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水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清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某公司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宏志」之友人委託,收受「林宏志」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並自斯時起代為寄藏保管之。 二、陳清水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清心飲料店前,見黃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筠芳並留下邱筠芳看顧機車而進入前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上前向邱筠芳佯稱其為警察欲使用機車,後趁邱筠芳一時不備,即徒手推開邱筠芳搶奪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並於得手後旋即駛離逃逸。 三、陳清水於搶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輛機車後,又分別另為下列行為: (一)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於105 年11月25日18時許,騎乘其所搶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輛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樓」,待其將該機車停放於前址銀樓前而後進入銀樓,先向銀樓店員黃竹君等人佯裝欲購買鑽墜、金飾套組,待店員拿出金飾等供其觀覽,陳清水復向店員佯稱決意購買男用黃金項鍊、女用金飾套組及鑽石項鍊,惟於店員結算金額之際,偽為欲自其所攜之黑色斜背包內取款結帳,實則以左手自該斜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當場以右手拉滑套使槍枝子彈上膛後,持槍指向櫃檯內黃竹君等2 名店員,而以此脅迫方式致黃竹君等2 名店員不能抗拒而未敢阻止,陳清水旋以右手搜刮置於櫃檯展示盒內之男用金飾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866元】及女用金飾項鍊1 條(價值50,938元),並於得手後旋往店外逃逸。 (二)陳清水自「玉山銀樓」逃出時,適有員警王建智因獲報黃書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搶奪而於上址飲料店附近調閱相關監視錄影之際,突聞黃竹君等人高喊搶劫並見陳清水奔跑,王建智即認陳清水涉有犯嫌而予追捕,待王建智追逐陳清水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陳清水雖知王建智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亦明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人體臉、頸部位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於遭王建智追捕之際,為脫免逮捕,左手先自其所背之斜背包內持取前已上膛子彈並已開保險之改造手槍,並於其右臂遭王建智以雙手抓住時,陳清水即轉身面對王建智,並以左手所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王建智之臉、頸部位同時扣壓扳機射擊1 次,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建智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幸該次射擊因不明原因子彈未有擊發,王建智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又王建智見陳清水對之持槍並聽聞扣扳機所發出之聲響後,旋以右手抓住陳清水所持槍枝進而與之拉扯,而後終將之壓制在地,並當場與獲報到場支援之員警陳楷衡共同扣得上開槍彈、上揭遭強盜所得之金飾項鍊2 條及上揭遭搶奪之機車1 輛暨機車鑰匙1 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清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29654號函,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0、74頁、第9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案槍彈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有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 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手槍1 枝及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6 顆,其中1 顆認係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2965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1 至12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該支扣案之改造手槍、扣案之1 顆非制式子彈及5 顆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等事實,即堪認定。是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繼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搶奪機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0、74頁、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書婷及邱筠芳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77至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串扣案可佐。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搶奪上開車號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金飾項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0、74頁、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玉山銀樓店員黃竹君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78至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復有金飾項鍊2 條扣案可佐。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時、地,確有攜帶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強盜上揭金飾項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被告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時、地,確有持槍指向員警王建智並與之發生扭打以欲逃逸之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持槍指向王建智的目的是要嚇阻他不要逮捕我,我並沒有要扣扳機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嚇阻員警而拿出槍枝,並無殺害員警之意,縱被告有扣扳機,亦屬誤觸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在「玉山銀樓」持槍強盜上開金飾項鍊之際,其於左手自所攜包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時,即以右手拉槍枝滑套並旋將槍口指向銀樓店員;又被告於強盜得手上開金飾進而逃逸之際,有遭身穿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建智在後追捕,被告為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逃跑之際,以左手伸進所攜斜背包內並不時轉頭向後張望,並於右手臂遭王建智以雙手抓住之時,被告即向右後方轉身復以左手所持手槍指向王建智之頸部而施以強暴,王建智見狀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並身向後仰,復以右手抓住被告持槍之左手,雙方進而拉扯,而後被告即遭王建智制伏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王建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於追捕被告之際,突遭被告自包包內取槍指向臉部而後與之發生拉扯,進而將之壓制在地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槍強盜玉山銀樓及於後遭員警王建智追捕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持槍指向員警王建智時,並無扣扳機之舉,然證人即員警王建智前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轉身將槍朝向我,我聽到扣扳機的聲音,就反應閃開,抓住被告拿槍的手,再與被告騎樓拉扯至馬路旁,最後壓制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當時為何對我扣扳機,我確定那聲音就是扣扳機的聲音,我時常在用槍,當時被告是在距我很近時,拿槍朝我的臉部指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追到被告時,被告就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槍,他有拿槍指著我的臉,我有聽到一聲扣扳機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時,槍口是對著我的臉,我就跟被告發生拉扯,之後把他壓制在地,後來是到場支援的員警陳楷衡幫我檢視那把槍,我自己在現場並無進行槍枝檢視動作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員警陳楷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支援時,看到學長(指王建智)跟被告在地上扭打,我先過去幫忙學長,我們另一位同事就把地上一把銀色的槍撿起來,我看學長控制住被告後,另一位同事就將槍交給我,我拿到那把槍後,就先卸下彈匣,再拉滑套退槍管理面的子彈,同時確認有沒有子彈,結果有1 顆子彈從槍管裡面掉出來,當時我拿到那把槍時,保險是開的狀態,是我檢視完之後把它(指槍枝保險)關上,就手槍而言如果要擊發的話,彈匣裡面要有子彈,將彈匣放入槍枝內,然後拉滑套上膛,拉滑套上膛就是把彈匣內的第1 顆子彈送到槍管內,子彈送進去之後,如果槍枝是關保險的狀態,它是沒有辦法擊發的,也沒有辦法扣板機,所以要擊發的話除了上膛,還要開保險,再將擊錘固定,最後扣扳機,子彈才能擊發,另外再補充拉滑套時除了送子彈,同時也把擊錘固定,我很確定當時槍枝是開保險的狀態,當時子彈已上膛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及其反面)。 (三)依證人陳楷衡上揭證述,證人陳楷衡依其身為員警針對槍枝使用所受之專業訓練,既已就手槍經將裝有子彈之彈匣放入槍枝內後再拉槍枝滑套上膛並固定擊錘,此時除會將彈匣內之第1 顆子彈送入槍管,倘該槍枝已開保險,則扣下扳機即可擊發子彈此等槍枝使用程序說明如前,復就當日被告遭警壓制後,經其檢視被告所持槍枝時,發現該槍枝保險係開啟而處於得扣壓扳機之狀態,經其檢視後方將槍枝保險關上,且其依清槍程序檢視被告所持上開槍枝而於先卸下該槍彈匣而後再拉滑套以欲確認槍管內是否已有子彈上膛時,發現有1 顆子彈從槍管裡掉出等情等情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在「玉山銀樓」以左手持槍強盜上開金飾項鍊之際,確有以右手拉槍枝滑套此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日於遭員警王建智追捕之際,其所持槍枝已將子彈上膛於槍管,且槍枝擊錘於其在銀樓內拉滑套之際,即已固定,又該槍枝保險業已開啟而處於得扣壓扳機狀態等情,均堪認為真。 (四)又證人王建智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當日持槍指向其臉部時,其確有聽到扣扳機之聲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依卷內事證,證人王建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仇隙之情,則其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其就同一事實先後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之情,足見其於偵查抑或本院原審審理中所言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再者,被告當日經警逮捕所扣得之制式子彈中,確有1 顆未經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顆子彈)之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4528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附影像15所示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依一般手槍擊發子彈原理,槍內子彈如已上膛而欲擊發,需透過扣下扳機釋放擊錘,使擊錘撞擊手槍內部撞針,再使撞針撞擊子彈底火,進而引發子彈內所裝之火藥爆炸,再利用爆炸所生動力將彈頭推射擊發出去,是子彈倘經撞針撞擊,本即會於子彈底部留下遭撞針撞擊痕跡。前揭該顆制式子彈既經鑑驗彈底有撞擊痕跡,顯見該撞擊之痕係遭槍枝撞針撞擊所致,又撞針既需藉扣扳機釋放擊錘所生撞擊之力作動,則依前揭彈底痕跡鑑定結果復與證人王建智上開有關當日有聽聞扣扳機所發聲響之證述互為勾稽,更足徵證人王建智就被告當日於持槍指其臉部時,被告確有扣壓扳機而經其聽聞扣扳機觸動擊錘撞擊撞針所生聲響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蓋倘非如此,前開子彈彈底焉有於未經扣扳機釋放擊錘撞擊撞針進而撞擊子彈底部而無故產生遭撞擊痕跡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持槍指向證人王建智之際,並無扣下槍枝扳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槍指向證人王建智頸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如上,證人王建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係持槍指其臉部,然衡諸證人王建智當時係在追捕進而抓住被告右手臂此身體激烈活動狀態,突見被告持槍向其指來,則證人王建智斯時見被告持槍所指己身部位,與非出自證人王建智當時視野角度之現場監視錄影所攝被告持槍所指部位,本即容有些微誤差,又臉與頸部本屬人體密接極為相近之處,基此更亦可認,被告當時確有持槍指向證人王建智之臉頸部位。此外,被告固有持槍朝證人王建智臉頸部位扣扳機,然證人王建智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既均未曾證稱當日有聽聞子彈順利擊發之槍聲,且依上開鑑定內容,該顆經扣壓扳機釋放擊錘撞擊撞針,復經撞針撞擊底部之子彈既仍完好而未有遭擊發以致彈頭與彈殼脫離之情,則被告當日於持槍朝證人王建智臉頸部位扣壓扳機之際,槍內子彈確因不明原因未有擊發,證人王建智因而未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屬誤觸等語。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將槍枝取出後,本是要對我自己開槍,因為我刑期太長,我知道事跡敗露要自己自盡,並無要對員警開槍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及其反面);後於偵訊中先稱:我沒有朝員警頭部扣扳機,我是想要自盡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後改稱:我持槍朝員警臉部只是想嚇止希望員警不要再追云云(見偵字卷第80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並無扣扳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0頁、第74頁)。是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詞,或在強調其係持槍以欲自盡,抑或強調其僅欲嚇止員警追捕而未有扣扳機之舉,全未提及斯時有何誤扣扳機之情,則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係於遭員警王建智在後追捕之際,左手伸進所攜斜背包內並不時轉頭向後張望,待王建智伸出雙手抓被告右手臂時,被告即向右後方轉身復以左手所持手槍指向王建智臉頸部位同時扣壓槍枝扳機,王建智見狀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並身向後仰,復以右手抓住被告持槍之左手,雙方進而拉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此可知,在被告尚未扣按扳機前,證人王建智僅係抓住被告未有持槍之右手臂,尚未積極奪槍,而係在聽聞被告扣按扳機之聲音並發現子彈未擊發後,始與被告奪槍,進而互為拉扯,足認當時被告斯時確有扣按扳機之故意,而無何因遭證人王建智搶槍從而誤扣扳機之情,故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查被告當時係於遭證人王建智在後追捕之際,左手伸進所攜斜背包內並不時轉頭向後張望,待其右手臂遭證人王建智伸出雙手抓住時,被告即向右後方轉身復以左手所持手槍指向王建智臉頸部位同時扣壓槍枝扳機,既如前述,則斯時年為46歲成年男子之被告於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近身之距離,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內有人體重要動脈血管且緊鄰腦部此維繫人體生命運作重要器官所在之臉頸部開槍,有造成被害人即證人王建智受傷、死亡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猶執意持槍朝證人王建智臉頸部位開槍,是依被告所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彈藥、與證人王建智近身接觸之距離及槍口朝向王建智臉頸部位扣扳機以欲擊發子彈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斯時主觀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斯時並無殺人犯意,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非法寄藏該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在被害人王建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持槍朝王建智之臉頸部位扣壓板機復並與之拉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既已持槍朝被害人王建智之臉頸部位扣壓板機,自屬著手於持槍殺害之行為,惟因槍枝內已上膛復經撞針撞擊之子彈因不明原因無法擊發,方倖免於死,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 年,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前開甲案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甲、乙兩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則被告既尚有前揭殘刑未經執行,則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所各為之上開犯行,自均未有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可對他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為上開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實非輕微,殊難認其上開各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倘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另被告於上開搶奪、強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及是否業已返還各被害人等情,亦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逕受友人「林宏志」之託,收受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除為上開搶奪機車犯行,復持上開槍彈強盜銀樓金飾,更於強盜財物得手逃逸期間,為求脫免逮捕,而於遭員警王建智追捕進而抓其右手臂之際,本於縱員警王建智遭所持槍枝擊發子彈射殺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槍朝員警王建智之臉頸部位扣壓扳機,幸該發已上膛子彈因故未有擊發,員警王建智方倖免於難,該等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暨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不安危害與影響,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復假釋出監之紀錄,本應記取教訓,惕勵自身行事守法謹慎,惟卻捨此不為,猶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觀念,又其犯後雖就上開寄藏槍彈、搶奪、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有所坦承,然矢口否認殺害員警王建智未遂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抑或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免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調查筆錄)暨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5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搶奪犯行所搶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以及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得手之金飾項鍊2 條,既均經扣案,復均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筠芳及「玉山銀樓」負責人藍世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2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1 至9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個)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子彈1 顆 │10至11號│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 │ │ │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子彈4 顆 │12至13號│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4 │子彈1 顆 │14至15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被告陳清水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寄藏具殺│陳清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 │ │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子彈部分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壹個)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搶奪機車│陳清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攜│陳清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 │帶兇器強盜玉山銀樓部分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殺│陳清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 │ │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