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彭家凱、蕭柏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鄧光南、歐陽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上11人所涉詐欺犯行,業已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暨綽號「小胖」之孔建中(已歿)等臺灣地區人民暨黃小瑞、黃英丹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居處,與孔建中聯繫有關組建詐欺集團之事宜,並經孔建中介紹而結識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之歐陽邦一,孔建中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並與蕭柏生、孔建中、曹政之、龔汎洋等5人負責找尋機房人員。彭家凱與蕭柏生及孔建中3 人先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 人商議由歐陽邦一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即由歐陽邦一出面打點並負責整個詐欺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彭家凱及蕭柏生則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 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上開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 年4 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 號之3樓別墅1 棟,並購置路由器、電話座機、桌上型電腦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 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黃小瑞、黃英丹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彭家凱、蕭柏生、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 年4 月間起至6 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車手組」之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嗣蕭柏生再以通訊軟體SKYPE 通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再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8511-VY 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並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之3.5 %及楊文昇、吳成文各分得1.5 %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蕭柏生、黃英丹、黃小瑞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下稱證人徐博覽等3 人)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彭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並提供;且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詢問人即大陸地區公安均先向證人徐博覽等3 人出示人民警察證,並告知其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詢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證人徐博覽等3 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證人徐博覽等3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乙情,有證人徐博覽等3 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經審酌證人徐博覽等3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而證人徐博覽等3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彭家凱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彭家凱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⒊又證人蕭柏生、黃英丹、黃小瑞(下稱證人蕭柏生等3 人)之詢問筆錄,亦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彭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並提供;且觀諸前揭筆錄之內容,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證人蕭柏生等3 人時,均先對證人蕭柏生等3 人出示民警證件,並告知證人蕭柏生等3 人有權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亦可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扶助,並交付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予證人蕭柏生等3 人閱覽,詢問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蕭柏生等3 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證人蕭柏生等3 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等陳述相符,證人蕭柏生等3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亦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經審酌證人蕭柏生等3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內容,而證人蕭柏生等3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彭家凱犯罪之成立與否,亦是為證明被告彭家凱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⒋復本院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身在大陸地區之證人徐博覽等3 人及證人蕭柏生等3 人(下稱證人徐博覽等6 人)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況證人蕭柏生等3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如期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8 月16日海月(法)字第1080028010號書函、第108 年8月26日海月(法)字第1080028011號書函、108 年10月7 日海月(法)字第108003554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15至55頁、第63頁),亦即客觀上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無法對證人徐博覽等6 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難認有剝奪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對該上開人等之詰問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且證人徐博覽等3 人及證人黃英丹、黃小瑞均屬大陸地區人民,證人蕭柏生亦早已將戶籍遷出國外(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51頁),而依其等受詢問時所述,其等長住久居之地為大陸地區,是證人徐博覽等6 人之人身即屬滯留國外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
⒌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徐博覽等6 人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認證人徐博覽等6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一第90頁,卷三第67、72頁),尚難採信。
㈡再大陸地區偵查機關所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等報告(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7至91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三第69至77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44 至150 頁、第152 至157 頁、第169 至19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係附表一所示證人徐博覽等3 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證人徐博覽等3 人並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並由分局分別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證人徐博覽等3 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等,顯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我國警察單位受案程序並無明顯不同,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則其等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取得上開書證,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再者,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資料,係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將其偵辦冒充京東商城工作人員詐欺案件過程中,收集之相關報案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等證據提供予我國,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等(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 至9 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資料是大陸地區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提供之文書資料,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從而,酌以前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認上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一第90頁,卷三第81、100 頁),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列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除上開所述有關大陸地區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報告外,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家凱固坦承其當初應孔建中之邀,於103 年4 月間,有在上開機房內擔任上開一線人員而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且有聽從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前往機場接送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口音及緊張的問題,所以我只在上開機房內打了幾通電話後就離開了,後來我都住在我越南女友之住處,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彭家凱僅有短暫在上開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嗣後被告彭家凱即脫離該詐欺集團,而與其越南女友共同生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與被告彭家凱無關等語。經查:
㈠共犯蕭柏生、鄧光南、歐陽邦一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成立上開詐欺集團並在事實欄所載之越南地點設置詐騙機房後,招募證人即共犯黃小瑞、黃英丹、林筠翔、黃祈威等人至上開機房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而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經上開集團人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二級人頭帳戶,嗣在臺灣之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等人則負責提領、統整上開詐欺款項乙情,業經證人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第241 至244 頁,卷六第46至69頁、第88至91頁,卷八第227 至229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至62頁,卷二第213 至236 頁,卷五第79至8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59 至166 頁,偵字第1655號卷二第288 至291 頁,本院聲羈字第447 號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5頁,審原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原訴字第78號卷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62 頁背面、第21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4 頁、第326 頁,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蕭柏生、黃小瑞、黃英丹、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筠翔、黃祈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 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4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2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卷二第1 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52434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管中函字第1030317003號函、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 號函暨預付卡申請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 3142 號函、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3號函、103 年9 月2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55號函、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103 )順字第41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機房人員劇本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 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1至91頁、第100 至108 頁、第132 至146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7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 至216 頁、第221 至237 頁、第239 至248 頁、第250 至253 頁,卷二第1 至17頁、第19至42頁、第47至59頁、第69頁、第74至89頁、第90至112 頁、第114 至125 頁、第127 至134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8 至158 頁、第162 至167 頁、第178 至187 頁、第190 至207 頁、第210至223 頁,卷三第2 頁、第10至239 頁,卷四第1 至73頁,卷五第92至99頁、第102 至125 頁、第15 4至157 頁,卷六第158 至164 頁、第168 至235 頁,卷七第8 至13頁、第76至82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1 至156 頁,卷八第22至50頁、第101 至144 頁、第187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115 至249 頁,卷二第27至142 頁、第183 至212 頁、第246至300 頁,卷三第1 至77頁、第184 至190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27 至240 頁、第279 至285 頁、第289 至299 頁,卷四第14至20頁、第22至29頁、第84至91頁、第110 頁、第117 至133 頁、第158 至167 頁、第178 至186 頁、第188 至204 頁、第221 至275 頁,卷五第23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09 至115 頁、第222 至225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90至92頁、第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3 至157 頁、第169 至195 頁,卷二第17至52頁、第113 至122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3 至27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筠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就去應徵,後於103 年5 月中旬,就有一位綽號排骨之人帶我去上址機房內工作,綽號排骨之人有先把講稿拿給我們背並指示我們有關一、二線人員之工作流程,而且排骨還有跟我們說1 個月薪水5 萬元,1 期是3 個月,完成1 期且離開越南後就會給我們薪水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六第32至39頁);而證人黃祈威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於103 年3 月1 日前往越南從事詐騙工作,直到同年7 月14日被當地警方查獲,後於同年8 月初我就被遣返回台,而共犯林筠翔、湯雅瑄等人都是在上開越南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時綽號排骨之被告彭家凱及蕭柏生係負責管理該機房之人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196 至198 頁);又證人黃小瑞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亦證稱:證人黃英丹於103 年5 月上網看到求職廣告後,就邀我一同至越南工作,我們當初有跟對方談好3 個月結1次薪水,我們到了越南機場以後,有一個越南人就把我們接到1 棟別墅內,而綽號排骨之人有發給我們1 份有關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之資料要我們背誦,之後我們就按照排骨要我們背的內容及他們給的客戶資料去打電話,如果對方相信我們說的話,我們就會把資料列出來交給排骨,直到7 月14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排骨是機房的負責人,他還負責買我們的生活用品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1頁);再證人黃英丹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亦證述:我於103 年5 月上網看到求職訊息後,就夥同證人黃小瑞一同前往對方指定之越南某地點,後來有人把我們接到1 棟別墅內並發給我們資料及要我們佯裝為客服人員進行詐騙,排骨是機房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22至2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蕭柏生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亦證稱:我、孔建中、龔汎洋及綽號排骨之被告彭家凱都是上開詐欺集團的股東,我與被告彭家凱當初係在孔建中之提議及邀約下,至越南找歐陽邦一協助成立該詐欺集團,並將詐騙機房設置在上開地點,被告彭家凱與我、孔建中係負責聯繫機房設備等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6 至27頁),亦核與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上開證述大致相同;再參酌證人黃小瑞、黃英丹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本案案發前均與被告彭家凱互不相識,且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與被告彭家凱間亦無仇怨糾紛存在,依情誠無故意捏需不實情節攀誣構陷被告彭家凱之理,是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蕭柏生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㈢至被告彭家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共犯呂惠群為該詐欺集團之會計,並負責處理詐欺集團內之詐欺款項之匯兌乙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呂惠群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綽號排骨之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錢給一個女生,後來來拿錢的人是證人陳亭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92至96頁),而證人陳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彭家凱係我弟弟,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被告彭家凱有打國際電話給我,其要我去找共犯呂惠群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代為轉交與母親,後來我與共犯呂惠群相約在桃園市某公園拿錢,見面時對方有問我是不是被告彭家凱之姐姐,我回答是以後,對方就把50萬元交給我,我就拿回家交給母親,我有問過被告彭家凱這筆錢係怎麼來的,但他不說並要我不要多問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四第82至83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五第134 至135 頁),證人呂惠群、陳亭臻所述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五第87頁),則若被告彭家凱並非該詐欺集團之老闆或管理人員,何以其得向共犯呂惠群索要該集團之詐欺款項50萬元?又參以該詐欺集團為避免上址詐騙機房遭員警查獲,而限制該機房內之人員之進出,且人員之手機等通訊產品亦需交出由該集團之管理人員保管,並統一由幹部負責採買機房內人員之所需用品乙情,業經證人黃祈威、黃小瑞、鄧光南、陳彥成分別於中國公安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198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8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且為被告彭家凱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96至97頁),而觀諸被告彭家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蕭柏生有規定該機房內之人員都不能外出,所以機房內之人員就會打電話找我並把錢交給我,叫我去幫他們買煙或其他東西,他們除了透過我以外,還會透過幹部去幫他們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96至97頁),是若被告彭家凱果已離開上開詐騙機房並脫離該詐欺集團者,何以在該集團內已有負責採購物品之幹部之情況下,被告彭家凱仍需且仍可替上開機房內之人員採購物品並送至該機房?再參酌被告彭家凱供稱:機房內之幹部應該不知道我有在幫忙機房人員購買物品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97頁),若被告彭家凱所述為真,則該機房內之人員又是如何得到幹部之允許而撥打電話並請託被告彭家凱幫忙購買物品?此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彭家凱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要角無疑。是被告彭家凱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家凱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家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家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1 、2 所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彭家凱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其與證人蕭柏生、鄧光男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龔汎洋、孔建中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黃小瑞、黃英丹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告彭家凱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有所別,應認為各係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彭家凱與證人蕭柏生、鄧光南、黃英丹、黃小瑞及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其等分工細密,且詐取款項金額非少,足認其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參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彭家凱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參與期間、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彭家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彭家凱透過證人陳亭臻向共犯呂惠群拿取上開詐欺集團內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將該款項經由證人陳亭臻交由被告彭家凱之母親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50萬元應認定為被告彭家凱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證人蕭柏生暨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共犯吳上平、盧家祥、吳成文在共犯楊文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同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裝設電腦、網路等設備,而於上開2 址設立轉帳機房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詐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共犯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共犯楊文昇、吳成文以上開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三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附表三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共犯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由共犯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共犯呂惠群上址住所,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分取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共犯呂惠群,嗣由共犯呂惠群依照共犯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彭家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蕭柏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詐欺附表一、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被害人,合計詐得900 萬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迄103 年11月間為警查獲前止,除以前揭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一級帳戶之款項轉入二級帳戶或再轉入三級帳戶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贓款外,並由被告與共犯蕭柏生、吳上平及盧家祥相互連繫而指示被告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以獨自或2 人一組之方式,陸續將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運送至被告呂惠群上址住所,被告呂惠群每次收受款項後,旋持往不知情之林瑞瓊、鄭玉燕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醇洋煙酒」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據點,要求林瑞瓊、鄭玉燕將該等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共犯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者依共犯蕭柏生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共犯蕭柏生之不知情之胞妹蕭淑頻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待共犯蕭柏生需款項時,再由不知情之蕭淑頻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由被告呂惠群轉交共犯蕭柏生,而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及隱匿自己因詐欺所得逾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因認被告彭家凱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家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等人之供述與證人許馨文、蕭淑頻、蕭柏生等人之證述及共犯呂惠群、證人蕭淑頻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提款紀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彭家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附表四所示洗錢之犯行,我完全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彭家凱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附表四所示洗錢之犯行,被告彭家凱亦未參與,也不知該等匯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蕭柏生與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豔、郝蘭蘭、魏月月經該集團人員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二級人頭帳戶,並由共犯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共犯呂惠群依照證人蕭柏生之指示而為匯兌乙情,業據證人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所供明(見本院原訴字第78號卷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62 頁背面、第212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4 頁、第326 頁,訴字第541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豔、郝蘭蘭、魏月月分別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 號函暨預付卡申請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103 )順字第19號函、103 年6 月25日(103 )順字第23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三第79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然查,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發生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而證人呂惠群係於103 年6 月間,始因被告彭家凱之要求而交付50萬元與證人陳亭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證人呂惠群交付50萬元與證人陳亭臻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難認該50萬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相關;又證人蕭柏生雖曾證稱:被告彭家凱為詐欺集團之股東及管理人員等語,且證人呂惠群亦曾證述:我在詐欺集團內聽過綽號排骨之被告彭家凱等語(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92至96頁),然細究證人蕭柏生、呂惠群所述,其等所指之詐欺集團均係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台、越、中三地之詐欺集團,而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集團不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2 個詐欺集團為同一,則被告彭家凱是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有疑。
⒊再參以證人許馨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蕭柏生是我男友,我去中國找證人蕭柏生時,曾在證人蕭柏生介紹下見過被告彭家凱2 次等語(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惟被告彭家凱與證人蕭柏生相識,亦非可逕認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蕭柏生亦未證稱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集團,則被告彭家凱是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更顯有疑。
⒋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之證述,均僅能證明附表一、三所示之提款行為,然對於被告彭家凱是否參與附表三之犯行,其等均證稱不知悉(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241 至242 頁,卷七第160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5 至136 頁,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96至98頁);至證人蕭淑頻之證述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足證明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為被告彭家凱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彭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家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
⒈共犯呂惠群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將共犯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車手提領的詐欺款項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慶醇洋煙酒之地下匯兌據點,將詐欺款項匯往證人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共犯呂惠群所供認(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75至82頁、第170 至174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2至1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5 至216 頁),核與證人蕭淑頻、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74至86頁、第147 至14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20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復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2067號卷二第174 頁,卷五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4 至150 頁、第164 、168 頁,卷八第137 至14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須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方屬重大犯罪。查,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總額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之情,有附表一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參;復共犯呂惠群雖有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車手拿給我而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78號卷四第216 頁),然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是否全部均為本案被告彭家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除共犯呂惠群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則被告彭家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 萬元以上,即屬有疑。
⒊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彭家凱知悉共犯呂惠群有依證人蕭柏生指示為上開之匯款行為或參與其中,則被告彭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亦屬有疑。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蕭柏生、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亦未就有關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來源詳為說明,而不足證明被告彭家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彭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家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地│詐欺方式 │匯款時、│一級人頭帳│二級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
│ │ │ │ │地及金額│戶 │及轉入金額 │地及金額 │
├──┼───┼─────┼─────┼────┼─────┼──────┼──────┤
│1 │徐博覽│103 年5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匯入張賓賓│於不詳時間轉│1.車手田家龍│
│ │ │20日下午5 │團成員來電│某時許,│申辦之工商│匯不詳金額之│於同日晚間9 │
│ │ │時許,在大│,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人民幣至某真│時14分許、9 │
│ │ │陸地區上海│路賣家,佯│幣4 萬元│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時15分許,在│
│ │ │市楊浦區武│稱因設定有│。 │0000000號 │詳之人申辦之│臺灣地區某不│
│ │ │川路75弄44│誤,需按指│ │帳戶。 │中國銀行北京│詳地點之中國│
│ │ │號1101室 │示操作自動│ │ │分行帳號6217│信託商業銀行│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致被│ │ │089 號帳戶。│自左列帳戶提│
│ │ │ │害人徐博覽│ │ │ │領人民幣4,16│
│ │ │ │陷於錯誤,│ │ │ │6.08元、4,16│
│ │ │ │依指示操作│ │ │ │6.08元。 │
│ │ │ │櫃員機。 │ │ │ │ │
├──┼───┼─────┼─────┼────┼─────┼──────┤2.車手田家龍│
│2 │趙亞登│103 年5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晚間│匯入張賓賓│於不詳時間轉│於同日晚間9 │
│ │ │20日晚間7 │團成員來電│9 時許,│申辦之工商│匯不詳金額之│時33分許,在│
│ │ │時許,在大│,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人民幣至某真│臺灣地區不詳│
│ │ │陸地區上海│路賣家,佯│幣1 萬1,│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地點之臺灣中│
│ │ │市閔行區華│稱因設定有│111 元。│0000000號 │詳之人申辦之│小企業銀行自│
│ │ │漕鎮許浦一│誤,需按指│ │帳戶。 │中國銀行北京│動櫃員機,自│
│ │ │隊68號住處│示操作自動│ │ │分行帳號6217│同帳戶提領人│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00│民幣1,603.94│
│ │ │ │取消,致被│ │ │089 號帳戶。│元。 │
│ │ │ │害人趙亞登│ │ │ │ │
│ │ │ │陷於錯誤,│ │ │ │3.車手田家龍│
│ │ │ │依指示操作│ │ │ │於同年5月21 │
│ │ │ │櫃員機。 │ │ │ │日晚間8時41 │
│ │ │ │ │ │ │ │分許、8時42 │
│ │ │ │ │ │ │ │分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自│
│ │ │ │ │ │ │ │同帳戶提領人│
│ │ │ │ │ │ │ │民幣4,167.04│
│ │ │ │ │ │ │ │元、458.37元│
│ │ │ │ │ │ │ │。 │
├──┼───┼─────┼─────┼────┼─────┼──────┼──────┤
│3 │聞中寧│103 年6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同上。 │同日下午某時│車手梁澤武於│
│ │ │24日下午4 │團成員來電│某時,分│ │,再將左列帳│103年6月27日│
│ │ │時30分許,│,冒充為網│別匯款人│ │戶中轉匯1 萬│,在桃園市八│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民幣2 萬│ │元至某真實姓│德區長興路77│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3,456 元│ │名年籍不詳之│3 、775 號之│
│ │ │ │誤,需按指│、6,455 │ │人申辦之某銀│萊爾富便利商│
│ │ │ │示操作自動│元。 │ │行帳號622662│店,自左列帳│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號│戶提領新臺幣│
│ │ │ │取消,致被│ │ │帳戶。 │1 萬1,400 元│
│ │ │ │害人趙亞登│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 │ │ │ │ │
├──┼───┴─────┴─────┴────┴─────┴──────┴──────┤
│備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 │
│ │1.人民幣部分:4,166.08+4,166.08+1,603.94+4,167.04+458.37=14,561.51元 │
│ │2.新臺幣部分:1 萬1,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修正前刑法第│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1 │339 條第1 項│拾月。 │
├──┼─────────┤之詐欺取財罪├───────────────────┤
│二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 │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2 │ │肆月。 │
├──┼─────────┼──────┼───────────────────┤
│三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刑法第339 條│彭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編號3 │之4 第1 項第│徒刑貳年。 │
│ │ │2 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地│詐欺方式 │匯款時、│一級人頭帳│二級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
│ │ │ │ │地及金額│戶 │及轉入金額 │地及金額 │
├──┼───┼─────┼─────┼────┼─────┼──────┼──────┤
│1 │張為麗│102 年12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1.匯入張文│1.同日下午4 │1.車手吳成文│
│ │ │22日下午2 │團成員來電│4 時26分│新申辦之中│時28分許,自│於同日下午4 │
│ │ │時56分許,│,冒充為網│許,匯款│國銀行帳號│左列張文新帳│時51分、4 時│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人民幣9,│0000000000│戶轉匯人民幣│52分許在桃園│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910 元(│000000000 │9,900 元至袁│市中壢區龍東│
│ │ │ │誤,需按指│起訴書誤│號帳戶。 │申申辦之中國│路124 號全家│
│ │ │ │示操作自動│載為9,10│ │銀行帳號621 │便利商店內,│
│ │ │ │櫃員機方可│0 元,應│2.匯入白雪│00000000000 │自左列袁申帳│
│ │ │ │取消,致被│予更正)│婷申辦之工│95474 號帳戶│戶分別提領人│
│ │ │ │害人張為麗│;復於同│商銀行帳號│。 │民幣4,090.21│
│ │ │ │陷於錯誤,│日下午5 │000000000 │ │、4,090.21元│
│ │ │ │依指示操作│時9分許 │0000000000│2.同日下午5 │、1,656.53元│
│ │ │ │櫃員機。 │,分別匯│號帳戶。 │時15分、5 時│。 │
│ │ │ │ │款人民幣│ │16分、5 時18│ │
│ │ │ │ │8,400 元│ │分許,自左列│2.車手吳成文│
│ │ │ │ │、9,000 │ │白雪婷帳戶分│於同日下午5 │
│ │ │ │ │元、2,50│ │別轉匯人民幣│時25分、5 時│
│ │ │ │ │0 元至右│ │10,000元、9,│27分許在桃園│
│ │ │ │ │列白雪婷│ │700 元、50元│市中壢區龍昌│
│ │ │ │ │帳戶 │ │至張麗月申辦│路258 號OK便│
│ │ │ │ │。 │ │之中國銀行帳│利商店內,自│
│ │ │ │ │ │ │號0000000000│左列錢志奇行│
│ │ │ │ │ │ │000000000號 │帳戶內各提領│
│ │ │ │ │ │ │、錢志奇申辦│4,090.21元、│
│ │ │ │ │ │ │之中國銀行帳│4,090.21元;│
│ │ │ │ │ │ │號0000000000│復於同日下午│
│ │ │ │ │ │ │000000000 號│5 時35分許,│
│ │ │ │ │ │ │、李會來申辦│在桃園市中壢│
│ │ │ │ │ │ │之中國農業銀│區龍和一街 │
│ │ │ │ │ │ │行帳號622848│240 號萊爾富│
│ │ │ │ │ │ │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內,│
│ │ │ │ │ │ │1 號帳戶。 │自同帳戶提領│
│ │ │ │ │ │ │ │人民幣1,452.│
│ │ │ │ │ │ │ │02元。 │
│ │ │ │ │ │ │ │ │
│ │ │ │ │ │ │ │3.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0分許,在│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 │龍昌路302 號│
│ │ │ │ │ │ │ │OK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左列張麗│
│ │ │ │ │ │ │ │月帳戶中分別│
│ │ │ │ │ │ │ │提領人民幣4,│
│ │ │ │ │ │ │ │090.21、4,09│
│ │ │ │ │ │ │ │0.21元;復於│
│ │ │ │ │ │ │ │同日5時34分 │
│ │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 │ │中壢區龍和一│
│ │ │ │ │ │ │ │街240 號之萊│
│ │ │ │ │ │ │ │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內,自同帳戶│
│ │ │ │ │ │ │ │提領人民幣1,│
│ │ │ │ │ │ │ │758.79元。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楊文昇│
│ │ │ │ │ │ │ │於同年12月23│
│ │ │ │ │ │ │ │日凌晨0時44 │
│ │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八德區長興│
│ │ │ │ │ │ │ │路773 、775 │
│ │ │ │ │ │ │ │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 │商店內,自左│
│ │ │ │ │ │ │ │列李來會帳戶│
│ │ │ │ │ │ │ │中提領人民幣│
│ │ │ │ │ │ │ │204.51元。 │
│ │ │ │ │ │ │ │ │
│ │ │ │ │ │ │ │5.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年12月28│
│ │ │ │ │ │ │ │日晚間10時9 │
│ │ │ │ │ │ │ │分、10時10分│
│ │ │ │ │ │ │ │許,在桃園縣│
│ │ │ │ │ │ │ │中壢市龍文街│
│ │ │ │ │ │ │ │29號中壢仁美│
│ │ │ │ │ │ │ │郵局,自錢志│
│ │ │ │ │ │ │ │奇前開中國銀│
│ │ │ │ │ │ │ │行帳戶中各提│
│ │ │ │ │ │ │ │領4,079.89、│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復於同日晚間│
│ │ │ │ │ │ │ │10時22分許,│
│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
│ │ │ │ │ │ │ │市中山東路3 │
│ │ │ │ │ │ │ │段203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
│ │ │ │ │ │ │ │1,774.75元。│
├──┼───┼─────┼─────┼────┼─────┼──────┼──────┤
│2 │王亞輝│102 年12月│接獲詐騙集│同日晚間│匯入白雪婷│1.同日晚間9 │1.車手吳成文│
│ │ │28日晚間9 │團成員來電│9 時51許│申辦之工商│時53分許,自│於同日晚間10│
│ │ │時21分許,│,冒充為網│、9 時54│銀行帳號62│左列帳戶轉匯│時9 分許、10│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分許、10│0000000000│人民幣10,000│時10分許,在│
│ │ │上海市浦東│稱因設定有│時15分許│0000000 號│元至楊兵申辦│桃園市中壢區│
│ │ │新區張揚路│誤,需按指│,分別匯│帳戶。 │之光大銀行長│龍文街29號中│
│ │ │951 弄2 號│示操作自動│款人民幣│ │沙分行帳號62│壢仁美郵局,│
│ │ │501室住處 │櫃員機方可│4 萬5,67│ │000000000000│自左列錢志奇│
│ │ │ │取消,致被│8 元、4,│ │63號帳戶。 │帳戶中分別提│
│ │ │ │害人王亞輝│ 292元、│ │ │領人民幣4,07│
│ │ │ │陷於錯誤,│10,000元│ │2.同日晚間9 │9.89元、4,07│
│ │ │ │依指示操作│。 │ │時54分許,自│9.89元;再於│
│ │ │ │櫃員機。 │ │ │左列帳戶分別│同日晚間10時│
│ │ │ │ │ │ │轉匯人民幣10│22分許,在桃│
│ │ │ │ │ │ │,000元、9,80│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0 元、10,000│山東路3 段20│
│ │ │ │ │ │ │元至錢志奇申│3 號全家便利│
│ │ │ │ │ │ │辦之中國銀行│商店內,自同│
│ │ │ │ │ │ │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人民│
│ │ │ │ │ │ │00000000000 │幣1,774.75元│
│ │ │ │ │ │ │號、趙趣申辦│。 │
│ │ │ │ │ │ │之光大銀行長│ │
│ │ │ │ │ │ │沙分行帳號62│2.車手吳成文│
│ │ │ │ │ │ │000000000000│於同日10時10│
│ │ │ │ │ │ │70號、不詳人│分許、10時11│
│ │ │ │ │ │ │士申辦之光大│分許,在桃園│
│ │ │ │ │ │ │銀行長沙分行│市中壢區龍文│
│ │ │ │ │ │ │帳號00000000│街29號中壢仁│
│ │ │ │ │ │ │00000000號帳│美郵局,自左│
│ │ │ │ │ │ │戶。 │列張麗月帳戶│
│ │ │ │ │ │ │ │內各提領人民│
│ │ │ │ │ │ │3.同日下午9 │幣4,079.89元│
│ │ │ │ │ │ │時56分許,自│、4,079.89元│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復於同日晚│
│ │ │ │ │ │ │人民幣10,000│間10時24分許│
│ │ │ │ │ │ │元至張麗月申│,在桃園市中│
│ │ │ │ │ │ │辦之中國銀行│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帳號0000000 │3 段203 號全│
│ │ │ │ │ │ │000000000000│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號帳戶。 │,自同帳戶提│
│ │ │ │ │ │ │ │領人民幣1,77│
│ │ │ │ │ │ │4.同日下午10│4.75元。 │
│ │ │ │ │ │ │時12分許、10│ │
│ │ │ │ │ │ │時44分許,自│3.車手吳成文│
│ │ │ │ │ │ │左列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10│
│ │ │ │ │ │ │轉匯人民幣46│時12分、10時│
│ │ │ │ │ │ │、24元至李來│13分許,在桃│
│ │ │ │ │ │ │會申辦之中國│園市中壢區龍│
│ │ │ │ │ │ │農業銀行帳號│文街29號中壢│
│ │ │ │ │ │ │000000000000│仁美郵局,自│
│ │ │ │ │ │ │0000000 號帳│左列楊兵帳戶│
│ │ │ │ │ │ │戶。 │中分別提領人│
│ │ │ │ │ │ │ │民幣4,079.89│
│ │ │ │ │ │ │5.同日下午10│、4,079.89元│
│ │ │ │ │ │ │時16分許,自│;復於同日晚│
│ │ │ │ │ │ │左列帳戶分別│間10時23分許│
│ │ │ │ │ │ │轉匯人民幣9,│,在桃園市中│
│ │ │ │ │ │ │800 元至肖趣│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申辦之光大銀│3 段203 號之│
│ │ │ │ │ │ │行長沙分行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號0000000000│內,自同帳戶│
│ │ │ │ │ │ │199152號帳戶│提領人民幣1,│
│ │ │ │ │ │ │。 │774.75元。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10時15│
│ │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中壢區龍文│
│ │ │ │ │ │ │ │街29號中壢仁│
│ │ │ │ │ │ │ │美郵局,自左│
│ │ │ │ │ │ │ │列趙趣帳戶中│
│ │ │ │ │ │ │ │分別提領人民│
│ │ │ │ │ │ │ │幣4,079.89元│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再於同日晚│
│ │ │ │ │ │ │ │間10時26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
│ │ │ │ │ │ │ │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 │3 段203 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同帳戶提│
│ │ │ │ │ │ │ │領人民幣1,55│
│ │ │ │ │ │ │ │0.36元。 │
│ │ │ │ │ │ │ │ │
│ │ │ │ │ │ │ │5.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10時18│
│ │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中壢區龍文│
│ │ │ │ │ │ │ │街29號中壢仁│
│ │ │ │ │ │ │ │美郵局,自左│
│ │ │ │ │ │ │ │列肖趣帳戶內│
│ │ │ │ │ │ │ │各提領人民幣│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復於同日晚間│
│ │ │ │ │ │ │ │10時25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
│ │ │ │ │ │ │ │區中山東路3 │
│ │ │ │ │ │ │ │段203 號全家│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
│ │ │ │ │ │ │ │人民幣1,672.│
│ │ │ │ │ │ │ │75元。 │
│ │ │ │ │ │ │ │ │
│ │ │ │ │ │ │ │6.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均不詳之集│
│ │ │ │ │ │ │ │團共犯4人於 │
│ │ │ │ │ │ │ │同年12月29日│
│ │ │ │ │ │ │ │凌晨0時43分 │
│ │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 │ │八德區興豐路│
│ │ │ │ │ │ │ │838 號萊爾富│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左列李來會│
│ │ │ │ │ │ │ │帳戶提領人民│
│ │ │ │ │ │ │ │幣203.99元。│
├──┼───┼─────┼─────┼────┼─────┼──────┼──────┤
│3 │徐豔 │103 年1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7 時│匯入白雪婷│1.同日晚間7 │1.車手吳成文│
│ │ │3 日下午5 │團成員來電│30分許,│申辦之工商│時43分許,自│於同日晚間7 │
│ │ │時30分許,│,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左列帳戶轉匯│時49分許,在│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幣6,800 │0000000000│人民幣3,450 │桃園市長興路│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元。 │0000000 號│元至李龍申辦│773 、775 號│
│ │ │ │誤,需按指│ │帳戶。 │之中國工商銀│之萊爾富便利│
│ │ │ │示操作自動│ │ │行北京分行帳│超商內,自左│
│ │ │ │櫃員機方可│ │ │號0000000000│列張天驕帳戶│
│ │ │ │取消,致被│ │ │000000000 號│提領人民幣3,│
│ │ │ │害人徐豔 │ │ │帳戶。 │234.97元。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2.同日晚間7 │2.車手楊文昇│
│ │ │ │櫃員機。 │ │ │時46分許,自│於同年1 月5 │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日凌晨1 時27│
│ │ │ │ │ │ │人民幣3,450 │分許,在桃園│
│ │ │ │ │ │ │元至張天驕申│市八德區龍川│
│ │ │ │ │ │ │辦之光大銀行│街3 號1 樓之│
│ │ │ │ │ │ │長沙分行帳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000000000000│內,自左列李│
│ │ │ │ │ │ │4871號帳戶。│來會帳戶提領│
│ │ │ │ │ │ │ │人民幣976.59│
│ │ │ │ │ │ │3.同日下午7 │元。 │
│ │ │ │ │ │ │時51分許,自│ │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3.車手吳成文│
│ │ │ │ │ │ │人民幣32元至│於103 年2 月│
│ │ │ │ │ │ │李來會申辦之│13日中午12時│
│ │ │ │ │ │ │中國農業銀行│14分許,在桃│
│ │ │ │ │ │ │帳號00000000│園市八德區永│
│ │ │ │ │ │ │00000000000 │豐路603 號之│
│ │ │ │ │ │ │號帳戶。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內,自左列張│
│ │ │ │ │ │ │ │天驕帳戶提領│
│ │ │ │ │ │ │ │人民幣20.16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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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郝蘭蘭│103 年1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匯入白雪婷│1.同日下午4 │1.車手吳成文│
│ │ │4 日下午4 │團成員來電│4 時51分│申辦之工商│時56分許,自│於同日下午5 │
│ │ │時20分許,│,冒充為網│、4 時58│銀行帳號62│左列帳戶轉匯│時9 分許、5 │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分、5 時│0000000000│人民幣1 萬元│時10分許,在│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9 分、5 │0000000 號│至楊兵申辦之│桃園市八德區│
│ │ │ │誤,需按指│時12分許│帳戶。 │光大銀行長沙│中山路42號之│
│ │ │ │示操作自動│,分別匯│ │分行帳號6226│萊爾富便利超│
│ │ │ │櫃員機方可│款人民幣│ │000000000000│商內,自左列│
│ │ │ │取消,致被│1 萬1,11│ │號帳戶。 │楊兵帳戶提領│
│ │ │ │害人郝蘭蘭│1 元、4,│ │ │人民幣4,069 │
│ │ │ │陷於錯誤,│666 元、│ │2.同日下午5 │.14 元、4,06│
│ │ │ │依指示操作│3,500元 │ │時15分許,自│9.14、1,790.│
│ │ │ │櫃員機。 │、100元 │ │左列帳戶轉匯│42元。 │
│ │ │ │ │。 │ │人民幣9,300 │ │
│ │ │ │ │ │ │元至趙趣申辦│2.車手吳成文│
│ │ │ │ │ │ │之光大銀行長│於同日下午5 │
│ │ │ │ │ │ │沙分行帳號62│時19 分許、5│
│ │ │ │ │ │ │000000000000│時20分許,在│
│ │ │ │ │ │ │70號帳戶。 │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 │介壽路2 段12│
│ │ │ │ │ │ │3.同日下午5 │31號1 樓之全│
│ │ │ │ │ │ │時16分許,自│家便利超商內│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自左列趙趣│
│ │ │ │ │ │ │人民幣38元至│帳戶提領人民│
│ │ │ │ │ │ │李來會申辦之│幣4,069.14元│
│ │ │ │ │ │ │中國農業銀行│、4,069.14、│
│ │ │ │ │ │ │帳號00000000│1,098.67元。│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3.車手楊文昇│
│ │ │ │ │ │ │ │、林巧柔於10│
│ │ │ │ │ │ │ │3 年1 月27日│
│ │ │ │ │ │ │ │凌晨0 時6分 │
│ │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 │ │八德區長興路│
│ │ │ │ │ │ │ │773 、775號 │
│ │ │ │ │ │ │ │之萊爾富便利│
│ │ │ │ │ │ │ │超商內,自左│
│ │ │ │ │ │ │ │列李來會帳戶│
│ │ │ │ │ │ │ │提領人民幣60│
│ │ │ │ │ │ │ │.57元。 │
├──┼───┼─────┼─────┼────┼─────┼──────┼──────┤
│5 │魏月月│103 年1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匯入白雪婷│於不詳時間轉│真實姓名年籍│
│ │ │9 日中午12│團成員來電│某時許,│申辦之工商│匯不詳金額之│不詳之集團成│
│ │ │時40分許,│,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人民幣至某不│員於不詳時間│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幣4,900 │0000000000│詳帳戶。 │,提領不詳數│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元。 │0000000 號│ │額。 │
│ │ │ │誤,需按指│ │帳戶。 │ │ │
│ │ │ │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方可│ │ │ │ │
│ │ │ │取消,致被│ │ │ │ │
│ │ │ │害人魏月月│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 │ │ │ │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日期 │臨櫃匯款地點│現金/轉帳匯款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3年4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現金 │130萬元 │
│ │ │銀行北桃園分│ │ │
│ │ │行 │ │ │
├──┼──────┼──────┼───────┼────┤
│ 2 │103年5月19日│渣打國際商業│現金 │100萬元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
│ 3 │103年5月26日│渣打國際商業│轉帳 │100萬元 │
│ │ │銀行北桃園分│ │ │
│ │ │行 │ │ │
├──┼──────┼──────┼───────┼────┤
│ 4 │103年6月9日 │渣打國際商業│現金 │270萬元 │
│ │ │銀行永安分行│ │ │
├──┼──────┼──────┼───────┼────┤
│ 5 │103年6月27日│玉山商業銀行│現金 │200萬元 │
│ │ │桃園分行 │ │ │
├──┼──────┼──────┼───────┼────┤
│ 6 │103年7月2日 │渣打國際商業│現金 │100萬元 │
│ │ │銀行永安分行│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