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40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緣養身館」(起訴書誤載為「友緣養生館」,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友緣養身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每2 小時收費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收取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500 元,由甲○○抽取交易所得中之480 元,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7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乙○○喬裝男客,至上址「友緣養身館」消費,丙○○乃引領乙○○進入櫃臺旁邊第一間包廂,按摩1 小時後,丙○○即主動詢問乙○○否欲由其提供偽稱「排毒」之半套性服務,經乙○○與丙○○確認需加價500 元(即共計1,700 元)後,丙○○旋褪去乙○○所換穿由店內提供之內褲,並將潤滑油塗抹在乙○○之生殖器上,且以手指觸摸、上下套弄乙○○之生殖器,乙○○乃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3 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友緣養身館」,且丙○○為「友緣養身館」內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甫開刀出院不久,身體狀況不佳,故很少到店內,亦無人管理店內事務,且因當時缺按摩師,就讓丙○○做做看,然店內嚴禁性交易,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丙○○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且丙○○遭查獲後其已將她開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在上址經營「友緣養身館」,擔任負責人,而丙○○為其聘僱之員工,且係「友緣養身館」內之按摩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9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4900250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友緣養身館」,館內女服務人員丙○○確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7 時許,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友緣養身館」喬裝顧客消費時,是丙○○接待我到櫃臺旁邊的第一間包廂,並且換穿店家提供的紙內褲,當天是丙○○幫我按摩,過程中,丙○○有暗示我需要「排毒」嗎?按摩要不要多加服務?並且用手勢比「五」的方式,暗示多加服務的價錢,也就是半套服務、打手槍的價錢。因為丙○○比「五」,但她沒有講多少錢,所以我故意說5,000 ,丙○○則說沒有那麼貴,又再比「五」,這次我故意把價錢說的便宜,故意說成「50」,丙○○又暗示「五」,我有問是500 元?丙○○再問我OK嗎?我問她加上500 ,按摩是多少錢?她回答「17」,我又說1,700 ?丙○○問我OK嗎?我還沒有答應丙○○要多加服務時,丙○○就直接把我的紙內褲往下脫一半,露出生殖器,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上下滑動。當時我的手機就放在旁邊,我就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通知在外埋伏的同事,同事進來時,丙○○非常緊張,因為警察要進來臨檢,丙○○就叫我把紙內褲穿好,丙○○當時不知道我是警察,也不知道進來臨檢的警察是我通知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187 頁),核與警員乙○○提出之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丙○○:你按摩還要多的服務嗎?喬裝員警:什麼樣的服務?丙○○:排毒,你有需要嗎?喬裝員警:這難道是傳說中的攝護腺保養?丙○○:呵呵,你有需要跟我講。…丙○○:你要順便排嗎?喬裝員警:怎麼算?(丙○○以手比)喬裝員警:5,000 ?丙○○:什麼5,000 ?搶錢啊?沒有啊,好啦,我幫你排啊(再次以手比五),就是這樣。喬裝員警:50?丙○○:呵呵呵(再次以手比五)。喬裝員警:500 ?丙○○:OK嗎?喬裝員警:那加上500 ,按摩是多少錢?丙○○:17。喬裝員警:1,700 ?丙○○:OK嗎?喬裝員警:如果我身上錢不夠怎麼辦?丙○○:那給你去領,OK(此時手撫摸喬裝員警生殖器)?喬裝員警:都已經這樣子了,還跟我說OK?(丙○○在喬裝員警生殖器抹上潤滑油、上下滑動。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通知在外埋伏警力)」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相符,而被告亦表示:其對上開錄音譯文沒有意見,其已經聽過內容,無庸再當庭重聽一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坦認:當時確有對喬裝警員乙○○用手勢比「五」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9 月5 日至「友緣養身館」臨檢之現場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職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小姐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證人丙○○於警詢時亦附和稱:其未提供喬裝顧客之警員乙○○色情服務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及背面),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丙○○應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105 年9 月5 日至「友緣養身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所示,該養身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布簾隔間(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經證人乙○○證述:當時我的包廂就在櫃臺旁邊第一間,只有用布簾區隔,按摩當時還有聽到館內其他人可能是員工在聊天的聲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是「友緣養身館」內之包廂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館內服務人員丙○○,果若未獲被告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不懼遭他人聽聞、目睹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 3、第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友緣養身館」擔任按摩小姐不用經過面試,因為裡面有其認識的按摩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亦坦認:丙○○是她朋友介紹過來的,她原本是做餐飲的,剛從餐廳出來,之前沒有做過按摩,也還沒有訓練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105 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足認丙○○前並無任何按摩工作經驗,且至「友緣養身館」擔任按摩小姐,更無庸經過被告之面試。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筋絡穴道有一定暸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依被告及證人丙○○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經營之「友緣養身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 4、又被告所經營之「友緣養身館」,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再次為警查獲店內同一服務人員丙○○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非但未辭退丙○○,反繼續留用該女子在館內擔任服務小姐。則被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友緣養身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繼續留用前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丙○○,且於本案案發不久後,復為警查獲丙○○在館內從事性交易犯行之理。足證丙○○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丙○○固於警詢時陳稱:手勢比「五」之動作,是因按摩過程中,其手很痠,甩動一下而已,沒別的意思,其忘記有無說過「排毒」這句話,但其並沒有幫喬裝顧客之警員乙○○做半套服務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及背面),然其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乙○○所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前揭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迥異,證人丙○○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丙○○係受僱於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對於媒介、容留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乙○○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80 元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友緣養身館」內之服務人員丙○○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乙○○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友緣養身館」內發生,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之代價中,抽取480 元牟利,足見其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卸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由「友緣養身館」提供,屬該館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全身被抹滿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及其提出之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載明:丙○○在喬裝員警生殖器抹上潤滑油,上下滑動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知,該潤滑油係供丙○○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丙○○就按摩所得之拆帳方式,是由其從中抽取480 元,其餘款項則歸丙○○所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9 頁面),於警詢中並陳稱:喬裝男客之警員已就消費金額當場付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核與證人乙○○、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及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 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