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張英尉
- 被告王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自 訴 人 賴中強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子盈律師 自 訴 人 嚴婉玲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翁國彥律師 自 訴 人 周雅薇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怡青律師 郭德田律師 自 訴 人 謝昇佑 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翁國彥律師 郭德田律師 自 訴 人 簡年佑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郭怡青律師 自 訴 人 侯百謙 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郭德田律師 黃子盈律師 自 訴 人 蔡明穎 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郭德田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王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104 年度自字第1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未具名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信函分別記載「警方及飯店人員已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請依法訴追這些無法無天的警察及飯店人員。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9xkGg gPts5A 」、「諾富特飯店事件,恐有違法情事,特此提出告發。請守護臺灣民主,否則有朝一日檢察官也只是專制政權的傀儡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m7VjMTHYbcQ 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9H3O63NseGg 」,並檢附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發等情,有告發信函2 紙暨檢附之前揭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103 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下稱他字第4423號卷,第1 頁及背面;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下稱他字第4424號卷,第1 至10頁背面)在卷可稽。 二、地檢署接獲前開未具名之人告發後,即由該署檢察官分案調查,並向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以下簡稱諾富特飯店)】函詢於103 年6 月25日在諾富特飯店與房客發生糾紛之飯店人員名單、年籍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以2014CH036 號函、103 年9 月24日以2014CH041 號函、104 年3 月6 日以2015CH006 號函回覆,此有上揭函文(他字第4423號卷,第6 至34、43至47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15、23、127 至141 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亦就上開函文所附之諾富特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他字第4423號卷,第106 、141 至153 頁;他字第4423號卷,第26至36、143 至176 頁)可佐;又檢察官另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調取103 年6 月25日航警局警員至諾富特飯店執行職務之勤務分配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全成專案」相關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經航警局分別於103 年8 月13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103 年10月8 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103 年12月2 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7325號函回覆,有上開函文(他字第4423號卷,第35至42、51至73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13、25、112 至124 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復就航警局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他字第4423號卷,第154 至155 頁)可憑,另檢察官復傳喚楊超輝、黃秀真、羅健維、許榮泰、陳志傑、傅大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他字第4423號卷,第77至82、116 至135 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60至68、73至82、84至110 頁)足佐,嗣檢察官審酌前開事證,將匿名信函所告發之事,分為以下內容:㈠、103 年6 月25日諾富特飯店人員未經房客同意破門進入所涉刑責、㈡、諾富特飯店647 號、649 號房之房客有無妨害公務、㈢、於同日下午6 時許,警方未讓自訴人賴中強等7 人搭乘諾富特飯店6 樓住客電梯是否涉嫌妨礙自由進行偵查,而於調查完畢後,認上開㈠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另上開㈡、㈢部分,則因查無任何犯罪實據,予以簽結(他字第4423號卷,第156 至165 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177 至186 頁)。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之前揭事證及行政簽結之理由,均無涉及王隆是否與諾富特飯店人員破門、警方未讓賴中強等人搭電梯離開等事宜有關,自難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王隆列為調查之對象,是檢察官於前開偵查簽結之案件,與自訴人就被告王隆提出之自訴案件,顯非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參、綜上所述,參酌檢察官依匿名信函所調查之事證及簽結之理由,其偵查簽結之該案,並未包含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王隆,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案件與上開檢察官偵查簽結之案件自非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屬合法,是辯護人所辯:自訴人對被告王隆所提起之自訴案件,先前業經檢察官簽結,本案之自訴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隆於103 年6 月間擔任航警局局長,為辦理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與大陸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之「全成專案」事宜,於103 年6 月19日至22日即先偕同陸委會人員至諾富特飯店進行現地履勘,並於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隨時掌握、督導「全成專案」期間內發生之事宜,且其於同年月25日舉行之「王張會談」前,即已掌握自訴人7 人將到場進行陳抗之情資,而欲對自訴人7 人進行監控、管制,遂於103 年6 月25日「王張會談」舉行當日,共同與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股長黃秀真、航警局保安大隊副大隊長楊超輝、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黃秀真等7 人亦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對自訴人7 人為下列犯行: 一、緣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成員即自訴人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 人,因知悉國臺辦主任張志軍預計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諾富特飯店參與「王張會談」,渠等7 人為抗議上開會談,遂先由自訴人嚴婉玲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及其姊之名義,透過Hotel .com之網路訂房網站,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間,另致電告知諾富特飯店希望能安排靠窗之房間,並獲得諾富特飯店應允。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自訴人嚴婉玲等人抵達諾富特飯店後,即由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至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2 間房間,並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自訴人嚴婉玲入住649 號房,另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5 人則以訪客身分,分別進入上開647 號、649 號房間。而: ㈠、航警局為執行「全成專案」,且因事先亦知悉上開2 間房間內之住客即為自訴人7 人,並對於自訴人7 人住房之目的是為抗議「王張會談」乙事已有掌握,遂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派警員布署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俟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數名自稱為諾富特飯店員工之人,分別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敲門,並以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未出示身分證件進行登記,違反住宿規定為由,要求自訴人7 人全部離開,然經自訴人7 人拒絕後,諾富特飯店員工陳志傑等人即依警方之指示、授權,強行撞擊647 號、649 號房間之房門,並於毀壞647 號房之門鎖後,由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韓耕瑞、副總經理傅大吉進入647 號房內,要求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立即離開,嗣後於飯店人員離開後,諾富特飯店6 樓之現場即交由警方控制。 ㈡、於警方取得諾富特飯店6 樓現場全權之控制、指揮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先由黃秀真向自訴人7 人表示因航警局接受飯店報案而介入處理,要求自訴人7 人全部進行住宿登記,待自訴人7 人表示同意登記後,黃秀真卻又諉稱:「諾富特飯店已經決定終止契約,不願意再提供登記。」,要求自訴人7 人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前離開,否則就要強行以警力驅離。黃秀真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揮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阻擋在647 號房門前,並指揮警員吳閩雁阻擋在649 號房門前,且出言指示在場警員:「不要讓人出來,所以等一下他們出來就上前。」,而楊超輝同時亦出言指示在場警員:「上面指示不要讓他們出來,不要讓他們出來,把人封在裡面。」、「上面指示不要讓他們出來。」,隨後,黃秀真又指揮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在該樓層(即6 樓)之電梯前圍成一排,共同以肉身阻擋封鎖電梯,而楊超輝則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王隆回報:「我們現在沒有讓他們出來啦,我們現在沒有讓他們出來啦,把他們侷限在裡面,他們現在想出來,我們不讓他們出來,電梯都把它鎖了,嘿啦、嘿啦,現在還沒有出來,我們不讓他們出來,警政署長官說不讓他出來,嘿啦,警政署長官的指示。」,以此方式將自訴人7 人拘禁於房間內,剝奪自訴人7 人之行動自由,並妨害自訴人7 人行使對「王張會談」抗議之表意自由權利。被告王隆獲悉上情後,旋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2 時38分許,與諾富特飯店行政總監在諾富特飯店內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因違規住宿拒不開門,而由飯店協助航警局處理之概況。 ㈢、次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人欲準備離開諾富特飯店時,又遭到黃秀真以電梯管制為由阻擋渠等搭乘電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訴人7 人再度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 號房之意,且自訴人賴中強走向電梯之際,竟再度遭黃秀真指揮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等警員包圍阻擋,黃秀真並對自訴人賴中強告以:「飯店要保護你們的安全,因此不得搭電梯下樓,不得從飯店正門走出去,只能走警方安排的特別通道,不能開自己的車,只能搭警方的車輛送至安全的地點。」,藉此逼迫自訴人7 人循航警局規劃之路線,並搭乘警方指定之車輛離開,而以前開方式妨害渠等自由選擇搭乘電梯下樓表達抗議、自行決定離去路線、搭乘交通工具之權利。 二、被告王隆為「全成專案」總指揮,對於自訴人7 人入住諾富特飯店後之狀況均有掌握,於接受部屬報告情資,知悉自訴人7 人受到警方為如前揭壹、一、㈠至㈢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後,猶不制止,而容任部屬為之,認被告王隆與另案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均身為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上開方式使自訴人7 人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受限制,因認被告王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傅大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健維、許榮泰、陳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2014CH036 號函、103 年9 月24日2014CH041 號函、104 年3 月6 日2015CH 006號函等函文所附資料,及航警局103 年8 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103 年10月8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103 年12月2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7325號函等函文所附資料,以及諾富特飯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罪嫌,辯稱:我是為了維護王張會談會場安全,所以才先去勘察諾富特飯店現場及規劃勤務,當天勤務中心是告知我諾富特飯店和房客有糾紛,航警局受理報案後,就請現場警員去維持秩序及蒐證,之後我召開記者會是為了要說明該事件是諾富特飯店與房客賴中強間之糾紛,澄清並非是警方要求諾富特飯店去破門,而且當天賴中強等人是來進行陳抗,所以警方及諾富特飯店都有和他協調,請他走另外1 個電梯下去,從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現場警員跟賴中強溝通後,他自己不願意離開,又走回房間,溝通過程中,警員還有去問賴中強要不要離開,但是他堅持不願意下樓,後來晚上6 點多時,他又堅持要下去,所以才由警方保護他離開,到大門召開記者會,警方都是依照法令規定執行勤務,當天我在勤務中心雖然有得到彙報,但是彙報內容並不是所有細節,只有告訴我「糾紛已經處理完,但是人不願意離開」,我也沒有下達指令要警員如何處理或是拘禁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證人黃秀真、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見被告並未親自在場參與諾富特飯店內勤務之執行,亦未對現場執勤警員有何具體指示或命令,自難僅以被告時任航警局局長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被告有召開記者會之事,逕為推測被告就諾富特飯店現場警員執行勤務狀況即有主導、決定及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擔任航警局局長,為辦理陸委會與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之「全成專案」事宜,於103 年6 月19日至22日先偕同陸委會人員至諾富特飯店進行現地履勘,並在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隨時掌握、督導「全成專案」期間內發生之一切事宜,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三,下稱自更㈠字卷三,第82至83頁),並有航警局103 年8 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及附件、103 年10月8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及附件(他字第4423號卷,第35至42、51至73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112 至124 頁)可憑;另自訴人嚴婉玲於103 年6 月21日以自己及其姊之名義,透過Hotel .com之網路訂房網站,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間,嗣於同年月25日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自訴人嚴婉玲則入住649 號房,而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5 人則以訪客身份,分別進入647 號、649 號房間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賴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下稱自更㈠字卷二,第205 至206 頁、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復有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函及附件(他字第4423號卷,第6 至34頁)可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所指103 年6 月25日在自訴人7 人入住諾富特飯店飯店647 號號房遭破門,迄至向警方表達離開諾富特飯店之意,而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在場出現,且亦無指揮或透過其他方式下達命令指揮在場之指揮官黃秀真、楊超輝,說明如下:㈠、自訴人7 人於103 年6 月25日在諾富特飯店所經歷之事發過程略為: 1、自訴人7 人入住之647 號房於該日上午9 時38分許遭諾富特飯店人員撞開房門後進入,而於647 號房遭撞開前,諾富特飯店人員曾數度至自訴人7 人入住之647 號、649 號房門外敲門: ⑴、證人傅大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6 月25日,我是在諾富特飯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當天早上我和飯店人員有到647 號、649 號房門敲門,要請沒有辦理入住登記的訪客補辦入住手續,後來我們有一位安全總監有報警,警方到達6 樓後,我們還是持續敲門,和對方溝通的過程非常冗長,房間內的不明人士仍置之不理,後來我們同事有用腳踹門,也有試著要開門,不過因為門非常厚重,沒辦法開啟,之後飯店的工程總監就用公文夾先把647 號房門的電鎖開一個小縫,公文夾進去之後,因為裡面有反扣,就順勢推進去將門打開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1頁及背面),參酌證人傅大吉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No .647 破門.mov): 「(……房間大門呈關閉狀態,可以聽到房間外有吵雜聲音)(有1 名男子的聲音從房門外傳來)【某男】:工作人員啊,我哪位?我領國家的,我繳納稅金人的錢,(聽不清楚),開什麼玩笑。(聽見有開鎖的聲音後,看到房門門板有動了一下後,突然房門被從外面撞開,跑進1 名手拿黃色牛皮紙袋且身穿黑色西裝之男性飯店人員,之後再走進1 名身穿黑色西裝之男性飯店人員,房門外有幾名員警手持攝影機正在攝影)……(1 名身穿黑色西裝之男子為飯店人員傅大吉)【傅大吉】:入住、法律規範要入住飯店要登記,要有證件,如果沒有,法律就賦予我們的權利、責任。(隨後走進1 名外國人面孔並身穿淺藍色襯衫、黑色西裝之男子為飯店總經理韓耕瑞)……」(自更㈠字卷二,第173頁)。 ②、(檔案名稱:No.649撞門.mp4): 「……(在房間內,房間外有人在敲門,賴中強站在房門邊,門被從外面撞了幾次)。【賴中強】:憑什麼這樣撞?(房門再度被從外面撞了幾次,沒有被撞開)【嚴婉玲】:喂?年佑,錄下來,把這個錄下來。【某女】:在錄影、在錄影。【嚴婉玲】:把這個錄下來,聽的到嗎?打室內電話過去。8647,喂?年佑,錄下來,你們現在開始錄,只要撞門都錄,如果他們撞進來就(聽不清楚)。(有開鎖聲音,繼續從外面撞了幾次房門)【飯店人員】:賴先生,請你開門,這樣事情比較好處理。【賴中強】:你們這是待客之道嗎?憑哪一條法律可以這樣做?你們居然在撞門耶?……」(自更㈠字卷二,第174頁)。 ⑶、此外,稽諸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647 號房之房門確有遭證人傅大吉從門外開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他字第4423號卷,第147 頁)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核與證人傅大吉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綜上事證,足認自訴人7 人所入住之647 號房於該日上午9 時38分,經諾富特飯店人員撞開房門進入前,確有諾富特飯店人員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數度敲門,且於647 號房門外亦有數名警員手持錄影機錄影等情,堪以認定。 2、103 年6 月25日接近中午時,有數名警員站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且黃秀真亦在該處,並曾多次出言表示「不要讓他們出來」: ⑴、證人賴中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上午647 號房門被破門後,警方要我們接受他們的保護到管制區外,我把意見帶回到房間跟所有同伴討論,大家覺得這樣我們沒有辦法跟當天在場外抗議的夥伴會合,所以我們沒有同意離開,後來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們有試著打開房門,結果發現門外有警察,而且警察是貼著站在門邊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參酌證人賴中強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0000000 怡民0-000000.MTS): 「……【黃秀真】:不要讓人出來,所以等一下他們出來就上前,用人牆擋住(同時用手屈臂作勢之動作),不要讓他們出來。……【警員】:你們來這邊,他們不敢碰女生,站在女生後面。那我們其他的,保三過來一下好嗎,協助把那個電梯封住,不要讓他們……電梯,兩個人一部電梯封起來,手牽著手OK嗎?……」(自更㈠字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頁)。 ②、(檔案名稱:0000000怡民0-000000.MTS): 「畫面中有10餘名制服警員站在649 號房門前之走道,有2 名飯店人員經過電梯前,電梯門前沒有警員。黃秀真數度示意數位在場員警向649 號房門口集中。……【黃秀真】:擋住比較單純,不讓他出來。……(數名制服警員站在649 號房門前,警員以手臂互相勾著隔壁之警員,分成前後兩排面向電梯口站立。)……」(自更㈠字卷二,第116 頁及背面)。 ③、(檔案名稱:0000000龍彥00847.MTS): 「……賴中強從649 號房開門走出來,從口袋中拿出房卡打開647 號房門進入後,並將647 號房門關上,其他警員繼續站成兩列在647 號房門外,不久賴中強手拿外套、背著背包從647 號房走出來,走到649 號房敲門,649 號房門打開後,賴中強走進649 號房。……647 號與649 號房門外各有警員沿著房門站成2 列。647 號房門外之警員互相交談並更換隊形,現場楊超輝正在講手機。……」(自更㈠字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 ⑶、參酌證人賴中強前揭證述及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當日接近中午時,黃秀真有與數名警員站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且黃秀真有數次出言表示「不要讓他們出來」等情,堪以認定。 3、自訴人賴中強確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曾2 度向警方表達離開之意,且嗣後自訴人7 人係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均係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 ⑴、證人即自訴人賴中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我們有向警方表示希望離開諾富特飯店,當時有一排警察站在電梯門口,後來當天晚上6 時許,我們還有再跟警方表達希望離開諾富特飯店之意,黃秀真跟我說要離開可以,但是必須走警方規劃的路線,坐警方的車,他們會載我們到安全的地點,我們有跟警方表示要走正門出去,後來離開時,警察有讓我們坐647 號、649 號房門外的電梯,但是警方的做法是他們讓我們進到電梯以後,一大群警察在電梯把我們所有的人包圍,我們只能在裡面跟著走,離開之後,我們沒有搭謝昇佑的車,是坐警方指定的車,車子在附近稍微繞路才載我們到管制區外跟抗議的夥伴會合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07 至208 頁),觀諸證人賴中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v.1.MOV:) 「……【賴中強】:我等一下也要下去,然後那個我希望能夠從大門走出去。【黃秀真】:可能沒辦法,因為現在管制當中。【賴中強】:沒有、我要出去,我不會往王張會的會場走。【黃秀真】:沒有、沒有,我們會護送你,因為這個電梯是管制的,因為我們也都沒辦法下去啊,你真的沒辦法下去,我們現在被允許走旁邊。……」(自更㈠字卷二,第166頁)。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v.1.MOV) 「……【賴中強】:我們要離開了,全部要離開了。【黃秀真】:可是現在飯店的意思就是說,剛剛他也在幫你們做一個聯繫協調,他們的飯店的意思還是希望你們不要走這邊,所以為什麼他們的人沒有來跟你們做答覆,還是希望為了你們的安全,走這個邊邊他們為你們預備的電梯。……【賴中強】:就、我們、我們這邊有一台車,就是我們有朋友開一台車,那台車要讓我們開走。【黃秀真】:可是你們車應該開不進來,因為這週邊的交通管制。【賴中強】:不是、不是交通管制,停在飯店的車。……(賴中強往前走到電梯口,員警A隨後跟上)。【黃秀真】:不好意思,他們有,我們這個。【賴中強】:那很奇怪,那我為什麼不能走呢?我為什麼不能走呢?【黃秀真】:不好意思,他們的規劃,因為他請我們來協助,不好意思啊。……(此時中間的電梯門打開,電梯口站著5 位制服員警擋住電梯口,賴中強走到電梯口前)。【賴中強】:這到底是怎麼回事?【黃秀真】:就是他們、請我們規劃的路線就是從這邊,他們規劃我們從這邊啊。(黃秀真往前指向另外一處,賴中強站在電梯口的警員前面,對黃秀真說話)。【賴中強】:所以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你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黃秀真】:沒有,要走這邊。【賴中強】:沒有啊。(賴中強轉身試圖走進位於中間的電梯,中間那部電梯口前有5 位制服員警站崗,制服員警亦有往中間靠攏的動作)。【黃秀真】:不好意思。【賴中強】:欸,你們到底是誰阻止我從這邊走?(賴中強再度按1 次電梯的按鈕)……」(自更㈠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背面)。 ③、(檔案名稱:電梯內被包圍.mp4) 「(錄影畫面為電梯內,有數名員警一起搭乘,自訴人嚴婉玲拿著手機拍攝,自訴人賴中強中強接起手機通話中)。【賴中強】:喂?嘿,嗯、嗯,要出去了,我們要出去了,我們要出去了。(電梯門打開後抵達飯店1 樓大廳,可以見到大廳內有多名制服員警圍成人牆,並有許多記者的鎂光燈閃爍,拍攝者與賴中強、嚴婉玲、及1 名男子一起從電梯口走進大廳並往飯店1 樓出口處行走)」(自更㈠字卷二,第 175 頁背面)。 ④、(檔案名稱:限制搭警車離開.mp4) 「……【某男A】:車上只有6 個人、有7 個人。……【嚴婉玲】:我們要說的是有一個人(聽不清楚)【某女】:為什麼車子在開?為什麼車子在開?停車。【嚴婉玲】:回答我,他在哪裡?【某男A】:我們總共有7 個人,這邊只有6 個人,好不好?他在哪裡?【嚴婉玲】:請問、另外1 位先生在哪裡?你們現在在哪裡?【某男A】:我們不離開。【某男B】:沒找到他不離開。……【嚴婉玲】:你們在哪裡?你的車在哪裡?……【嚴婉玲】:不是、不是,賴律師,我找到昇佑了。……【嚴婉玲】:我找到昇佑了,昇佑的車就在這附近而已,他說。……【嚴婉玲】:為什麼車還在開?我們要坐謝昇佑的車啊,昇佑的車在後面。……【嚴婉玲】:我們被強行載走了。……」(自更㈠字卷二,第175 頁)。 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自更㈠字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75 頁及背面),自訴人賴中強確有2 次向黃秀真表示要離去之意,而於第2 次表示要離開時,有數名警員亦同時站立在電梯出入口處,嗣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係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且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均係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等情,核與證人賴中強證述其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曾2 度向警方表達離開之意,且嗣後自訴人7 人係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均係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賴中強證述情詞應屬信實。 ㈡、依上所述,自訴人7 人於103 年6 月25日入住諾富特飯店遭撞開647 號房門,迄至向警方表達離開諾富特飯店之意,而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曾在現場出現,且遍閱卷附之諾富特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他字第4423號卷,第106 至113 、140 至155 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143 至176 頁;自更㈠字卷二,第11 5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第16 5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亦未見有何被告到場指揮或透過其他方式對在場警員下達指令之情形,自訴意旨徒憑當日上開事發經過,即逕認黃秀真、楊超輝及在場警員之行為均係受被告指揮,自非有據。 ㈢、況證人黃秀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基層的指揮官,王隆的層級跟我差很多,我不可能直接受王隆的指揮,而且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王隆,王隆也沒有對我下過任何指示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16 頁),證人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天沒有跟王隆回報現場情形,而且王隆也沒有在現場,王隆雖然是全權指揮官,但是因為他事情太多,不可能指揮我,現場都是我自己判斷處置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衡諸證人黃秀真、楊超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足見被告當日確實未在現場,且亦未指揮證人黃秀真、楊超輝或現場警員應如何處理、因應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所發生之狀況,自訴意旨認被告就證人黃秀真、楊超輝等在場警員針對自訴人7 人所為之處置作為俱屬知情云云,自非有理。 ㈣、自訴意旨另以證人楊超輝曾用電話回報已將自訴人等侷限在房間內並封鎖電梯,足見被告當係知情云云,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 怡民3 -10006. MTS )固有:「……【楊超輝】:我們沒有破門啦,他……我們現在沒有讓他出來啦,現在沒有出來啦,把他侷限在裡面,沒有,他們想出來,我們現在不讓他出來,我們電梯都把它守了,嘿啦、嘿啦,等一下還沒有出來,我們不讓他出來,警政署長官說不讓他出來,嘿啦,警政署長官就是,欸……沒有啦,應該是5 男2 女吧,本來是預估是8 人,後來就是5 男2 女吧,就是5 男2 女。」乙情,有勘驗筆錄(自更㈠字卷二,第116 頁)在卷可稽,然參酌證人楊超輝前揭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對話中提及之「警政署長官」係指何人,且亦無法憑上開簡短之對話中,即予判斷斯時與證人楊超輝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另證人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全成專案」是警政署規劃的,所以我在電話中就是大略講警政署長官,我不記得是哪一位長官,而且依照我的層級,警政署長不可能會指揮我,而且當時電話中也有可能是我口誤,因為當時很忙,電話很多等語(自更㈠字卷三,第29頁),是依證人楊超輝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證人楊超輝於電話中所提及之「警政署長官」究是何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楊超輝該處所指之「警政署長官」即是被告,是自訴意旨徒憑此遽認被告有下達命令予證人楊超輝要求不得讓自訴人7 人自房間內出來云云,實非有據。 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至22日已先至諾富特飯店履勘,並在諾富特飯店成立前進指揮所,且先前已掌握自訴人7 人之行蹤,又於「全成專案」期間負責督導、排除各項滋擾狀況,而103 年6 月25日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與警方僵持近10小時,航警局更派出十多名警力壓制,被告更有召開記者會說明,則被告在諾富特飯店1 樓之勤務指揮中心內不可能不知道現場警員處理之狀況,故被告對於警員執法不當侵害自訴人權利,應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至少消極容任在場警員以不法手段壓制自訴人,具有間接故意云云,並提出航警局勤務督導報告表、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然: ㈠、航警局勤務督導報告表固記載:「……為執行【全成專案-大陸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諾富特飯店記者會及晚宴安全維護工作,於6 月19、20、21、22日由局長率行政科、保安大隊等相關偕同陸委會人員就諾富特飯店安全維護、意見表達區、採訪區設置及車隊行經本局轄區交通安全動線先期現地履勘,並依本局轄區特性及各項陳抗預警情資,策定【全成專案】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計畫,據以規劃警力部署及專案督導工作。……勤務指揮中心依規定一級開設,並於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統合指揮,臨場妥適處理各項驚(滋)擾及陳抗狀況」等情(他字第4423號卷,第53頁及背面),然此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日期前往諾富特飯店進行履勘,且航警局為因應「全成專案」,亦有成立前進指揮所等節,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在場警員對於自訴人7 人之處置作為俱屬知悉且有容任之情。㈡、又參酌航警局103 年6 月25日受理案件記錄之報案內容略為:「0945本局部崗完畢1015黑箱服貿民主陣線賴中強等7 人5 男2 女在飯店住房內,因諾富特飯店不同意渠等繼續入住,渠等拒不開門,現由飯店人員與本局勤務人員在現場處置中。……1118賴中強等人訂房24、25兩晚至26日中午12時止。」、續回結報:「1313反服貿賴中強等7 人(修正5 男2 女)仍在住房內拒不開門,本局在房外有15名警力(含女警)監控中。……1324本局局長與飯店行政總監在飯店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反服貿團體成員賴中強等在飯店內住房因違反住宿規定拒不開,飯店協助航警局處理等情形,現場計有6 家媒體。……1438本局2 次記者會,均由局長及飯店總監參加,新聞稿相同。……1510飯店6 樓賴中強等人仍由飯店及本局人員監控中。……1700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召集人賴中強原定在飯店1 樓開記者會,飯店派人協調表示:不同意渠等在1 樓開記者會,目前仍在飯店住房內。……1849反服貿團體賴中強等7 人搭2 部電梯下樓中,1852賴中強已下樓,目前位置在飯店大門外,1853賴中強在飯店大門接受採訪。1856賴中強等6 人上車中,車號00-000白色福特中型巴士,1859開車離開。……1907賴中強等人預訂搭車至本局報案。1910飯店南側出入口島國前進150 名及反服貿黑箱團體賴中強等6 人在現場會合,林飛帆及賴中強輪流發表演說。」,此有受理案件記錄(他字第4424號卷,第120 至123 頁)可憑,則航警局當日獲報內容係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中拒不開門,且之後自訴人賴中強等人欲召開記者會,遭飯店拒絕,嗣於該日晚間搭乘電梯下樓至飯店大門接受採訪後離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航警局於103 年6 月25日應警政署要求執行「全成專案」,我是航警局局長負責總執行,因為航警局是轄區的警察局,所以要維護會談和參加人員之安全,我們事先有規劃勤務,並將諾富特飯店和機場航廈分成2 個責任區,各自設有分區的指揮官,由各分區指揮官全程執行勤務,勤務中心則會將各分區指揮官勤務的執行情形彙報等語(自更㈠字卷三,第76頁背面),則被告時任航警局局長,且為「全成專案」總執行,勤務指揮中心彙整之情資固會逐級向被告彙報,然觀諸前開受理案件記錄之報案內容,並無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7 人遭飯店人員自房門外撞擊房門後進入、遭警員攔阻在電梯前、被強行逼迫循警方安排之路線及方式離開諾富特飯店等情況,則上情既未彙報於勤務指揮中心,被告自無從藉由勤務指揮中心之資訊獲悉現場狀況及在場警員處理之情形。 ㈢、另證人黃秀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間我任職於航警局刑警大隊,擔任預防股股長,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全成專案」時,我被分派為現場蒐證指揮官,負責的區域是在諾富特飯店內,在「全成專案」的架構中,我上面還有局長、2 個副局長、主任秘書、大隊長、2 個副大隊長,至於各個長官負責什麼職務,我並不清楚,當天因為同仁在諾富特飯店6 樓蒐證有些狀況跟我反映,我就上樓去看,而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安全指揮官楊超輝,當天執行職務都是我和楊超輝共同決定,在現場我沒有接受到警政署給我的訊息,我也沒有向任何人作請示或是回報的動作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12 至213 、216 頁),另證人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6 月間在航警局保安大隊擔任副大隊長,於103 年6 月25日負責執行「全成專案」,我是第一分區的指揮官,負責的範圍包含諾富特飯店內部,我在現場是和蒐證的指揮官黃秀真共同負責決定現場狀況之處置,王隆雖然是全權指揮的指揮官,但是因為事情太多,他要統籌指揮各分區,而且因為他要前往各分區巡視,不可能只待在第一分區,當天我沒有跟王隆回報賴中強等人要陳情抗議的事情等語(自更㈠字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衡以證人黃秀真、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理,而參酌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前開證述,對於現場狀況之處置是由其等2 人共同決定,且均無直接向被告回報現場狀況,是被告雖是「全成專案」總指揮,負責各項滋擾狀況之督導、排除,然就黃秀真、楊超輝及現場警員在諾富特飯店內處理情形,若未經在場警員將全部細節如數回報,被告亦難以掌握完整之事發經過細節,是被告既未能從勤務指揮中心獲悉所有案發細節,而證人黃秀真、楊超輝雖在現場,但亦未將所有事發經過直接回報被告,自難認被告知悉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現場之狀況,且容任現場警員之處理方式,而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之加重其刑之事。 ㈣、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25日2 度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內之情形,對現場警員處理之情形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航警局之受理案件紀錄,被告固分別曾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2 時38分對外召開記者會說明(他字第4424號卷,第121 頁背面),然稽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日對外召開記者會之相關新聞內容,該則報導係提及自訴人7 人關閉房門相應不理,並無提及航警局警員有何如自訴意旨所述將自訴人7 人關在房間內或是封鎖電梯等舉動,此有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自更㈠字卷一,第95頁)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掌握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內不願開門之資訊,尚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7 人所在之647 號房門遭飯店人員撞開、入住之房間為警自門外封鎖、受迫循警方安排之路線、方式離開等情,均全盤知悉。 四、綜上所述,參酌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曾至諾富特飯店或透過其他方式下達命令,指示在場之黃秀真、楊超輝及其他警員,如何因應、處理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裡計畫從事抗議行動之舉止,且被告斯時雖為航警局局長,負責「全成專案」之指揮、督導事宜,並於當日在諾富特飯店召開記者會,惟稽諸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受理案件紀錄內容,並無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7 人遭飯店人員自房門外撞擊房門後進入、遭警員攔阻在電梯前、被強行逼迫循警方安排之路線及方式離開諾富特飯店等事項之記載,又證人黃秀真、楊超輝亦證稱未將現場處理情形回報予被告知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並容任部屬在現場之處置措施,自不得逕行推論、臆測被告即有容任部屬從事違法行為之情。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容任部屬在現場對自訴人7 人之處理狀況,則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等人對自訴人7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當與被告無涉,況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亦非本案所審究之範圍,爰不再另加贅論。 陸、本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應與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相同,必須證明至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可認為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方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依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