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七彩虹生活館」(店名為七彩虹舒壓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2 小時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幫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5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由店家取得按摩服務代價之4 成即480 元外,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行政組之員警丙○○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店內小姐楊曉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導至該店1 樓之2 號包廂內,嗣由店內小姐乙○○替丙○○按摩,而於按摩之期間中,乙○○主動以手握半拳上下套弄,並比500 等手勢詢問丙○○是否同意以500 元之代價,由其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經丙○○佯以應允,待乙○○褪去丙○○身著之內褲,準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丙○○立即表明警察之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遙控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為警查獲時,其係擔任「七彩虹生活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風化之舉,其辯稱:店內並沒有在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伊也不允許小姐幫店內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因此店內之小姐向伊應徵之時,都會簽立切書,如果有違法之情事,皆由小姐自行負責云云。經查: ㈠「七彩虹生活館」於105 年8 月間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甲○○,又前揭生活館按摩服務收費標準為2 小時1,200 元,其中店家得自店內按摩小姐按摩工作之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0即480 元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49頁正面),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行政組迄今,而行政組之職務係負責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在本件之前,伊有查緝過3 件類似妨害風化的案件,其中養生館提供半套性服務的查緝到2 件,另脫衣陪酒1 件。又關於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規劃係由警務員負責規劃,而伊係員警,伊負責執行,在進行查緝之前,規劃人員不會告知養生館之負責人為何人,伊都係到要執行勤務當天,伊才會知道要到哪個點查緝。又伊有於105 年8 月28日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七彩虹舒壓館查緝妨害風化之案件,當天伊係與同仁林崇偉穿著便服喬裝客人進去,而在外也有支援之警力,當時係說看看伊或林崇偉提供服務之小姐有在從事色情,看是誰的小姐在做,另外1 人就支援。而當天大約係在3 時40分進入該店,當時係由在場的小姐楊曉萱帶伊進入2 號包廂,之後伊將自身穿著的上衣、褲子、內褲等都脫掉,並換上店內提供的布料的褲子,後來該店2 號小姐乙○○就進來替伊做油壓的服務,而因該業界對於規避警方取締都非常熟悉,小姐也知道警方可能會錄音,所以小姐都不會說話,反而如果一直與小姐套話的話,小姐會懷疑,所以當時全場幾乎都是不說話,而本件乙○○提供按摩服務時,係先壓伊的背,之後再做正面,從頭、臉、肩膀到腹部,再往伊鼠蹊部按摩,且乙○○在按摩伊鼠蹊部時,還有透過伊所穿之褲子,而碰觸到伊的生殖器,當時乙○○係刻意碰觸的,且乙○○並有手握半拳,然後上下套弄比出打手槍之手勢,並比500 向伊邀約,伊表示好之後,乙○○脫下伊內褲而伊生殖器露出時,伊立即表明身分。另伊查緝當天,店內之監視器均有持續在運作,且該店內還設置有警示燈,除了警示燈之外,房間內皆有照明之燈光,而伊查緝之經驗,該警示燈之目的係為了示警,如果櫃檯有人的話,在看見警方臨檢,會開燈讓包廂之燈亮,就知道警察臨檢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是依證人丙○○前揭所證之情,可知其係陳稱,其於前揭時、地喬裝男客前往「七彩虹生活館」消費時,由店內之按摩小姐乙○○於替其提供按摩服務之期間,係有碰觸其之生殖器,嗣並以半握拳且尚下套弄,且比500 之手勢,詢問是否要以500 元之代價提供半套性服務,待其表示好後,乙○○即褪去其內褲之情。 ㈢ 另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替丙○○按摩當天,伊根本沒有講500 元,伊也沒有比手勢或是主動握住丙○○之生殖器,當時係丙○○抓住伊的手,伊說伊沒有怎麼樣,為何要抓伊的手,丙○○還說沒有什麼事,這罰也罰不重,且伊雖有將丙○○褲子拉下來一點,係因為要油壓丙○○的肚子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間即在「七彩虹生活館」工作,當時老闆係1 位叫「阿宏」的人,之後被告於105 年接手。又被告接手時,伊在店內所負責之工作係指油壓,而消費方式係2 個小時1,200 元,而油壓的範圍係從後背、前面、肚子到大腿以下,而男客在接受油壓時,係穿著1 件短褲。又丙○○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來店內消費之時,係由伊負責替丙○○油壓,當時伊係先拍後背,先指壓,指壓好了再油壓,大概後背就做了1 個小時左右,就再翻過面來作前面,按頭、油壓上身、大腿,然後伊就是油壓壓一壓,後面壓肚子,肚子有稍微拉低一下,丙○○就把伊手抓過去,說其是警察。而伊替丙○○按摩之時,伊並沒有按其鼠蹊部位,且一般按摩時也不會按摩到丙○○生殖器之部位。另伊也沒有在按摩之過程中,用手握住1 個圈圈上下套弄之動作,也沒有向丙○○比5 的手勢,該話語都是丙○○自己說的,其稱這裡是不是1200加什麼500 ,伊回稱沒有,伊按摩就油壓,就是1200,都是丙○○自己說的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53業正面)。是徵諸證人乙○○歷次所陳之情,可知其均係證稱其於前開時、地替證人丙○○提供按摩服務之際,其並未觸碰證人丙○○之生殖器部位,復未以手勢比出半握拳、上下套弄及5 之手勢等情,顯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迥異。 ㈣ 而審酌,現今以提供按摩、油壓服務之養生館為名,實則係提供半套性服務者,不乏其例,且因該等養生館經常遭員警喬裝男客查緝,故按摩小姐於表示其係有提供半套打手槍服務時,均不會予以言明而多係以手勢為之。復且,證人丙○○前揭所陳,僅係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證述,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甚者,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8日替丙○○服務之前,伊並沒有見過丙○○,伊與丙○○亦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26頁背面),可徵證人丙○○、乙○○間前不相識,亦無有何宿怨、嫌隙,衡以證人丙○○豈會杜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證人乙○○有欲替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舉。而反觀證人乙○○所陳情節,顯事涉其個人係否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舉止,則其所證之情,係否全無偏頗之虞,顯非無疑。再者,證人乙○○雖證稱,其僅係提供單純之按摩、油壓服務,且於本件案發期間,其均係以從事按摩、指壓之職務營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其未具備有任何相關指壓、按摩之專業執照或相關之證照(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正面),已然與其陳稱,其均係以按摩、指壓之工作營生之情,已係有違。甚者,「七彩虹生活館」店內之包廂內,除設置有一般照明之燈光外,另設置有需以遙控器控制之燈光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復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客人服務之房間係有如105 年度偵字第20651 號卷第31頁反面照片之燈光,該燈光之開關係在被告那,係由被告自己弄等語明確(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51頁正面相符),並有查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復有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又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燈光即係所謂之警示燈,其之功效係用於警方前往臨檢之時,點亮燈光,使包廂內之小姐獲知現有警察前來臨檢等語,而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時即陳稱,警方扣案之遙控器係其所有,因於警方來臨檢時需要將燈光全部開啟讓員警查看,該遙控器是能直接打開店內之燈光之用等語;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及,該燈光係在員警前來臨檢時會打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51頁正面),顯見以前開遙控器控制之燈光,確係用於警方臨檢時所用之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該等燈光係於臨檢時開啟,方便警方察看云云,惟然若被告所陳之情屬實,則該等燈光之目的僅係單純讓警方便於臨檢而已,為何燈光之開啟、關閉尚需以遙控器為之,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知其證稱包廂內本即設置有照明之燈光,是既「七彩虹生活館」店內之包廂本設置燈光,理應足以供警方於臨檢時之用,又有何特意另行設置燈光,專供員警前來臨檢時使用之,則苟非如證人丙○○所證,該等燈光之目的係用於警示員警臨檢時所用,否則豈會除一般照明用之燈光外另行加以設置,且尚需以遙控器控制。則若「七彩虹生活館」確係單純提供指壓、油壓之服務,又有何必特意設置警示之燈光,在在可佐證人丙○○陳稱,證人乙○○在替其提供按摩服務之際,係有以手握半拳、上下套弄,並比出500 之手勢,以詢問係否同意以支付500 元之對價,替其提供半套性服務,經其佯以同意,證人乙○○即褪去其內褲之情,核屬實情,洵堪採信。 ㈤ 而被告雖辯以,其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先前業已告知按摩小姐不得於店內為該等之行為云云,雖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伊,除了按摩的事情之外,其他的事情都不能做,且伊有簽1 張切結書,就是店內嚴禁任何色情交易之行為云云(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50頁正面),核屬相符,並據被告提出證人乙○○所簽署之七彩虹養生會館聲明文件、按摩師聲明文件各乙份為佐(見偵字卷第74頁),而觀之前開聲明文件中,其上載有「七彩虹養生會館,僅供舒壓,按摩推拿,嚴禁任何色情交易」、「本人在七彩虹工作,工作內容為舒壓、按摩推拿,嚴禁任何色情交易,如有違法,被查獲純屬本人之行為,一概與七彩虹養生會館無關」等內容。然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係有不實,而難憑採,已於前述。另審酌被告既自始均係辯稱「七彩虹生活館」僅係從事提供單純之按摩、指壓服務,是既該生活館所經營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情單純按摩、指壓店店內之小姐豈會於店內有為色情、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又何需特意促請店內小姐簽署前開聲明書之必要,是被告前舉,已屬可議。再者,被告既身為該生活館之實際兼現場負責人,且藉以經營生活館以為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乙○○之行為應知之甚稔;甚者,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事都會在店內,如果被告有事也會告訴店內小姐其要去辦什麼事,而櫃檯平常都是被告在看,平常僅有被告在管理小姐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可徵「七彩虹生活館」均係由被告親自管理,而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於「七彩虹生活館」任職之期間,伊均係住在「七彩虹生活館」內,且當時之生活收入即係在「七彩虹生活館」油壓、按摩所得之款項,伊當時沒有其他之工作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22頁正面),足徵證人乙○○於本件事發期間之生活經濟來源即係於「七彩虹生活館」擔任按摩小姐所賺取之款項。則若非得被告之允許,僅依賴該生活館任職為其經濟來源之證人乙○○又豈敢私自與來店之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復參以證人乙○○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包廂,僅係以布簾隔間乙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6 年訴字第119 號卷第44頁背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足見「七彩虹生活館」店內包廂之隔間、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任何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若該店係嚴禁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證人乙○○豈敢擅自於包廂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而被告既為該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按摩小姐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按摩小姐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證人乙○○又豈會為前揭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是以,以證人乙○○於證人丙○○佯裝男客前來消費之時,於店內毫無隱密性之包廂內,竟明目張膽以手勢向證人丙○○詢問是否要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嗣後即為褪去證人丙○○褲子之情以觀,細繹其原委,除與來客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本為店家允許,且係店家授意之服務項目,按摩小姐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高枕無憂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不僅知情,更係著使按摩小姐如斯為之,至為灼然。則被告辯稱對按摩小姐所作所為並不知情,此為其個人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七彩虹生活館」內之按摩小姐乙○○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丙○○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七彩虹生活館」內發生,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渠等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遙控器1 個,雖係供作因應警方臨檢時示警之用,然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係有直接之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