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逸倫
- 被告彭宏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盛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宏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科刑,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淑芬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案件中,就雙方包括本案A 屋糾紛在內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315 萬元,及清償告訴人另案貸款後,將告訴人就C 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有和解筆錄、本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地籍謄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69、83、112 至116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給付,其金額顯已高於本件詐得A 屋後將之售出所得之460 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訴字卷第111 頁正面),且形式上無從區分何部分係針對A 屋之紛爭所為,何部分係針對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故本件是否仍有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存在,已無法認定,自無從就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 告 彭宏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盛(原名:彭瑞正)與劉淑芬原為男女朋友,緣劉淑芬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購入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即原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2182建號建物,103年11月1日重測後重編為: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509建號建物,下簡稱A屋),復於 101年8月27日將A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劉淑芬母親劉吳玉名 下,詎彭宏盛為取得A屋所有權,明知並無為劉淑芬換屋投 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協同劉淑芬至建物門牌桃園縣○○鄉○○○○○○○市○○區○○○路000號14樓 房地(即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27建號 建物,下簡稱B屋)看屋,並佯稱A屋所處位置不佳,房價漲價有限,可代劉淑芬出售A屋換購B屋投資,獲利前景較佳,且B屋購入後出租之租金收入可完全支應每月房屋貸款,劉 淑芬無須另行支出款項等語,致劉淑芬陷於錯誤,誤信彭宏盛確有為其出售A屋轉購B屋之意,而同意彭宏盛前揭提議,並於同年12月20日,依彭宏盛指示,將A屋所有權借名登記 移轉至不知情之呂喬伶(原名:呂宣霈)名下。 二、嗣彭宏盛為隱匿上情,恐劉淑芬察覺,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傅金玉所有登記日及發狀日均為93年12月17日之B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2紙,再於101年12月20日取得A屋所有權後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權狀變造內容為:所有權人劉淑芬,統一編號:Z000000000,登記日期:101年 12月27日,發狀日期:101年12月27日,復於同年月28日至 102年1月3日間某日,在劉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樓下,將前開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2紙交付劉淑芬而行使,佯以表示其已將A屋出售得款,並以劉淑芬名義購 入B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取信劉淑芬,足以生損害 於劉淑芬及斯時B屋所有權人傅金玉。嗣於104年2月24日, 劉淑芬委由其胞胏劉小蘭代為申辦B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事宜,於同年3月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後,查知B屋所有權人並非劉淑 芬,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彭宏盛於本署│被告彭宏盛供陳A屋係由告訴人劉淑芬單獨 │ │ │偵查中之供述 │出資購入,事後其將A屋所有權移轉借名登 │ │ │ │記在呂喬伶名下,其確曾就B屋與告訴人討 │ │ │ │論,但B屋並未實際購入,與告訴人共同合 │ │ │ │夥投資之不動產僅有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 │ │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 │ │ │房地(即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1877│ │ │ │-0002地號土地及其上14547建號建物,下簡│ │ │ │稱C屋)1戶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芬於偵訊中之結證│ │ │ │證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告配偶呂│被告係新富成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呂│ │ │喬伶於本署偵查中│喬伶為該公司員工,證人呂喬伶於101年12 │ │ │之證述 │月20日應被告指示,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為│ │ │ │A屋所有權人,證人呂喬伶並未出資,也不 │ │ │ │清楚A屋過戶緣由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胞姊│被告佯向告訴人表示已為告訴人購進B屋, │ │ │劉小蘭於偵訊中之│告訴人事後於104年2月24日委託證人劉小蘭│ │ │結證證述 │辦理B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事宜時, │ │ │ │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告訴人非B屋所有 │ │ │ │權人之事實。 │ ├──┼────────┼───────────────────┤ │ 五 │A屋異動索引、桃 │證明A屋所有權於101年8月27日由告訴人過 │ │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戶登記至告訴人母親劉吳玉名下,復於101 │ │ │所函暨A屋101年德│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呂喬│ │ │資字第128530號登│伶名下,再於102年6月13日過戶登記至案外│ │ │記申請書暨其附件│人陳柏瑜名下之事實。 │ │ │、A屋土地建物查 │ │ │ │詢資料、桃園市八│ │ │ │德地政事務所函暨│ │ │ │A屋101年德資字第│ │ │ │180310號登記申請│ │ │ │書暨其附件 │ │ ├──┼────────┼───────────────────┤ │ 六 │桃園縣(現改制為│證明告訴人持有之B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 │ │桃園市)蘆竹地政│影本係遭人變造之公文書。 │ │ │事務所建物、土地│ │ │ │所有權狀影本2紙 │ │ │ │及桃園市蘆竹地政│ │ │ │事務所函暨B屋所 │ │ │ │有權狀1份 │ │ ├──┼────────┼───────────────────┤ │ 七 │告訴人與被告之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代告訴人購進B屋 │ │ │LINE對話擷取畫面│並為出租,且B屋於103年12月29日尚有410 │ │ │2紙、告訴人與證 │萬元房貸待清償,告訴人乃於104年2月24日│ │ │人劉小蘭之LINE對│委託證人劉小蘭辦理B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 │ │ │話擷取畫面1紙、 │宅稅率等事實。 │ │ │103年及104年政府│ │ │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 │ │表各1紙 │ │ ├──┼────────┼───────────────────┤ │ 八 │B屋異動索引、謄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為告訴人購進B屋,告訴 │ │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人於104年3月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 │資料 │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悉前情之事實。 │ ├──┼────────┼───────────────────┤ │ 九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證明C屋係於101年4月10日以10萬元刷卡付 │ │ │公司之C屋房屋買 │訂後,再匯款30萬元、34萬元予出售人合遠│ │ │賣契約書暨客戶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餘房地款均以貸款支應│ │ │款明細表等資料、│,A屋係於C屋出售1年後之102年5月1日始以│ │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46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陳柏瑜,A屋出售款未│ │ │紀錄表、A屋不動 │用以支應C屋購屋款之事實。 │ │ │產買賣契約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宏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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