ │ │ │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 │ │至第141反面)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925│已扣得177 元,此有第一│ │ │0000000 號帳戶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 │ │ │7 月24日一龍潭字第0008│ │ │ │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 │ │ │3 頁至第173 頁)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已扣得294 元,此有中華│ │ │307430號帳戶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7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 │ │ │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 │ │ │0頁至第182頁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 │ │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 │ │96024 號函(見本院卷二│ │ │ │第184頁至第187頁反面)│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輛1 臺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1 臺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標的名稱 │ ├──┼───────────────────┤ │ 1 │承鼎實業有限公司股份 │ ├──┼───────────────────┤ │ 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 │ ├──┼───────────────────┤ │ 3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