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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仲凱
被告
廖健宇
被告
徐瑋隆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張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告
戴喜平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理由欄關於「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主文所示之記載係屬贅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加以更正而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