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庭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15號「愛來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薛瑞禎則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 本院另行審結) ,謝育庭及薛瑞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鄧雪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2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由鄧雪鸞提供「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謝育庭則自每次按摩費用中抽取480 元,其餘則歸鄧雪鸞取得,薛瑞禎則每月可領得3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警員葉俊吉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鄧雪鸞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陳政軒至包廂內為葉俊吉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向葉俊吉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並觸摸其生殖器周圍部位,葉俊吉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育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妨害風化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7頁) ,核與證人鄧雪鸞、證人即警員葉俊吉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66至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86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葉俊吉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摩女子鄧雪鸞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葉俊吉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薛瑞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 ,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新臺幣1,200 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自104 年7 月起犯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猥褻罪,然查,被告雖自陳係自104 年4 月起即開始經營該養生館,而為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雖已認定如上之說明,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除被告上開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案發時間前之間,被告有圖利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但被告就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