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越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在店內提供由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費用為7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歸店家所有,若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則由按摩小姐另向客人收取50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員甲○○喬裝為男客進入店內,丙○○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將甲○○帶往店內2 樓包廂,並通知乙○○進入包廂為甲○○按摩,而媒介、容留乙○○在包廂內對甲○○為猥褻行為。乙○○按摩約50分鐘後,詢問甲○○是否要多付500 元由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經甲○○佯為允諾後,乙○○便將甲○○所穿衛生褲褪去,伸手碰觸甲○○之生殖器,甲○○即表明身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實施臨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越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養生館是做純按摩,也有叫按摩小姐簽切結書,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越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店內提供按摩服務,費用為70分鐘1,0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歸店家所有;105 年4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員甲○○ 喬裝為男客進入店內,被告將甲○○帶往店內2 樓包廂,並通知乙○○進入包廂為甲○○按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甲○○及乙○○證述確實。又乙○○為甲○○按摩約50分鐘後,詢問甲○○是否要多付500 元由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經甲○○佯為允諾後,乙○○便將甲○○所穿衛生褲腿去,伸手碰觸甲○○之生殖器,甲○○即表明其身分並通知其餘警員進入店內查緝等情,亦經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秘錄器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2頁及背面),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使用之按摩包廂是以布簾隔間,沒有門,隔音不好,可以聽見外面的聲音;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乙○○並沒有要求不要太大聲或不要發出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頁、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按摩的地方只有布簾隔著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見乙○○為甲○○按摩之處,僅是布簾隔出之包廂,衡情其隱密性及隔音甚差,若在該布簾內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被告既兼為現場負責人,會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在引導客人或確認包廂有無使用時,實際上即有可能察覺包廂內之異樣。而乙○○在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並未提醒甲○○要注意音量,仍敢在僅有一簾相隔之空間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無懼被告察覺,衡情當係因店內對於提供半套性交易早已有共識,且被告對此情已有所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乙○○有說是偷偷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惟就乙○○具體所述內容、係指該養生館暗地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或乙○○本人私下提供等情,證人甲○○均表示不記得、不清楚(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及背面)。且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甲○○說這是其自己偷偷做的,也沒有說不要讓老闆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頁),可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已屬可疑。況且,若乙○○確係私下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無欲使被告知悉,當不致在僅有布簾相隔之空間內,逕自為甲○○按摩生殖器,且絲毫不提醒甲○○不要發出聲音或不要太大聲。從而,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或係因記憶錯誤或混淆,應認並非實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前述乙○○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況以觀,應認被告當知悉乙○○會在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㈡再者,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開設「越如意養生館」花了80萬元,乙○○是由其應徵,乙○○來的是候說她做過幾個月,其想說她應該會按,就沒有去試看看她到底會不會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指導其怎麼按摩,只有問會不會按,其說會,被告就說錄取,可以上班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店內小姐之按摩技巧並無要求或指導。衡情以正當按摩營利之店家,為求提供良好之服務以吸引顧客,對於按摩人員之服務內容、按摩技巧當有特別之要求。被告對此未加要求、聞問,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越如意養生館」並非以提供正當按摩為主要營業項目。 ㈢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包廂內設有紅色燈泡(見偵卷第26頁背面)。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表明身分請同事進入養生館後,包廂內該燈炮就有亮起,大約亮了30秒,乙○○就知道樓下有警察要上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可知該包廂內設有紅色燈泡,在警員進入查緝時會亮起通知包廂內人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在櫃檯查扣的遙控器是用來開關燈使用,按上面藍色按鈕就可以讓包廂內的單顆燈泡全部亮起,按紅色按鈕就是關閉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足見各該包廂內所設置之燈泡,係由放在櫃檯之遙控器統一控制開關。從而,堪認包廂內之紅色燈泡係在警員臨檢或查緝時,供被告或櫃檯人員通知樓上包廂人員之警示燈。被告雖辯稱該燈泡不是警示燈,而是用來照明的打掃燈,進去打掃時一次全部打開比較方便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燈泡為單顆圓型小燈泡,且燈色為紅色,照明效果不佳(見偵卷第26頁背面),顯難供作打掃照明使用;且依照片所示,該包廂內另設有照明用燈,實無必要再行裝設照明效果不佳之燈泡。況且,一般燈具多是在所使用之空間附近設置開關,以便使用時開啟,且依空間、燈具之多寡分別裝設相應之開關。然被告所裝設之燈泡,卻係以櫃檯內之遙控器統一控制,則若在2 樓臨時有照明需求,反而需前往1 樓櫃檯拿取遙控器開啟燈具,且一旦開啟,則同時點亮所有包廂照明,反增使用上之不便,亦與一般照明燈具之使用習慣不同。從而,被告辯稱該燈泡是供打掃時使用,實難採信,應認包廂內之燈泡係櫃檯人員用以通知包廂內按摩小姐之臨檢警示燈。又該店內若無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從事猥褻之違法行為,要無需在包廂內原有之照明以外,另安裝可由他人在遠端遙控之臨檢警示燈,藉以躲避員警查緝。益徵被告確是在「越如意養生館」內媒介、容留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㈣被告雖辯稱:其僱用按摩小姐都有請她們簽切結書,說明店內是純按摩等語,並提出乙○○之切結書為證(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若是單純經營一般按摩養生館,店內本即不得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又何需特別要求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再者,依「越如意養生館」包廂格局,乙○○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遭發覺之可能性甚高,若被告確有要求乙○○切結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乙○○當不致不懼風險而逕自向甲○○提供該服務,被告亦無須斥資在各包廂裝設臨檢警示燈而通報警員之查緝。是應認「越如意養生館」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乙○○所簽切結書,僅在規避查緝及處罰,其與被告間並無切結之真意,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越如意養生館」當係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場所,而被告亦是基於使男女為半套性交易之意圖,而媒介、容留乙○○在包廂內為甲○○按摩身體及生殖器,並以此謀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又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係性交以外可供滿足性欲之舉動,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又無視政府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扣案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包廂內臨檢警示燈以通知按摩小姐,核屬供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越如意養生館」之消費方式採按摩後付費,警員甲○○前往查緝,尚未向被告支付按摩費用等情,業據甲○○證述確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尚無實際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