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恩 被 告 陳光志 申美麗 沈三偉 賴靖中 林裕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許祿禎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陳和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謝志誠 被 告 陳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吳忠信 楊孟儒 賈炳瑞 謝榮哲 鍾和蓉(原名鍾斯榆)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蕭德芳 被 告 楊更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正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程俊傑 被 告 王琬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黃名駿 被 告 范光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陳翠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尤金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文傑 蔡文豪 廖倉宏 蔡坤圍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中、鍾和蓉、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蔡文傑、謝志誠、陳光志、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楊孟儒、黃名駿、申美麗、吳忠信各犯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林裕洲、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沈三偉、賴靖中、陳翠美、陳和進、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陳佳豪、許祿禎各犯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及「定應執行刑及緩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定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事 實 一、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及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再利用機構,蔡文傑為介華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介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區,經營可資源回收物之買賣,蔡文豪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埔心廠(下稱介華埔心廠)之實際負責人及環保專責人員,蔡坤圍為介華公司前代表人,廖倉宏為埔心廠區廠長。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1 ,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左右更名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下均稱全亞冠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全亞冠公司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訂有廢光纖電纜清除處理契約,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位於公司址,下稱全亞冠苗栗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102 年3 月前為每公斤14 元 )代價負責清除、處理台灣固網公司所產生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2),全亞冠公司廠另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訂定廢濾網清除處理契約,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以每公斤10至19元不等(102 年為每公斤12元,103 及104 年為每公斤10元、然104 年12月南科廠部分收受價格為每公斤19元、中科廠每公斤18元,105 年為每公斤18元、然105 年1 月14廠、14B 廠、14B7廠部分為每公斤19元)之對價,清除處理該公司廠區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濾網(廢棄物代碼:D-2527);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財務經理兼總經理陳翠美、銷售部賴靖中及廢棄物甲級專責人員沈三偉均明知全亞冠公司依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亦明知慶飛資源回收(下稱慶飛回收)與尤金中、胡雅婷、胡毓豊及其等所經營之和昶有限公司(下稱和昶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銅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銅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45 號2 樓,負責人謝俊智為胡毓豊友人)、興源企業社(下稱興源企業)與鍾和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尤金中明知其與慶飛回收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胡雅婷、胡毓豊亦均明知其等與和昶公司及銅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鍾和蓉亦明知其與興源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林裕洲為節省全亞冠公司人事成本開支,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等人與尤金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雙方約定由尤金中自行僱工、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非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102 年7 月間直至102 年12月間尤金中與其他員工(其餘員工均未據起訴,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爭議,故未據起訴、未經判決者於本判決內均不認定為共同正犯,下列載明「未據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者亦同)同拆解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一)所示),陳和進再指示賴靖中不開立聯單,並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鐵、塑膠過磅,鐵、塑膠售予尤金中,廢塑膠混合物則交由介華公司處理(詳後述(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1 部分) (二)尤金中於慶飛回收上揭代工期間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翠美則係全亞冠公司財務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尤金中、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慶飛回收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尤金中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陳和進與陳翠美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慶飛回收替全亞冠苗栗廠處理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5 元之營業所得(詳附表一(一)「慶飛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低全亞冠公司帳面上支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竟與陳和進、尤金中商妥,由尤金中僅以每公斤1 元之價格(詳附表一(一)「帳面金額」欄所示)以慶飛回收名義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予全亞冠公司請款,陳翠美並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登載於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中,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配合作帳,即將該等發票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公司,其餘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慶飛回收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使慶飛回收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1 部分)。 (三)後尤金中認獲利太少而不再施作,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等人竟與胡雅婷、胡毓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由胡毓豊、胡雅婷(胡毓豊之女)借用銅源有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嗣於104 年1 月起,胡毓豊、胡雅婷復改以和昶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雙方約定由胡毓豊自行僱工、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非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8 月2 日即全亞冠苗栗廠遭查獲前一日止,胡雅婷即與胡雅惠、廖育祥(胡雅惠、廖育祥均未據起訴)等員工一同拆解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胡雅婷每月可自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薪資;而賴靖中依陳和進之指示,以不開立聯單、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鐵、塑膠過磅,鐵、塑膠售予和昶公司,廢塑膠混合物則交由介華公司處理(詳後述(七)部分),並隱匿廢光纖電纜交由胡毓豊等人非法處理之情,使不知情之江依璇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間收受台灣固網公司廢電纜後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核後,交予台灣固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2 、3 部分) (四)胡雅婷於和昶公司上揭代工期間為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胡毓豊為實際負責銅源、和昶公司代工廢光纖電纜業務之人,胡雅婷、胡毓豊、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和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胡雅婷與胡毓豊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聯絡、陳和進與陳翠美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銅源公司替全亞冠苗栗廠處理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6.5 元之營業所得(詳附表一(二)「銅源實際收取金額」欄、附表一(三)「和昶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低全亞冠公司帳面上之支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竟與陳和進、胡雅婷、胡毓豊商妥,由胡雅婷、胡毓豊僅以每公斤1 元之價格(詳附表一(二)、(三)「帳面金額」欄所示)、以和昶、銅源公司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二)、(三)「發票號碼」欄所示)予全亞冠公司請款,陳翠美並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登載於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中,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配合作帳,即將該等發票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公司,其餘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和昶、銅源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使和昶、銅源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2 部分) (五)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林裕洲、鍾和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由陳和進、陳翠美與鍾和蓉商議,以每公斤7 元(於105 年4 月後改為每公斤9.5 元)為對價,由全亞冠公司非法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廢濾網(廢棄物代碼:D-2527)供鍾和蓉非法拆解、處理;並由陳和進指示林裕洲派車將台積電公司交付處理之廢濾網載運至興源企業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0號之地下工廠,由賴靖中協助過磅紀錄全亞冠苗栗廠提供之廢濾網重量及鍾和蓉非法處理完成之產品鐵、鋁、垃圾廢濾布之重量,製作付款單。陳和進、陳翠美、沈三偉則隱匿廢濾網交由鍾和蓉等人非法處理之情,使不知情之江依璇將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收受台積電公司廢濾網後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核後,交予台積電公司。鍾和蓉則僱用不知情之張榮發擔任廠長及不知情之孫金枝及其餘不詳之人擔任拆解工人,由張榮發在渠承租之苗栗後龍地下工廠內分派工作、薪資及拆解廢濾網等,孫金枝及其餘不詳之人則與張榮發一同在上開地下工廠內,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非法拆解處理廢濾網、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四)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部分。 (六)林裕洲為廢棄物乙級專責人員兼廠務經理,其與沈三偉、陳和進、陳翠美明知全亞冠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公司之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揭委請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及興源企業等非法代工而未親自處理廢光纖電纜與廢濾網之事實,及全亞冠苗栗廠另於105 年7 月間所暫存堆置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E-0202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E-0213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D-2601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D-2603廢光纖電纜、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達607 噸之事實,為防免主管機關稽查,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 年7 月至12月慶飛回收、尤金中等人代工非法處理廢光纖電纜期間,於每次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均隱瞞而未告知全亞冠苗栗廠之申報人員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2,起訴書誤為D-2603)非全亞冠苗栗廠自行處理,不應申報E-0202之原料使用數量,使不知情之申報人員無從知悉上開期間之廢棄物為他人非法處理,而於102 年8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1 日至5 日間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E-0202廢光纖電纜之原料使用」欄位虛偽登載,而為不實申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1 部分)。又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8 月2 日銅源、和昶公司、胡毓豊、胡雅婷等人代工非法處理廢光纖電纜期間,於每次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再以相同手法為虛偽登載不實申報。 2、於102 年4 月月初至105 年7 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均未告知全亞冠苗栗廠之申報小姐部分廢濾網(廢棄物代碼:D-2527)非全亞冠苗栗廠自行處理,應於扣除非自行處理部分後申報D-2527之原料使用數量,使不知情之申報人員無從知悉上開期間部分D-2527之廢棄物為他人非法處理,而於102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1 日至5 日間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廢濾網之原料使用」欄位虛偽登載,而為不實申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二)部分)。 3、於105 年8 月1 日至5 日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均未告知負責每月廢棄物暫存申報之江依璇上開D-2499、E-0202、E-0213、E-0217、E-0218、D-2527、D-2603、E-0221、E-0222等廢棄物之廠內實際暫存情形,使不知情之江依璇無從知悉上開廢棄物貯存情形,而於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廢棄物暫存紀錄時,僅依環保署網站上全亞冠苗栗廠已登載之聯單收受數據扣除已處理之數據,將105 年7 月之「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 」、「E-0202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 」、「E-0213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64.104」、「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36.1198 」、「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803 」、「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97.1」、「D-2601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20.594」、「D-2603廢光纖電纜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6.7 」、「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6.25108 」、「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收受貯存」欄位申報為「0.768 」,上開廢棄物之申報數量總計為241.43888 公噸,不實申報105 年7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2 部分)。 (七)全亞冠苗栗廠因處理上揭事業機構之廢光纖電纜,產生廢塑膠混合物,陳和進明知焚化爐收受之物品有體積限制,長度不能超過120 公分,亦知悉介華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在渠廠內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因不欲增加處理成本,而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均明知介華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廢棄物,不得在介華公司之廠區內暫存,竟為牟取非法處理之利益,於102 年10月間至 104 年4 月間,由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與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坤圍、蔡文豪共同謀議在介華埔心廠內將廢塑膠混合物剪斷、混入生活垃圾中交由焚化爐焚燒處理之方式,非法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再由蔡文豪、廖倉宏與陳和進於102 年12月12日左右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清理之最終處所為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下稱基隆天外天焚化爐)、高雄縣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下稱岡山焚化爐),清理期間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將全亞冠公司產出上揭廢塑混合物交由介華公司清除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岡山焚化爐,實則由全亞冠苗栗廠提供廢塑膠混合物並支付超過焚化爐允收長度者每公斤7 元、未超過焚化爐允收長度者5 元不等之對價,將全亞冠苗栗廠之廢塑膠混合物交由介華公司清除至介華埔心廠裁剪並混入他未列管之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中,進行中間處理,再佯以他未列管事業機構之名義、D-1801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代碼,向焚化爐申報進上開焚化爐廠區焚燒為最終處理。嗣介華公司於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每月派車將全亞冠苗栗廠內、如附表一(五)1 所示重量之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至介華埔心廠內,由廖倉宏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在介華埔心廠內操作怪手裁剪廢塑膠混合物、混入如附表一(五)2 所示未列管之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一般生活垃圾中,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陳南青、張愛民、莊志偉以如附表一(五)2 所示未列管事業機構之名義、D-1801之廢棄物代碼,清除至上開焚化爐焚化處理(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五)1 所示)。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均明知介華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揭裁剪後混入一般生活垃圾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送進焚化爐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月至104 年5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介華埔心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介華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接續在「委託單位名稱」及「處理者名稱」申報如附表一(五)2 所示之未列管事業機構之一般生活垃圾及處理之焚化爐,隱匿全亞冠苗栗廠亦為委託機構,及於上開期間全亞冠苗栗廠交予介華公司非法中間處理後送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岡山焚化爐焚化之廢塑膠混合物,不實申報介華公司102 年11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 二、蔡文傑為介華公司之代表人,亦為介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中山北路廠區)之實際負責人 ,在中山北路廠區經營可資源回收物之買賣。渠與蔡坤圍均明知介華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在中 山北路廠區,設置剝線機、研磨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勞工VIARI JUNAIDI(中文名字:那弟)、UBAY DILLAH(中文名字:迪拉)、EKO MARYONO(中文名字:阿諾)徒手將自 事業機構收受可資源回收物廢鐵時混雜之D-2527混合五金廢棄物、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拆解整理、分類,再以剪刀、剪線鉗、美工刀剝線,非法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達300 公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三、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駿瀚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銷售醫藥中間體、酵素、廢光阻液等(駿瀚公司及駿瀚公司代表人謝孟璋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管理生產線之管理、廠務、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工安衛部門之請款等事宜,陳正炎為工安衛部門經理(為該部門主管),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王琬玲為工安衛部門員工及空污處理專責人員,與駿瀚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程俊傑均同時負責駿瀚公司廢餾渣出廠之執行,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門經理,負責駿瀚公司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廢餾渣清理之請款初核;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北海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璧甄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楊璧甄經本院通緝中)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陳佳豪於101 年起擔任北海彎公司業務,為該公司負責人楊璧甄之妹楊秀靜之子、謝志誠(於北海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黃名駿(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本判決僅處理其涉犯犯罪事實六部分)、范光寧(於103 年7 、8 月間至104 年7 、8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等人則任職於北海彎公司,黃名駿於104 年8 月設立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盛業公司涉及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任負責人,范光寧於104 年10月間設立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冠衡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任負責人。而駿瀚公司生產製程中會產出廢餾渣(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未載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而無廢棄物代碼的黏稠膠底狀廢棄物(駿瀚公司稱為 Polymer 、Pyrrol、餾渣等,下稱黏稠膠狀物)、清洗槽體廢液、設備使用之廢機油,駿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與北海彎公司另簽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清除處理三方契約,約定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自104 年3 月1 日至 105 年2 月29日間,由北海彎公司將駿瀚公司產出之廢餾渣清除至重光公司處理。 (一)陳正炎等駿瀚公司人員經多方嘗試、詢問後,該黏稠膠底狀廢棄物始終無人願予收受處理,而在駿瀚公司內逐年累積堆置,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為解決該情形,又不願支出高額之清理費用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交予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等與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均明知北海彎公司僅領有之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廢棄物,不得將廢棄物暫存在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廠區,且明知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 項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廢棄物之清除須以北海彎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列管之合法車輛清除,方為適法,一般貨運公司及張宏中(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由陳正炎與范光寧、黃名駿、陳佳豪接洽、商議委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前開黏稠膠狀物廢棄物事宜,由駿瀚公司以不提供聯單(即附表二(一)「聯單」欄載明「無」者)(即附表二(一)「聯單」欄載明「有」者)、及不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方式,使北海彎公司得非法暫存後非法轉運、棄置廢棄物,逸脫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控管監督,而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將駿瀚公司製程產出之黏稠膠狀物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楊更生並同意陳正炎以上開方式將黏稠膠狀物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及簽核、撥款予北海彎公司;陳正炎遂指示程俊傑交付放行單、銷貨單、協助北海彎公司及其清除車輛裝載D-1504、黏稠膠狀物(詳附表二(一)「實際內容物」欄所載)出廠,其中無聯單部分在陳正炎告知未開立聯單後,由王琬玲或程俊傑執放行單予協助裝載之北海彎公司業務范光寧、黃名駿等人或清運車輛之司機簽收後放行,協助非法清除出廠(詳如附表二(一)所載)後為如附表二(一)「堆置處所」欄所載之非法處理;其中附表二(一)編號8 至11者,係陳佳豪、范光寧接續前揭犯意,與張宏中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豪、范光寧協助裝載廢棄物至載運車輛,以每公斤3 元之對價交予張宏中違法清除、處理;其中附表二(一)編號 12、13者,係謝志誠、陳正炎接續前揭犯意,以不提供聯單之「提供樣本試燒」名義無償交付予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資,台灣三資及其代表人蕭伯文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位於南投縣○○市○○○○路0 號之廠內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部分)。 (二)陳正炎、楊更生明知駿瀚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公司之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揭犯行,且明知駿瀚公司M05/190999製程會產出Polymer 、Pyrrol等廢餾渣,依照駿瀚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餾渣並未記載其上,雖無廢棄物代碼得以申報,然得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初至105 年3 月月初,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駿瀚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駿瀚公司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M05/190999製程之D-1504之產出、貯存、聯單」欄位故意隱匿不報,不實申報駿瀚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1 部分)。 (三)陳正炎為駿瀚公司之員工,負責為駿瀚公司與清除、處理機構磋商清除、處理契約之內容及駿瀚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係為駿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契約之訂定須為駿瀚公司之利益為之;渠與范光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2 月間,由黃名駿、范光寧與陳正炎在磋商駿瀚公司廢餾渣清除以及簽訂駿瀚公司- 北海彎公司- 重光公司間之D-1504廢餾渣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北海彎公司正式向駿瀚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北海彎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陳正炎之佣金每公斤約3 元,北海彎公司遂與每公斤23元之費用正式與駿瀚公司訂定上揭D-1504清除處理契約,陳正炎遂於附表二(一)「陳正炎收取佣金之日期/ 數額」欄所示之日期取得北海彎公司給付該欄數額之佣金,以此方式取得利益,違背其為駿瀚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駿瀚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 四、黃名駿與范光寧於104 年6 、7 、8 月自北海彎公司離職,分別創立盛業公司與冠衡公司,因其等前於北海彎公司任職時接觸駿瀚公司之故,知悉駿瀚公司有處理前揭廢棄物之需求,范光寧、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遂為下列行為: (一)范光寧與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均明知黃名駿(是否有主觀犯意而構成犯罪一節,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盛業公司、范光寧與冠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范光寧與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佯以代工處理廢餾渣之名義,實則以不提供聯單、不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或再利用契約之方式,於附表二(二)所示日期,由駿翰公司每公斤支付28、25元,將駿瀚公司所產出如附表二(二)「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交由盛業公司清除、處理,並逐層報告至楊更生,楊更生遂同意陳正炎以上開方式交由盛業公司清除、處理,范光寧則自駿瀚公司給付之價金中每公斤分得10元,餘歸黃名駿所有,程俊傑、王琬玲則明知至駿瀚公司清除廢餾渣之車輛非合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由陳正炎指示程俊傑協助黃名駿、范光寧及其清除車輛裝載附表二(二)「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並執放行單、銷貨單等放行出廠後,由黃名駿、范光寧及黃名駿僱用之司機楊慶明(其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自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至盛業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28附10之廠房內非法處理,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5 室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非法貯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一)。 (二)陳正炎與楊更生明知上揭無廢棄物代碼之廢棄物得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亦明知駿瀚公司交付附表二(二)所示廢棄物予盛業公司非法處理,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1月月初至105 年3 月月初,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駿瀚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 104 年10 月 至105 年2 月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該期間之M05/19 0999 製程之「D-1504之產出、貯存、聯單」欄位故意隱匿不報,又於105 年4 月月初至105 年7 月申報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每月廢棄物紀錄時,僅申報「M08/190999製程之D-1504產出、貯存」欄位,隱匿不申報「M05/190999製程polymer 、pyrrol餾渣之產出及貯存」數量,不實申報駿瀚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三)陳正炎與范光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間,在黃名駿、范光寧與陳正炎在磋商駿瀚公司廢餾渣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盛業公司正式向駿瀚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盛業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陳正炎之佣金每公斤3 元,盛業公司與冠衡公司再以犯罪事實四(一)所示代工處理廢餾渣之價格向駿瀚公司正式報價訂約,由范光寧逐月自其所取得之獲利中以現金交付佣金予陳正炎(即陳正炎所取得之每公斤3 元佣金係來自范光寧每公斤10元之獲利),使陳正炎取得利益,以此方式違背其為駿瀚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駿瀚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三)部分)。 五、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義鎧公司)調配電子級化學液之公司,其製程為將化學原料依特定比例調配,調製成電子級化學液供高科技電子產業使用,主要產品為單酸、單鹼、混酸、混鹼、蝕刻液、光阻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程中會產出廢棄物代碼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廢棄物代碼D-1502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但因製程未涉及清洗金屬,該廢液不含貴金屬。蔡英信為義鎧公司之環安衛部門之環保聯絡人,負責在該公司廠區就廢棄物清理提出需求、磋商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上開契約之執行、開立暨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數據之申報;楊俊銘為義鎧公司環安衛部門之主管,負責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複核及該廠區工安、總務維修等事項;陳玉鳳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負責義鎧公司之業務及廠務管理、契約複核等(蔡英信、楊俊銘、陳玉鳳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本案蔡英信已表示全部認罪,卷內事證亦可為佐證,且為論述架構本判決所必須,故蔡英信仍於本判決中論以共同正犯)。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下稱全亞冠桃園廠)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廠,依其清除、處理許可證,就化學處理製程,僅能清除、處理含有一定濃度以上、含金、鈀等貴金屬之非有害廢酸鹼廢液(廢棄物代碼:D-1502、D-1503),透過其製程取出並製成產品貴金屬,不得清除、處理不含上開貴金屬之酸鹼廢液。許祿禎於98年12 月8日起迄今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甲級專責人員,且為彭曉玲之業務主管,負責與事業機構磋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彭曉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間至104 年10月6 日前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乙級專責人員,負責保管磅單、聯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之申報。申美麗於94年6 月2 日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廠務迄今,負責廢棄物及產品之放行。陳光志為全亞冠桃園廠之總經理,負責全亞冠桃園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複核,陳和進亦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銷售經理。楊孟儒為北海彎公司負責人楊璧甄之女,負責北海彎公司之派車、開立聯單、發票、保管磅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之申報,賈炳瑞、謝榮哲為北海彎公司之資深司機,蕭德芳亦為北海彎公司之司機。 (一)義鎧公司製程上會產出清洗管路桶槽廢液、實驗室分析殘液及過期品,上開廢液均未含有金、鈀等貴金屬而非全亞冠桃園廠許可範圍內所能清除、處理者,許祿禎、陳光志與蔡英信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佯以「全亞冠桃園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向義鎧公司買受下腳料、支付每公斤27元運費」之買賣契約名義,掩飾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25元廢棄物清理費,由全亞冠桃園廠非法清除、處理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不含金、鈀廢液之情,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1 月間即附表三(一)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陳光志並以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許祿禎、陳光志與蔡英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廢止上開買賣契約,改簽定事業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服務契約,約定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將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之不含金、鈀等廢液全數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陳光志並以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其等並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即附表三(二)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彭曉玲、許祿禎與陳光志均明知全亞冠桃園廠於上揭期間非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液,亦明知全亞冠桃園廠規定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欄之「使用」欄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之聯單申報紀錄申報,義鎧公司之D-1502、D-1503廢液係未開立聯單即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如依照全亞冠桃園廠之申報「原料」依據,會漏報義鎧公司之廢液,申報數據會有不實,仍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祿禎於103 年1 月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訂約之初,指示彭曉玲於每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廢棄物時,隱匿全亞冠桃園廠收受義鎧公司廢液之事實,僅申報其餘廢棄物,彭曉玲允諾並於103 年1 月至8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義鎧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380005製程廢棄物D-1502、D-1503之「原料使用」部分,僅申報有廢棄物三聯單之非有害廢酸鹼液重量,故意隱匿上開義鎧公司之9 批廢液,於申報D-1502、D-1503事業機構來源時,故意隱匿義鎧公司廢液,不實申報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8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 (三)蔡英信係為義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在執行業務時收受佣金或回扣,於103 年1 月間,為獲取額外佣金,竟與全亞冠桃園廠許祿禎、陳光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與許祿禎、陳光志在磋商義鎧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全亞冠桃園廠正式向義鎧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全亞冠桃園廠清理費每公斤13元外,加計蔡英信之佣金每公斤12元,再由許祿禎以廢棄物代碼D-1502、D-1503每公斤25元向義鎧公司正式報價,於全亞冠桃園廠向義鎧公司請款後,以現金交付佣金予蔡英信,嗣許祿禎、陳光志即促使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訂立上揭下腳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並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4 月間義鎧公司撥款後給付附表三(一)、(二)「蔡英信佣金」欄所示佣金予蔡英信,以此方式違背其為義鎧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使蔡英信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四)陳光志與某義鎧公司人員明知義鎧公司佯以下腳料買賣之名義,實則將製程產出之酸鹼廢液付費交予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並無下腳料買賣之實情,竟仍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之如附表三(一)1 所示義鎧出廠日期後之某日,利用其他義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品項及金額不實之出售下腳料發票2 張予與全亞冠桃園廠收執,並利用全亞冠桃園廠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品項、金額不實之運費發票2 張,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全亞冠桃園廠會計人員、義鎧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全亞冠桃園廠及義鎧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全亞冠桃園廠及其等會計文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六、楊孟儒為北海彎公司之員工,職司派車、聯繫處理廠之進廠日期、保管聯單、磅單、開立發票及廢棄物清除之網路聯單申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為北海彎公司司機。義鎧公司於103 年9 月因故與全亞冠桃園廠終止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服務契約,蔡英信透過許祿禎之介紹,於103 年11 月1日間與北海彎公司、領有甲級處理許可文件之秀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以C-0202之廢棄物代碼、廢氫氟酸液(HF)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0元之對價,替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秀霖公司訂定三方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由義鎧公司將製程產出之所有廢液(廢棄物代碼為C-0201、C-0202、D- 1502 、D-1503、D-1504)混入廢氫氟酸後,以C-0202之代碼交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義鎧公司再於104 年11月1 日與北海彎公司及秀霖公司以C-0202之代碼、廢氫氟酸液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4元之對價,續約約定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將義鎧公司之所有廢液以上開方式混合後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 (一)蔡英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鎧公司產出之酸鹼廢液為過期品、清洗管路之混合廢液、實驗室分析後之樣品殘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義鎧公司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性質上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C-0201廢液pH值大( 等) 於12.5廢鹼液、C-0202廢液pH值小( 等) 於2.0 廢酸液,亦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且其製程產製之產品並無次級化學品,竟為使北海彎公司獲得非法轉運義鎧公司廢液之不法利益及節省義鎧公司廢液之合法處理成本,與北海彎司機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將義鎧公司產生之酸鹼廢液分成廢氫氟酸及非廢氫氟酸兩類,於附表四(一)編號1 至12、14、16、18部分就廢氫氟酸部分由義鎧公司提供聯單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至秀霖公司合法處理,其餘非廢氫氟酸之廢液則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非法貯存於北海彎公司,於附表四(一)編號13、15、17、19部分則以「短報聯單廢液重量」之方式,僅開立廢氫氟酸重量之聯單交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司機收執,掩護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轉讓廢液之情,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負責載運,並將北海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廠區作為廢液非法轉運站,以其「化學原料批發、零售」之營業登記項目及名義為幌,實則非法轉讓義鎧公司廢液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不特定人,供林大耀(本案與其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非法清理業者非法清除、處理、棄置,其後再由北海彎公司以義鎧公司紀錄之廢液總出廠量向義鎧公司請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 )。 (二)楊孟儒與蔡英信均明知義鎧公司廢液應全數交由秀霖公司處理,而義鎧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有將如附表四(一)義鎧出廠重量所示之酸鹼廢液如數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其等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英信提供義鎧公司當月產出之全數廢液與北海彎公司,僅就廢氫氟酸之重量開立聯單申報,其餘廢液均佯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贈與北海彎公司,短報聯單廢液重量,隱匿義鎧公司交付北海彎公司清除之廢液,拒不申報;楊孟儒於北海彎公司將義鎧廢氫氟酸清除至秀霖公司後,再依秀霖公司之廢氫氟酸進廠重量配合確認聯單申報數量,隱匿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之義鎧公司廢液;嗣蔡英信於如附表四(一)編號13、15、17、19所示之日期前一日預先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之「廢棄物總重量」、「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等欄位上虛偽登載如附表四(一)編號13、1 5 、17、19所示之重量,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隱匿其餘廢液,楊孟儒並於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司機繳回秀霖公司確認過之聯單後,配合蔡英信上網確認聯單廢液重量,為不實申報,隱匿非法貯存於北海彎公司之廢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 (三)黃名駿與蔡英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黃名駿在磋商義鎧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北海彎公司正式向義鎧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北海彎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蔡英信之佣金,再由黃名駿以廢棄物代碼 C-0202每公斤30元向義鎧公司正式報價,於北海彎公司和義鎧公司訂立上揭(即犯罪事實(六)所載)契約日期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並依約請款後,由北海彎公司以現金交付附表四(二)編號1 至9 所示佣金予蔡英信,以此方式違背其為義鎧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使蔡英信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七、全亞冠桃園廠欲出售廠房,需出清廠內經年囤積之廢棄物,遂由經理陳和進指示許祿禎洽詢清除處理機構。 (一)陳和進、許祿禎、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均明知全亞冠桃園廠欲清除之廢棄物為全亞冠桃園廠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其中酸鹼濾心、銅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化學殘液之化學瓶罐、5 加侖桶、1 噸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如附表五(二)編號3 至5 、附表五(三)編號11至15所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提供聯單予清除業者,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流向,竟為節省高額合法清除、處理成本,吳忠信、陳佳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張宏中(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陳和進、許祿禎、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與張宏中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和進指示許祿禎以不提供聯單之方式清除、處理全亞冠桃園廠清出之上開廢棄物,許祿禎遂洽詢北海彎公司之經理吳忠信,許祿禎、吳忠信、陳佳豪竟於104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全亞冠桃園廠內商妥由許祿禎以不開立全亞冠桃園廠聯單之方式、每公斤20元之對價提供酸鹼濾心、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化學殘液之化學瓶罐、5 加侖桶、1 噸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如附表五(二)編號3 至5 、附表五(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使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之張宏中負責廢棄物之實際清除處理,陳佳豪並在全亞冠桃園廠與北海彎公司間居中聯繫清除事宜,陳和進於許祿禎回報上開商討結果後,遂同意並指示申美麗配合出清上開廢棄物予北海彎公司,而許祿禎、申美麗均明知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 項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廢棄物之清除須以北海彎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列管之合法車輛清除,方為適法,一般貨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附表五(一)「張宏中非法清除日期」時陳佳豪偕同張宏中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受僱司機詹敏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如附表五(一)之鷗翼車進入全亞冠桃園廠區時,詹敏灝之鷗翼車均非北海彎公司之合法清除車輛,陳佳豪、張宏中等人顯欲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仍由許祿禎指示申美麗將全亞冠桃園廠之廢棄物交由張宏中等人清除,申美麗再指示不知情之全亞冠桃園廠不詳外籍勞工於如附表五(一)1 所示之時間,協助將上開如附表五(一)所示重量之廢棄物裝載清除出廠,嗣張宏中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張宏中向不知情之黃玉山承租之福林路空地上堆置後挖洞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二)陳和進、許祿禎均明知全亞冠桃園廠以上揭方式將廢棄物交予北海彎公司及張宏中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亦明知陳靜慧為全亞冠桃園廠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之人員,負有廢棄物三聯單申報及每月廢棄物申報等義務,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陳靜慧在104 年11月申報104 年10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時,惡意隱匿上開廢棄物之產出及重量,使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陳靜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全亞冠桃園廠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全亞冠桃園廠每月廢棄物產出紀錄時,漏報上開廢棄物之重量,致報表上「380005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製程之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之原料使用」、「370001廢水處理程序之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之廢棄物產出、聯單、貯存」等欄位之數值均短報,不實申報全亞冠桃園廠104 年10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1 )。後經警方與環保主管機關循線查緝,始悉上情。八、案經義鎧公司、駿瀚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尤金中、鍾和蓉、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蔡文傑、謝志誠、陳光志、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楊孟儒、黃名駿、申美麗、吳忠信、林裕洲、沈三偉、賴靖中、陳翠美、陳和進、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陳佳豪、許祿禎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林森泉、胡龍潮、蔡英信、楊俊銘、陳玉鳳、葉雲鈞、杜明叢、王嘉祥、馮鈞政、劉怡焜、劉博學、蔡淑惠、金承漢、林源一、林秀枚、陳韻慈、陳欽文、楊秀靜、鍾細妹、李明羲、詹敏灝、劉旭彰、羅文健、羅文殿、李伊婷、張宏中、陳靜慧、吳坤龍、彭曉玲、尤金虎、黃國雄、鍾淑敏、張東然、林逸瑋、蔡正雄、謝鎰澤、徐運琳、李明諺、李明政、黃志仁、陳順明、張有志、曾瀚葳、林忠信、蔡春明、李建德、詹前鴻、呂純碧、官有烜、楊秀玉、黃玉山、劉厚呈、李建偉、呂和翔、朱文祥、王瀧偉、王賢義、李建晟、羅文健、劉旭彰、盧炳元、何承修、江枰蓉、鍾孫金枝、張榮發、陳奎志、張東然、鍾淑敏、江依璇、廖吉甫、梁太郎、那弟、迪拉、阿諾、林伽鎂、許嘉雯、陳南青、張愛民、莊志偉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上揭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雖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辯稱:我們受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資格的廠商即全亞冠公司僱用去該公司廠區拆解廢光纖電纜,我們只是提供勞務而沒有涉及處理資格,且我們只向全亞冠公司購買拆解下來的廢塑膠,鐵是全亞冠公司自己出售處理,每公斤6.5 元是有包含介華公司清除垃圾的費用、全亞冠公司的管銷等費用,金額有很多變動,但我們拿到的錢是每公斤1元 云云。然就全亞冠苗栗廠委請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代工拆除廢光纖電纜一事,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供述及證述在卷: (一)被告即全亞冠苗栗廠員工賴靖中供稱及證稱(偵26999 卷第56至59頁,偵18344 卷一第36至43,偵18344 卷二38至42頁):我是全亞冠苗栗廠的銷售人員,負責出貨、點貨、過磅、製作銷售、請款、付款等相關單據,我的綽號是「Jacky 」、「阿中」,陳翠美是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管理苗栗與桃園廠的財務,總經理陳光志離職後,就沒有補人,就由財務經理陳翠美代理總經理職務,陳和進是銷售經理,處理廠中間的加工、代工、處理後產生廢棄物的簽約、契約金額與具體執行合約都是由他決定,陳和進都要看過合約,並查閱所有單價,哪些廢棄物要加工、代工等業務由陳和進負責,廢棄物的出廠也是由陳和進決定,陳和進就是公司的最高決策人員;拆解廢光纖電纜產生鐵我們公司一起回收販賣,可回收的塑膠是由和昶自行處理,不能回收廢塑膠就交由介華公司處理,因為現在介華無法處理,這些不能回收的廢塑膠現在放置在場內暫存;慶飛回收及和昶公司(前身為銅源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代工廠商,依據磅單以單價乘以公斤數來向我們請款,因為全亞冠公司人手不夠,(檢察官問及為何不多聘僱員工後)(沉默);關於慶飛回收部分,全亞冠苗栗廠給慶飛回收的處理費是每公斤6 元(我不清楚內容,這是陳和進與尤金中談的),慶飛回收要向全亞冠以每公斤8 元、2 元購買拆解後的鐵、塑膠,陳和進告訴我處理分成有含稅、開發票的1 元及不含稅、沒開發票的5 元等語。 (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供稱及證稱 1、陳和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103 至106 頁,偵18344 卷二第4 至21、133 至143 頁):我在全亞冠苗栗廠負責銷售成品、處理廢棄物的訂約跟執行,我們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應該花了有6 、7 年,和昶公司負責代工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是我透過共同被告胡毓豊去找到共同被告胡雅婷的,我找代工廠時有看他們登記的營業項目,我在訂約前就知道他們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這是因我們公司原本人力不夠、請人又會增加成本,我們當時生意、各方面條件都很差,才會私下找代工處理,所以沒有提供聯單,這是我決定的,林裕洲、陳翠美也同意我的作法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6.5 元但只開1 元的發票,這件事也是我決定的,這是因為陳翠美說公司作帳需要,1 元名目是開成「分類整理工資」、5.5 元是「論件計酬工資」等語。 2、陳翠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128 至132 頁,偵18343 卷第57至61頁,偵18344 卷二第4 至21、146 至151 頁):我是全亞冠公司的財務主管,管理桃園廠和苗栗廠的帳務,負責各項請款的核銷與撥款,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電纜部分,原本代工的慶飛回收尤金中是全亞冠公司的前員工,在他和陳和進談妥後、簽約前我有事前知悉此事,後來尤金中覺得划不來就離開,此時我們很久前的客戶即共同被告胡毓豊有來廠區看看有無生意可以做,看到廢光纖就說他會拆,我們人力不足、場地不足,就委託給他代工,因為是代工,我個人認為是很簡單的事,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有無處理許可文件,我們全亞冠公司的處理許可文件前後申請耗時3 至5 年,另外我不知道介華公司處理的部分有沒有開聯單,因他們是合法的,我認為廢光纖芯一定會送進焚化爐;慶飛回收部分,他們拆解廢光纖電纜的費用每公斤5 元,他們再以每公斤2 元、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我們付垃圾處理費給欣騰公司後再向慶飛公司請款,加減後就是要給慶飛的總額,至於全亞冠公司開給慶飛回收的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反正發票1 元我就付1 元;我們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6.5 元,但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105 年4 月調成2 元,這是因和昶公司說成本不划算、希望提高價格,我們就先調發票額度,之後再調整價格),開發票的部分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是因為我們有銀行貸款,希望公司支出在帳面上虧損較少,避免銀行降低貸款額度,但公司又需要進項發票額度核銷,所以我跟陳和進說要開1 元的發票,和昶、銅源公司再以每公斤2元 、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垃圾處理費是我們付給介華公司,再向和昶、銅源公司請款,以上有開發票的部分就會在全亞冠公司分類明細帳上出現(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0日偵訊中質以為何其與陳和進知道慶飛、銅源、和昶等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予之代工後稱)我不知道代工要有許可文件,我認為剝線是很簡單的事情,就算電線上沾油也可以賣,且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會請他們來代工是因為我們公司人力不足、營運不理想,我們希望不要再多聘員工,且這個工作不需要專業,我只單純以人力派遣的概念來處理等語。 3、雖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於審理中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陳和進、陳翠美作證後,陳和進、陳翠美亦改口附和稱「工資是每公斤1 元」、又異口同聲改稱「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10 至249 頁)此與其等偵查中、甚至共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偵查中所述均不符,而陳和進於審理中又證稱「(受命法官問:方才你回答給胡毓豊、胡雅婷的酬勞是每公斤1 元,會隨著物價調整,既然是勞務的對價,為何會有物價調整的問題,如何調整?)應該是說我們當初約定是1 元,有時候原物料跌價,我們要補一些他們才可以生活,大概就是說我們當時談1 元,原物料比如說是5 元,後來跌價,我們要補他工資,他才做的下去,不然他沒有利潤根本做不下去,我們談的就是這樣。(審判長問:胡毓豊、胡雅婷剝除廢光纖電纜裡面的鐵跟廢塑膠,他們是否有跟你們買去轉賣?)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1 至232 頁),可見其認為共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之利潤會隨「原物料」即拆解出的廢鐵、塑膠之時價而波動,顯然知悉所拆解出的廢鐵、塑膠確然歸共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持往轉賣獲利,方會因物價跌價而影響利潤,其所言顯係避重就輕、隱瞞事實,而若果欲依照時價補貼共同被告胡毓豊及胡雅婷,則直接在販售鐵及塑膠予共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時壓低販售價格即可,何必捨此不為,反在與物料時價無關的「單純勞務對價」上做調整,且若果如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所辯即其等只是「受僱」於全亞冠公司,則全亞冠公司只要給付其等「薪資」即可,何有在意物料價格之必要;再細觀陳翠美審理中證詞:「(辯護人問:你們給他們的報酬是如何計算?)我們是用1 公斤1 元支付給和昶公司。(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的是每公斤6.5 元,是何意思?)我認為本案是用6.5 元的基礎來做計算,可能比較符合我們,因為光纖一直進來,和昶持續幫我們處理,所以我們是以每個月用一個斷點,我們如果可以用6.5 元符合市價行情的,這樣我自己公司的計算基礎來算的話,有這樣的一個基礎在這邊。(辯護人問:你所謂的1 公斤1 元支付給和昶,就是給他們的工資嗎?)對,純粹工資。... (檢察官問:《提示 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18 頁 倒數第二個問答》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這個就是剛才我跟檢察官講過的,六塊半的東西,實際上胡毓豊他們的人工處理是1 公斤1 元,6.5 元是一個計算基礎,我認為用6.5 元可以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這樣的基礎我大概是以6.5 元的預算來做,但實際上我這個發票,胡毓豊她們的工資確實是1 公斤1 元,我們並沒有漏,偵查中我不曉得檢察官當時怎麼問,我就說對,我們也有銀行貸款,如果這個支出虧損比較少的話,我們銀行其實有額度,我大概只講這樣。(檢察官問:《提示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148 頁第二、三、四個問答》檢察官問和昶、銅源對價6.5 元有無開立發票,這次檢察官問的較具體,還有問有無開1 元的發票,甚至還有問如何計算和昶的費用,和昶、銅源對價每公斤6.5 元,筆錄記載妳回答是,有無開立發票,妳回答有,他問說為何開1 元的發票,這時妳的回答跟上次差不多,虧損較大、銀行貸款什麼的,檢察官又再問妳如何計算和昶的費用,這次妳就有滿具體用計算的說付每公斤6.5 元的廠內工資給他們,鐵以每公斤8 元,塑膠每公斤2 元賣給他們,有計算說如何計算費用,這邊妳也有做一些回答,妳對於當時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其實 6.5 元從頭到尾都是我們設定的錢,我們會希望在整個結案時,再針對現有的,不管是出售還是要付費的我們再去精算,以和昶來講,他們的人力工資就是1 元,我們給他的工資就是1 元,包括我現在光纖產出來經濟的這個東西,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甚至和昶代工,我們通通都有據實開發票,6.5 元只是一個基礎,我們沒有真正6.5 元的存在,偵查中筆錄記載應該是我當時說錯了,我的表達是說我們光纖出來的東西需要人去拆解,所以我1 公斤付胡毓豊1 元,我產出來的鐵,我可能賣8 元、5 元,按行情賣給胡毓豊,因為胡毓豊他們要求我們要賣給他,不然他的工資不划算,他可能做不下去,所以他約定我們鐵、塑膠一定要賣給他,但是我們也是用行情賣,鐵、塑膠都有開發票,胡毓豊的工資我也付了,要進焚化爐的,對方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我們也付了,這整個案件我們該開立的發票都有開。... (辯護人葉雅婷律師問:可否說明6.5 元,妳方才一直說這是一個計算基礎,到底是何計算基礎?)因為像垃圾進焚化爐可能從3 元一直到8 元,甚至我到最後這一次清理已經20 幾 元,垃圾的費用不一定,原物料價格不管塑膠或鐵也都不一定,所以當時我們才想說以雙方合作的基礎,我用6.5 元的基礎每個月先暫結,工資1 元是確定的,因為工資1 公斤6.5 元是絕對不合理的事情,因為把電線放進剝線機人力要去拉,剝線機出來後人力再去分,這樣1 公斤1 元的工資對於胡毓豊他們來講是可能比較不足。」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5 至 244 頁),可見陳翠美在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提出上揭答辯後,陳翠美所述非但與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而刻意將6.5 元粉飾為「只是計算基礎」、「沒有真正的存在」並明確否認逃漏稅捐部分,然其為綜管全亞冠公司財務之主管,此案件也參與甚深,若過程果真需要如此複雜的「精算」,陳翠美勢必對之印象深刻,如何有可能在偵查中「說錯」的如此離譜的情況,又如此恰巧,其「說錯」的內容可以與共同被告胡雅婷偵查中所述赫然相符、更與當時全亞冠公司營運狀況不甚佳、諒必十分擔心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的情況不謀而合,再觀諸賴靖中所製作的和昶、銅源公司處理費用明細(卷頁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1、22、42至48,應係excel 製作),「銅源/ 和昶應收+ 付- 」之金額(即該表最右上角欄位)是重量乘以單價6.5 元後,減掉「全亞冠應收銅源/ 和昶」中「鐵」及「塑膠」的「稅金」總和、再減掉「全亞冠應付介華」的垃圾金額、再減掉「全亞冠應付銅源/ 和昶」單價每公斤1 元的處理費、若有電費則再減掉電費後所得出,非但可知「6.5 元」此一價格是確實存在、且是扣抵增加的重要依據,另自該部分需扣掉每公斤1 元此一以匯款給付、有開立發票的金額以觀,更可見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言「6.5 元中沒開發票的部分另外以現金給付」一節為真,陳翠美、陳和進審理中所述顯係欲迴護被告胡雅婷、胡毓豊,並順勢為己逃漏稅部分開脫,其等所述與偵查中不同者自無可採。 (三)共同被告胡毓豊供稱及以證人身份證稱(偵18341 卷第17至21、25至33、56至59、71至75頁):我是和昶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有3 個員工(我女兒胡雅惠、共同被告胡雅婷及胡雅惠男友廖育祥,他們的薪水是和昶公司支付的,分別是月薪2 萬6 千元、3 萬元、4 萬元),他們都會去現場施作,共同被告胡雅婷還會記帳,因我認識陳和進很多年,剛好碰上我的小孩沒工作,我去找陳和進,他就讓我去全亞冠公司工作,我們從102 年起與全亞冠公司簽約約定替他們拆解事業廢棄物即廢電纜(每年簽約一次,但契約條款都沒有變過,合約是全亞冠公司擬的,和昶公司只有幫全亞冠苗栗廠代工而已,簽約後全亞冠苗栗廠就把廢光纖電纜交給我們代工,他們就完全沒有自己處理)一直做到105 年8 月陳和進跟我說因違法現在會被查為止,我們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陳和進說在廠區內做是合法的,計價方式是以拆解的費電纜重量計算,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實際支付我每公斤6.5 元(含廢電纜清除處理費、設備電費),每月約10幾萬元不等,但發票上是寫每公斤2 元,(檢察官提示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後稱)有發票的每公斤2元 差不多是這個金額,但其他每公斤4.5 元的部分沒有寫在帳上,不然每公斤只有2 元的話我連給員工的薪水都不夠,而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是和昶公司出資承租給他們3 個住宿,方便他們去全亞冠公司工作,全亞冠公司的工作量大時我也會以每小時150 元僱請苗栗當地工廠的外勞充當臨時工,另我有放一個貨櫃屋在現場供員工休息用;因陳和進說簽約需要公司名義,我一開始是借用我朋友謝俊智經營的銅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的陳和進簽約,直到104 年我成立和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胡雅婷,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就開使用和昶公司的名義簽約;我不清楚全亞冠苗栗廠這些廢電纜怎麼來的,代工的機器有2 台剝線機、2 台捲線機、1 台怪手、1 台切斷機,這些機器都是我的,架設在全亞冠苗栗廠內也沒有任何紀錄,使用機器的電費是由和昶公司支付,但和昶公司不需要支付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場地費、也不受全亞冠公司管理,我自己也不會每天去全亞冠苗栗廠,大概每個月去4 、5 次而已,全亞冠公司苗栗廠也不會督工,剝光纖電纜不用技術,所以也不需要指導,偶爾在我到場時會找我去會客室泡茶聊天,現場管理人是共同被告胡雅婷,全亞冠苗栗廠會去找共同被告胡雅婷對帳、過磅,拆解後的塑膠皮(電線皮)、廢鐵(鋼纜)由和昶公司需要分別以每公斤1 至2 元、4 至8 元向全亞冠公司購買,這價格是陳和進依時價再扣掉每公斤1 元後定出來的,我買之後再依時價轉賣賺利潤,都會開發票,賣掉的錢歸我公司所得,拆解後不會產生垃圾,只會有廢光纖,(後稱)處理後產生的垃圾是廢光纖芯,這些廢光纖由我介紹介華公司給全亞冠公司去清除處理,介華公司是把光纖芯(這是每根光纖都包著塑膠皮綁成1 束,所以介華公司等人員會稱這是塑膠皮)運到他們在大園區埔心里的廠區切短成80公分以下後混入他們收來的事業廢棄物,運到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及岡山焚化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聯單的垃圾焚化爐會收,陳和進跟介華公司確認過這樣的處理方式後就同意簽約,但介華光司處理的費用是從全亞冠公司苗栗廠要給我們的每公斤6.5 元裡扣,等於是由我們付垃圾清運費;本來我們是每天作10小時,但後期(約 104 年4 、5 月開始)因廢光纖芯找不到人處理、且處理後又無銷路,就堆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廠區,我們因此就斷斷續續做,我代工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多的時候賺13至15萬元、少的時候3 、4 萬元,但總體而言是虧損的,因為我買設備的錢沒有攤提完,全亞冠苗栗廠的貨源又不穩定,導致我供應不穩,和昶公司與全亞冠公司只有借貸過一次,是和昶公司在105 年5 月時向全亞冠公司借30萬元購買裝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內的剪刀等語,又稱「(問:和昶公司拆解處理全亞冠苗栗廠內廢電線電纜,如何計價?有無開立發票?)每公斤新臺幣6.5 元(含設備電費、廢光纖清除處理費)。有,只是發票上金額顯示是2 元,但全亞冠公司是實際支付6.5 元給我。(問:承上,為何全亞冠公司要這麼做?)我不知道。(問:和昶公司與全亞冠苗栗廠內設置上述剝離拆解機具,電費使用為何人償付?場地費用?)由和昶公司支付。沒有場地費用」(偵18341 卷第19頁)「(問:為何全亞冠賣給你的代工費價格明明是6.5 元,實際上卻只開2 元的發票?)我不知道,可能他內部作帳,6.5 元只開2 元發票並匯款,其他4.5 元是用現金交付給胡雅婷。與營業稅無關。」等語(偵18341 卷第28頁)。且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均稱:(檢察官提示借用銅源公司名義之不法所得卷、和昶公司之不法所得卷)全亞冠苗栗廠的內帳、傳票、付款申請書和銅源及和昶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只有每公斤1 元(於105 年4 月變成每公斤2 元),這是發票上的金額,不是全部的代工費,實際上總額代工費要看賴靖中做的表格,其他部分全亞冠公司的會計會用現金給我們等語(偵18341 卷第48、72至74頁)。 (四)共同被告胡雅婷除對向銅源公司借牌、和昶公司之業務、員工、工作內容等所述與共同被告胡毓豊相同外,另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偵18341 卷第38至41、45至50、56至59、71至75頁):我負責在全亞冠苗栗廠內拆解廢光纖電纜(這是和昶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由我在現場管理的,全亞冠公司將每個月的代工費交給我,再由我把錢分給我自己(3 萬5 千元)、我妹妹胡雅惠(2 萬6 千元)和我妹妹的男朋友廖育祥(4 萬元),多的錢交給我父親即被告胡毓豊,我們在拆的時候就知道是廢棄物,我們也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共同被告胡毓豊跟我說在全亞冠公司廠區內拆所以沒有犯法)及每月與全亞冠苗栗廠對帳出貨重量,我不知道全亞冠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也不知道之前是何人在全亞冠苗栗廠從事拆解廢光纖電纜業務,和昶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合作廠商,我、胡雅惠、廖育祥的勞健保也都掛在和昶公司,合約是被告胡毓豊和陳和進談的,因為我是和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胡毓豊把銅源公司的印章等資料放我這裡,所以銅源公司和和昶公司都是我去簽名,我簽的時候有看過契約內容,銅源公司和和昶公司的契約都是一樣的,在廠內的合作廠商只有我們,我們與全亞冠苗栗廠約定我們拆解每公斤的廢光纖電纜可向全亞冠苗栗廠拿6.5 元的報酬,和昶公司會就處理費(分類處理工資)的部分開發票給全亞冠公司,至於申報是全亞冠公司要做的,和昶公司沒有申報的資格、也沒有上網申報過;廠內也只有我們公司在做拆解廢光纖電纜,事先以怪手整理,以機器把光纖旁的鋼索拆下,再用另一台機器分解為塑膠電線皮、塑膠芯,機具和處理設備都是和昶公司的(有怪手1 臺、油壓剪台1 臺、剝線機2 臺、捲線機2 臺,這是共同被告胡毓豊跟他友人一起購買的二手設備,105 年3 月後增加剝線機2 臺、捲線機3 臺),安裝在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內,全亞冠公司苗栗廠無償提供場地,我們不需付租金;鋼索及塑膠電線皮要以稍低於市價的價格向全亞冠苗栗廠購買(這部分全亞冠公司會開發票給和昶公司,名目是塑膠和廢鐵),然後我們再以市價轉賣給一般回收業者或出口,塑膠芯是全亞冠苗栗廠要處理的垃圾(之前是介華公司處理,現在沒人處理都堆在廠內),全亞冠苗栗廠會從給我們的報酬裡扣掉垃圾處理費,因塑膠芯一直沒有清除,所以從105 年6 月起我們幾乎就沒有再拆解廢光纖了;我們在剝電纜線時全亞冠苗栗廠沒有特定人來教導,但林裕洲、陳和進偶爾會過來看,會問一下我們處理的狀況、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等語。而就共同被告胡雅婷月薪部分,雖共同被告胡毓豊與其所述不同,然共同被告胡雅婷係經手費用、分發薪水之人,且應是對自己的薪資最清楚,自應以共同被告胡雅婷所述為準。 (五)就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綜合上述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扣案之全亞冠公司與銅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全亞冠公司與和昶公司之買賣服務合約書(購買標的為「依實際交易數量之資源化單一金屬」)(卷頁出處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3、24、163 )、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卷頁出處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4 、14、18、19)、和昶、銅源公司處理費用明細(即賴靖中所製作之內帳,卷頁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1、22、42至48),顯可見銅源、和昶公司與全亞冠公司確實約定以每公斤6.5 元作為拆解廢光纖電纜之對價,而「負責清除垃圾(即無法販賣的廢光纖芯)」為銅源、和昶公司在此拆解契約內應提供的服務、所應負擔的成本之一,僅是由全亞冠公司出面與介華公司簽訂處理契約,另除拆解契約外,銅源、和昶公司需依拆解後之實際所得數量以低於時價的價格購買廢塑膠及廢鐵,顯係亦以此作為補貼銅源、和昶公司利潤的方式,而非約定「每公斤1 元(後改為2 元,下同)的代工費用」甚明;而無論提供服務、買賣商品,其所獲得之對價(即發票上應開立的金額)本就不應扣出其所付出的成本,售價收入及成本均應分別開立發票,而非加減扣除後再以「淨利」數額開立發票(此即係為何營利事業所得稅設有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扣抵制度的原因),否則共同被告胡雅婷、胡雅惠、廖育祥及其他外籍臨時工所領取的薪資亦屬銅源、和昶公司的成本、甚至共同被告胡毓豊購入機具的成本,豈非均亦在扣除之列,若是再加上共同被告胡毓豊上揭所言「機器成本未攤提完畢,所以整體是虧損的」云云,以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此等邏輯,豈非發票金額應該為0 、甚至是負數,何以又能得出每公斤1 元之結論?若出售給銅源、和昶公司的鐵、塑膠已計算入「每公斤1 元代工費用」內做扣抵,又何以全亞冠公司需就此部分另開發票給銅源、和昶公司?更何況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所謂的「全亞冠公司的管銷成本」具體數額、支出方式俱屬不明,即便有此等成本,此亦係全亞冠公司所支出、為全亞冠公司可否以此作為進項稅額、成本等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賦稅的問題,亦與銅源、和昶公司如何開立發票數額無關,若全亞冠公司與銅源、和昶公司確實有約定代工費每公斤1 元,又何以共同被告胡毓豊於檢察官詢及為何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時會回答「不知道」、「可能是全亞冠公司內部作帳」?又為何用匯款此等稅務機關較為有跡可查的給付方式所給付的金額剛好只有有開立發票的每公斤1 元,而其他未表現在發票上的金額需多此一舉而以較難查得金流的現金方式為之?且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於審理時將「廢鐵」之處理方式改稱為是全亞冠公司販售處理,顯係視卷內資料明確,為將自己獲利粉飾降低以求迎合「每公斤確實只賺1 元」之答辯,方才有此變更供詞之情形;凡此昭昭可見「每公斤1 元」此一價錢並無任何可憑以計算具體數額之收據、帳目或其他計算基礎,確僅係全亞冠公司為求帳面數字好看(支出減少)避免影響銀行授信貸款額度,在陳翠美等人評估後方透過陳和進使銅源、和昶公司配合為之甚明,方有此全亞冠公司的「支出」(即銅源、和昶公司向之收取的代工費用)低開發票而「收入」(即販售廢鐵、廢塑膠給銅源、和昶公司的所得)據實開立發票的情形。 (六)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部分,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查全亞冠公司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耗經數年方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其職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員工陳和進、林裕洲、賴靖中、沈三偉及綜理財務之陳翠美等人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竟不以增聘廠內員工或使用原有人力進行拆解廢光纖電纜業務,而係委由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的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為之,顯係為節省公司人事開銷成本刻意違反上揭規定,即便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持上揭合作協議書第3 條(三)「甲方(即全亞冠公司)有權利可以隨時前往乙方(即銅源、和昶公司)處理場地監看進度,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有違背,甲方得立即終止提供原料」,此與一般承攬契約中會約定業主得隨時監督之方式相同,再加諸負責拆解廢光纖電纜之員工皆係和昶公司、共同被告胡毓豊所聘僱,勞、健保、宿舍等開銷甚至營業機具、電費皆是和昶公司負責,全亞冠公司對此不會過問、亦不會負擔任何費用,所重者僅在任務(即拆解光纖電纜)之完成(何況林裕洲、陳和進等人只是偶爾前往巡視),此與民法所規定之「承攬」、一般民間所稱之「承包」情形相同,共同被告胡雅婷等和昶公司員工顯非「受僱」於全亞冠公司,更足證明全亞冠公司確實並未自行處理廢光纖電纜,而是以承攬之方式將本應自行為之的業務「轉包」給銅源、和昶公司即共同被告胡雅婷、胡毓豊等非全亞冠公司員工、亦未持有處理許可之人處理,其等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七)另案發時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而雖檢察官主張逃漏稅額應以「銅源/ 和昶實際收取金額」減去「帳面金額」後,再乘以稅率17% ,惟此並未扣除銅源、和昶公司之成本即介華公司之垃圾處理費、全亞冠苗栗廠向其收取之電費等,故此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加以扣除後計算(本院卷二十第77、117 頁),自屬合理,而其餘買賣鐵、塑膠等費用或所謂未有單據可供證明的「雜支」與此無關,自不應作為扣除或計算之依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 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論處。 (二)查雖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祿禎、陳光志所犯五(三)背信行為之開始時間雖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然其為該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係結果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結果發生時(即最後一次佣金給付完畢十)為準,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本件各被告所犯法條,詳論罪科刑附表「罪名」欄所示。四、共同正犯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 、犯罪事實(一)至(四) 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陳和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尤金中、胡雅婷及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翠美就該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就犯罪事實一(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犯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與被告尤金中,就犯罪事實一(四)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犯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與胡毓豊、胡雅婷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陳和進就為本案犯行時乃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際上支配該廠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與被告尤金中,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與被告胡毓豊、胡雅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胡毓豊、胡雅婷與陳和進、陳翠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陳和進與陳翠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林裕洲、鍾和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六) 被告林裕洲、沈三偉、陳和進、陳翠美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六)1 、2 、3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一(七)前段 被告陳和進、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間,犯罪事實一(七)後段部分,被告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一) 被告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二) 被告陳正炎、楊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三) 被告陳正炎、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犯罪事實四(一) 被告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四(二) 被告陳正炎、楊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四(三) 被告陳正炎、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犯罪事實五(一) 被告許祿禎、陳光志與蔡英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五(二) 被告許祿禎、陳光志與彭曉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五(三) 被告許祿禎、陳光志與蔡英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五(四) 被告陳光志與某義鎧公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犯罪事實六(一) 被告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與蔡英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六(二) 被告楊孟儒與蔡英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六(三) 被告黃名駿與蔡英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犯罪事實七(一) 被告陳和進、許祿禎、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與張宏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七(二) 被告陳和進、許祿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陳和進等人 為求節省成本,與慶飛回收、和昶公司、銅源公司、興源企業、介華公司等公司行號及該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員工即上揭被告為本案行為,其中與「同一間公司行號」所為的非法處理廢棄物、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不實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與相同共犯、以同樣手法、地點,於接續時間,出於一個相同主觀犯意所為(其中銅源、和昶公司均為胡毓豊、胡雅婷等人經營,僅是為與全亞冠公司訂立代工契約方才更換公司名稱為之,於此處論理上應將之歸於同一公司行號)接續為之,而與「不同公司行號」間,則不但共犯不同、方式、價格及所涉及之廢棄物亦有所變更,犯意自已中斷,故論罪科刑附表中在同一個編號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行為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而於同一個編號下「所犯法條」欄中載有多數罪名者,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所犯法條欄」中載有「(重)」之罪名)處斷。而在不同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傑接續將廢棄物拆解整、分類而非法貯存、處理,亦應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陳正炎、楊更生、范光寧等人犯該部分各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背信等罪,亦係其等為非法清理駿瀚公司之黏稠膠狀物、D-1504等廢棄物,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與相同共犯(駿瀚公司人員、北海彎公司人員)所為,該等申報不實、背信等犯行均係為便利同一目的所為之手段,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於同一個編號下「所犯法條」欄中載有多數罪名者,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所犯法條欄」中載有「(重)」之罪名)處斷。而在不同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四部分(駿瀚公司與盛業、冠衡公司清理廢棄物)亦同此旨。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許祿禎、陳光志等人犯該部分各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亦係為便利同一目的所為之手段,犯罪事實七部分之陳和進、許祿禎亦係如此,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於同一個編號下「所犯法條」欄中載有多數罪名者,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所犯法條欄」中載有「(重)」之罪名)處斷。而在不同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金中、鍾和蓉、林裕洲、沈三偉、賴靖中、蔡文豪、蔡坤圍、廖倉宏、蔡文傑於偵查中對其所涉犯行皆大致坦承、清楚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雖於偵查中亦對案情加以說明,惟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迴護同案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其中尤以被告陳翠美翻異供詞程度為最;就犯罪分工部分全亞冠苗栗廠中被告陳和進、陳翠美兄妹為主要負責、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林裕洲、沈三偉、賴靖中僅係全亞冠公司之員工、聽命於被告陳和進、陳翠美兄妹行事,被告尤金中、鍾和蓉等人則係為圖賺取全亞冠公司之報酬而代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廠商,介華公司部分,蔡坤圍、蔡文豪為主要負責、主導之人,被告廖倉宏屬較為次要;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之廢光纖電纜與廢濾網大多已經拆解或送入焚化爐,對環境保護法益之侵害及主管機關控制管理廢棄物流向之妨礙業已造成且無從回復,查獲時僅餘約250 公噸廢光纖電纜於全亞冠苗栗廠內及約23公噸廢濾網置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0號之地下工廠,而事後廢濾網部分已清除回全亞冠公司處理,廢光纖電纜及犯罪事實一(六)3 堆置於全亞冠苗栗廠內之廢棄物業經完成清理處置,皆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犯罪事實二之廢電線電纜於查獲時置於介華公司中山北路廠區,後已清除、處理完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無訛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1 日環廢字第1090033337號函、109 年2 月4 日環廢字第1090008989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702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十第405 頁),可認此部分介華公司、全亞冠公司及被告陳和進、陳翠美、林裕洲、沈三偉、賴靖中、鍾和蓉確有積極參與或配合本件剩餘廢棄物之善後處理工作,及全亞冠公司於103 年間即有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一第214 頁) (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范光寧、陳佳豪於偵查中對其所涉犯行皆大致坦承、清楚說明,除被告范光寧一度否認犯行(然亦對客觀事實供承不諱)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認不諱,尚難認有明確說謊、誤導偵查方向、迴護共犯等情形;就犯罪分工部分,陳正炎、陳佳豪顯係主導整個犯罪、聯繫所有共犯之人,楊更生為其主管,亦居於幕後為許可、簽核之工作,程俊傑、王琬玲為較為邊緣、聽命行事之角色、謝志誠主導再利用事宜,范光寧本為北海彎公司之業務,然為謀取較大利益,於離職後自設公司將駿瀚公司此一北海彎公司的原客戶拉為其與盛業公司之客戶;而福林路空地之廢棄物及盛業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28附10廠房、桃園市○○區○○○路0000號5 室、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廢棄物於案發後均經駿瀚公司清除善後完畢,運至台灣三資公司的 D-1504廢棄物業經製作成工業用油與焦炭等情,有上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及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1日 投環局廢字第109001106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8第301 頁),確實駿瀚公司人員於案發後對於本件現存廢棄物之清理功不可沒,可認駿瀚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正炎、楊更生、陳俊傑、王琬玲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謝志誠、范光寧、陳佳豪等北海彎公司人員既無此等情形,自應科以較重之刑。 (三)就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祿禎、陳光志、楊孟儒、黃名駿、陳和進、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於偵查中尚屬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尚難認有誤導偵查、審判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就犯罪分工部分,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許祿禎係主導、促成整個犯罪事實五之人,被告陳光志為主管之幕後許可、同意之角色,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楊孟儒為配合為不實申報,被告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為北海彎公司之司機,僅單純聽命行事,屬最為邊緣之角色,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陳和進、許祿禎為使全亞冠桃園廠廠房能清空以便出售而主導整個犯罪進行,被告陳佳豪配合為之,被告申美麗、吳忠信屬較為邊緣次要之角色、涉入程度不深;犯罪事實五、六所生廢棄物於案發時仍有存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者(下簡稱新豐倉庫,該倉庫亦有其他事業所產生、遭棄置之廢棄物),該倉庫目前已有義鎧公司、薪宇公司、同案被告陳榮襯等人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欲著手處理,犯罪事實七之部分廢棄物經查遭張宏中掩埋於福林路空地,此部分已由駿瀚公司清除,此有上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30日環業字第10905007176 號函(本院卷21第149 至151 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被告許祿禎、陳光志、楊孟儒、黃名駿、陳和進、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等人並未出力或協助廢棄物善後事宜等情。 (四)除上揭情形外,再審酌上揭被告及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定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全亞冠公司、介華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等基層司機雖情節輕微,然已宣告緩刑(詳後述),爰認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求該等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警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為敘明。 (五)緩刑 被告陳和進、林裕洲、沈三偉、賴靖中、鍾和蓉、尤金中、蔡坤圍、蔡文豪、蔡文傑、廖倉宏、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陳正炎、程俊傑、王琬玲、楊更生、許祿禎、申美麗、陳光志楊孟儒、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黃名駿(其中林裕洲、蔡坤圍前案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同未經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忠信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219 、249 至25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上揭量刑事由觀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而被告黃名駿除本件犯罪事實六(三)背信部分外,尚涉及犯罪事實三、四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最低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未判決(因該部分被告黃名駿否認並有為相當程度的答辯,故不符簡式判決要件,為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故視犯罪事實三、四訴訟情形而定,本件緩刑亦有可能因之遭到撤銷,核先敘明。惟為使上揭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以上揭量刑事由作為酌定其緩刑條件之依據,分別命其等應於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嗣後緩刑因故撤銷,亦無法將已繳交至公庫之金額索回,請務必注意。若其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惟被告陳翠美於案發後數年轉為證人身份就共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涉犯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作證時,在本院已明確告知得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特權後,仍刻意大幅度更易供詞,將價格加以分割曲解、以避重就輕方式說明,以配合胡毓豊、胡雅婷之辯詞,明顯故為設詞迴護胡毓豊、胡雅婷,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確有知錯悔過等足認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因有緩刑遭撤銷之問題,亦不宜僅就被告陳翠美犯罪事實一(三)、(四)以外之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三)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尤金中:被告尤金中為慶飛回收實際經營者,又全權主導與全亞冠苗栗廠代工廢電纜之事,足認本件由全亞冠苗栗廠所給付之代工費用均為其所取得,而因逃漏稅捐所獲得免於繳納稅賦之利益亦為其所享有,自應對被告尤金中就附表一(一)「慶飛實際收取金額」之「總計」欄所示金額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且就代工費用部分自不應扣除介華公司處理費等成本。 2、被告鍾和蓉:附表一(四)「興源收入」、「合計」之金額。 3、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就廢光纖電纜部分,其自台灣固網公司收受價格為每公斤13元(102 年3 月前為每公斤14 元 ),其於102 年3 月間非法交予興源企業處理者共48250 公斤(每公斤7 元,詳附表一(四)項次1 至4)、其後 交予慶飛回收處理者共57390 公斤(每公斤5 元)、銅源公司514350公斤(每公斤6.5 元)、和昶公司414840公斤(每公斤6.5 元),兩者間價差即為其犯罪所得(以不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利益);就廢濾網部分,其自台積電公司收受價格為102 年每公斤12元,103 及104 年每公斤10元、105 年為每公斤18元(以價低者計算),其非法交予興源企業處理103 及104 年共54萬05 60 公斤(每公斤7 元)、105 年共25萬2120公斤(其中10萬5920公斤為每公斤7 元、14萬6200公斤為每公斤9.5 元),兩者間價差即為其犯罪所得(以不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利益),起訴書將全亞冠公司苗栗廠自台灣固網、台積電公司所取得之所有處理廢棄物價金皆計算為犯罪所得,應屬有誤。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全亞冠公司既已將查獲時廠內之剩餘廢棄物合法清理,爰認此部分可作為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故犯罪事實一(三)、一(五)再以予酌減「該等清理數量(即廢光纖電纜250000公斤、廢濾網23000 公斤)乘以最後一次非法清理所獲得之每公斤價差(即廢光纖電纜每公斤6.5 元、廢濾網每公斤8.5 元)」後宣告沒收及追徵。 4、介華公司:附表一(五)1 「介華公司收取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 (四)犯罪事實三、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陳正炎:犯罪事實三部分為如附表二(一)「陳正炎收取佣金之日期/ 數額(新臺幣/ 元)」之「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如附表二(二)「清除重量」欄乘以每公斤3元(即其所收受之佣金)。 2、被告范光寧: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為冠衡公司實際經營者,且自駿瀚公司所給付費用每公斤實際取得10元(然其中3 元已交予共同正犯陳正炎),故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二)「清除重量」欄乘以每公斤7 元。 (五)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 全亞冠公司:犯罪事實五(一)部分為附表三(一)「義鎧付款金額」「總計」欄之金額加上附表三(二)「義鎧付款金額」「總計」欄之金額0000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七(一)部分,被告許祿禎原本請北海彎公司的陳佳豪至全亞冠桃園廠區估價欲合法清理,陳佳豪認廢棄物內容雜亂,回去北海彎公司後認為50至60多萬元跑不掉,但被告許祿禎向被告吳忠信反應太貴,吳忠信才叫陳佳豪帶非法清理業者張宏中去全亞冠桃園廠估價等情,為被告陳佳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16857 卷二第21頁反面)爰認合法清理之費用應係50萬元,故50萬元扣掉非法清理之費用(即附表五(一)「全亞冠支付北海彎公司之非法清理金額( 新臺幣/ 元) 」=151600 元)即為全亞冠公司為本件犯行所節省之利益。 (六)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筆電、隨身碟、筆記本為日常用品,而存摺、帳冊、薪津表、磅單、出貨單、帳單、驗收單、出貨相關文件、傳票、資料夾(含紙本資料)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全亞冠苗栗廠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六)1 部分:慶飛回收拆解廢光纖電纜之重量及費用 ┌─┬─────┬─────┬─────┬─────┬─────┬─────┬────┐ │編│處理月份 │處理重量(│慶飛實際收│帳面金額 │傳票號碼 │發票號碼 │欣騰/介 │ │號│ │公斤) │取金額 │ │/ 明細分類│/ 卷頁出處│華費用 │ │ │ │/內帳出處 │ │ │帳出處 │ │ │ ├─┼─────┼─────┼─────┼─────┼─────┼─────┼────┤ │ 1│102年9月 │ 9,760 │ 4萬8,800 │ 9,760 │ │QC00000000│ │ │ │ │/慶飛P3 │ │ │ │/ 偵18344 │ │ │ │ │ │ │ │Z000000000│卷二P169 │ │ ├─┼─────┼─────┼─────┼─────┤/ 偵18344 ├─────┼────┤ │ 2│102年10月 │2萬0,980 │10萬4,900 │2萬0,980 │卷二P168 │QC00000000│3萬3419 │ │ │ │/慶飛P8 │ │ │ │/同上 │ │ ├─┼─────┼─────┼─────┼─────┼─────┼─────┼────┤ │ 3│102年11月 │ 8,620 │ 4萬3,100 │ 8,620 │ │QC00000000│ │ │ │ │/慶飛P13 │ │ │Z000000000│/ 偵18344 │ │ │ │ │ │ │ │/同上 │卷二P170 │ │ ├─┼─────┼─────┼─────┼─────┤ ├─────┼────┤ │ 4│102年12月 │1萬8,030 │ 9萬0,150 │1萬8,030 │ │QC00000000│8萬1760 │ │ │ │/慶飛P19 │ │ │ │/同上 │ │ ├─┴─────┼─────┼─────┼─────┼─────┼─────┼────┤ │總計 │5萬7,390 │28萬6,950 │5萬7,390 │ │ │11萬5179│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慶飛實際收取金額28萬6,950-帳面金額5 萬7,390-欣騰/ 介華費用11萬│ │5179)X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 =19444.77 │ └──────────────────────────────────────────┘ *慶飛:慶飛企業社之不法所得卷 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一(六)2 部分):胡毓豊、胡雅婷以銅源公司名義拆解廢光纖電纜之重量及費用 ┌──┬─────┬─────┬──────┬─────┬─────┬─────┬─────┬────┐ │編號│處理月份 │處理重量(│銅源實際收取│帳面金額 │傳票號碼 │發票號碼 │介華費用 │全亞冠扣│ │ │ │公斤) │金額 │ │ │ │ │除電費 │ ├──┼─────┼─────┼──────┼─────┼─────┼─────┼─────┼────┤ │ 1 │102年10月 │ 9,700 │ 6萬3,050 │ 9,700 │Z000000000│QC00000000│ │ │ ├──┼─────┼─────┼──────┼─────┼─────┼─────┼─────┼────┤ │ 2 │102年11月 │ 2萬4,200 │ 15萬7,300 │ 3萬9,200 │Z000000000│QC00000000│26838 │ │ ├──┼─────┼─────┼──────┼─────┼─────┼─────┼─────┼────┤ │ 3 │102年12月 │ 4萬8,730 │ 31萬2,845 │ 4萬8,730 │Z000000000│QO00000000│76650 │ │ ├──┼─────┼─────┼──────┼─────┼─────┼─────┼─────┼────┤ │ 4 │103年1月 │ 3萬8,860 │ 25萬2,590 │ 3萬8,860 │Z000000000│ZA00000000│33810 │ │ ├──┼─────┼─────┼──────┼─────┼─────┼─────┼─────┼────┤ │ 5 │103年2月 │ 3萬9,040 │ 25萬3,760 │ 3萬9,040 │Z000000000│ZV00000000│ │ │ ├──┼─────┼─────┼──────┼─────┼─────┼─────┼─────┼────┤ │ 6 │103年3月 │ 6萬1,380 │ 39萬8,970 │ 6萬1,380 │Z000000000│ZV00000000│141680 │ │ ├──┼─────┼─────┼──────┼─────┼─────┼─────┼─────┼────┤ │ 7 │103年4月 │ 7萬1,050 │ 46萬1,825 │ 7萬1,050 │Z000000000│ZV00000000│234640 │13966 │ ├──┼─────┼─────┼──────┼─────┼─────┼─────┼─────┼────┤ │ 8 │103年5月 │ 6萬2,800 │ 40萬8,200 │ 6萬2,800 │Z000000000│AO00000000│183890 │ │ ├──┼─────┼─────┼──────┼─────┼─────┼─────┼─────┼────┤ │ 9 │103年6月 │ 3,770 │ 2萬4,505 │ 3,770 │Z000000000│BK00000000│ │ │ ├──┼─────┼─────┼──────┼─────┼─────┼─────┼─────┼────┤ │ 10 │103年7月 │ 2萬6,520 │ 17萬2,380 │ 2萬6,520 │Z000000000│BK00000000│139860 │ │ ├──┼─────┼─────┼──────┼─────┼─────┼─────┼─────┼────┤ │ 11 │103年8月 │ 3萬1,860 │ 20萬7,090 │ 無 │ 無 │ 無 │81000 │ │ ├──┼─────┼─────┼──────┼─────┼─────┼─────┼─────┼────┤ │ 12 │103年9月 │ 2萬3,895 │ 15萬5,318 │ 3萬2,750 │Z000000000│CE00000000│49150 │ │ ├──┼─────┼─────┼──────┼─────┼─────┼─────┼─────┼────┤ │ 13 │103年10月 │ 1萬9,035 │ 12萬3,728 │ 2萬7,890 │Z000000000│CE00000000│47810 │ │ ├──┼─────┼─────┼──────┼─────┼─────┼─────┼─────┼────┤ │ 14 │103年11月 │ 3萬0,510 │ 19萬8,315 │ 3萬0,510 │Z000000000│CZ00000000│ │ │ ├──┼─────┼─────┼──────┼─────┼─────┼─────┼─────┼────┤ │ 15 │103年12月 │ 2萬3,000 │ 14萬9,500 │ 2萬3,000 │Z000000000│CZ00000000│ │ │ ├──┼─────┼─────┼──────┼─────┼─────┼─────┼─────┼────┤ │總計│ │51萬4,350 │333萬9,376 │51萬5,200 │ │ │101 萬5328│1萬3966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銅源實際收取金額333 萬9,376 - 帳面金額51萬5,200-介華費用101 萬5328- 全亞冠扣除│ │電費1 萬3966)X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 =305129.94 │ └──────────────────────────────────────────────────┘ 附表一(三)(即起訴書附表一(六)3 部分):胡毓豊、胡雅婷與和昶公司拆解廢光纖電纜之重量及費用 ┌──┬─────┬─────┬──────┬─────┬─────┬─────┬─────┬────┐ │編號│處理月份 │處理重量(│和昶實際收取│帳面金額 │傳票號碼 │發票號碼 │介華費用 │全亞冠扣│ │ │ │公斤) │金額 │ │ │ │ │除電費 │ ├──┼─────┼─────┼──────┼─────┼─────┼─────┼─────┼────┤ │ 1 │104年1月 │ 6萬3,050 │ 40萬9,825 │ 6萬3,050 │Z000000000│NN00000000│210110 │ │ ├──┼─────┼─────┼──────┼─────┼─────┼─────┼─────┼────┤ │ 2 │104年2月 │ 2萬0,180 │ 13萬1,170 │ 2萬0,180 │Z000000000│NN00000000│60130 │ │ ├──┼─────┼─────┼──────┼─────┼─────┼─────┼─────┼────┤ │ 3 │104年3月 │ 2萬7,180 │ 17萬6,670 │ 2萬7,180 │Z000000000│PG00000000│83790 │ │ ├──┼─────┼─────┼──────┼─────┼─────┼─────┼─────┼────┤ │ 4 │104年4月 │ 3萬9,460 │ 25萬6,490 │ 3萬9,460 │Z000000000│PG00000000│85470 │7259 │ ├──┼─────┼─────┼──────┼─────┼─────┼─────┼─────┼────┤ │ 5 │104年5月 │ 1萬9,090 │ 12萬4,085 │ 1萬9,090 │Z000000000│QA00000000│ │ │ ├──┼─────┼─────┼──────┼─────┼─────┼─────┼─────┼────┤ │ 6 │104年6月 │ 1萬8,860 │ 12萬2,590 │ 1萬8,860 │Z000000000│QA00000000│ │ │ ├──┼─────┼─────┼──────┼─────┼─────┼─────┼─────┼────┤ │ 7 │104年10月 │ 3萬5,350 │ 22萬9,775 │ 3萬5,350 │Z000000000│RN00000000│ │ │ ├──┼─────┼─────┼──────┼─────┼─────┼─────┼─────┼────┤ │ 8 │104年11月 │ 2萬7,190 │ 17萬6,735 │ 2萬7,190 │Z000000000│SG00000000│ │ │ ├──┼─────┼─────┼──────┼─────┼─────┼─────┼─────┼────┤ │ 9 │104年12月 │ 2萬0,750 │ 13萬4,875 │ 2萬0,750 │Z000000000│SG00000000│ │ │ ├──┼─────┼─────┼──────┼─────┼─────┼─────┼─────┼────┤ │ 10 │105年1月 │ 3萬0,810 │ 20萬0,265 │ 3萬0,810 │Z000000000│AU00000000│ │ │ ├──┼─────┼─────┼──────┼─────┼─────┼─────┼─────┼────┤ │ 11 │105年2月 │ 8,330 │ 5萬4,145 │ 8,330 │Z000000000│AU00000000│ │ │ ├──┼─────┼─────┼──────┼─────┼─────┼─────┼─────┼────┤ │ 12 │105年3月 │ 2萬5,590 │ 16萬6,335 │ 無 │Z000000000│BM00000000│ │ │ ├──┼─────┼─────┼──────┼─────┼─────┼─────┼─────┼────┤ │ 13 │105年4月 │ 2萬5,280 │ 16萬4,320 │ 無 │ 無 │ 無 │ │ │ ├──┼─────┼─────┼──────┼─────┼─────┼─────┼─────┼────┤ │ 14 │105年5月 │ 3萬0,320 │ 19萬7,080 │ 無 │ 無 │ 無 │ │ │ ├──┼─────┼─────┼──────┼─────┼─────┼─────┼─────┼────┤ │ 15 │105年6月 │ 2萬3,400 │ 15萬2,100 │ 無 │ 無 │ 無 │ │ │ ├──┼─────┼─────┼──────┼─────┼─────┼─────┼─────┼────┤ │總計│ │41萬4,840 │269萬6,460 │31萬0,250 │ │ │43萬9500 │7259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4 年1 月至12月和昶實際收取金額176 萬2,215 - 帳面金額27萬1,110-介華費用43萬 │ │9500- 全亞冠扣除電費7259)X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 =177538.8 │ └──────────────────────────────────────────────────┘ * 案發時105 年度尚未結束,無法核算該年度總收入及成本以 計算稅額 附表一(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七)部分):興源企業拆解廢光纖電纜、廢濾網之重量及費用(詳判決附件) 附表一(五)1(即起訴書附表一(八)1部分): 全亞冠苗栗廠將廢塑膠混合物裁切混入一般生活垃圾 之明細 ┌──┬─────┬──────┬──────┬───────┬──────┐ │編號│處理年度月│非法處理方式│處理重量(公│介華公司收取金│ 備註 │ │ │份 │ │斤) │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102年11月 │混入 │ 5,680 │ 2萬5,560 │每公斤4.5元 │ ├──┼─────┼──────┼──────┼───────┼──────┤ │ 2 │ │裁減、混入 │ 10,950 │ 7萬6,650 │每公斤7元 │ ├──┤102年12月 ├──────┼──────┼───────┼──────┤ │ 3 │ │裁減、混入 │ 11.680 │ 8萬1,760 │每公斤7元 │ ├──┼─────┼──────┼──────┼───────┼──────┤ │ 4 │ │裁減、混入 │ 11,490 │ 8萬0,430 │每公斤7元 │ ├──┤103年1月 ├──────┼──────┼───────┼──────┤ │ 5 │ │裁減、混入 │ 10,570 │ 7萬3,990 │每公斤7元 │ ├──┼─────┼──────┼──────┼───────┼──────┤ │ 6 │103年2月 │裁減、混入 │ 2萬3,630 │ 16萬5,410 │每公斤7元 │ ├──┼─────┼──────┼──────┼───────┼──────┤ │ 7 │103年3月 │裁減、混入 │ 2萬0,240 │ 14萬1,680 │每公斤7元 │ ├──┼─────┼──────┼──────┼───────┼──────┤ │ 8 │103年4月 │裁減、混入 │ 3萬3,520 │ 23萬4,640 │每公斤7元 │ ├──┼─────┼──────┼──────┼───────┼──────┤ │ 9 │103年5月 │裁減、混入 │ 2萬6,270 │ 18萬3,890 │每公斤7元 │ ├──┼─────┼──────┼──────┼───────┼──────┤ │ 10 │ │混入 │ 9,830 │ 5萬8,980 │每公斤6元 │ ├──┤ ├──────┼──────┼───────┼──────┤ │ 11 │103年7月 │混入 │ 5,380 │ 3萬2,280 │每公斤6元 │ ├──┤ ├──────┼──────┼───────┼──────┤ │ 12 │ │混入 │ 8,100 │ 4萬8,600 │每公斤6元 │ ├──┼─────┼──────┼──────┼───────┼──────┤ │ 13 │103年8月 │混入 │ 1萬6,200 │ 8萬1,000 │每公斤5元 │ ├──┼─────┼──────┼──────┼───────┼──────┤ │ 14 │ │混入 │ 1,830 │ 9,150 │每公斤5元 │ ├──┤ ├──────┼──────┼───────┼──────┤ │ 15 │103年9月 │混入 │ 8,000 │ 4萬0,000 │每公斤5元 │ ├──┤ ├──────┼──────┼───────┼──────┤ │ 16 │ │裁減、混入 │ 6,830 │ 4萬7,810 │每公斤7元 │ ├──┼─────┼──────┼──────┼───────┼──────┤ │ 17 │103年11月 │混入 │ 7,150 │ 3萬5,750 │每公斤5元 │ ├──┼─────┼──────┼──────┼───────┼──────┤ │ 18 │ │混入 │ 1萬8,950 │ 9萬4,750 │每公斤5元 │ ├──┤104年1月 ├──────┼──────┼───────┼──────┤ │ 19 │ │裁減、混入 │ 1萬6,480 │ 11萬5,360 │每公斤7元 │ ├──┼─────┼──────┼──────┼───────┼──────┤ │ 20 │104年2月 │裁減、混入 │ 8,590 │ 6萬0,130 │每公斤7元 │ ├──┼─────┼──────┼──────┼───────┼──────┤ │ 21 │104年3月 │裁減、混入 │ 1萬1,970 │ 8萬3,790 │每公斤7元 │ ├──┼─────┼──────┼──────┼───────┼──────┤ │ 22 │104年4月 │裁減、混入 │ 1萬2,210 │ 8萬5,470 │每公斤7元 │ ├──┼─────┼──────┼──────┼───────┼──────┤ │總計│ │ │28萬5,550 │ 185萬7,080 │ │ └──┴─────┴──────┴──────┴───────┴──────┘ 附表一(五)2 (即起訴書附表一(八)2 部分):介華公司使用他未列管之事業機構名義混入全亞冠苗栗廠廢棄物後處理之明細 ┌──┬────────────────┬─────────────┐ │編號│ 事業機構名稱 │ 焚化爐 │ ├──┼────────────────┼─────────────┤ │ 1 │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2 │中凌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 │ ├──┼────────────────┼─────────────┤ │ 3 │中蜜糖果食品廠 │基隆、岡山 │ ├──┼────────────────┼─────────────┤ │ 4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5 │太山彩藝有限公司 │岡山 │ ├──┼────────────────┼─────────────┤ │ 6 │北台灣麥酒有限公司 │基隆 │ ├──┼────────────────┼─────────────┤ │ 7 │弘山塑膠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8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 │ ├──┼────────────────┼─────────────┤ │ 9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10 │永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 │ ├──┼────────────────┼─────────────┤ │ 11 │宏辰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12 │宏明發科技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13 │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14 │宗元企業有限公司 │岡山 │ ├──┼────────────────┼─────────────┤ │ 15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岡山 │ ├──┼────────────────┼─────────────┤ │ 16 │昌有小吃店 │基隆 │ ├──┼────────────────┼─────────────┤ │ 17 │松晟盒餐 │岡山 │ ├──┼────────────────┼─────────────┤ │ 18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 │ ├──┼────────────────┼─────────────┤ │ 19 │宥均有限公司 │岡山 │ ├──┼────────────────┼─────────────┤ │ 20 │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基隆 │ ├──┼────────────────┼─────────────┤ │ 21 │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22 │家泰有限公司 │基隆 │ ├──┼────────────────┼─────────────┤ │ 23 │海瑪實業有限公司 │岡山 │ ├──┼────────────────┼─────────────┤ │ 24 │健晴開發有限公司 │岡山 │ ├──┼────────────────┼─────────────┤ │ 25 │啟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26 │國琳團膳有限公司 │基隆 │ ├──┼────────────────┼─────────────┤ │ 27 │都衛通訊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28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基隆 │ ├──┼────────────────┼─────────────┤ │ 29 │博燁企業社 │基隆 │ ├──┼────────────────┼─────────────┤ │ 30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31 │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32 │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 │岡山 │ ├──┼────────────────┼─────────────┤ │ 33 │貿阜塑料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34 │貿阜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35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基隆 │ ├──┼────────────────┼─────────────┤ │ 36 │黑雞餐盒食品廠 │基隆、岡山 │ ├──┼────────────────┼─────────────┤ │ 37 │福連汽車修理廠 │基隆 │ ├──┼────────────────┼─────────────┤ │ 38 │億客成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 │ ├──┼────────────────┼─────────────┤ │ 39 │慶明汽車材料行 │基隆 │ ├──┼────────────────┼─────────────┤ │ 40 │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 │ ├──┼────────────────┼─────────────┤ │ 41 │錫椿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岡山 │ ├──┼────────────────┼─────────────┤ │ 42 │總緯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基隆 │ ├──┼────────────────┼─────────────┤ │ 43 │鍵憲機電有限公司 │基隆 │ ├──┼────────────────┼─────────────┤ │ 44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 │ ├──┼────────────────┼─────────────┤ │ 45 │鑫塑國際有限公司 │基隆 │ └──┴────────────────┴─────────────┘ 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四)1、一(四)2) 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處理駿瀚公司廢棄物明細 ┌─┬──────┬────┬─┬──────┬───────┬─────┬─────┬────────────┐ │編│實際清除日期│清除重量│聯│駿瀚公司協助│清運車輛/ 堆置│駿瀚公司支│陳正炎收取│證據出處 │ │號│/ 駿瀚公司黏│(公斤) │單│清運之人/ 北│處所 │付北海彎公│佣金之日期│(除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 │ │存單、轉帳傳│ │ │海彎公司陪同│ │司金額(新│/數 額(新│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卷內│ │ │票所載品項/ │ │ │實際清運之業│ │臺幣/元 )│臺幣/ 元)│證據外,亦有下列證據) │ │ │實際內容物 │ │ │務 │ │ │ │ │ ├─┼──────┼────┼─┼──────┼───────┼─────┼─────┼────────────┤ │ 1│104 年1 月13│ 2,440│無│王琬玲/ 范光│北海彎公司車輛│5萬6,120 │104年4月1 │偵16857 卷四,P1-5反( 經│ │ │日/ 餾渣 │ │ │寧 │/ 至北海彎公司│ │日左右/ │回廠查無102 年1 月4 日 │ │ │/D-1504 │ │ │ │後去向不明 │ │6萬5,670 │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 │ │ │ │ │ │ │ │ │月2 日、104 年10月9日 等│ │ │ │ │ │ │ │ │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物品│ │ │ │ │ │ │ │ │ │放行單。) │ │ │ │ │ │ │ │ │ │ │ ├─┼──────┼────┼─┼──────┼───────┼─────┤ ├────────────┤ │ 2│104 年2 月2 │ 5,940│無│王琬玲/ 黃名│紅銀交通公司車│44萬7,350 │ │105/11/20 警詢時提示給張│ │ │日/D-1504 │ │ │駿 │輛/ 至北海彎公│ │ │有志磅單資料,偵16858 卷│ │ │/D-1504 │ │ │ │司後去向不明 │ │ │三,P135-136 、 偵16857 │ │ │ │ │ │ │ │ │ │卷四,P00-00(000/11/07陳│ │ │ │ │ │ │ │ │ │正炎所陳報給檢察官的資料│ │ │ │ │ │ │ │ │ │ (放行單資料) 偵16858 卷│ │ │ │ │ │ │ │ │ │三,P113-118、偵16857 卷│ │ │ │ │ │ │ │ │ │二,P162-168、偵16855 卷│ │ │ │ │ │ │ │ │ │二,P81-84、94-96 │ │ │ ├────┤ │ │ │ │ ├────────────┤ │ │ │1萬3,510│ │ │ │ │ │偵16857 卷四,P1-5反( 經│ │ │ │ │ │ │ │ │ │回廠查無102 年1 月4 日 │ │ │ │ │ │ │ │ │ │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 │ │ │ │ │ │ │ │ │月2 日、104 年10月9日 等│ │ │ │ │ │ │ │ │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物品│ │ │ │ │ │ │ │ │ │放行單。) │ ├─┼──────┼────┼─┼──────┼───────┼─────┼─────┼────────────┤ │ 3│104 年3 月19│1萬3,54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輛│31萬1,420 │104 年5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Py│ │ │ │/ 重光公司 │ │12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寫 │ │ │o)/ 黏稠膠狀│ │ │ │ │ │4萬0,620 │3/24)(有註明聯單日期寫 │ │ │物 │ │ │ │ │ │ │3/19) │ ├─┼──────┼────┼─┼──────┼───────┼─────┼─────┼────────────┤ │ 4│104 年4 月16│1萬5,99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車│66萬1480 │104 年6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5VP廢液 │ │ │ │輛/ 重光公司 │ │30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 日│ │ │Pyrro/黏稠膠│ │ │ │ │ │14萬5,770 │期寫4/22) │ │ │狀物 │ │ │ │ │ │ │ │ ├─┼──────┼────┼─┼──────┼───────┤ │ │ │ │ 5│104 年4 月23│1萬2,77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車│ │ │ │ │ │日/5VP廢液 │ │ │ │輛/ 重光公司 │ │ │ │ │ │Pyrro / 黏稠│ │ │ │ │ │ │ │ │ │膠狀物 │ │ │ │ │ │ │ │ ├─┼──────┼────┼─┼──────┼───────┼─────┤ ├────────────┤ │ 6│104 年5 月22│1萬9,830│無│不詳/范光寧 │順宏交通公司車│45萬6,090 │ │105/11/20 提示給王志仁,│ │ │日/R2 餾渣* │ │ │ │輛/ 堆置至宜蘭│ │ │永新仁和地磅磅單及駿瀚公│ │ │/D-1504 │ │ │ │某不明空地後去│ │ │司放行單,偵16858 卷四,│ │ │ │ │ │ │向不明 │ │ │P8-8反、P23-23反、偵 │ │ │ │ │ │ │ │ │ │16857 卷四,P43-43反、 │ │ │ │ │ │ │ │ │ │58-58 反,偵24385 卷, │ │ │ │ │ │ │ │ │ │P109 │ │ │ │ │ │ │ │ │ │ │ ├─┼──────┼────┼─┼──────┼───────┼─────┼─────┼────────────┤ │ 7│104 年7 月8 │1萬8,760│無│王琬玲/ 范光│張宏中仲介陳登│43萬1,480 │104 年8 月│105/11/21 提示給陳登倫的│ │ │日/D-1504 │ │ │寧 │倫載運/ 堆置至│ │31日左右 │文件(磅 單以及放行單) ,│ │ │/D-1504 │ │ │ │宜蘭某不明空地│ │/5萬6,280 │偵16858 卷四,P14-15、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P23-23反,偵24385 卷, │ │ │ │ │ │ │ │ │ │P109-109反、偵16855 卷二│ │ │ │ │ │ │ │ │ │,P24-25反( 日期寫7/9)偵│ │ │ │ │ │ │ │ │ │16857 卷四,P49-50( 放行│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8│104 年10月8 │2萬0,520│無│王琬玲/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7萬1,960 │104 年12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 餾│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1 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渣/D-1504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15萬9,400 │16855 卷二,P24-25反( 寫│ │ │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10/12) │ ├─┼──────┼────┼─┼──────┼───────┼─────┤ ├────────────┤ │ 9│104 年10月28│1萬9,330│無│王琬玲/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4萬4,59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5-VP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Polymer/黏稠│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 │16855 卷二,P24-25反( 寫│ │ │膠狀物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10/29) │ ├─┼──────┼────┼─┼──────┼───────┼─────┼─────┼────────────┤ │10│104 年11月4 │1萬9,360│無│程俊傑/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4萬5,280 │105 年1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Polymer/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4 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黏稠膠狀物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16萬8,640 │16855 卷二,P24-25反 │ │ │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 │ │ │ │ │ │ │ │ │ │ │ ├─┼──────┼────┼─┼──────┼───────┼─────┤ ├────────────┤ │11│104 年11月10│1萬8,660│無│程俊傑/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2萬9,18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Polymer/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黏稠膠狀物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 │16855 卷二,P24-25反 │ │ │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 │ │ │ │ │ │ │ │ │ │ │ ├─┼──────┼────┼─┼──────┼───────┼─────┤ ├────────────┤ │12│104 年11月23│ 5,520│有│X /X │北海彎車輛/重 │12萬6,96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 │ │ │ │光公司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Pyrro/黏稠膠│ │ │ │ │ │ │16855 卷二,P24-25反 │ │ │狀物 │ │ │ │ │ │ │ │ ├─┼──────┼────┼─┼──────┼───────┼─────┼─────┼────────────┤ │13│104 年12月10│ 約1,000│無│程俊傑/不詳 │北海彎司機謝榮│ 無 │ │駿瀚公司放行單,106 偵 │ │ │日/ 下腳品* │ │ │ │哲/ 台灣三資公│ │ │1579卷,P13 │ │ │/黏稠膠狀物 │ │ │ │司 │ │ │ │ ├─┼──────┼────┼─┼──────┼───────┼─────┼─────┼────────────┤ │14│105 年1 月21│ 約800│無│程俊傑/ 陳佳│北海彎司機蕭德│ 無 │ │駿瀚公司放行單,106 偵 │ │ │日/D-1504 (│ │ │豪 │芳/侑晉公司 │ │ │1579卷,P13 反、偵16857 │ │ │200DIZ* )/ │ │ │ │ │ │ │卷三,P43 、44( 用料申請│ │ │黏稠膠狀物 │ │ │ │ │ │ │單) │ ├─┼──────┼────┼─┴──────┴───────┼─────┼─────┼────────────┤ │ │總計 │187,970 │ │451萬0,310│63萬6,380 │ │ │ │ │ │ │ │ │ │ └─┴──────┴────┴────────────────┴─────┴─────┴────────────┘ * 福林路空地:為張宏中向不知情黃玉山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斜對面之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謝榮哲、蕭德芳、陳登倫、順宏交通公司、弘鉅貨運公司、重光公司、侑晉公司及其他司機均未據起訴。 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五)1):盛業公司處理駿瀚公司廢棄物明細 ┌─┬────────┬────┬────────┬──────┬─────────────────┐ │編│實際清除日期/ │清除重量│駿瀚公司協助清運│駿瀚公司支付│證據出處 │ │號│駿瀚公司放行單、│( 公斤,│之人/ 盛業公司實│盛業公司金額│(除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 │銷貨單上所品項 │已扣除容│際清運之人/ 清運│(新臺幣/元 │案查處報告卷內證據外,亦有下列證據│ │ │ │器重量)│車輛 │)/ 單價及計│) │ │ │ │ │ │算重量 │ │ ├─┼────────┼────┼────────┼──────┼─────────────────┤ │1 │104 年10月19日/ │13,400 │不詳/ 黃名駿、范│ 37萬5,2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D-1504│ │光寧/ 不詳 │/ 每公斤28元│一覽表) 、42反、43反、( 傳票整理彙│ │ │ │ │ │ │整表) 、P38-40 反 ,( 對范光寧的警│ │ │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2 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 │ │ │ │ │ │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2 │104 年11月16日/ │16,580 │程俊傑、王琬玲/ │ 41萬4,5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下腳品│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次級溶劑 │ │ │ │偵16855 卷一,P1 03 反、偵1685 5卷│ │ │ │ │ │ │三,P5反、偵16857 卷五,P106反( 駿│ │ │ │ │ │ │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卷,P3 8│ │ │ │ │ │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 │ │ │ │ │ │ │16855 卷二,P138(106 /01/25 偵訊時│ │ │ │ │ │ │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 │ │ │) │ ├─┼────────┼────┼────────┼──────┼─────────────────┤ │3 │104 年12月10日/ │13,03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5,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R1、廢油)│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廢油、下腳品、│ │ │ │偵16857 卷五,P108、偵16855 卷一,│ │ │次級溶劑 │ │ │ │P105、偵16855 卷三,P7、( 駿瀚公司│ │ │ │ │ │ │日記帳) 偵24385 卷,P38-40反(對 范│ │ │ │ │ │ │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4 │104 年12月23日/ │22,930 │王琬玲/ 黃名駿、│ 57萬3,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5VP 餾渣、Pol │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ymer、下腳品次級│ │ │ │偵168 55卷一,P105反、偵16855 卷三│ │ │溶劑 │ │ │ │,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額│ │ │ │ │ │ │寫60萬9787) (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對 范光寧的│ │ │ │ │ │ │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5 │105 年1 月14日/ │23,080 │程俊傑、王琬玲/ │ 57萬7,0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1餾渣、Polymer │ │黃名駿、范光寧/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Pyrro 、次級溶劑│ │GB-631 │ │偵16855 卷一,P1 05 反、偵16855 卷│ │ │ │ │ │ │三,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 │ │ │ │ │ │額寫60 萬9787)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 │ │ │ │ │ │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 │P140(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6 │105 年2 月24日/ │27,216 │王琬玲/ 黃名駿/ │ 68萬0,4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二氯甲烷、│ │不詳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09反、偵 │ │ │RRN 、Polymer )│ │ │ │1685 5卷三,P11 反、偵16857 卷五,│ │ │、次級溶劑 │ │ │ │P112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 │ │ │ │ │ │卷,P38-40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偵16855 卷二,P141(106/01/ 25 偵訊│ │ │ │ │ │ │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 │ │ │ │ │ │票) │ ├─┼────────┼────┼────────┼──────┼─────────────────┤ │7 │105 年3 月24日/ │23,770 │ 程俊傑、王琬玲 │ 59萬4,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 、陳長銘(未據 │/每公斤25元 │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11反、偵│ │ │Polymer 、廢液、│ │起訴)/ 黃名駿、│ │16855 卷三,P13 反、偵16857 卷五,│ │ │切削油、DMAC、甲│ │范光寧/GB-631 │ │P114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105 偵 │ │ │苯、酒精)、次級│ │ │ │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 │ │溶劑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 /2 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8 │105 年4 月1 日/ │26,610 │程俊傑、王琬玲/ │ 66萬5,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廢液(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3、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次級溶劑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 42(106/01/ 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9 │105 年4 月22日/ │26,390 │程俊傑、王琬玲/ │ 65萬9,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對│ │ │Polymer 、廢液、│ │ │ │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RRN 、環戊酮、 │ │ │ │P143(106/0 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NMP )、次級溶劑│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0│105 年5 月24日/ │13,19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9,750 │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 │ │ │ │,P1 44(106/0 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1│105 年6 月24日/ │11,460 │程俊傑/ 黃名駿、│ 28萬6,50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5VP Polymer 次級│ │范光寧/KLA-922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傳票整│ │ │溶劑 │ │ │ │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45(1 06/0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 │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2│105 年7 月25日/ │25,690 │程俊傑/ 黃名駿 │ 64萬2,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次級溶劑 │ │/GB-631 │ (未入帳) │表) 、偵16855 卷二,P2 4( 傳票整理│ │ │ │ │ │ /每公斤25元│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 │ ├─┼────────┼────┴────────┼──────┼─────────────────┤ │總│ │24萬3346(不含容器重) │548 萬1600(│ │ │計│ │ │不含未入帳者│ │ │ │ │含容器重:27萬1580(以磅單│) │ │ │ │ │淨重計算) │ │ │ └─┴────────┴─────────────┴──────┴─────────────────┘ * 下腳品係指Polymer 及pyrro ,次級溶劑是清洗槽體之殘液,廢油係指設備保養汰換之廢機油,RBM 為駿瀚公司內部針對廢光阻液再利用後之餾渣代號。 附表三(一)(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一(一)1 ):義 鎧公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買賣契約名義非法清除處理 廢液之明細 ┌─┬───────┬─────┬─────┬───────┬─────┬─────┬──────┐ │編│清除日期/交易 │義鎧出廠重│全亞冠桃園│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其他證據出處│ │號│紀錄出處 │量(公斤)│廠進廠重量│(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 │/發票出處*│(公斤)/ │ │元) │ │ │ │ │ │ │收料驗收單│ │ │ │ │ │ │ │ │出處 │ │ │ │ │ ├─┼───────┼─────┼─────┼───────┼─────┼─────┼──────┤ │ 1│103年1月17日/ │ 3萬2,885 │3萬2,885 │ 82萬2,150│39萬4,620 │以每公斤25│義鎧公司-全 │ │ │全查處二,P77 │/合約,P8 │/全查處二 │ │ │元計算 │亞冠桃園廠買│ │ │ │契約,P17 │P84 │ │ │ │賣契約書、義│ ├─┼───────┼─────┼─────┼───────┼─────┤ │鎧內帳明細 │ │ 2│103年1月27日/ │ 4萬4,390 │4萬4,390 │ 110萬9,750│53萬2,680 │ │ │ │ │全查處二,P77 │/契約,P17│/全查處二 │ │ │ │ │ │ │ │ │P88 │ │ │ │ │ ├─┴───────┼─────┼─────┼───────┼─────┼─────┴──────┤ │ 總計│ 7萬7,275 │7萬7,275 │ 193萬1,875│92萬7,300 │ │ │ │/合約,P9 │ │ │ │ │ │ │ │ │ │ │ │ └─────────┴─────┴─────┴───────┴─────┴────────────┘ * 合約:義鎧與全亞冠的合約書,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 附表三(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一)2 ):義鎧公 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非法清除處 理廢液 ┌─┬───────┬──────┬──────┬───────┬─────┬─────┐ │編│清除日期/驗收 │義鎧出廠重量│全亞冠桃園廠│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 │號│單出處* │(公斤)/發 │進廠重量(公│(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票出處* │斤)/交易紀錄│/義鎧內帳明細 │元) │ │ │ │ │ │出處、進貨單│出處/轉帳傳票*│ │ │ │ │ │ │出處* │ │ │ │ ├─┼───────┼──────┼──────┼───────┼─────┼─────┤ │ 1│103年3月17日 │ 7,142.6 │ 7,142.6 │ 17萬8,565 │ 8萬5711 │ │ │ │/全查處二,P92│/契約,P20 │/全查處二, │/契約,P39/全 │ │ │ │ │ │、查處二, │ P77反、91 │查處二,P90 │ │ │ │ │ │P37反、全查 │ │ │ │ │ │ │ │處二,P2 │ │ │ │ │ ├─┼───────┼──────┼──────┼───────┼─────┤ │ │ 2│103年4月8日 │ 8,050 │ 8,050 │ 20萬1,250 │ 9萬6,600 │ │ │ │/契約,P22、查│/契約,P21、│ │/契約,P39 │ │ │ │ │處二,P38反、 │查處二,P38 │ │/無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3 │P2反 │ │ │ │ │ ├─┼───────┼──────┼──────┼───────┼─────┤ │ │ 3│103年4月8日 │1萬6,006.15 │1萬6,006.15 │ 40萬0154 │19萬2,074 │ │ │ │/契約,P24、查│/契約,P23、│/全查處二, │/契約,P39 │ │ │ │ │處二,P39反 │查處二,P39 │P94 │/全查處,P93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4、95 │P3反 │ │ │ │ │ ├─┼───────┼──────┼──────┼───────┼─────┤ │ │ 4│103年5月5日 │ 7,519.4 │7,519.4 /全 │ 18萬7,985 │ 9萬233 │ │ │ │/契約,P26、查│/契約,P25、│查處二,P78 │/契約,P39/無 │ │每公斤25元│ │ │處二,P40反 │查處二,P40 │、98 │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5、99 │P4反 │ │ │ │ │ ├─┼───────┼──────┼──────┼───────┼─────┤ │ │ 5│103年6月6日 │9,582.32 /契│9,582.32 /全│ 23萬9,558 │ 11萬4,988│ │ │ │/契約,P28、查│約,P27、查 │查處二,P78 │/契約,P39/全 │ │ │ │ │處二,P41反 │處二,P41、 │反、102 │查處二,P101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5│ │ │ │ │ │ │P6、103 │反 │ │ │ │ │ ├─┼───────┼──────┼──────┼───────┼─────┤ │ │ 6│103年7月4日 │8,876.4 /契 │8,876.4 /全 │ 22萬1,910 │ 10萬6,517│ │ │ │/契約,P30、查│約,P29、查 │查處二,P79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2反 │處二,P42、 │ │查處二,P105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6│ │ │ │ │ │ │P7、106 │反 │ │ │ │ │ ├─┼───────┼──────┼──────┼───────┼─────┤ │ │ 7│103年8月27日 │1萬3,263.6 │1萬3,263.6 │ 33萬1,590 │ 15萬9,163│ │ │ │/契約,P32、查│/契約,P31、│/全查處二,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3反 │查處二,P43 │P109 │查處二,P108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8、110 │P7反 │ │ │ │ │ ├─┴───────┼──────┼──────┼───────┼─────┼─────┤ │ 總計│7萬0,440.487│7萬0,439.87 │ 176萬0,997 │84萬5,286 │ │ └─────────┴──────┴──────┴───────┴─────┴─────┘ * 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查處:義鎧公 司桃園廠違反廢棄物查處報告,全查處:全亞冠桃園 分公司查處報告 附表四(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1 ):義鎧公 司與北海彎公司之廢棄物清運明細 ┌──┬───────┬──────┬──────────┬────┬────┬───────┬─────────┬──────┬─────┐ │編號│義鎧實際清除日│義鎧出廠重量│聯單記載清運日期/聯 │事業機構│聯單記載│秀霖實際進廠日│實際執行清除處理之│義鎧付款金額│ 備註 │ │ │期/驗收單出處*│(公斤) │單出處 │預估之聯│清除端廢│期/實際進場重 │方式 │/發票出處 │ │ │ │ │ │ │單廢棄物│棄物總重│量/磅單出處 │ │ │ │ │ │ │ │ │清除出廠│量(公斤│ │ │ │ │ │ │ │ │ │重量 │) │ │ │ │ │ ├──┼───────┼──────┼──────────┼────┼────┼───────┼─────────┼──────┼─────┤ │ 1 │103年11月20日 │ 8萬5,22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55萬6,600 │每公斤30元│ │ │/合約,P12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126 │ │ │ │131反 │ │ │ │ │ │去向不明 │反 │ │ ├──┼───────┼──────┼──────────┼────┼────┼───────┤ ├──────┼─────┤ │ 2 │103年12月8日前│ 9,277 │無 │ 無 │ 無 │ 無 │ │ 27萬8,310 │ │ │ │之某日/無 │ │ │ │ │ │ │/合約,P130 │ │ │ │ │ │ │ │ │ │ │反 │ │ ├──┼───────┼──────┼──────────┼────┼────┼───────┼─────────┼──────┼─────┤ │ 3 │103年12月11日 │ 3,876 │103年12月23日(義鎧 │1,000 │ 1,050│103年12月23日/│ 不詳 │ 11萬6,280 │ │ │ │/合約,P129反 │ │公司無上開出廠暨請款│ │ │1,050 /合約, │ │/合約,P129 │ │ │ │ │ │資料)/合約,P103 │ │ │P103 │ │ │ │ ├──┼───────┼──────┼──────────┼────┼────┼───────┼─────────┼──────┼─────┤ │ 4 │104年1月15日 │ 8,022.8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24萬0,684 │每公斤30元│ │ │/合約,P66、查│ │ │ │ │ │ │/合約,P67、│ │ │ │處二,P45反 │ │ │ │ │ │ │133反、查處 │ │ │ │ │ │ │ │ │ │ │二,P46 │ │ ├──┼───────┼──────┼──────────┼────┼────┼───────┼─────────┼──────┼─────┤ │ 5 │104年1月16日 │ 808 │ 104年1月19日(義鎧 │1,000 │ 2,060│104年1月19日/ │ 不詳 │2萬4,240 /合│每公斤30元│ │ │/合約,P68、 │ │ 公司無上開出廠暨請 │ │ │2,060/合約, │ │約,P69、134│ │ │ │133反、135、查│ │ 款資料)/合約,P105│ │ │P105 │ │反、查處二,│ │ │ │處二,P46反 │ │ │ │ │ │ │P47 │ │ ├──┼───────┼──────┼──────────┼────┼────┼───────┼─────────┼──────┼─────┤ │ 6 │104年3月5日 │ 5,98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17萬9,4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0、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71、 │ │ │ │138、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37反、140│ │ │ │P47反 │ │ │ │ │ │ │、查處二, │ │ │ │ │ │ │ │ │ │ │P48 │ │ ├──┼───────┼──────┼──────────┼────┼────┼───────┤ ├──────┼─────┤ │ 7 │104年4月1日 │ 5,988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9,640 / │ │ │ │/合約,P72、 │ │ │ │ │ │ │合約,P73、 │ │ │ │140反、查處二 │ │ │ │ │ │ │140、查處二 │ │ │ │,P48反 │ │ │ │ │ │ │,P49 │ │ ├──┼───────┼──────┼──────────┼────┼────┼───────┤ ├──────┼─────┤ │ 8 │104年5月7日 │ 6,820 │無 │ 無 │ 無 │ 無 │ │20萬4,6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4、 │ │ │ │ │ │ │合約,P75、 │ │ │ │143、查處二, │ │ │ │ │ │ │142反、查處 │ │ │ │P49反 │ │ │ │ │ │ │二,P50 │ │ ├──┼───────┼──────┼──────────┼────┼────┼───────┤ ├──────┼─────┤ │ 9 │104年6月3日 │ 5,880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6,400 / │總重5880公│ │ │/合約,P76、 │ │ │ │ │ │ │合約,P77、 │斤,其中 │ │ │145反、查處二 │ │ │ │ │ │ │145、查處二 │1000公斤 │ │ │,P50反 │ │ │ │ │ │ │,P51 │另計每公斤│ │ │ │ │ │ │ │ │ │ │30元 │ ├──┼───────┼──────┼──────────┼────┼────┼───────┤ ├──────┼─────┤ │ 10 │104年7月9日 │ 7,660 │無 │ 無 │ 無 │ 無 │ │22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8、 │ │ │ │ │ │ │合約,P79、 │ │ │ │148、查處二, │ │ │ │ │ │ │147反、查處 │ │ │ │P51反 │ │ │ │ │ │ │二,P52 │ │ ├──┼───────┼──────┼──────────┼────┼────┼───────┤ ├──────┼─────┤ │ 11 │104年8月13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 │19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0、查│ │ │ │ │ │ │合約,P81、 │ │ │ │處二,P52反 │ │ │ │ │ │ │150反、查處 │ │ │ │ │ │ │ │ │ │ │二,P53 │ │ ├──┼───────┼──────┼──────────┼────┼────┼───────┤ ├──────┼─────┤ │ 12 │104年9月15日 │ 7,000 │無 │ 無 │ 無 │ 無 │ │21萬0,0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2、 │ │ │ │ │ │ │合約,P83、 │ │ │ │153反、查處二 │ │ │ │ │ │ │153、查處二 │ │ │ │,P53反 │ │ │ │ │ │ │,P54 │ │ ├──┼───────┼──────┼──────────┼────┼────┼───────┼─────────┼──────┼─────┤ │ 13 │104年10月12日 │ 6,790 │104年10月12日/合約,│2,000 │ 2,140│104年10月13日/│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0萬3,700 │開立2張發 │ │ │/合約,P84、 │ │P107 │ │ │2,140/合約, │彎公司410-VA、041 │/合約,P85 │票,每公斤│ │ │156、161、查處│ │ │ │ │P107 │-VM號車自義鎧公司 │-86、155反、│30元 │ │ │二,P54反 │ │ │ │ │ │清除至北海彎公司後│160反、查處 │ │ │ │ │ │ │ │ │ │,部分非法貯存於北│二,P55-55反│ │ │ │ │ │ │ │ │ │海彎公司,部分由賈│( 93396 │ │ │ │ │ │ │ │ │ │炳瑞清除至秀霖公司│+110304) │ │ │ │ │ │ │ │ │ │處理,非法貯存部分│ │ │ │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 ├──┼───────┼──────┼──────────┼────┼────┼───────┼─────────┼──────┼─────┤ │ 14 │104年11月10日 │ 6,64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5,76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88 │ │ │ │158反、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58、查處 │ │ │ │,P56 │ │ │ │ │ │ │二,P56反 │ │ ├──┼───────┼──────┼──────────┼────┼────┼───────┼─────────┼──────┼─────┤ │ 15 │105年1月7日 │ 7,050 │105年1月7日 │2,000 │ 2,160│105年1月7日/ │指派蕭德芳駕駛北海│ 23萬9,7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9、 │ │/合約,P109 │ │ │2,1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0、│ │ │ │167、查處二, │ │ │ │ │P109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163反、查處 │ │ │ │P57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二,P57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蕭德芳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去向不明│ │ │ ├──┼───────┼──────┼──────────┼────┼────┼───────┤ ├──────┼─────┤ │ 16 │105年1月7日 │ 1萬3,681 │無 │ 無 │ 無 │ 無 │ │ 46萬5,154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1、 │ │ │ │ │ │ │/合約,P92 │ │ │ │164、查處二, │ │ │ │ │ │ │、166反、查 │ │ │ │P58 │ │ │ │ │ │ │處二,P58反 │ │ ├──┼───────┼──────┼──────────┼────┼────┼───────┼─────────┼──────┼─────┤ │ 17 │105年2月2日 │ 7,150 │105年2月2日/合約, │2,000 │ 1,960│105年2月2日/ │指派謝榮哲駕駛北海│ 24萬3,1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3、 │ │P111 │ │ │1,9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4 │ │ │ │169反、查處二 │ │ │ │ │P94、170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查處二, │ │ │ │,P59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P59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謝榮哲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交由林大│ │ │ │ │ │ │ │ │ │ │耀非法清除處理 │ │ │ ├──┼───────┼──────┼──────────┼────┼────┼───────┼─────────┼──────┼─────┤ │ 18 │105年3月29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6,4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5、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96、│ │ │ │173、查處二, │ │ │ │ │ │交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查處二,P60 │ │ │ │P60 │ │ │ │ │ │處理 │反 │ │ ├──┼───────┼──────┼──────────┼────┼────┼───────┼─────────┼──────┼─────┤ │ 19 │105年4月11日 │ 7,360 │105年4月11日/合約, │2,000 │ 2,190│105年4月11日/ │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5萬0,2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7、 │ │P113 │ │ │2,190/無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8 │ │ │ │174反、查處二 │ │ │ │ │ │義鎧非法貯存於北海│、查處二, │ │ │ │,P61 │ │ │ │ │ │彎公司,部分由賈炳│P61反 │ │ │ │ │ │ │ │ │ │瑞清除至秀霖公司處│ │ │ │ │ │ │ │ │ │ │理,非法貯存部分後│ │ │ │ │ │ │ │ │ │ │去向不明 │ │ │ ├──┼───────┼──────┼──────────┼────┼────┼───────┴─────────┼──────┴─────┤ │總計│ │20萬5,822.8 │ │ │1萬2,610│ 12,610 │ 644萬9,848 │ │ │ │ │ │ │ │ │ │ │ │ │ │ │ │ │ │合法獲利: 23萬6,080元 │ │ │ │ │ │ │ │ │不法獲利:621萬3,768元 │ └──┴───────┴──────┴──────────┴────┴────┴─────────────────┴────────────┘ *合約:北海彎與義鎧合約書 *其他證據出處:秀霖公司之義鎧- 北海彎- 秀霖聯單 、磅單、妥善處理文件、發票(G-3 )進廠管制時間 表、內帳(G-2 );義鎧公司之驗收單、發票、義鎧 公司104 年至105 年對北海彎之付款資料(E14 )。 附表四(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3 ):蔡英信 透過北海彎公司收取之佣金回扣* 日記為北海彎日記 帳 ┌──┬──────┬──────┬──────┬───────┬────────┐ │編號│收取佣金日期│佣金期數 │佣金金額(新│ 備註 │證據出處 │ │ │ │ │臺幣/元)/出│ │ │ │ │ │ │處 │ │ │ ├──┼──────┼──────┼──────┼───────┼────────┤ │ 1 │104年1月5月 │103年11月之 │ 59萬6,540 │1.義鎧公司固定│北海彎公司帳冊、│ │ │至7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490 │ 於每月5日匯 │、蔡英信佣金帳 │ │ │日 │ │ │ 款上上個月之│目、義鎧公司104 │ ├──┼──────┼──────┼──────┤ 清除費用予北│年至105年對北海 │ │ 2 │104年2月5日 │103年12月之 │ 9萬2,071 │ 海彎公司,如│彎之付款資料( │ │ │至6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505 │ 104年3月5月 │E14) │ │ │日 │ │ │ 匯款104年1月│ │ ├──┼──────┼──────┼──────┤ 之清除費用。│ │ │ 3 │104年3月5日 │104年1月之義│ 8萬8,656 │2.104年12月、1│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16 │ 05年1月義鎧 │ │ ├──┼──────┼──────┼──────┤ 公司本應按 │ │ │ 4 │104年5月5日 │104年3月之義│ 4萬9,660 │ 104年10月及 │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44 │ 11月之磅單重│ │ │ │ │ │ │ 量及北海彎公│ │ ├──┼──────┼──────┼──────┤ 司開立之發票│ │ │ 5 │104年6月5日 │104年4月之義│ 5萬8,316 │ 分別如數給付│ │ │ │至8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63 │ 清運費用,因│ │ │ │日 │ │ │ 義鎧公司財務│ │ ├──┼──────┼──────┼──────┤ 會計作帳關係│ │ │ 6 │104年7月5日 │104年5月之義│ 5萬7,940 │ ,實際上未依│ │ │ │至6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78 │ 照發票金額核│ │ │ │日 │ │ │ 款,於104年 │ │ ├──┼──────┼──────┼──────┤ 12月核撥104 │ │ │ 7 │104年8月5日 │104年6月之義│ 4萬5,360 │ 年10月之費用│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93 │ 時僅給付9萬8│ │ ├──┼──────┼──────┼──────┤ ,066元(含稅│ │ │ 8 │104年9月5日 │104年7月之義│ 6萬3,420 │ ),104年10│ │ │ │至7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09 │ 月其餘金額於│ │ │ │日 │ │ │ 105年1月加計│ │ ├──┼──────┼──────┼──────┤ 104年11月之 │ │ │ 9 │104年10月5日│104年8月之義│ 5萬5,420 │ 清除費用一併│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22 │ 匯款給付。 │ │ ├──┼──────┼──────┼──────┤3.蔡英信之佣金│ │ │ 10 │104年11月5日│104年9月之義│ 5萬9,600 │計算,係以義鎧│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37 │公司出廠之磅單│ │ ├──┼──────┼──────┼──────┤淨重為準,乘以│ │ │ 11 │104年12月5日│104年10月之 │ 3萬3,000 │每公斤5、6元,│ │ │ │至7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653 │再加計裝載廢液│ │ │ │日 │ │ │之容器價格。 │ │ ├──┼──────┼──────┼──────┤ │ │ │ 12 │105年1月5日 │104年11月之 │ 9萬3,698 │ │ │ │ │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665 │ │ │ ├──┼──────┼──────┼──────┤ │ │ │ 13 │105年3月7日 │105年1月之義│ 20萬3,270 │ │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93 │ │ │ ├──┼──────┼──────┼──────┤ │ │ │ 14 │105年4月5日 │105年2月之義│ 7萬9,950 │ │ │ │ │至6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704 │ │ │ │ │日 │ │ │ │ │ ├──┼──────┴──────┼──────┼───────┴────────┤ │總計│ │157萬6,901 │ │ └──┴─────────────┴──────┴────────────────┘ 附表五(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三)1 ):北海彎 公司仲介張宏中清除全亞冠桃園廠廢棄物明細 ┌──┬───────┬────┬─────┬───────┬──────┬─────┐ │編號│張宏中非法清除│清除車輛│非法清除重│全亞冠支付北海│北海彎公司支│ 備註 │ │ │日期/簽收單或 │ │量(公斤)│彎公司之非法清│付張宏中非法│ │ │ │勤務日誌出處 │ │ │理金額(新臺幣/│清理金額(新│ │ │ │ │ │ │元) │臺幣/元) │ │ ├──┼───────┼────┼─────┼───────┼──────┼─────┤ │ 1 │104年10月27日 │弘鉅公司│1萬1,110 │22萬2,200 │ 6萬6,660 │全亞冠桃園│ │ │/偵16856卷二 │FH-493 │ │ │ │廠支付北海│ │ │,P32、偵16856│ │ │ │ │彎公司每公│ │ │卷二P25 │ │ │ │ │斤20元,北│ │ │ │ │ │ │ │海彎公司支│ │ │ │ │ │ │ │付張宏中每│ │ │ │ │ │ │ │公斤6元 │ ├──┼───────┼────┼─────┼───────┼──────┤ │ │ 2 │104年10月29日 │弘鉅公司│ 6,310 │12萬6,200 │ 3萬7,860 │ │ │ │/偵16858卷, │838-HE │ │ │ │ │ │ │ P26反頁(勤務 │ │ │ │ │ │ │ │誌)、偵16856卷│ │ │ │ │ │ │ │二,P25 │ │ │ │ │ │ ├──┼───────┴────┼─────┼───────┼──────┤ │ │總計│ │1萬7,420 │34萬8,400 │10萬4,520 │ │ └──┴────────────┴─────┴───────┴──────┴─────┘ 附表五(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三)2 ):有害事 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 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 │ │ │採樣數量 │ │ │出處 │ ├──┼──────┼─────────┼─────────┼────────────┼─────────┤ │ 1 │鐵桶271 ( │黑色污泥(0.25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00375號) │裝之玻璃罐2個)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原矚訴2 卷第126 │ │ │ │ │桶槽271 │氏40度 │頁反面 │ ├──┼──────┼─────────┼─────────┼────────────┼─────────┤ │ 2 │桶槽272 (00│黑色污泥(1 公升玻│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0號) │璃瓶1 個、500 毫升│(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偵24478 卷三第34│ │ │ │玻璃瓶1個) │桶槽272 │氏40度,而氫離子濃度小於│頁反面 │ ├──┼──────┼─────────┼─────────┼────────────┼─────────┤ │ 3 │開挖點1-4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4│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8號) │塑膠採樣罐1 個) │包(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8│ │ │ │ │)之1-4 │ │頁反面 │ ├──┼──────┼─────────┼─────────┼────────────┼─────────┤ │ 4 │開挖點1-5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9號) │裝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1-5 ~1-12│屬 │、偵24478 卷三第39│ │ │ │ │)之1-5 │ │頁 │ ├──┼──────┼─────────┼─────────┼────────────┼─────────┤ │ 5 │開挖點2-1 廢│藍色污泥(100毫升 │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氫離子濃度小於1 │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濾心(004332│玻璃罐1 個) │包(編號2-1 ~2-14│ │、原矚訴2 卷第130 │ │ │號) │ │、2-16~2-19)之 2│ │頁反面 │ │ │ │ │-1內含廢濾心 │ │ │ └──┴──────┴─────────┴─────────┴────────────┴─────────┘ *開挖點均係位於福林路空地上 附表五(三)(即起訴書附表一(三)3 ):一般事 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出處 │ │ │ │採樣數量 │ │ │ │ ├──┼──────┼─────────┼─────────┼────────────┼─────────┤ │ 1 │桶槽47( │乳白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16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4 )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161 )之桶│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8度C │、偵24478 卷三第36│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槽47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11.20 │頁反面 │ ├──┼──────┼─────────┼─────────┼────────────┼─────────┤ │ 2 │桶槽163 (00│黑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2)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24478 卷三第35│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桶槽163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7.84│頁反面 │ ├──┼──────┼─────────┼─────────┼────────────┼─────────┤ │ 3 │鐵桶258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682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8 │ │ │ │ │桶槽258 │ │頁 │ ├──┼──────┼─────────┼─────────┼────────────┼─────────┤ │ 4 │鐵桶26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7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7 │ │ │ │ │桶槽260 │ │頁反面 │ ├──┼──────┼─────────┼─────────┼────────────┼─────────┤ │ 5 │桶槽261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6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7 │ │ │ │ │桶槽261 │ │頁 │ ├──┼──────┼─────────┼─────────┼────────────┼─────────┤ │ 6 │桶槽262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80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9 │ │ │ │ │桶槽262 │ │頁反面 │ ├──┼──────┼─────────┼─────────┼────────────┼─────────┤ │ 7 │桶槽268 (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1 ) │之玻璃瓶1 個、500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7度C │、偵24478 卷三第35│ │ │ │毫升玻璃瓶1個)? │桶槽268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8.46 │頁 │ ├──┼──────┼─────────┼─────────┼────────────┼─────────┤ │ 8 │鐵桶269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9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9 │ │ │ │ │桶槽269 │ │頁 │ ├──┼──────┼─────────┼─────────┼────────────┼─────────┤ │ 9 │鐵桶27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8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8 │ │ │ │ │桶槽270 │ │頁反面 │ ├──┼──────┼─────────┼─────────┼────────────┼─────────┤ │ 10 │掩埋坑洞( │黑褐色污泥(1 公升│左下角掩埋點坑洞 │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3 ) │裝之玻璃瓶1 個、50│ │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24478 卷三第36│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6.54│頁 │ ├──┼──────┼─────────┼─────────┼────────────┼─────────┤ │ 11 │開挖點1-1 (│藍紫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5)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7│ │ │ │ │之開挖點1-1 │ │頁 │ ├──┼──────┼─────────┼─────────┼────────────┼─────────┤ │ 12 │開挖點1-2 │黃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7│ │ │ │ │之開挖點1-2 │ │頁反面 │ ├──┼──────┼─────────┼─────────┼────────────┼─────────┤ │ 13 │開挖點1-3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8│ │ │ │ │之開挖點1-3 │ │頁 │ ├──┼──────┼─────────┼─────────┼────────────┼─────────┤ │ 14 │開挖點2-1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24478 卷三第39│ │ │ │ │、2-16~2-19)之開│ │頁反面 │ │ │ │ │挖點2-1 │ │ │ ├──┼──────┼─────────┼─────────┼────────────┼─────────┤ │ 15 │開挖點2-2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24478 卷三第40│ │ │ │ │、2-16~2-19)之開│ │頁 │ │ │ │ │挖點2-2 │ │ │ └──┴──────┴─────────┴─────────┴────────────┴─────────┘ *開挖點均係位於福林路空地上 論罪科刑附表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 │號│ │ │ │ │ │ ├─┼───┼──────┼──────────┼──────────┼──────────┤ │1 │尤金中│一(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尤金中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一(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月。緩刑4 年,並應│ │ │ │ │ │47條第1 項第1 款不正│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 │ │ │ │方法逃漏稅捐罪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 │幣10萬元。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幣306395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鍾和蓉│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鍾和蓉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3 月。緩刑4 年,並應│ │ │ │ │ │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 │ │ │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 │幣23 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 元沒收,於│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a│林裕洲│一(六)1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林裕洲共同犯廢棄物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月。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 │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月。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3b│ │一(六)1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林裕洲共同犯廢棄物清│元。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 │ │3c│ │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林裕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 │一(六)2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3d│ │一(六)3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林裕洲共同犯廢棄物清│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4 │蔡文豪│一(七)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蔡文豪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一(七)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 │ │ │ │ │ │元。 │ │ ├─┼───┼──────┼──────────┼──────────┼──────────┤ │5 │蔡坤圍│一(七)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蔡坤圍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一(七)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 │ │ │ │ │ │元。 │ │ ├─┼───┼──────┼──────────┼──────────┼──────────┤ │6 │廖倉宏│一(七)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廖倉宏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一(七)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 │ │ │ │ │ │萬元。 │ │ ├─┼───┼──────┼──────────┼──────────┼──────────┤ │7 │蔡文傑│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蔡文傑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1月。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 │ │ │ │ │ │ │萬元。 │ │ ├─┼───┼──────┼──────────┼──────────┼──────────┤ │8a│介華公│一(七)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因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 │ │司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元。 │ │ │ │ │罰金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 │ │ │ │ │ │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 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8b│ │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因其│ │ │ │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 │ │ │ │罰金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 │ │ │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 │ │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 │ │ │ │ │ │元。 │ │ ├─┼───┼──────┼──────────┼──────────┼──────────┤ │9a│沈三偉│一(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沈三偉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 │一(六)1 前│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元。 │ ├─┤ ├──────┼──────────┼──────────┤ │ │9b│ │一(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沈三偉共同犯修正前廢│ │ │ │ │一(六)1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9c│ │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沈三偉共同犯修正前廢│ │ │ │ │一(六)2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9d│ │一(六)3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沈三偉共同犯廢棄物清│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10│賴靖中│一(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賴靖中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a│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 ├──────┼──────────┼──────────┤元。 │ │10│ │一(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賴靖中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10│ │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賴靖中共同犯修正前廢│ │ │ c│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11│陳翠美│一(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翠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 │ a│ │一(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一(六)1 前│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不予緩刑)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3月 。 │ │ │ │ │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1│ │一(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翠美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一(四)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一(六)1後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4月 。 │ │ │ │ │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1│ │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翠美共同犯修正前廢│ │ │ c│ │一(六)2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1│ │一(六)3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翠美共同犯廢棄物清│ │ │ d│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 │ │ ├─┼───┼──────┼──────────┼──────────┼──────────┤ │12│陳和進│一(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a│ │一(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 │ │ │一(六)1 前│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 │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5月 。 │元。 │ │ │ │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2│ │一(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一(四)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一(六)1後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8月 。 │ │ │ │ │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2│ │一(五)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c│ │一(六)2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5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 │ │12│ │一(六)3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廢棄物清│ │ │ d│ │ │48條申報不實罪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 │ │ │ │ │ │月。 │ │ ├─┤ ├──────┼──────────┼──────────┤ │ │12│ │一(七)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e│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3月 。 │ │ ├─┤ ├──────┼──────────┼──────────┤ │ │12│ │七(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和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f│ │七(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5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13│全亞冠│一(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萬│ │ a│(萬積│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元。 │ │ │)公司│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12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3│ │一(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b│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 │ │ │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30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3│ │一(五)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 │ │ │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20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3│ │ 一(七)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d│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 │ │ │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10萬元。 │ │ ├─┤ ├──────┼──────────┼──────────┤ │ │13│ │五(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e│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 │ │ │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10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3│ │七(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f│ │ │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 │ │ │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 │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 │ │ │ │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10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151600 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4│陳正炎│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正炎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 │ a│ │三(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三(三)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月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元。 │ │ │ │ │ │幣636380元沒收,於全│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信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4│ │四(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正炎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四(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四(三)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月。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730038元沒收,於全│ │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信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5│楊更生│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楊更生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 │ a│ │三(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月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元。 │ ├─┤ ├──────┼──────────┼──────────┤ │ │15│ │四(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楊更生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四(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16│程俊傑│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程俊傑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a│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 │ │ │ │ │元。 │ ├─┤ ├──────┼──────────┼──────────┤ │ │16│ │四(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程俊傑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 │ │ ├─┼───┼──────┼──────────┼──────────┼──────────┤ │17│王琬玲│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王琬玲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a│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 │ │ │ │ │元。 │ ├─┤ ├──────┼──────────┼──────────┤ │ │17│ │四(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王琬玲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 │ │ ├─┼───┼──────┼──────────┼──────────┼──────────┤ │18│謝志誠│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謝志誠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2月 。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15 萬元。 │ │ ├─┼───┼──────┼──────────┼──────────┼──────────┤ │19│范光寧│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范光寧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a│ │三(三)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2月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 │ │ │ │信罪 │ │元。 │ ├─┤ ├──────┼──────────┼──────────┤ │ │19│ │四(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范光寧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四(三)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4月 。 │ │ │ │ │ │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0000000 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0│陳佳豪│三(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佳豪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 │ a│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 │6月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萬│ │ │ │ │ │ │元。 │ ├─┤ ├──────┼──────────┼──────────┤ │ │20│ │七(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佳豪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3月 。 │ │ │ │ │ │ │ │ │ ├─┼───┼──────┼──────────┼──────────┼──────────┤ │21│許祿禎│五(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許祿禎共同犯修正前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 │ a│ │五(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月。 │ │ │ │五(三)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月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萬│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元。 │ │ │ │ │ │ │ │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 │ │ │ │ │信罪 │ │ │ ├─┤ ├──────┼──────────┼──────────┤ │ │21│ │七(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許祿禎共同犯修正前廢│ │ │ b│ │七(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6月 。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 │ │ ├─┼───┼──────┼──────────┼──────────┼──────────┤ │22│陳光志│五(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陳光志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五(二)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五(三) │理廢棄物罪(重)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五(四)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月。 │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付新臺幣15 萬元。 │ │ │ │ │ │信罪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 │ │ ├─┼───┼──────┼──────────┼──────────┼──────────┤ │23│謝榮哲│六(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謝榮哲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2 萬元。 │ │ ├─┼───┼──────┼──────────┼──────────┼──────────┤ │24│賈炳瑞│六(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賈炳瑞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2 萬元。 │ │ ├─┼───┼──────┼──────────┼──────────┼──────────┤ │25│蕭德芳│六(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蕭德芳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2 萬元。 │ │ ├─┼───┼──────┼──────────┼──────────┼──────────┤ │26│楊孟儒│六(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8條申報不實罪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 │ │ │ │ │申報不實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6 萬元。 │ │ ├─┼───┼──────┼──────────┼──────────┼──────────┤ │27│黃名駿│六(三)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黃名駿犯背信罪,處有│X │ │ │ │ │信罪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6萬元。 │ │ ├─┼───┼──────┼──────────┼──────────┼──────────┤ │28│申美麗│七(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申美麗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1月。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8萬元。 │ │ ├─┼───┼──────┼──────────┼──────────┼──────────┤ │29│吳忠信│七(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吳忠信共同犯修正前廢│X │ │ │ │ │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 │理廢棄物罪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1月。 │ │ │ │ │ │ │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 │ │ │ │ │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 │ │ │ │ │付新臺幣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