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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 當事人
    朱冠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亦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冠亦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受時任東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總經理黃文賢之委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售由黃文賢所支配管領借名登記在鍾志樑名下之之東信公司共10張股票(1 張股票1 千股,共計1 萬股)予方畯,以供東信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朱冠亦明知僅獲授權販售10張東信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文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某時許,逾越授權之範圍,擅自販售由黃文賢所支配管領借名登記在鍾志樑、陳秀蓮名下之東信公司共20張股票(總計2 萬股)予方畯,總金額為240 萬元,方畯並於103 年7 月17日某時許,匯款總計240 萬元之股款(120 元*2萬股=240萬元)至朱冠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朱冠亦則於103 年7 月21日某時許,將其受託出售股票所得之60萬元股款,轉匯至東信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黃文賢得以支配管理共計10張股票之利益(20張股票-10 張股票=10 張股票)。 二、案經黃文賢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遠華、黃文賢、方畯、牛素琴、鍾志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冠亦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反面、卷(二)第67頁至第79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8 頁),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郭遠華、黃文賢、方畯、牛素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揭證人郭遠華、黃文賢、方駿、牛素琴、鍾志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第183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50頁至第59頁反面),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受黃文賢所託與方畯洽談,並將實際上屬黃文賢所有之股票共計20張轉讓予方畯,股款總計為240 萬元,股款之價額以及股票過戶手續均係黃文賢所交辦,與被告無涉,上開股款240 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中60萬元係黃文賢要求被告匯入東信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剩餘之180 萬元,一部分被告以現金交付予黃文賢、一部分留在被告所有之帳戶,待黃文賢需要時,再由被告替黃文賢提領,剩餘之40萬元則係被告之業務費用,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依照黃文賢之指示,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前某時,受黃文賢委託出賣其所持有東信公司之股票,被告係受託處理他人財產事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第66頁及反面),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某時許,與方畯達成協議,由方畯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向被告認購東信公司共20張股票(即2 萬股),復於同日匯款總計240 萬元之股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東信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6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9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文賢、方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卷(二)第67頁及反面),並有現金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東信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105 年8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004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東信公司股東名冊各1 份、東信公司股票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100 頁、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25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黃文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把我的股票轉賣給方畯之前,我都不認識方畯,是被告把我的股票轉賣給方畯以後,帶著方畯來說這是我們股東,我才認識方畯。賣給方畯是我的股票,是被告買了我的股票轉賣給方畯,不是我直接賣給方畯。」、「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方畯,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學長,想要買我們的股票,看好我們,他也想要做大陸的業務,能不能釋出10張給他,我說可以,如果要做,最好是我的股票出去和有相關產業的人,我們才願意釋出給他,他如果能幫公司介紹生意,這種股東是最好的,所以當時我釋出10張股票給被告,被告轉賣給方畯,賣完之後被告才帶著方畯到公司介紹我認識。」、「不是我直接賣給方畯,因為被告把錢匯到公司以後,他叫我把登記人就登記在方畯名下,不是我直接賣給方畯,如果直接賣給方畯,方畯的錢會直接匯到公司,方畯的錢匯給誰我不知道,是被告匯款進來公司,所以我們針對被告,關於被告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是被告提供名字,我是針對匯款的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即反面),然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財產事務所收取款項,本應交予委任人,縱使交款之相對人直接將款項交予受任人,仍不能因此認定交易對象存在於受任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被告受黃文賢之委託,轉讓黃文賢所支配持有之股票予方畯,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黃文賢雖證稱係被告購買其股票,再由被告轉賣股票予方畯等語,惟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均未具備取得黃文賢所持有股票所有權之主觀意思,且因方畯對於東信公司產品有興趣,黃文賢始轉讓上開股票,是以上開交易過程,實際進行交易之對象仍為委任人即黃文賢與方畯,不因方畯將股款交付予被告乙事,而變更上開交易對象,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逾越黃文賢授權範圍,盜賣黃文賢所支配管領之東信公司股票共10張: 1.證人鍾志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有一位劉先生,看我那麼努力,問我是否可以聘請我當監察人,在增資後給我技術上股票,他說我當監察人要有一定的股票,但是我沒有錢,所以增資後有配給我股份,但是我沒有出資,我當時60張,30張在我身上,30張在公司,我當時是去找公司的陳小姐領股票。」、「我持有東信公司的股票,身上有30張。以我名義登記東信公司之股票有900 張。除了我方才所述之60張股票以外,其餘840 張股票,我沒有出資取得。」,證人陳麗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志樑、陳秀蓮是公司股東,但是他們都是黃文賢的人頭,我到東信任職時,101 年間陳秀蓮曾經跟我說,她之前擔任東信公司負責人,黃文賢承諾會給她股票為代價,但是給幾張,我不知道,又據我所知,實際要給陳秀蓮的股票一直沒給,登記在陳秀蓮名下的股票,實際是黃文賢借用陳秀蓮名義登記的,因為黃文賢曾經指示我將陳秀蓮名下的股票過戶給他人,鍾志樑的部分則是登記900 張在他名下,但其中只有60張是因為他擔任監察人黃文賢給他的對價,剩餘的840 張,則是黃文賢借用鍾志樑的名義登記。要給鍾志樑的60張,有30張他自行保管,剩餘30張及黃文賢借名登記的840 張都集保在公司。陳秀蓮的持股300 張也都集保在公司。」(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5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登記在鍾志樑名下之東信公司股票,授權被告替其移轉10張股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70頁反面、第73頁);惟本件有疑義之部分,則是黃文賢究竟有無授權被告替其移轉其登記在陳秀蓮名下之10張東信公司股票,誠如前述,證人陳麗琡證稱陳秀蓮名下之股票,實際上是黃文賢借用陳秀蓮之名義登記,黃文賢曾轉讓陳秀蓮名義登記之股票等節,黃文賢亦證述陳秀蓮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係其借用陳秀蓮之名義,應可認定以陳秀蓮名義登記之股票,有部分確係由黃文賢所實際支配管領,且依被告迭次之辯解,被告均辯稱其依照黃文賢之指示,轉讓由黃文賢所支配管領之鍾志樑名義登記之股票10張、陳秀蓮名義登記之股票10張,被告亦未曾辯稱其所轉讓之股票係陳秀蓮所實際支配管領,是以,本件被告轉讓予方畯之股票總計20張,均係由黃文賢所支配管領,首應認定。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張股票是因為被告將60萬匯到公司,我才將10張股票給被告,被告就提供股票登記人的名字給我們,我才把股票過到這個人的名下,就是方畯,10張。」、「股票過戶的過程是陳麗琡處理,由我聯絡陳麗琡出10張給被告股票的代理人,就是承購人。」、「我當初跟被告說1 股60元,除了60萬以外,被告沒有給我其他的款項。」、「後來我有找方畯,問他股票誰給你的、誰賣給你的,他說是陳秀蓮轉過去的,陳秀蓮名下的股票有100 張,她的男朋友有出50萬、我有給她50張股票,等於100 張,所以在她名下股票有我的也有她自己的,到底被盜賣的10張股票到底是屬於她的還是我的,我無法釐清,陳麗琡也找不到人。」、「我將10張股票移轉給方畯,就我的認知,是由被告賣給方畯。登記完畢以後,股票過戶給誰一定有名字、身分證字號,那時候我才知道有方畯這個人是我們的股東,因為被告要把股票賣給他,就是被告說10張股票要過戶給方畯,他把它寫成一張紙,哪一個方、哪一個畯、身分證字號給我,我才打電話給陳麗琡,叫她幫我過10張股票,過鍾志樑的給方畯,過完以後把股票拿給被告,被告要拿給方畯,怎麼拿我不知道。」、「在我認知是10張過到方畯帳戶,後來才發現是20張,發現是20張之後,我才去查,我有問方畯,我問他他的股票上面原有人是誰,他說是陳秀蓮,陳秀蓮名下的股票有一部分是她自己的、有一部分是我的,到底這10張股票是我的還是她的,我無法分辨。」、「本件鍾志樑的10張股票,是我打電話給她。另外陳秀蓮那10張股票,我沒有對陳麗琡下過任何指示,因為對我而言沒有差,我不需要說謊,賣10張或20張我沒有差。」、「當時我要出讓10張東信公司股票的時候,我有通知牛素琴這件事情,問她查看收到沒有,我有交待。」、「公司沒有將60萬元匯給我,公司用掉了,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都是賣我個人的股票去填充公司的虧損,股東所有的淨值都還在,因為虧損是虧損我一個人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反面),證人方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3 年7 月間,以240 萬元向被告購買東信公司股票20張,被告要求我將240 萬元直接匯到他玉山銀行帳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給我經營股東的權利,當初我對東信公司組成完全不了解,當時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經營股東,一張股票10萬元,做經營股東,一張股票12萬,我選擇做經營股東,因為我的哥哥在湖南衡陽有成立一個公司,就要有一個授權書,被告當時說我要跟他買30張才可以當經營股東,我要求我要買20張就好,被告也有答應,總共240 萬元,後來被告就把授權書給我,我就把錢匯到他玉山銀行的私人帳戶。」、「當時我們談關於30張股票改20張股票,一天就決定好了,當下被告有跟我討論一下,但是被告有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我不知道。」、「我簽了行銷股東授權書之後,股份移轉是被告替我辦好的,我沒有去東信公司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全部幫我弄好,我沒有看過東信公司承辦股務的人員,也不認識。」(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細繹上開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其委託被告販賣東信公司股票予方畯之細節,其迭次證稱證稱授權出售之股票張數為10張,倘若其係授權被告出售20張股票,其可獲取20張股票之價款,對黃文賢而言百利無害,即便被告未將價款如數交還,黃文賢亦可向被告索討未交還之股款,斷無虛構授權出售股票張數之必要,再佐以證人方畯之證述可知,方畯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細節(舉凡股價、數量等),均係被告與其接洽,且方畯購入東信公司股票之目的,乃係為擔任東信公司之經營股東,則立基於當時身為東信公司實質負責人黃文賢之立場,有越多人願意持東信公司之股票,不僅可以幫助公司推廣商品,黃文賢更得以收取股款,對黃文賢而言,實無損失,甚至得以獲利,其何須始終堅稱僅授權被告出售10張股票?足徵證人黃文賢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堪予採信。至於黃文賢雖證述以陳秀蓮名義轉讓予方畯之股票,究竟係其實質支配而借名登記在陳秀蓮名下亦或係陳秀蓮自身持有者,其無法確認,惟被告歷次之供述,均供稱其轉讓予方畯之股票,均係黃文賢所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黃文賢上開之證述內容,尚不影響被告轉讓予方畯之20張股票,均係其實質支配之判定,併此敘明。 3.又,證人牛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間有於東信公司任職,我擔任行政及出納,於101 年底到東信公司,102 年的年中才正式成為東信公司的職員,工作上大概就是行政工作、業務接待及出納,到104 年7 、8 月離職。」、「當時方畯股款匯入的情形,我記得是黃文賢有跟我說會有10張股票60萬元匯進來,我印象中他有交待,後來我就去確認60萬元匯進來。」、「我聽黃文賢說被告有跟黃文賢稱方畯要買東信公司股票,要黃文賢出讓10張。黃文賢交待10張60萬元會匯進來,其他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依證人牛素琴之證述,其曾於本案發生時,依黃文賢之交待確認方畯有無匯入10張股票之股款(共計60萬元),衡情,股票出賣人對於股款是否全數匯入、賣得之價款為何,自會關心至極,且無誤認可能,若黃文賢委託被告出售20張股票,縱使以黃文賢委託販售股款即每股60元計算,則黃文賢可得價款為120 萬元,如此一來,黃文賢豈會僅要求牛素琴確認60萬元股款是否匯入公司帳戶?益徵黃文賢自始至終僅授權被告販售10張東信公司股票。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詞,不足採信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方畯有交付240 萬元購買20張股票,該筆金額交付給我,匯到我個人玉山銀行帳戶。我匯了50萬元到東信公司帳戶,交付180 萬元現金給黃文賢,剩餘款項我與黃文賢有約定好,作為我的薪資與業務支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以240 萬元之價格出售20張東信公司股票予方畯,黃文賢要我匯50萬元進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戶頭,他說如果牛素琴問起,就說只賣5 張股票,事後由我私下在林口餐廳內交付130 萬元給黃文賢,另外20萬元留在我的戶頭,讓黃文賢零用,總共200 萬元,另外的40萬元是我的介紹費與業務輔導費,當時是方畯直接匯240 萬元存款到我玉山的戶頭內。」、「黃文賢指示我每個月匯30萬元到徐州給他指定的對象,另外他也會不定時指示我拿2 至3 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他。」、「我以1 張12萬元價格賣給方畯,一股股票是120 元。我實際上只有拿4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介紹費用,另外20萬元是我業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我有現金交付給黃文賢,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會這樣做,因為黃文賢沒有帳戶。」、「我在林口餐廳交付現金130 萬元給黃文賢時,是以現金一筆提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股款部分方畯是付到我的戶頭。因為黃文賢跟我說他沒有戶頭,所以錢是由我經手,總共240 萬元。」、「其中60萬元黃文賢叫我匯入東信在合庫銀行林口分行的戶頭,剩下的部分,一部分以現金交付給黃文賢,一部分留在我的戶頭,他要領用的時候我再提出來,40萬元是屬於我的業務費用。」、「是否出售股票是由黃文賢決定,不是我決定的,黃文賢要賣20張股票,而且有通知公司股務陳麗琡從掛名的鍾志樑、陳秀蓮名下各出售10張股票,這20張股票總計240 萬元,黃文賢叫我匯60萬元到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的帳戶,另外的部分,40萬元是我的業務費用,因為我要協助方畯到大陸開拓市場,我有出國的紀錄,其餘部分則以現金交付給黃文賢,所以我總共交付140 萬元給黃文賢,這140 萬元的現金我是分次交付給黃文賢,我交付給黃文賢幾乎都在公司附近。」(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8頁及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被告針對方畯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240 萬元金錢流向,歷次供述均未曾一致,先係辯稱其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黃文賢,復辯稱其係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黃文賢,且黃文賢留20萬元在被告帳戶,又辯稱其總共交付140 萬元予黃文賢云云,對於上開金錢流向,均未清楚交代,且被告對於所謂業務費與介紹費、薪資等數額,所述亦均不一,佐以受任人對於報酬數額、給付數目自應知之甚稔,豈會對此重要事項為先後歧異之供述,足認被告所稱受託販售20張股票,應屬虛妄;再者,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畯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57分匯入240 萬元,被告則於103 年7 月21日轉帳匯款60萬元至東信公司合作金庫商銀帳戶,雖該帳戶有諸多提款紀錄,惟查無被告上開所辯稱無論係一次提領130 萬元或140 萬元之紀錄,縱算誠如被告所辯稱,其可能係多次提領款項予黃文賢云云,惟上開金額實均非小數目,黃文賢自會在意被告究竟有無交付上開股款,豈會任由被告分次交付,被告亦無法提出各次交付黃文賢款項之金額為何,被告上開辯稱不僅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憑信。 2.再者,證人陳麗琡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1 年至104 年7 、8 月間擔任東信公司股務,負責股東資料建檔、股票過戶。我都是聽從黃文賢的指示,我當股務時,這些股票都是集保在公司。」、「方畯名下有20張股票,但是我不記得是用誰的股票過戶給他,一般情形,我會過戶股票,都是黃文賢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在特定的時間,將特定股票過戶給指定對象,或是寫股條。」、「認股憑證是前期黃文賢指示我過戶股票的憑證,到了後期約101 年底後,黃文賢基本是都是用電話指示股票過戶事宜。」、「都是黃文賢先指示我,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跟我約時間到公司拿股票,但是過戶股票後期,都是在我居處內辦理,有些要買股票的股東會直接到我家辦理過戶,不過大部分都是被告拿新股票的印鑑到我家來辦理。」、「103 年間東信公司的股價,我從來不過問,但是黃文賢有交代過戶金額,都是以票面價過戶,實際價格我不清楚。」、「黃文賢確實是叫我過戶20張,如果沒有黃文賢的指示,我不敢辦理過戶。」、「我只記得方畯有20張股票,但是是由何人名下的股票,我不記得,至於我會記得方畯持有20張股票,是因為後來郭遠華及方畯曾到永和分局告我背信,我才回去查方畯名下有多少股票,才確認是20張股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 年、101 年間我在東信公司擔任股務,一直到104 年8 月公司出事前。」、「我擔任股務,我的窗口是黃文賢,黃文賢打電話來告訴我說過20張股票給方畯,什麼時候會過去拿,黃文賢跟我說被告會過去拿。」、「在東信公司內部,有關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除了聽命黃文賢之外,沒有聽命於其他人。」、「移轉給方畯的20張股票,金錢的事我都不過問,我只負責黃文賢交辦的事情,誰的股票要轉給誰、要轉多少。只有黃文賢可以指示我,如果別人叫我轉股票,我也不會辦理。」、「我的單一窗口就是黃文賢。」、「因為黃文賢只會用打電話或股條的方式請我將某人的股票轉給某人,如果沒有開股條就會打電話給我,把買方的資料傳給我,叫我去辦理過戶,順便告訴我某某人會來拿股票,這是我們一貫的作業方式,而且我有這個記憶,一貫作業就是如此,沒有其他的方式,黃文賢會傳真買受人的身分證影本,我就會辦理過戶。」、「任職期間,有幫差不多2 百個股東過戶,方畯也是其中1 個,不可能2 百多個都記得,方畯這1 件不是在一開始買賣,是在公司出事前後半段,後半段我比較記得清楚。」(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雖一再表示其僅有依照黃文賢之指示辦理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惟對於本件方畯股票過戶之過程,陳麗琡亦表明已無法清楚記憶過程,且黃文賢於105 年3 月13日以陳麗琡盜取其印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陳麗琡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告訴人黃文賢偵訊時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且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證述:「我5 個月關滿回來以後,我和陳麗琡要股票,因為我有4,000 多張的股票放在股務這邊,結果陳麗琡我找不到,打電話什麼都找不到人。我人被關,我的股票放在陳麗琡身上,結果陳麗琡把所有的股票印章全部變造股票所有權人,被告再拿這些股票去欺騙公證人. . .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8頁),證人陳麗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公司發生問題時,我知道郭遠華是人頭董事長,因為黃文賢有無償對價關係給郭遠華2 百張股票,還有鍾志樑當監察人,有無償股票60張,這是黃文賢交待的,一半集保,一半給他們領回去,公司還沒有發生問題前,股票集中在我這裡保管,黃文賢有叫我轉7 、8 個人頭,每個人2 張股票轉給其他人頭,後來公司發生問題,有三方人馬跟我要這些股票,一個是人頭董事長郭遠華,一個是黃文賢,黃文賢就是貪污嫌疑人,另外一個真正出資的股東所成立的自救會,這三方都一直在找我,我用我的方式來判斷,我認為我應該要交予自救會,所以我把這4 千多張股票交給自救會。」(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50 頁及反面),可知黃文賢事後不僅對陳麗琡提起告訴,且黃文賢所稱其放置於陳麗琡處之股票,二人間亦有司法訟爭,是證人陳麗琡於黃文賢提告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證述其如何處置黃文賢所持有之股票等節,顯有可能因上開訟爭,為避免自身日後遭追究責任,證詞有所迴避,實具有利益衝突,況且證人陳麗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其經手許多股票移轉,無法記住每件股票移轉之過程,是因遭偵查機關調查,始查詢股務資料,知悉方畯持有20張股票等語,顯見證人陳麗琡亦無法知悉本件移轉予方畯股權之情形及股數究竟為何,實難徒以證人陳麗琡上開具有利益衝突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黃文賢委託被告以1 股60元之價格,替其移轉共計10張東信公司之股票所有權予方畯,被告受黃文賢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黃文賢之指示販售上開數量、價額之股票予方畯,詎被告未依照黃文賢上開指示販售股票予方畯,踰越授權範圍,移轉黃文賢所支配管領共計20張之東信公司股票予方畯,足認被告上開擅自溢賣黃文賢所有之10張股票,已違反黃文賢所委託之內容,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黃文賢受有其原先所支配管領之10張東信公司股票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黃文賢委託替其販售股票予方畯,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個人不法之私益,違背黃文賢所交待之任務,擅自溢賣共計10張由黃文賢所支配之東信公司股票,對黃文賢造成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及黃文賢間之信賴關係暨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三)),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 (二)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犯行,違背黃文賢委託之內容,溢賣黃文賢所支配管領之東信公司股票共計10張,而被告溢賣上開10張股票予方畯,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120 萬元(1 股之價額為120 元,業如前述),被告本不應替黃文賢販售上開10張股票,其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藉此獲得上開10張股票之股款,自為被告不法獲利之金額,又查無有何將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是上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黃文賢原先委託被告以1 股60元之價額販售10張股票予方畯之部分,既為黃文賢委託之範圍,被告自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黃文賢委託被告販賣股票之價額(1 股60元)與被告實際販售與方畯之價額(1 股120 元)並不相同,然此乃被告之締約能力及其與方畯間交易之內涵,自與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東信公司之股東,於103 年間尚擔任東信公司之執行長,郭遠華係東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文賢則係東信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須經郭遠華、黃文賢之授權,始可代表東信公司對外簽立行銷契約,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明知其未獲東信公司及名義負責人郭遠華、總經理黃文賢之授權,得以使用東信公司之名義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卻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前往方畯位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 ○0 號6 樓之5 住處,以東信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向方畯稱得以用240 萬元認購東信公司共20張股票,以此成為東信公司之行銷股東,並取得在大陸地區行銷東信公司產品之權利,方畯遂應允上開條件,並由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在方畯前開住處,冒用東信公司之名義,製作「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之甲方代表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方畯行銷股東授權書」之不實私文書,並持該授權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方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畯及東信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遠華、黃文賢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方畯、牛素琴、胡國修、張銘秝、王興誠、劉岳橙、陳勝昌、鍾志樑、陳麗琡於偵訊中之證述、「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影本」1 紙、東信公司股票影本2 紙、東信公司104 年9 月5 日股東名冊影本、105 年4 月12日股東名冊影本、股票印製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東信公司之行銷股東制度,是為了推廣業務,讓有財力、能力之股東,得以在取得東信公司30張股票之後,成為東信公司之行銷股東,雖然東信公司之股東均可以賣公司之產品,但倘若沒有合約保障,公司產品之價格會是波動的,有合約保障的話,價格就必須依照合約執行,且取得公司產品之價格最低,而被告當時係東信公司之執行長,其有權利找股東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事後再向公司之負責人黃文賢報備。本件被告與方畯簽訂行銷股東授權書乙事,黃文賢知情且係由黃文賢決定,被告是經黃文賢之授權,始與方畯簽約,至於被告與方畯簽立股東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因東信公司之大章有好幾顆,被告身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身上也有保管一顆公司之大章,該印章是黃文賢交付予被告,並且授權被告得以簽訂公司相關合約及到大陸地區簽立合約或備忘錄可以使用,是被告既經黃文賢之授權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契約,並且使用東信公司之印鑑,被告自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三)經查: 1.東信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3 年7 月間),公司代表人為郭遠華,而負責公司營運、推銷及實質業務決定之人則為公司總經理黃文賢,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郭遠華、黃文賢、牛素琴、胡國修、王興誠、劉岳橙、鍾志樑、陳麗琡、邱文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9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6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2頁、第31頁、第7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0頁、第66頁、卷(二)第122 頁及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44 頁、第149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各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38頁),是以郭遠華、黃文賢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為東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牛素琴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郭遠華在東信公司是實質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77頁反面),惟證人牛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證稱實際負責人是黃文賢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09 頁),且郭遠華亦自稱公司營運狀況都是由黃文賢處理等節,是東信公司實質負責人應為黃文賢;再者,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在方畯位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6 樓之5 住處,與方畯簽立「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該授權書之甲方代表處,蓋有「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9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32頁),並有上開「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5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再者,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應判斷被告有無權限與方畯訂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及使用上開「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 ⑴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 ①證人即東信公司總經理黃文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東信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能出國,所以被告要負責幫我接洽大陸業務,但不是他專門負責,尚有別人,本來他沒有職銜,在2 年多前,他跟我說因為跑業務需要,跟我要『執行長』的職銜,沒有薪水,只有業務獎金,我就說好,我同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我被通緝,我被限制出境,我沒有辦法到國外去接業務,後來被告好像是103 年還是104 年進來公司,我請他到中國大陸,代我去接洽生意,但是他說到中國大陸沒有名義,他說要一個名義,有一個頭銜,我問他要什麼頭銜,他說那執行長給我,我說執行長給你可以,我們東信公司沒有執行長這個職務,這個執行長給你,這個職務只能在中國大陸使用,在臺灣是不能使用的,他答應我,所以執行長的職務在中國大陸才給他,方便他接業務有一個頭銜。」(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證人牛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業務,負責跑業務,大陸生意委託被告去代理接洽,被告有跟黃文賢要一個職稱,黃文賢就給被告『執行長』的職稱,方便他去大陸接洽業務、行銷公司產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東信公司『執行長』之職務是向黃文賢要來的,因為黃文賢當時不可以出國,黃文賢想要訓練被告,被告要去中國大陸拓展業務,需要頭銜,所以他就跟黃文賢要了一個『執行長』頭銜,這頭銜是方便他到大陸拓展業務,方便他談生意,實際上東信公司重大簽約還是要經過黃文賢及郭遠華同意授權之後,被告才可以處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至104 年間,被告沒有在公司任職,他掛的是公司執行長,但是他是代表黃文賢接洽大陸的業務,因為黃文賢說他不能去大陸,所以由被告負責大陸業務,被告有跟黃文賢要了一個『執行長』的頭銜,以便於在大陸業務的推廣。」(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0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75頁反面),證人王興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執行長,負責業務方面,對外推廣業務,重要的事情他都與黃文賢溝通,員工並不知情。」、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間,名義負責人是郭遠華,營運事項是黃文賢。被告是股東,也是營業的執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時候被告是執行長,時間應該在101 年,我是從101 年開始在東信公司上班。被告擔任執行長的工作內容就是介紹客戶、簽合同、招商。」(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56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22 頁),證人鍾志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對外掛名執行長,但實際上他是做公司業務開拓及做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編制執行長的職務,我之前原本在大陸,因為我擔任公司監察人而要求查核財務報表,但都沒有人提出來給我,我才回臺灣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知道公司並沒有執行長這個職務,至於是何人同意讓被告掛名,這我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至104 年間,黃甫發是東信公司當時的負責人,還有另外一個就是郭遠華,黃甫發是總經理,郭遠華當時負責宜蘭工廠的業務,郭遠華是董事長,我都叫他郭董。」、「當初東信公司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被告幫公司推展業務,去找人認購公司股份,有一個簡先生介紹被告進來的,當時我在種菜,遠紅外線產品不錯,被告去看過我的菜園,被告覺得不錯。」、「一開始被告沒有職稱,每個人都是做業務,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執行長,我是在103 年以後才知道的。我只知道被告工作內容大方向就是推動遠紅外線活化石對外的銷售。」(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7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邱文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文賢是老闆,郭遠華在公司宜蘭的工廠,他在工廠協助廠長,我會知道是因為公司有時會在宜蘭開會,開會時被告與黃文賢都會出席,最後拍板定案都是黃文賢,郭遠華雖然與會,但只是表示意見,我只知道公司董事長都是印郭遠華的名字。」、「從102 年春酒開始,大家都稱被告是執行長,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在臺灣與大陸的業務拓展,公司與他人簽約、洽談權利金都是由被告及黃文賢去負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東信公司的執行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就是東信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擔任執行長時,他主要業務就是接觸對外的業務,主要是大陸的業務,也會跟客戶簽約。」(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5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61 頁及反面)。 ②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既係東信公司之股東,同時也擔任東信公司之執行長,不論被告擔任東信公司執行長之職權範圍為何(詳如下述),被告確實具有東信公司執行長之名銜,且職責範圍係替公司拓展業務,故被告所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東信公司執行長乙事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郭遠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對外稱是執行長,那是被告與黃文賢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0頁),然證人郭遠華亦坦承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其身體狀況不佳,公司營運狀況都是黃文賢處理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0頁),是郭遠華對東信公司運作情形之瞭解程度,應不及黃文賢,據上開黃文賢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因公司業務推銷等原因,由其授權被告擔任東信公司之執行長,尚難以證人郭遠華之證述,認被告非東信公司之執行長。 ⑵東信公司之行銷股東制度 ①證人郭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東信公司簽立行銷契約,需要先開董事會同意,由董事會出具授權書給該次經授權的對象,由該授權對象持授權書去跟經銷商簽約,簽約時使用的大印,是簽約時一併蓋印,目前只有我去簽過經銷授權書,對象是神奇公司跟松林公司。」、於偵訊時證稱:「東信公司沒有行銷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公司的股票就可以擔任東信公司的行銷股東。我們公司裡面的股東就是行銷股東,並沒有特別的限制條件。」、「我們沒有簽行銷股東,股東就可以行銷東信公司的產品。」(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證人黃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股東可以以股東名義訂貨,股東訂貨與經銷商定貨差別在訂貨價格不一樣,股東享有最低價格,且不用另外收取權利金,股東也可以轉賣,但會訂立最低出售價格,不能賤賣。」、於偵訊時證稱:「東信公司沒有行銷股東,只要是股東就可以行銷東信公司之產品,不需要簽立成為行銷股東或是經銷商,股東可以用比較便宜之股東價取得東信公司之產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信公司沒有行銷股東,只是東信公司的股東特別給予股東價,不是股東也可以取得代理,只是價錢高一點而已,沒有股東代理股東。」(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第15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及反面),證人牛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股東也可以行銷公司產品,非股東也可以幫忙行銷公司,要跟公司正式簽約,是要董事長簽名,所以郭遠華需要出來,大家都可以談,沒有說一定要業務才可以談生意。」、「大陸地區因為每一區代理的產品不同,所以授權書都不太一樣,沒有收權利金。」、「我們每個人都可以經營東信的產品。」、「會簽立授權書或經銷契約的情形,是針對非股東,若是股東卻仍有簽約情形,可能是跟公司約定達一定業績,例如松林公司。」、「股東訂貨與經銷商訂貨之差異為價錢不同,股東最便宜,差異要看產品,股東只要有一張東信的股票,就可以行銷公司產品。」、「只要是東信公司之股東,都有權可以行銷東信公司之產品,因為我時常服務僅持有1 張東信公司股票的小股東。」、「東信公司如有與他人簽立授權書,會繳回公司,大部分都是黃文賢總經理或者是郭遠華交給我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來歸檔保管,在電腦內建檔管理。」、於偵訊時證稱:「只要是東信公司股東,就可以銷售東信公司之產品,不需要簽立契約成為經銷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信公司只要身為股東,就可以進貨並對外銷售,只要持有1 張股票、具備股東資格就可以銷售。」、「在我離職前的歸檔契約中沒有看過這樣的契約,開會當中,黃文賢曾經說過,當時公司在草創,沒有辦法發放股利,所以他會在一般產品批發價設有股東價,會比一般經銷商拿到的價格好,所以只要東信公司的股東,哪怕是小股東,他都希望把公司的產品坐大,用股東價去拿貨品,黃文賢在開會時有特別強調這一點。」、「公司有生活性產品,還有原料、做農業的肥料,東信公司是做原料的公司,原料可以用在農業的肥料,可以用在生活性產品,因為產品的不同,所以在經銷授權書的格式就會不太一樣。」、「我們對所有東信公司的股東並沒有授權書,假如今天我們是股東,我去談一筆生意,我們會有一份給這位股東的授權書,對外就一定會有一個授權書,但如果就東信公司與股東的關係而言,沒有這種授權書。」、「據我所知,所有東信公司的股東全部都可以行銷公司的產品,不管在臺灣或在大陸,自己本身股東都非常熱愛公司產品,我不知道行銷股東這個名稱是如何出來的。」(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沒有合法行銷股東這件事,只要是股東都有權利去行銷公司產品。」(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11 頁),證人王興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股東可以向公司訂貨,沒有資格上的限制,且以股東身分訂貨是給股東價。股東向公司訂貨後,可以再行出售,並無任何限制。股東訂貨後,會一併提供技術指導。」、「股東欲行銷公司產品,這個代理權可能可以取得更低的價格,且公司對股東購買的數量訂有上限,如果要買超過此上限就必須以代理的方式,因此股東若購買一定上限,就需要簽授權書。」、於偵訊時證稱:「股東可以直接跟東信公司依照股東價訂貨,但如果要有代理權,該股東需要有30張股票,才會有代理權,對外代表東信公司去經營行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我所知,東信公司要讓人成為代理商的話,那個人要有一定百分比的股權才能當代理商。」、「達到一定的基數就可以進更多的貨,代理商進貨的價碼不一樣,也會改變,代理商進貨的成本會比較低,例如我已經進貨100 噸,之後再拿50噸或是幾噸,成本就會比較低。」(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23 頁及反面),證人鍾志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公司股東購買公司的產品會有優惠價,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股東價,又股東購買產品後,可以再轉售給他人。」、「股東向公司購買產品不用另外簽約,股東只需向公司業務提出購買需求,我都是直接付現,公司也可接受匯款的方式。我自己也兼任公司業務,有客戶訂貨後,業務回報公司,回報公司後,公司會再出貨給客戶,量多時,公司會直接送到指定地點,量少就我們業務就自己送貨。」、「如果是股東或是業務的話,公司會給優惠價,優惠價就是經銷價,股東或是業務再轉售給下游,自會提高售價,以賺取價差。又公司若出貨給非股東,單價也會賣的比較高,這一般叫零售價、終端價,如果是大量訂貨的話,會有一個叫『專案優惠價』,這是以個案而定,像我負責大陸的業務推廣,如果大陸的客戶一次訂了2 、3 個貨櫃,就會給專案優惠價。」、「我自己沒有遇過簽立經銷契約,像我也有經手過大額的訂單,但也不會因為大額的訂單就另外簽立契約。」、「業務在推廣時,公司原本就會給一定額度內的價差,依產品的種類及訂購的數量而定,另外訂購的數量真的很大的話,可以跟公司回報,可否給予專案價,但這也要公司同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業務一定會去找經銷商,客戶再介紹客戶,那個客戶就是我們的經銷商,例如我把東西賣到雲林,我朋友再幫我賣去給菜農,我朋友對我而言就是經銷商,因為我不可能自己去跑。不需要簽立經銷契約,客戶跟我說要多少量,我就提供多少量給他。我的經驗裡,我在大陸沒有找經銷商,客戶是我自己去拉的。」、「我沒有聽過行銷股東。我們很多人原來都不是股東,本來就有經銷價,當初我不知道有股東價,103 年以後我才知道有股東價,我從來沒有用過股東價,我也不清楚。」、「在我賣產品期間是沒有經銷契約,在臺灣都是小單,沒有所謂的經銷契約。(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8 頁),證人邱文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對外簽立之經銷授權書沒有固定格式,就我所知是依個案而定,沒有固定的樣板格式,但固定會有的是出貨的價格。我們是以股東入股的方式,只要是股東就有經銷權,以此來代替收取權利金,我知道的是大部分都沒有收權利金,只有昇翰公司有收權利金。」、「一般股東不需要簽授權書就可以用股東價訂貨。」、「股東訂貨與經銷商訂貨方式一樣,股東和經銷商價格也是一樣的,何人為經銷商是黃文賢和牛素琴他們2 個人知道,其他人會知道則是透過他們2 人告知,他們會特別說是因為希望下屬遇到經銷商訂貨時,服務要特別注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分成股東及經銷商,股東及經銷商都有一個優惠價叫股東價,差別在於經銷商有簽約,所以他以後在跟股東做生意時,他一定用經銷價,也就是當時的股東價,可是嗣後如果股東沒有簽經銷合約,價格會變動,股東價格是口頭的,因為股東價格沒有合約,比較沒有保障,經銷商有合約。」、「行銷股東制度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如何定義,我知道當時買東信公司股票有二種,有簽合約就是行銷股東,他就是有一個很好的價錢,即使公司更換負責人,還是照那份合約去跑,股東就沒有這種價格,而且是沒有保障的。」、「就我所知,東信公司應該有跟4 位簽過行銷股東合約書,就是張初美、方畯、黃隆松,還有一個在臺北長庚醫院附近做生技公司。」(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 ②據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東信公司販售商品之價格模式,不僅只有股東價乙種,尚包含經銷價、專案優惠價,此種依照購買產品之條件以及兩方商議之結論而異,關於東信公司究竟有無行銷股東之制度,雖依照證人郭遠華、黃文賢、牛素琴、鍾志樑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東信公司並無「行銷股東」,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提及公司產品有「經銷價」,以及依相異個案銷售之情形,由公司授權與客戶訂立契約,是以,縱算具東信公司股東身分即可以股東價購買東信公司之產品販售,惟此無礙東信公司因個案不同,而與其他客戶磋商以更優惠之價格購買東信公司產品。再者,依證人張初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與東信公司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是被告跟我接洽,他當時是東信公司的執行長,我有購買東信公司的股票,我就可以成為股東,當時被告跟我說有買股票我也可以銷售,所以才簽立授權書,簽了以後我就可以以股東價格來買東信的商品後出售。」、「合約沒有支付權利金之條款,因為我有買股票,就享有這樣的權利。簽約後成立以法蓮公司,公司經營項目是出售向東信公司購入的商品,簽約後有實際向東信公司訂貨,因為我當時已經有跟被告簽約約定我可以訂貨再出售。」、「履約時有關訂貨或技術上問題向黃文賢請教。」、「以股東身分也可以訂貨,另外簽約我覺得是對我的一個保障。」(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有張初美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1 紙及被告提出其與黃榮松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00 頁、第251 頁),觀諸上開授權書2 紙內容,即係授權張初美、黃榮松成為東信公司之行銷股東,可知東信公司為行銷公司產品,除了建立以「股東價」購買公司產品之股東制度外,另有「行銷股東」之方式,行銷股東制度在東信公司非無前例,況且證人黃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上開與張初美簽立之契約書,其有確認並同意、證人郭遠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黃榮松之授權書係由黃榮松去輔導乾式養殖環保豬舍,不是單純賣產品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80頁),應可認定「行銷股東」亦是東信公司為推銷公司產品所建立之制度。 ⑶再者,據被告迭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均供稱其擔任東信公司執行長之期間,得否對外代表簽訂契約,需要經過當時東信公司之總經理即黃文賢同意之後,其才會與客戶簽立契約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7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文賢、牛素琴、王興誠、邱文飛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22 頁及反面、第161 頁反面),是以,被告代表東信公司對外與客戶簽訂契約,需要當時東信公司實質負責人即總經理黃文賢授權乙情,亦堪認定。 ⑷本件被告有無經授權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契約 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可經由公司總經理黃文賢之授權,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包含所謂因個案需求之行銷股東契約,惟本件被告與方畯簽立之行銷股東契約,究竟有無經東信公司負責人郭遠華或實質負責人黃文賢之授權: ①證人郭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6 樓5 室長庚養生文化村,以東信公司名義簽署行銷股東授權書給方畯,但簽約之前並沒有經過東信公司開立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被告代表東信公司與方畯簽約,也沒有授權被告得以對外授權他人成為業務行銷代表或對外保證最低優惠價格。」、「方畯於103 年7 月18日簽約之後,就主張他有經銷權,但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清楚此事,方畯就提出『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給我看。實際有出貨給方畯,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出貨,也有提供技術指導,因為方畯是公司股東,他跟我們買貨,也有付錢,我以為是一般的買賣。」、於偵訊時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代表東信公司簽約,沒有授權被告與方畯簽立股東授權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文賢進去服刑的時候,方畯才來說他要經銷,我沒有看過『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事後有拿給我看,事前都沒有看過這個授權書,事前我都不知道。沒有同意被告跟方畯簽行銷股東授權書,我都不知道。」、「事後有聽過方畯想成為東信公司中國地區合法業務行銷代表,事前沒有聽過,是方畯來公司以後我們才知道,不然我們不知道,我才會提出這個告訴,我都沒有授權,統一編號也不對,是因為方畯來東信公司,跟方畯接洽以後才知道。」、「方畯大部分是跟總經理詢問,碰到我的時候他沒有詢問什麼。」(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1頁及反面),證人黃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代表東信公司簽約,沒有授權被告與方畯簽立股東授權書。」、「授權書是由我和郭遠華簽立的,都會繳回公司建檔。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對外簽立授權書,我拿回公司後都交給郭遠華,郭遠華會交給他指定的會計建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郭遠華沒有同意被告跟方畯簽立授權書。」、「被告無權簽立任何合約,我請被告到中國大陸簽,如果要簽任何合約,傳真回來,我們看過後,蓋完章、簽完字以後再傳去給他,這個合約才生效,被告無權對外簽任何合約,公司根本沒有執行長這個職務,只有董事長和總經理而已。東信公司對外簽訂合約都要經過我或郭遠華同意,比較重大的案子都是郭遠華親簽,像授權給神奇國際收取他1 千萬元的代理金回來給公司,5 百萬元是神奇的股權,5 百萬元現金進到公司帳戶裡面,都是郭遠華親自簽的,連我是總經理我都沒有權利簽。」、「被告在把我的股票轉賣給方畯之前,我都不認識方畯,是被告把我的股票轉賣給方畯以後,帶著方畯說這是我們股東,我才認識方畯。」、「本來跟以法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授權書,是被告私下簽給張初美的,後來以法蓮張初美看一看不妥當,再拿給我,再另外由我來簽一份給她,我說被告簽的不算,才由我來簽,再補一份給她。因為要我簽的或是董事長郭遠華簽的才有效,後來張初美查了以後很害怕,才叫我幫她補簽。」(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32頁、第10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據斯時東信公司董事長郭遠華、總經理黃文賢上開證述,渠等均證稱未授權被告與方畯簽立本件之行銷股東授權書,且只要具備東信公司之股東身分即可以「股東價」購買東信公司之產品,因此方畯雖曾前去東信公司購買公司產品,渠等僅認定方畯為東信公司之股東,而不知悉方畯曾與被告簽立行銷股東之契約等語。 ②再者,依證人方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是我本人所親簽,於103 年7 月8 日在我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所簽立,當時是被告一個人到我住處找我,在簽約之前,我是經由胡昌亞知悉市面上有遠紅外線活化石之商品,由胡昌亞介紹被告向我說明遠紅外線活化石之商品及經銷權,當時我與胡昌亞協議出資一人一半,一人出資180 萬元,之後胡昌亞遲遲未拿出180 萬元,被告與我協議從原本的30張東信公司股票,下降至20張股票,就將東信公司在大陸地區的經銷權交付予我,同時並簽立授權書,而在洽談經過,我並未出入過公司,都是由被告到我住處找我談。」、「簽約後我都沒有向公司訂貨,我有與被告一同到我衡陽市先覺公司,但是當時並沒有訂單,所以我在衡陽市先覺公司並沒有實際跟東信公司下單。東信公司沒有提供技術指導,只有被告曾經在103 年8 月7 日至衡陽市先覺公司看過一次。」、「沒有在臺灣向東信公司購買任何產品,但是有向東信公司在大陸的公司購買並在大陸出貨。」、「我是去找黃文賢請教購貨之後技術上的問題,約104 年年初的事情。黃文賢不知道我與被告簽授權書的事情,我沒有講,黃文賢會願意指導我是因為我是股東,他知道我是股東是因為我購買後有被列在股東名冊上。」、「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跟黃文賢說,但是我的授權書沒有黃文賢簽字,就我所知,另一位股東張初美的授權書有黃文賢背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是東信公司執行長,還有讓我看東信公司的章,說他有權代表東信公司跟我簽行銷股東授權書,這樣我才可以在大陸經營銷售東信公司之產品。我從來沒有將授權書給東信公司的郭遠華、黃文賢看過並詢問相關事項。」、「我簽完該授權書之後,有於104 年訂一批保鮮袋,出貨到湖南衡陽,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打電話給牛素琴,我就打給牛素琴訂貨,牛素琴就交10公斤保鮮袋到林口長庚醫學大樓門口給我,我再自己去郵局將這些保鮮袋寄到湖南衡陽,這是樣品。」、「我沒有在臺灣買過肥料,我向東信公司購買他們的產品『遠紅外線多層次震盪波活化石』,最主要是做肥料,直接從東信公司在大陸的工廠出貨6 噸到廣東。」、「我於104 年2 、3 月有去找過黃文賢,問技術相關問題。當時我沒有提過股東授權書,我完全都沒有提過,我對於該授權書沒有任何懷疑,黃文賢有向我解釋相關技術問題,是因為當時我有東信公司股東的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跟我說經營股東有授權書,在大陸跟公司拿貨的價格可以更低,被告有說也是東信公司在中國地區合法的行銷代表,有簽就有。我當時的認知是經營股東才會便宜,後來到公司,我才發現股東拿貨的價格都一樣,反而當初被告跟我講的價格還比較高,高5 毛人民幣。」、「我沒有跟東信公司進貨,我有買樣品送到大陸,數量不大,幾萬元,我買這些的價格是股東價。」、「我都沒有用過授權書所寫之保證最優惠價格,我對遠紅外線活化石瞭解不夠深,但我知道這個東西,我從大陸匆匆忙忙回來,公司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機會使用。」、「因為我當初跟公司的人不熟,我第一個跟東信公司接觸的人就是牛素琴,牛素琴在長庚醫院交付保鮮袋給我,我才寄出去。」、「當時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該都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過經銷商或經營股東的身分,因為我心裡知道我已經被騙了,104 年2 、3 月左右,我發現只要是股東就可以用最優惠價,我當時沒有跟任何人講我身分的事情。」、「就我的認知,郭遠華及黃文賢當時以為我是一般股東,他們不知道我是經銷商或經營股東。」、「與黃文賢第一次見面我就覺得被騙了,我去公司買樣品,結果用股東價給我,我就知道被騙了。」、「整個公司裡面只有4 個人,只有黃文賢一個人坐在那裡答覆技術問題的事情,活化石是他發明的,其他人只是辦業務的,沒有人可以答覆這方面的事情,只有黃文賢可以答覆。」、「我沒有向黃文賢提過我是經營股東,我當時也搞不清楚股東與非經營股東的差別,等我知道已經都是東信公司104 年5 月間出事情以後。」、「我第一次向東信公司購買產品就是買保鮮袋,活化石是從廈門的倉庫直接寄到廣州的,工廠在哪裡我根本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東信公司在大陸的工廠在哪裡,被告說這是機密,不可以讓我知道大陸的工廠設在哪裡,所有股東也都是機密。我還沒有開始做產品,這個不是那麼簡單可以做,因為有技術性在裡面,買了活化石如何作成肥料,有很多技術性,沒有那麼簡單。」(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證人牛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跟黃文賢講說,他有一個黃埔的學長想要入股東信公司,後來才知道這個學長就是方畯,方畯成為東信公司股東之後,我有在長庚與方畯碰過面,因為當時方畯用股東價向東信公司訂購一些產品,我是去交貨。」、「簽立的授權書會繳回公司,大部分都是黃文賢總經理或是郭遠華交給我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來歸檔保管,在電腦內建檔管理。」、偵訊時證稱:「方畯是股東,我沒有聽過他是經銷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沒有人知道被告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一般這樣的合約都會交由我掃描後歸檔。」、「我印象中,被告一直說有一個大人物、大學長會進入公司,後來方畯有一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和方畯第一次在長庚醫院門口碰面,我才知道方畯是公司股東,知道被告大概是在講方畯。當時我拿一些東信公司的生活性產品給他,我有點印象模糊,究竟是樣品還是股東價給他,我記得第一次跟他見面是在長庚醫院門口。」、「我知道方畯的身分就是股東。我沒有看過方畯與被告簽約的授權書。」(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16頁、第104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胡國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 年7 、8 月前有看過方畯至公司訂貨,次數忘記了但蠻頻繁,他有時會帶他的客人來公司,農業技術部份他會問郭遠華,其他技術這陣子沒有,因為黃文賢不在。」、「方畯來訂貨我們都是給他股東價,他沒有說他是經銷商一事,直到104 年7 、8 月,方畯才說被告有跟他簽立授權書,股東的價格比較便宜,經銷商比較貴,我聽說被告跟他說只有股東可以銷售公司產品,所以方畯才跟被告購買股票。」、「不知道方畯是經銷商一事。」、於偵訊時證述:「沒有在東信公司聽過黃文賢、牛素琴或郭遠華提過方畯為東信公司之經銷商。」、「我知道方畯有到東信公司找郭遠華,但詳情我不清楚,是我聽別人說的。」(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 211 頁至第2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據上開證人方畯及東信公司員工牛素琴、胡國修之證述,方畯曾前往東信公司找尋黃文賢,詢問公司產品之技術性事項,牛素琴亦曾交付公司產品予方畯,而方畯則表示其未曾向東信公司之負責人郭遠華、黃文賢表明其具有行銷股東之身分,實任公司員工之牛素琴、胡國修亦稱渠等不知悉方畯為公司之行銷股東。 ③惟被告究竟有無經東信公司負責人郭遠華或黃文賢之授權,與方畯訂立本件之行銷股東授權書,該授權關係實際上存在於被告與郭遠華或黃文賢間,自不得徒因公司員工牛素琴、胡國修證稱渠等均不知悉方畯為東信公司行銷股東等語,逕認被告未經東信公司負責人郭遠華或黃文賢之授權,自行與方畯簽立本件之行銷股東授權書,且查,依東信公司提出之報價單1 紙,東信公司之產品區分為「股東價」、「批發價」、「終端價」(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230 頁),而被告與方畯簽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時,亦將上開東信公司之報價單,交付予方畯(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倘若被告未經東信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擅自與方畯簽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被告何須將上開報價單提供予方畯,自陷讓方畯知悉以「行銷股東」身分購買公司產品之價格並未較一般股東價格優惠?況依被告與方畯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內容「三、東信公司提供方畯農業與環保用之FIMVAS每公斤出廠價格為人民幣3.5 元」,依照該條款之約定,方畯向東信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價格為每公斤3.5 元,倘若方畯嗣後向東信公司批發商品並非每公斤3.5 元,方畯自會持上開授權書詢問東信公司,故被告欲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當會防止方畯自行向東信公司批發商品,豈會如同上開方畯所稱,方畯不僅自行前往東信公司批發相關商品,甚至向黃文賢詢問公司產品之相關開發技術?其次,凡係東信公司之股東,雖均得以「股東價」購買東信公司之產品,然一般股東與行銷股東間之差別,即係購買東信公司產品之價格、有無受到合約保障等,此觀諸前開證人張初美之證述內容以及東信公司分別與張初美、黃榮松、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權書內容可知(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5092號卷第2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一)第20頁、第54頁),可見以東信公司行銷股東之身分購買公司產品,無論係價格或保障,均較一般股東完善,方畯既先以240 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購買東信公司之股票(詳如前述),自應十分在意身為東信公司行銷股東之相關權利,豈會於知悉其權利與一般股東並未有何差異時,既未詢問公司負責人或者公司員工,直至東信公司遭偵查機關調查時,始詢問上開事項,實與一般常情不符。④又雖依證人牛素琴之上開證述內容,其負責替東信公司歸檔對外簽立之契約或文件,而其未曾歸檔過被告與方畯所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然證人邱文飛於檢察事務官時證述:「方畯先買公司股票入股之後成為經銷商,所以才簽立經銷契約,簽了契約之後,就常常到龜山復興南路的公司實際營業地,下單訂貨,公司的電腦裡都有紀錄,還有出貨單。雖然沒有特別註記是經銷商,但賣給他的是股東價價格,我們公司除了股東價以外,還有一般價、批發價,股東價是最低的,因此我知道方畯是屬於股東入股的經銷商。我是看到方畯訂貨的價格,知道他是股東,但他確實是東信公司的經銷商,我會知道是因為員工在聊天時都會提到,包括黃文賢也有說過,一般股東不需要簽授權書就可以用股東價訂貨。」、「方畯常常來跟黃文賢請教問題,他最常問的是因為他在大陸要做土壤改良劑的配方,要因應大陸做肥料材質與臺灣有差異,而這方面黃文賢是專家,所以方畯常常問他,其他像是公司出售的商品應該如何使用,他也會詢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開始至104 年大概年中左右,在東信公司任職。負責業務、行政、會計、出貨幾乎都有接觸到。」、「當初應該是黃文賢或是牛素琴將檔案拿給我掃瞄、備份,所以我知道他們有簽這份合約,之後他們就把這個檔案由牛素琴歸檔,之後我再回去找,很多檔案都不見了,他們都沒有交接,所以這份原始文書檔案不見了。」、「我在103 年7 月多知道與方畯簽行銷股東這份合約,當時黃文賢還是牛素琴叫我掃瞄,我是因為他們叫我掃瞄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第一次知道就是掃瞄時,後來方畯有一直來我們公司,他一直用行銷股東的資格在賣他的產品,包含臺灣及大陸都是這樣子,所以牛素琴及黃文賢就是根據這份合約,叫我們要給他好的價錢,如果沒有這份合約,他們沒有必要做這件事。」、「黃文賢跟我們說方畯是行銷股東的身分,黃文賢說方畯有行銷股東的資格,要給他最好的價格,事實上我們平常聊天都有講,包含之前的會計也知道他的價格是最好的,但我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他的身分。」(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再佐以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邱文飛所攜帶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勘驗結果為:「其中有一圖片檔案名稱為『行銷股東授權書(方畯)』,該檔案內容在第二行身分證編號欄位為空白,除此部分之外,均與105 偵5071號卷㈠第62頁之方畯先生行銷股東授權書之內容相符。另此檔案在資料夾所顯示之修改日期為2014/7/21 下午12:43,再經查看該文件之內容後,顯示建立檔案日期為2014/7/21 下午12:43:05,修改日期為2014/7/21 下午12:43:06,存取日期為2014/7 /21下午01:32:36。」(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時任公司員工之邱文飛於被告與方畯簽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後,約隔3 天,即建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方畯)」之檔案,倘被告未經時任公司董事長郭遠華或總經理黃文賢之授權,擅自與方畯簽立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被告何需將上開股東授權書交予公司,且由公司員工建立「行銷股東授權書(方畯)」之檔案,被告此種行徑豈非自陷遭公司負責人發現其濫行簽立授權書乙事,況觀諸上開檔案建立之時間,亦與被告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後,交由公司歸檔之時序相符。 ⑤綜上所陳,倘非被告事先經公司負責人黃文賢授權與方畯簽立本件行銷股東授權書,被告豈可能讓方畯自行前往公司與黃文賢接觸,被告大可佯裝替方畯處理所有相關公司產品購入事宜,況且依本院勘驗邱文飛個人電腦之結果,該檔案建立時間為103 年7 月21日,被告豈需將其未經授權之行銷股東授權書交予公司,徒自陷遭公司發現上開濫權簽立乙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由,與一般常理並無悖,至於東信公司斯時之負責人郭遠華及黃文賢雖均證稱渠等並不知悉本件行銷股東授權書乙事,惟審酌被告與郭遠華、黃文賢除本件訟爭外,尚有其餘爭奪東信公司經營權之司法訴訟,實難單憑郭遠華、黃文賢此等具有利害關係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誠如前述,因本件授權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文賢或郭遠華之間,自不能以公司員工牛素琴、胡國修證稱不知悉方畯具有行銷股東身分,而認定被告未得到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況且行銷股東之身分,本來即係東信公司之股東,差別僅在於有無授權書之簽立以及購買公司產品之價格優惠,是以,牛素琴、胡國修證述渠等僅知悉方畯為股東身分等語,與方畯為行銷股東乙事,並無衝突,自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 ⑸被告雖經東信公司之負責人即黃文賢授權與方畯簽立本件之行銷股東授權書,惟該份授權書上所蓋用之「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有無亦受東信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而得蓋印使用? ①證人郭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東信公司行銷契約需要先開董事會同意以後,由董事會出具授權書給該次經授權的對象,由該授權對象持授權書去跟經銷商簽約,簽約時使用的大印,是簽約時一併蓋印,目前只有我去簽過經銷授權書,對象是神奇公司跟松林公司。」、「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被告與方畯簽立之股東授權書,其上蓋印的印鑑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鑑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信公司如果對外要簽立行銷股東的授權書,需要我的用印,因為神奇公司也是我簽授權給它,塑膠方面都授權給神奇。他們說好以後,我再跟對方當面簽。」、「東信公司對外簽立合約的章都放在公司,是放在總經理黃文賢那裡。」、「被告與方畯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有蓋一個東信國際有機公司,這個不是東信公司對外用印的章,我們的章比較大。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個章,統一編號也不對。」、「就我所知,東信公司的大章,公司的印鑑章1 個、銀行的1 個。要使用這2 顆章,要經過我跟總經理的程序,銀行章跟公司章都是總經理負責管理,因為我不在公司這裡。」、「除了銀行的章跟公司印鑑章以外,我沒有授權黃文賢可以刻公司的大章。」、「除了公司的章和銀行章以外,還有1 顆章,對外簽約才有用公司的印鑑章,印鑑章之外還有一顆章,銀行的有銀行的章,我記得大概就這3 顆而已。我對外簽的合約通通用印鑑章簽的,黃文賢對外簽約的章,我不知道。」(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證人黃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連我要用印,都要經過郭遠華同意,被告也沒有公司大小章。」、「我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我不可能交公司大章給公司,被告本來就沒有這種權利簽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方畯簽立之授權書,右下角所蓋印之印文,並非東信公司對外簽立契約所使用之章,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我沒有授權或交付東信公司的章給被告,他無權簽立任何的合約,我請他到中國大陸簽,如果要簽任何合約,傳真回來,我們看過後,蓋完章、簽完字以後再傳去給他,這個合約才生效,被告無權對外簽任何合約。」、「如果對外簽約合約,用印的話,是簽的時候同時用印。東信公司對外簽約用的章,都是由我或是郭遠華保管,都是公司正式的大小章。」、「東信公司的大章有1 顆,即是向經濟部申請註記的印鑑章,該顆章跟銀行取款的大章不同顆。東信公司對外簽約的章是用公司的印鑑章。」、「郭遠華有授權我可以刻第3 顆以上公司的大章,那是我出來以後,1 顆而已;東信公司的章,就我所瞭解,就只有3 顆大章。這3 顆章都可以用來蓋授權書。」(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58 頁至第 15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反面),據上開證人郭遠華、黃文賢之證述可知,東信公司當時的大小章,主要均係由黃文賢保管,且需要經郭遠華、黃文賢同意,始能對外使用東信公司之印鑑,而被告與方畯所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其上所蓋印之「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經郭遠華、黃文賢同意使用等語。 ②惟觀諸本件被告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所蓋用之印文、卷內所附東信公司於103 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使用之公司印鑑、被告與張初美簽立之授權書、東信公司與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事業契約書以及東信公司與黃榮松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所蓋印之印文,各份印文均有顯著大小、排版之差異,並無統一之格式,有上開授權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200 頁、第20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一)第48頁),顯見東信公司對外簽立授權書時,並非均係蓋用東信公司之印鑑章,尚有使用不同之印文,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其與方畯簽立本件之行銷股東授權書,係經斯時東信公司負責人黃文賢之授權,始與方畯簽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文賢既授權被告得以簽立上開授權書,黃文賢當知悉簽立授權書尚需使用公司之印文,實難想像被告經黃文賢授權簽立授權書卻無法使用公司之印文,且被告時任為公司執行長,被告為能盡量推銷公司產品,爭取時間及效率,經公司總經理授權使用公司之印鑑,顯與常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⑹是以,被告迭次辯稱其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乃經當時東信公司實質負責人即黃文賢授權所簽立,且該授權書所使用之印鑑,亦係因當時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由黃文賢授權其使用東信公司之印鑑,綜觀上情,實非無據,況且東信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公司經營者包含郭遠華、黃文賢及被告間,對於公司之經營權有多件司法案件,實難單以前開證人郭遠華、黃文賢之證述,而認定本件被告未經渠等授權使用上開行銷股東授權書所蓋用之印鑑;至於證人方畯雖亦證述被告所使用之印鑑為偽造、該授權書之統一編號(00000000)顯與東信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相異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得到斯時負責人郭遠華、黃文賢之授權,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及郭遠華或黃文賢之間,方畯單憑事後郭遠華、黃文賢向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認定被告未取得郭遠華、黃文賢之授權,當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於統一編號相異乙事,或係契約之誤載,況且依照郭遠華所證稱由其同意與黃榮松所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該授權書亦將東信公司之統一編號誤載為「00000000」,更難因上開統一編號之誤載,而認被告有盜刻東信公司之印章。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與方畯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既係東信公司推廣公司產品之行銷手段,且被告斯時復為東信公司之執行長,經由公司總經理黃文賢之授權與客戶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並使用公司之印鑑,實與公司經營常見之態樣無違,況依檢察官所舉事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鑑定張初美與被告所簽立之行銷股東授權書正本,惟此部分與被告於本件是否經黃文賢授權與方畯簽立行銷股東授權書乙事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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