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光寧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冠衡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於案發後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黃名駿(為本院另行判決)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范光寧於103 年7 、8 月間至104 年7 、8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黃名駿於104 年8 月設立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並任負責人,范光寧於104 年10月間設立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並任負責人。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駿瀚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銷售醫藥中間體、酵素、廢光阻液等,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管理生產線之管理、廠務、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工安衛部門之請款初核等事宜,陳正炎為工安衛部門經理(為該部門主管),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王琬玲為工安衛部門員工及空污處理專責人員,與駿瀚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程俊傑均同時負責駿瀚公司廢餾渣出廠之執行;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 號《於案發後改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下稱台灣三資公司)為領有R-1703廢潤滑油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再利用公司,負責人為蕭柏文,台灣三資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伍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產出之D-1504廢液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試驗計畫許可,在經濟部審定個案再利用之試驗計畫通過後,僅得就上開公司所提供之D-1504廢棄物做再利用試驗,於該個案許可通過後,方得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就任何公司之D-1504廢棄物進行試驗。駿瀚公司生產製程中會產出廢餾渣(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未載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而無廢棄物代碼的黏稠膠底狀廢棄物(駿瀚公司稱為Polymer 、Pyrrol、餾渣等,下稱黏稠膠狀物)、清洗槽體廢液、設備使用之廢機油,駿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與北海彎公司另簽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清除處理三方契約,約定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間,由北海彎公司將駿瀚公司產出之廢餾渣清除至重光公司處理。 二、嗣黃名駿與范光寧於104 年6 、7 、8 月自北海彎公司離職分別創立盛業公司與冠衡公司後,因其等前於北海彎公司任職時接觸駿瀚公司之故,知悉駿瀚公司有處理前揭廢棄物之需求,范光寧、黃名駿與謝孟璋、楊慶明、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楊更生、陳正炎、王琬玲、程俊傑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謝孟璋與楊慶明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黃名駿及盛業公司、范光寧與冠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謝孟璋、黃名駿、范光寧、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與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不確定故意之楊慶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由陳正炎與黃名駿、范光寧佯以代工處理廢餾渣之名義,實則以不提供聯單、不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或再利用契約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日期,由駿瀚公司每公斤支付28、25元,將駿瀚公司所產出如附表「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交由黃名駿經營之盛業公司清除、處理,並逐層報告至楊更生、謝孟璋,楊更生、謝孟璋遂以駿瀚公司主管、負責人身分同意陳正炎以上開方式交由盛業公司清除、處理,范光寧則自駿瀚公司給付之價金中每公斤分得10元,餘歸黃名駿所有,程俊傑、王琬玲則明知至駿瀚公司清除廢餾渣之車輛非合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由陳正炎指示程俊傑協助黃名駿、范光寧及其清除車輛裝載附表「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並執放行單、銷貨單等放行出廠後,由黃名駿、范光寧及黃名駿僱用、可預見所載運者為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的司機楊慶明自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至盛業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28附10之廠房(下稱榮興南路廠房)內非法處理,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5 室(下稱松柏林倉庫)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下稱建國路倉庫)內非法貯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一))。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冠衡公司之代表人范光寧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豪、陳正炎、黃名駿、王琬玲、范光寧、楊慶明、蕭柏文所述相符,且有證人楊秀靜、謝鎰澤、林倩宜、詹敏灝、劉旭彰、羅文健、張宏中、王嘉祥、金承漢、葉雲鈞、曾瀚葳、張有志、陳順明、黃志仁、盧炳元、何承修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上揭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亦即修法後該條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及其負責人范光寧之情形,於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該條未修正)科處罰金刑時,因范光寧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處罪刑,故冠衡公司之罰金數額亦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 (二)冠衡公司負責人范光寧因執行業務就上揭犯罪事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冠衡公司就此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故冠衡公司負責人范光寧雖有附表所示多次清運行為,惟其係基於一個非法清除廢棄物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相同模式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故冠衡公司亦應僅論以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罰金刑即可。(三)查范光寧為被告冠衡公司實際經營者,犯罪所得亦由其所取得,自無庸於被告冠衡公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其餘共同被告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筆電、隨身碟、筆記本為日常用品,而存摺、帳冊、薪津表、磅單、出貨單、帳單、驗收單、出貨相關文件、傳票、資料夾(含紙本資料)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他人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五)1 ):盛業公司處理駿瀚公司廢棄物明細 ┌─┬────────┬────┬────────┬──────┬─────────────────┐ │編│實際清除日期/ │清除重量│駿瀚公司協助清運│駿瀚公司支付│證據出處 │ │號│駿瀚公司放行單、│( 公斤,│之人/ 盛業公司實│盛業公司金額│(除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 │銷貨單上所品項 │已扣除容│際清運之人/ 清運│(新臺幣/元 │案查處報告卷內證據外,亦有下列證據│ │ │ │器重量)│車輛 │)/ 單價及計│) │ │ │ │ │ │算重量 │ │ ├─┼────────┼────┼────────┼──────┼─────────────────┤ │1 │104 年10月19日/ │13,400 │不詳/ 黃名駿、范│ 37萬5,2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D-1504│ │光寧/ 不詳 │/ 每公斤28元│一覽表) 、42反、43反、( 傳票整理彙│ │ │ │ │ │ │整表) 、P38-40 反 ,( 對范光寧的警│ │ │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2 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 │ │ │ │ │ │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2 │104 年11月16日/ │16,580 │程俊傑、王琬玲/ │ 41萬4,5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下腳品│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次級溶劑 │ │ │ │偵16855 卷一,P1 03 反、偵1685 5卷│ │ │ │ │ │ │三,P5反、偵16857 卷五,P106反( 駿│ │ │ │ │ │ │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卷,P3 8│ │ │ │ │ │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 │ │ │ │ │ │ │16855 卷二,P138(106 /01/25 偵訊時│ │ │ │ │ │ │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 │ │ │) │ ├─┼────────┼────┼────────┼──────┼─────────────────┤ │3 │104 年12月10日/ │13,03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5,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R1、廢油)│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廢油、下腳品、│ │ │ │偵16857 卷五,P108、偵16855 卷一,│ │ │次級溶劑 │ │ │ │P105、偵16855 卷三,P7、( 駿瀚公司│ │ │ │ │ │ │日記帳) 偵24385 卷,P38-40反(對 范│ │ │ │ │ │ │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4 │104 年12月23日/ │22,930 │王琬玲/ 黃名駿、│ 57萬3,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5VP 餾渣、Pol │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ymer、下腳品次級│ │ │ │偵168 55卷一,P105反、偵16855 卷三│ │ │溶劑 │ │ │ │,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額│ │ │ │ │ │ │寫60萬9787) (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對 范光寧的│ │ │ │ │ │ │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5 │105 年1 月14日/ │23,080 │程俊傑、王琬玲/ │ 57萬7,0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1餾渣、Polymer │ │黃名駿、范光寧/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Pyrro 、次級溶劑│ │GB-631 │ │偵16855 卷一,P1 05 反、偵16855 卷│ │ │ │ │ │ │三,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 │ │ │ │ │ │額寫60 萬9787)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 │ │ │ │ │ │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 │P140(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6 │105 年2 月24日/ │27,216 │王琬玲/ 黃名駿/ │ 68萬0,4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二氯甲烷、│ │不詳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09反、偵 │ │ │RRN 、Polymer )│ │ │ │1685 5卷三,P11 反、偵16857 卷五,│ │ │、次級溶劑 │ │ │ │P112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 │ │ │ │ │ │卷,P38-40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偵16855 卷二,P141(106/01/ 25 偵訊│ │ │ │ │ │ │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 │ │ │ │ │ │票) │ ├─┼────────┼────┼────────┼──────┼─────────────────┤ │7 │105 年3 月24日/ │23,770 │ 程俊傑、王琬玲 │ 59萬4,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 、陳長銘(未據 │/每公斤25元 │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11反、偵│ │ │Polymer 、廢液、│ │起訴)/ 黃名駿、│ │16855 卷三,P13 反、偵16857 卷五,│ │ │切削油、DMAC、甲│ │范光寧/GB-631 │ │P114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105 偵 │ │ │苯、酒精)、次級│ │ │ │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 │ │溶劑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 /2 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8 │105 年4 月1 日/ │26,610 │程俊傑、王琬玲/ │ 66萬5,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廢液(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3、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次級溶劑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 42(106/01/ 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9 │105 年4 月22日/ │26,390 │程俊傑、王琬玲/ │ 65萬9,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對│ │ │Polymer 、廢液、│ │ │ │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RRN 、環戊酮、 │ │ │ │P143(106/0 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NMP )、次級溶劑│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0│105 年5 月24日/ │13,19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9,750 │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 │ │ │ │,P1 44(106/0 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1│105 年6 月24日/ │11,460 │程俊傑/ 黃名駿、│ 28萬6,50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5VP Polymer 次級│ │范光寧/KLA-922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傳票整│ │ │溶劑 │ │ │ │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45(1 06/0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 │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2│105 年7 月25日/ │25,690 │程俊傑/ 黃名駿 │ 64萬2,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次級溶劑 │ │/GB-631 │ (未入帳) │表) 、偵16855 卷二,P2 4( 傳票整理│ │ │ │ │ │ /每公斤25元│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 │ ├─┼────────┼────┴────────┼──────┼─────────────────┤ │總│ │24萬3346(不含容器重) │548 萬1600(│ │ │計│ │ │不含未入帳者│ │ │ │ │含容器重:27萬1580(以磅單│) │ │ │ │ │淨重計算) │ │ │ └─┴────────┴─────────────┴──────┴─────────────────┘ * 下腳品係指Polymer 及pyrrol,次級溶劑是清洗槽體之殘液,廢油係指設備保養汰換之廢機油RBM 為駿瀚公司內部針對M08 製程受恆顥廢光阻液再利用後之餾渣代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