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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贓物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伯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伯維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業已懷疑林俊寬所持有購買之無車牌白色賓士(車身號碼WDD00000 00F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揭白色賓士車輛為沈家樑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街00號B3地下室所失竊】,竟仍基於縱使購買車輛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白色賓士車輛1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不外以證人沈家樑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前揭白色賓士、及被告自承其知悉前揭白色賓士正常買賣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其僅花費60萬元即購得該車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徐伯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代價購得前揭白色賓士,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林俊寬購買前揭白色賓士時,林俊寬告訴我這是權利車,也就是車主跟當舖借錢拿來質押,後來還不出錢就變成當舖所有的車輛,因權利車本來就不能過戶而僅能轉讓使用權,我認為用60萬元購買算合理,而且林俊寬也有提出進出口關稅資料證明其權利,我才向他購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自小就認識,也曾經賣給被告好幾台車,前揭白色賓士是賣給被告的最後一台車,這台車是我請朋友謝宏偉從國外幫我買回來,一開始在臺灣沒有領牌,後來另一位友人何明龍向我買受後,才有去領牌。而後何明龍又跟我借錢,我讓他用這台車向新光銀行借款200 萬元,現金交給他用,汽車則質押在我這,我之後才又將這台車賣給被告。我記得賣給被告的價金是60萬元或65萬元,價格是我決定的,我有告訴被告這台車是權利車,不能過戶,只能讓被告取得使用權,因此雖然在當年正常買賣可以賣到160 萬元至180 萬元,但以權利車來說賣個60萬元或65萬元算是合理。我不認識沈家樑,我也不知道沈家樑為何會說何明龍於103 年2 月初向他借款90萬元,我想何明龍將前揭白色賓士質押給他,有可能是只押行照給沈家樑而已,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72 頁);並於另案偵查時提出前揭白色賓士之進口報單、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日耀貿易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等車輛資料憑參,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並附印存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 第88頁反面)。觀諸證人林俊寬尚能提出上揭車輛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顯見其對外確有合法擁有前揭白色賓士之外觀,而得讓交易他方合理相信其確屬有權處分前揭白色賓士使用權之人。是姑不論證人林俊寬證述關於前揭白色賓士之權利變動或持有過程是否屬實,被告在向證人林俊寬購買前揭白色賓士時,主觀上應確係認為證人林俊寬是有權利轉讓前揭白色賓士使用權之人,從而,實已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二)再者,被告雖自述其以60萬元之對價向林俊寬購買正常價值約150 萬元之前揭白色賓士等語,然所謂前揭白色賓士在交易上正常價格,係指能完成過戶,使買家得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權利車本身不僅無從透過車輛過戶程序使買家取得所有權,甚至可能隨時遭債權銀行追討而使買家喪失其持有,其在市面之交易行情自無可能與一般得轉讓車輛所有權之車輛等量齊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用60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白色賓士之使用權利,交易價值明顯不相當等語,已有速斷。復衡諸權利車因囿於無法正常過戶使買家取得所有權,且為躲避債權銀行追討車輛,往往需懸掛同車型之不同車牌躲避追索,進而增加遭執法員警查緝甚至依法裁罰之風險,缺陷甚多,市面上交易價值多定為正常得過戶車輛之三分之一上下,此本為本院辦理權利車買賣案件已知之事項,由此觀之,本件被告如知悉或得預見前揭白色賓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難以想像被告尚願花費與一般同廠牌、型號之權利車相當之交易代價向林俊寬購買前揭白色賓士。是被告向林俊寬購買前揭白色賓士時,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更非無疑。

(三)另證人沈家樑雖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俊寬,我與林俊寬有借貸往來關係,當時他要向我借90萬元,說要拿他朋友的車子,也就是前揭白色賓士來當抵押,並且也告訴我車主是何明龍,但我其實沒見過何明龍,合約書上的何明龍簽名及手印在林俊寬交付給我時就已經存在了,當時他有拿車子的行照正本、鑰匙、買賣及讓渡書給我,我從103 年2 月5 日拿到前揭白色賓士後,中間有開過該車3 、4 次,其餘時間都將前揭白色賓士停放在住處地下停車場,後來到了103 年4 月1日我發現前揭白色賓士失竊,我有嘗試聯絡林俊寬與何明龍,林俊寬是打電話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何明龍則是透過我在高雄的朋友去找他,但也找不到,我朋友說是搬走了。我看過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竊車者影像很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從身高來看也不像是林俊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 頁、第15-16 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林俊寬前揭證述內容相距固大,然此部分僅涉及證人林俊寬、沈家樑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林俊寬又是否另涉有對沈家樑為詐欺或竊盜行為等事項,與證人林俊寬嗣後將前揭白色賓士出賣與被告徐伯維時,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前揭白色賓士為贓物等本案爭執事項並無關連。至公訴意旨雖認從證人沈家樑上開證述,即可推知證人林俊寬之證詞全無足採,無從以其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如前所述,從證人林俊寬對外確有合法擁有前揭白色賓士之外觀,及被告向其購買前揭白色賓士之對價尚非不合情理,本院即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尚不因證人林俊寬之證述與證人沈家樑之證述不一而有異,併此敘明。

(四)綜觀上述,本件被告徐伯維被訴故買贓物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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