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紅玫瑰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媒介其女即成年女子黃麗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按摩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若由黃麗娜提供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另加收200 元,所得由甲○收取。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44分許,警員沈韋志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黃麗娜接待並引領至包廂內,並為沈韋志提供按摩服務,嗣黃麗娜為沈韋志按摩40分鐘後,向沈韋志表示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然需加價200 元,沈韋志聞此,遂藉故聯絡在外等候之其他警員,待其他警員到場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對於本院認定被告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卷第20頁,下稱審訴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定有關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紅玫瑰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養生館之消費方式是按摩1 小時收取800 元,案發當日是由其女兒黃麗娜接待並替喬裝男客之警員按摩,以及按摩過程中,黃麗娜確有對警員說要替警員打手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黃麗娜只是覺得警員很好笑,單純跟警員開玩笑,黃麗娜並沒有觸碰到警員的生殖器,且當時黃麗娜叫其煮稀飯,其詢問黃麗娜還要按摩多久,黃麗娜回答其約還有10分鐘,其經營的養生館是純按摩,並沒有從事不法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起擔任紅玫瑰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麗娜則係被告之女兒,養生館內之按摩收費方式是按摩1 小時收取800 元,案發當日係由黃麗娜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並替警員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76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43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黃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證人沈韋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4901009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依證人沈韋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紅玫瑰養生館時,是被告來開門,給其名片,要其等一下,後來其又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可否進館內消費,被告表示不行,之後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表示可以入館消費,當其進入養生館時,被告好像在服務其他客人,所以是由黃麗娜接待其,其詢問黃麗娜消費方式,黃麗娜說1 小時800 元,黃麗娜替其按摩約40分鐘後,主動詢問其要不要替其打手槍,並說加收200 元,還比出打手槍的手勢,其便藉故打電話通知同事,黃麗娜剛好離開,待黃麗娜回來後,其同事也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前往紅玫瑰養生館查緝色情,進入養生館時,是由黃麗娜接待其,告知其消費方式,其接受按摩期間,養生館內的電視聲音開得很大聲,所以錄音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但其確定黃麗娜確實有對其說打手槍要另外加收200 元,黃麗娜還有比出手勢,但黃麗娜沒有按到其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酌以沈韋志前開證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且沈韋志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養生館查訪,其身為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況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以證人黃麗娜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有跟警員說「要我幫你打嗎」,也曾向警員表示是否要(手勢作勢打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足見沈韋志證稱黃麗娜有詢問是否要進行半套性交易,並以手勢暗示乙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黃麗娜是與其交談,且黃麗娜只是跟喬裝男客之警員開玩笑,店內並無提供不法性交易云云,而證人黃麗娜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只是跟警員開玩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沈韋志所提出之現場查緝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沈韋志進入養生館內後,係由黃麗娜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過程中被告、黃麗娜與沈韋志雖曾討論新聞內容,然約莫按摩40分鐘後,黃麗娜確實有對沈韋志表示「要,加200 」,經沈韋志詢問黃麗娜「時間還夠嗎」,黃麗娜則又回稱「你大概還有十幾分鐘就到了」、「你來得及阿,你只剩10幾分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酌以證人沈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摩過程中,其雖有與黃麗娜聊天,但沒有一直開玩笑,黃麗娜是在按摩快結束時,才詢問其要不要打手槍,說要加200 元,因為當時已經接近按摩結束的時間,所以其才會問黃麗娜「時間還夠嗎」,就是指打手槍的時間還夠嗎,黃麗娜說大概10幾分鐘就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是依沈韋志證詞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黃麗娜當時確實有與沈韋志討論半套性交易的價格,以及進行半套性交易可能需要的時間至明,且言談之中並無嬉笑情事,被告及黃麗娜稱當時只是與警員開玩笑云云,不足採信。另依證人沈韋志於偵查中證稱:按摩的地方在1 樓,一進店內就可以看到布簾,按摩包廂只用布簾隔著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接受黃麗娜按摩時,按摩床旁邊的簾子有拉起來,是遮蔽住的,被告則是站在櫃檯附近,被告會與黃麗娜交談,其聽得到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反面),且有養生館內部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見該養生館包廂之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被告實可輕易查知各床位間之動靜舉止,若其中有任何異樣之情事,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而證人黃麗娜於警詢中也證稱:其知道與人從事性交易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衡情黃麗娜應知悉經營按摩店需正當經營,而該店又係被告即其母所開立經營,苟非黃麗娜已得被告同意,其豈敢在被告可隨時管領監督且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詢問男客是否需要加價進行違法半套性交易,而不擔憂若遭警查獲其可能將連累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再者,參以黃麗娜與被告係母女關係,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人,其所為之證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亦涉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其避重就輕,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黃麗娜一再否認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云云,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各情,足徵黃麗娜確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下,於該養生館內提供不特男客半套性交易,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經查,被告容留、媒介黃麗娜替警員提供半套性交易,欲藉此獲取利益,業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容留、媒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