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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 法定代理人
    林錦棍、林麗紋

  • 被告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漢諦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錦棍 被   告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麗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69號、105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棍、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林麗紋、漢諦塑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錦棍係桃園市大園區劉厝4 之15號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負責人,明知漢興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進行收受、處理、堆置、貯存或處理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工作;林麗紋則係漢諦塑膠有限公司(亦設於上址,下稱漢諦公司)負責人,明知漢諦公司僅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甲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5 桃廢清字第0514-8號),僅可承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不得進行收受堆置、貯存及處理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工作。詎林錦棍、林麗紋分別自民國104 年4 月某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之期間,由漢諦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203-S3號大貨車,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長庚醫院、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南亞等事業)收受廢棄塑膠容器、廢塑膠等(下合稱廢塑膠容器)事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規定,即擅自以現場之粉碎機、輸送帶、污泥脫水機為初步之處理,而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設於上址之漢興公司、漢諦公司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錦棍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麗紋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各因負責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執行業務時涉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錦棍、林麗紋、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錦棍、林麗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張良棋、簡錚晏於偵查中之證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5 桃廢清字第0000-0號)、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漢諦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甲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5 桃廢清字第0000-0號),並於上開時段,負責收受南亞等事業之廢塑膠容器(屬R0201 廢塑膠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清除;實際上則以上開大貨車等,將之運至上址,交由被告漢興公司於上址以粉碎機、輸送帶、污泥脫水機為破碎處置後,售與他人;於上開時段,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之負責人各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環保局曾於105 年8 月26日至上址稽查之情節,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清除許可證、被告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被告漢諦公司與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漢諦公司從事業單位收受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廢塑膠容器,運到上址交給被告漢興公司,被告漢興公司於上址廠房破碎處置後,賣給他人,分別屬於公告再利用前的清除、公告再利用的行為,都不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的非法行為。 ㈢依照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告再利用行為(含公告再利用前之清除)?被告林錦棍、林麗紋是否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而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亦應隨而依廢清法第47條科處罰金?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廢塑膠確可再利用: ①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處置流程,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②依廢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據以制定而適用於本案上開時段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同,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則各規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③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該附表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非屬第2 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者即為公告再利用,與一定要取得通案或個案許可,始得為再利用之後者(稱許可再利用)不同。而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即「廢塑膠」,所定公告再利用之條件為:⑴其客體為事業產生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⑵其再利用用途為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⑶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包括工廠,即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或再生油品。 ⒉被告漢興公司確是對廢塑膠為再利用: ①被告漢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棍;被告漢興公司係法人,實質均係由其指揮管理,始有本案行為存在,惟為行文方便,後述之行為主體,均以被告漢興公司稱之),⑴進行破碎處置並於上址裝盛於太空包之客體如從南亞等事業運來之廢塑膠容器,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客體;⑵被告漢興公司乃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品(塑膠塊碎料),所登載產業類別與主要產品種類分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與塑膠製品(塑膠塊碎料),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機構資格,為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2月5 日工永字第10200985380 號函(下稱工業局函,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所明示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被告漢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19日府商登字第1029050394號函、工廠登記證(各見偵字第25769 號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在卷可查;⑶該等破碎處置後之廢塑膠粒係作為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售與他人,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用途規定,亦屬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再利用,除經工業局函明示在卷以外,並有卷附之稽查照片(顯示裝盛於太空包內者均是塑膠粒料)、銷貨單、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可考,亦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供承在卷。以上並與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呂雅琪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所證述:被告漢興公司申請再利用的項目是廢塑膠,是事業廢棄物,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可以做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的再利用。屬於R 類代碼的廢塑膠,是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可為公告再利用,不需要再利用許可等語之情節相合,自堪認定。 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漢興公司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定條件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漢興公司上開所為,已符合廢塑膠為公告再利用之條件,無庸許可,即可逕為再利用。 ③至於本件於105 年8 月26日稽查時,雖於上址查獲1,247 個塑膠桶,並查得其中8 個塑膠桶內殘留約10毫升之廢液,部份液體之PH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張良棋於105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但存於上址廠房內、經被告漢興公司破碎處置而以太空包裝盛之塑膠粒料,並無證據證明含有何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以比例換算,稽查所查得者,約僅千分之6 (8 ÷1247=0.006 )之塑膠桶有殘留廢液,而 廢液數量又極微小,張良棋、簡錚晏更均於上開偵訊證述,未發現被告漢興公司有清理塑膠桶之行為,可見其應仍處於自事業單位運來之原始狀態。是被告林錦棍所辯,事業單位對如此多數量的塑膠桶,可能有幾個沒有清洗乾淨就送來等語,應值採信。從而,上情即不足證明被告漢興公司有在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併此敘明。 ⒊被告漢興公司係對廢塑膠為再利用,應無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刑責規定之適用: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以推論,凡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若已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條件,即不受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所繩。 ②本件被告漢興公司所為,乃依再利用管理辦法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之再利用,有如上述,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有何非屬再利用之處置情事,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刑責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漢興公司未具備之再利用檢核資格,僅屬違反管理規定,仍不致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①工業局函固稱,被告漢興公司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有如前述,惟又稱,其應依環保署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下稱事業公告)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下稱網路傳輸公告),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利用檢核,始具再利用機構身分而得依再利用管理規定進行再利用。 ②但查,⑴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依廢清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無涉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有環保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7010778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正反面)附卷可考。且⑵卷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下稱再利用認定原則,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第1 點亦定明,公告再利用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可以推論,已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再利用條件而未具再利用檢核資格之事業廢棄物公告再利用者,應僅受行政處罰,且除非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第3 款所定之情形存在,例如再利用行為致人於死、已污染環境,始應令負刑事責任(但必須所為確是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充足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條件後,僅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而非其他貯存、或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置作為,無庸贅言)。 ③從而,被告漢興公司所申請再利用檢核,未獲環保局審核通過,雖如上述,且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卷附環保局107 年11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70096373號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林錦棍一致供承在卷,但參照上開說明,其僅屬行政管理規定之違反,仍不致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⒌被告漢諦公司所為,乃被告漢興公司對廢塑膠再利用前之合法清除行為,亦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 ①依再利用認定原則(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第3 點,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廢清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對於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除非另有任意棄置或根本不是在清除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未具有機構許可文件而清除、不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情況外,縱於過程中有違行政管理規定,也僅應依廢清法第39條等規定,接受行政罰,而無涉廢清法第46條之刑責。 ②南亞等事業之廢塑膠容器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漢諦公司(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麗紋指揮管理,惟為行文方便,後述之行為主體,均以被告漢諦公司稱之)將之清除至被告漢興公司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上開所指須受刑罰之處(如任意棄置),或有何違反廢清法第46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即無涉廢清法第46條之刑責。 ③況且,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明定:「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換言之,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清除,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即可合法為之,何況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 ④被告漢興公司上開所為,既屬再利用機構之公告再利用行為,應符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示,均如前述,則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漢諦公司,在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林麗紋管理下,將廢塑膠容器送往再利用機構即被告漢興公司,自屬公告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縱使張良棋於上開偵訊證稱,被告漢諦公司應直接將廢棄物送往簽約之處理廠,途中不得停留,必須上網申報,然此等義務應均僅涉行政違規,而非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所罰之範圍,亦有如前述,自不能認已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⒍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之行為。從而,被告林錦棍、林麗紋上開所為,均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刑責,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亦不應隨而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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