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擔任址設中壢區環北路44號(起訴書誤載為444 號)「愛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1 月6 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容留越南籍女子丙○○為男客人從事按摩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位客人丙○○可抽得60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106 年1 月6 日21時許,員警丁○○喬裝客人前往愛妃養生館消費,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待並引領丁○○進入店內包廂,隨後指派丙○○為丁○○服務,於丙○○向丁○○表示可以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欲以手碰觸挑逗丁○○生殖器進行半套性服務時,丁○○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員警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愛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在頂下該店後,有告知小姐不能做半套,只能純按摩,其不認識丙○○,丙○○並非其所應徵至店內工作,其不知道丙○○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其僅是單純想要投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愛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店之收費方式每小時900 元,店家與小姐可依比例各自分得300 元、600 元。於106 年1 月6 日21時許,由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丁○○至店內包廂,並由丙○○為丁○○服務等情,業據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復有員警丁○○提出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11451號函及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其去愛妃養生館查緝,櫃檯的人帶其上樓後,叫其在包廂裡面等小姐,小姐叫其趴著開始按摩,之後小姐直接把其褲子脫下,要按摩其生殖器,小姐的手碰到其生殖器的時候,其就表明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㈢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脫下丁○○褲子,係要幫他按摩大腿內側的穴道,沒有要打手槍云云。惟查: ⒈丙○○於審理中自陳:其在越南時,沒有受過按摩的專業訓練或考過相關執照,係來臺後,因為在越南的父母生病,需要其每個月寄生活費及醫藥費回去,而先生賺的錢也不多,還要養孩子,所以其就去做按摩的工作;當天其幫丁○○按摩前,係特地換上如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的衣服,該衣服是自己準備的;其幫丁○○按摩時,有主動將丁○○的褲子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按摩人員大多是在隔間中單獨為客人服務,因與客人多有肢體上之接觸,專業之按摩人員應會穿著舒適整潔服裝,以避免遭客人侵犯或誤會,然丙○○在為丁○○按摩時,係穿著藍色低胸、裸露大半背部之綁帶上衣及短褲,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顯非正常按摩店人員一般之穿著。又,該衣服係丙○○自行準備且特地換上等情,業據其陳明如前,則丙○○若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別無他意,實可至飯店、SPA 館或其他美容中心等店應徵,且按摩過程中,亦無需特地換上如上所述之衣服,更無脫掉客人褲子之必要;丙○○之所以如此,顯係要提供性服務,藉此增加不具按摩專業之自己業績,並可將所賺得之金錢寄回越南養家甚明。 ⒊依此而觀,丁○○上開證述:愛妃養生館除提供單純之按摩服務外,另有提供其他性服務乙情,堪可認定;丙○○所述其僅有單純按摩云云,則非事實。 ㈣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稱:其做國外的業務賺了一筆佣金,想要投資做生意,當初有朋友說這邊的按摩店收入不錯,其就想試試看,其知道很多按摩店可能都有色情服務,所以其頂讓愛妃養生館後,有在店內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為「愛妃養生館經營服務內容僅提供純指油壓服務,服務內容並無提供任何情色相關之服務內容,敬請客戶自重,請勿做出任何騷擾之行為,如有騷擾將依法報警處理。」(下稱本案公告),就是要禁止店內有非法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然查: ⒈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愛妃養生館應徵時,應徵的小姐沒有說老闆有交代不可以做黑的或不得對客人有騷擾行為,當時在店內也沒有看過本案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丁○○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記得在愛妃養生館店內有看過本案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反面)。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愛妃養生館之接待櫃台與包廂房間內明顯處,均未見有張貼本案公告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且本案公告所載之日期係106 年11月(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係105 年11月15日起擔任愛妃養生館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自陳:發生本案後,大概過3 、4 個月,其就把店頂讓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換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後,即非愛妃養生館之負責人,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在店內張貼本案公告,已非無疑。 ⒉且被告既知其所承接之愛妃養生館有可能提供色情服務,若要防免,則應自己在店內監視或指派得信任之人在店內照看,避免店內小姐另行提供按摩以外之不法色情服務或遭到客人騷擾而被迫提供其他性服務才是,然被告卻未依此而為,反任由店內小姐自行其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有嚴格禁止店內小姐從事不法性交易云云,僅只空話而已。 ㈥依上情觀之,被告因有資金,想要投資獲利,才會承接愛妃養生館,對於店內小姐自行提供按摩以外之其他性服務,其實心知肚明,只求自己有所抽成即可,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對愛妃養生館之營收非無助益,且被告亦得從店內小姐所收取之費用中抽利,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為灼然。 ㈦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員警之證詞,沒有其他錄音、錄影資料佐證該證述之真實性,且員警在執法上與行為人處於對立面,立場難以客觀,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然:就本案沒有其他錄音、錄影相關證據之原因,丁○○已於審理中證稱:一般取締這種案件之方式,都是以手機錄音、錄影,因為密錄器的蒐證方式,是要掛或勾在衣服上,所以實際上無法使用,本案其原本有用手機錄影,但後來手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另,丁○○與被告間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況,本院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除丁○○之證述外,尚有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相佐,業已敘明如前,並非僅憑員警單一指述即遽行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有明文。 ㈡查:本案員警丁○○已有給付按摩之服務費用900 元,業據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可自該費用中取得300 元乙節,亦據丙○○及被告於偵訊中為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堪可認定。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