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起為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下稱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秋芬(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確定)為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0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點,張金龍為抵償其積欠潘信義之債務,竟與陳秋芬、潘信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在其3 人均無實際經營華源公司真意之情況下,協議由張金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於華源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至潘信義名下前,由張金龍、陳秋芬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華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詹木松轉交給潘信義,嗣由潘信義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在華源公司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之情況下,接續多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2紙(下稱上開不實發票),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21 萬7,129 元,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復由該等公司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37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135 萬9,91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字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後有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與陳秋芬前往領取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將上開物品交給潘信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沒有開發票,發票都是潘信義在把公司過戶之前自己開的云云,經查:㈠陳秋芬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於該段期間,華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 1.華源公司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乃由陳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於陳秋芬擔任華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乃由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華源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張金龍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卷,下稱偵18789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卷,下稱審訴518 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6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100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03000072號函及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3000013號函及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1526220 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0180 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46 號卷,下稱他346 號卷,第46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於陳秋芬擔任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擔任華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被告及陳秋芬有透過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發票,並由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付給潘信義: 1.在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期間,確有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陳秋芬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透過會計師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透過詹木松轉交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給付10萬元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789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左右,被告因為欠伊10幾萬元,所以就協商用被告的華源公司賣給伊抵債,被告有將華源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給伊,被告拿發票給伊時,公司還沒做變更登記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0 年1 月至12間,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伊所屬之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買好了,被告及陳秋芬就會去領取等語(見他346 號卷第66至67頁、第147 至148 頁),以及證人詹木松於107 年10月5 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拿華源公司的發票跟過戶的資料給伊,要伊拿給潘信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在「100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 1.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華源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華源開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楊梅稽徵所101 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0001278號函及所附相關事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華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暨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以及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附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346 號卷第2 至7 頁、第10至27頁、第45頁及其反面、第68至69頁、第76至87頁、第92至96頁、第99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審訴1462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然就上開不實發票究竟是由何人所開立乙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伊大約是在100 年8 月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之後是潘信義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就把開發票出去了等語(見偵18789 號卷第51至52頁、審訴518 號第3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卷二第18至19頁、第125 至127 頁),與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0 年12月入監的,而伊跟被告談成華源公司之買賣後,被告是在伊入監之前20天左右,大概是100 年12月初或月中將華源公司的公司章及發票都交給伊,當時伊就有翻到發票已經開出去了,在伊將華源公司的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被告就已經將發票開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顯有扞格之處。 3.而本院審酌:⑴證人詹木松於107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伊大概是在潘信義於100 年12月間入監的3 、4 個月前把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而在伊把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後,伊曾聽被告說過潘信義在公司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前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而其於107 年10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要伊拿給潘信義的發票是空白的發票,伊總共拿了大概2 期4 個月,總共是4 本空白發票給潘信義,在伊拿發票給潘信義之後大概1 個多月左右,被告曾經跟伊說過潘信義還沒有過戶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其是在100 年8 月前將華源公司大小章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且潘信義在公司變更登記前即將發票開出去之說法相符;⑵而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雖先係證稱100 年12月以前的發票都是被告所開立的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即潘信義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以銀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包括華源公司在內之11家公司逃漏稅,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後,再次訊問證人潘信義就100 年7 月至12月間華源公司的發票實際上究竟是由何人(被告或潘信義)所開立之問題時,證人潘信義則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證人潘信義就同一個問題前後之回答態度顯有不同;⑶又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依照伊的經驗,要找假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大概需要1 至2 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若依其所述被告是在12月初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付予其,則潘信義最快也要到1 月初才能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實際掌控華源公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伊大概是從12月初開始對華源公司有影響力,而得以實際掌控公司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顯見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難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係在100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將前揭不實發票開立出去之說詞較為可信。從而,潘信義確有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就潘信義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與陳秋芬、潘信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1.被告曾與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陳秋芬於100 年8 月前向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提供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足認被告與陳秋芬、潘信義之間,就以華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確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而審酌被告於97年、99年間即曾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2 次犯行,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分別有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潘信義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即取得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目的是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而審酌被告既有從事公司經營事務,亦有同類開立不實發票案件之特殊認知,又是為了償還其所積欠潘信義之債務,而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文書給潘信義,足見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可得認知,並使其發生,而與潘信義間形成前揭犯意之聯絡,故其與潘信義就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即屬共同正犯。 3.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賣公司給潘信義而已,伊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潘信義,是要讓他去做辦過戶,之後是潘信義自己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將發票開出去的云云。然查:⑴一般而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完成,而無提出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稱其為了讓潘信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除了交付公司大、小章外,亦交付統一發票給潘信義之作法,顯與常情不符;⑵且被告在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後,尚有協助潘信義將其以華源公司名義所開立的發票拿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8789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他346 號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既明知華源公司於100 年8 至11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其本身又曾從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型態,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確無與潘信義共犯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在發現潘信義在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之狀態下開立發票出去時,自當知悉此為違法之行為而予以阻止,以避免自身遭到連累;然其於本案中,在發現潘信義於華源公司未實際經營之情況下開立發票出去時,卻未加以阻止,反而協助將該不實發票拿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確有與潘信義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其就本案與潘信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4.至陳秋芬雖曾因出車禍傷到腦部,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1 年11月1 日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陳秋芬陳述在卷(見偵19789 號卷第47頁)。然依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伊所屬事務所幫華源公司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的事項,都是陳秋芬與張金龍來接洽的,期間是100 年7 月至12月之間,當時華源公司的進銷項憑證,有時候是由被告提供,有時候是由陳秋芬提供,陳秋芬有時會自己將記帳資料送到伊辦公室,且華源公司的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或陳秋芬來領取,伊於100 年8 月3 日幫華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也是跟陳秋芬約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樓下,再一起去國稅局辦理,100 年9 月間由陳秋芬也有委託伊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語(見他346 號卷第66至67頁、第118 至120 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以及證人潘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身邊有一個女生負責人,該女生看起來有點笨笨的,但應對還可以,曾經自己去影印公司的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可知陳秋芬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除了擔任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尚有參與領取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林秀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以及協助列印文件等行為,足見其於本案發生當時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證人潘信義前揭之證述,亦足認陳秋芬有於被告及潘信義接觸時在場,故其對於被告及潘信義就本案之犯行亦當屬知悉,而其就被告及潘信義前開犯行又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可見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亦甚高,故可認陳秋芬與被告、潘信義間,就本案發生期間(100 年8 月至11月)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陳秋芬就華源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中表示認罪,並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陳秋芬及潘信義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堪以認定。 5.而觀諸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至106 年間擔任華源公司之負責人,伊只有去公司打掃,公司是由被告在做,潘信義是在99年跟伊說要買公司,後來是潘信義載伊去拜託林秀娥領發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可知證人陳秋芬所證稱其有擔任華源公司負責人、公司由被告管理、之後公司賣給潘信義以及有透過林秀娥領取發票之部分,均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惟就其所證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以及其與潘信義一同去領取發票之證述,則與被告或證人潘信義、林秀娥之說法均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本院參酌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本即有模糊或錯亂之情形;且證人陳秋芬於作證當時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思考、表達能力與一般人有所差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之前證人陳秋芬的精神疾病比較輕,現在較為嚴重,無法記得、完整表達事情,很多事情她可能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證人陳秋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與事實相違,乃屬情理之中,從而,即不得以證人陳秋芬之前開部分記憶已不清晰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詹木松於本案雖有參與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轉交給潘信義之行為,而林秀娥有代華源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認其2 人對於被告、陳秋芬以及潘信義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有何犯意聯絡,爰認詹木松及林秀娥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不知情。 ㈥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為「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惟華源公司實際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點,乃集中於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之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及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1 份可佐(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爰將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更正為「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間」,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及潘信義於本案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2 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秋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乃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際上支配華源公司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與潘信義及陳秋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1月間,與潘信義及陳秋芬共同多次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犯意同一、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4.被告與潘信義、陳秋芬以一虛開發票之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 1.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最低本刑提高後之科刑範圍對被告進行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且其為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權,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陳現在心臟跟肺臟都生病,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並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如前所認定,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關於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競合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關於追徵之法律效果,仍予說明如下),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可由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幫助附表編號5 之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933,500 元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2.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3.經查,海皇公司於99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故北區國稅局將該公司逃漏稅額變更為0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附移送書、海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2 頁)。而海皇公司最後既未能經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至潘信義就其與被告、陳秋芬於本案所涉共同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惟就該部分是否亦為其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否構成犯罪,屬檢察官職權範圍(不因本院上開認定而有影響),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和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一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 694,989│ 34,749│ 2 │ 694,989│ 34,749│ ├──┼──────────┼──┼──────┼─────┼──┼──────┼──────┤ │二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 1 │ 768,320│ 38,416│ 1 │ 768,320│ 38,416│ ├──┼──────────┼──┼──────┼─────┼──┼──────┼──────┤ │三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 1 │ 755,520│ 37,776│ 1 │ 755,520│ 37,776│ ├──┼──────────┼──┼──────┼─────┼──┼──────┼──────┤ │四 │元禾科技有限公司 │ 3 │ 1,000,000│ 50,000│ 3 │ 1,000,000│ 50,000│ ├──┼──────────┼──┼──────┼─────┼──┼──────┼──────┤ │五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 18,670,004│ 933,500│ 0 │ 0│ 0│ ├──┼──────────┼──┼──────┼─────┼──┼──────┼──────┤ │六 │旭嶺有限公司 │ 2 │ 156,000│ 7,800│ 0 │ 0│ 0│ ├──┼──────────┼──┼──────┼─────┼──┼──────┼──────┤ │七 │亞提諾服飾興業有限公│ 4 │ 3,000,000 │ 150,000│ 4 │ 3,000,000│ 150,000│ │ │司 │ │ │ │ │ │ │ ├──┼──────────┼──┼──────┼─────┼──┼──────┼──────┤ │八 │誠新有限公司 │ 1 │ 544,816│ 27,241│ 0 │ 0│ 0│ ├──┼──────────┼──┼──────┼─────┼──┼──────┼──────┤ │九 │泳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2,176,000│ 108,800│ 4 │ 2,176,000│ 108,000│ ├──┼──────────┼──┼──────┼─────┼──┼──────┼──────┤ │十 │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100,000│ 2 │ 1,352,000│ 67,600│ ├──┼──────────┼──┼──────┼─────┼──┼──────┼──────┤ │十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 20 │ 17,451,480│ 872,575│ 20 │ 17,451,480│ 872,575│ ├──┴──────────┼──┼──────┼─────┼──┼──────┼──────┤ │總計 │ 72 │ 47,217,129│ 2,360,857│ 37 │ 27,198,309│ 1,359,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