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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189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謝俊儒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由「Z000000000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地應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謝俊儒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由「Z000000000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地應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