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欣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氏欣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阮秀婷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千元,店內小姐分得6 百元,其餘4 百元由阮氏欣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范修睿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阮氏欣接待范修睿至2 樓包廂內,並媒介阮秀婷至包廂內為范修睿按摩身體部位,阮秀婷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握住其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范修睿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氏欣固坦承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小時1 千元,小姐分得6 百元,其餘4 百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不曉得阮秀婷是否有幫客人做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越亮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消費方式為每小時1 千元,店內小姐分得6 百元,其餘4 百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阮秀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53頁),並有名片1 張、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4900517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25-2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范修睿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被告接待范修睿至2 樓包廂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范修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4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受僱擔任「越亮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月薪3 萬元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40-41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件案發前,其已向該店前任負責人林中盛及其越南籍配偶頂下「越亮養生館」,只是還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本件為警查獲時,其是該店負責人也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0、72、107 頁);證人阮秀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每日的薪水都是向被告拿,被告如果不在,其就自己從櫃檯拿錢然後簽名,其沒有向其他人拿過薪水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54頁背面)。另觀諸被告於另案偵、審程序中亦均自承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44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7 號卷第6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81 號卷第8 頁、第38頁正、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卷第18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起訴書認為被告僅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容有誤會。 (三)證人阮秀婷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握住證人范修睿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等節,業據證人范修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阮秀婷先請其趴下進行背部按摩,不記得按了多久,然後要其轉身正面躺著,按了2 、3 分鐘之後,證人阮秀婷就撫摸其的生殖器,然後用手握住其生殖器,做出上下滑動的動作,其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1 頁)。本院審酌證人范修睿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所示:於證人范修睿表明警察身分之前,證人阮秀婷曾表示「我看你哪邊會怕癢」、「是太緊張嗎」、「喜歡這樣子逗你」、「你要放鬆」、「你會緊張對不對」、「你手放在我腿上面,這樣子的話比較可以放鬆」等情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復有扣案按摩油可資佐證;且證人范修睿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范修睿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阮秀婷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握住證人范修睿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等節,亦堪以認定。證人阮秀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是不小心碰到證人范修睿的生殖器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53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前揭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中並未聽到證人阮秀婷說要幫警察從事半套性服務,只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無法證明證人阮秀婷有幫警察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既身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阮秀婷之行為,自應知之甚稔,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該店通往2 樓包廂之鐵門有電子鎖,須使用電子遙控器開門才能上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8 、41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范修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51頁背面),復有扣案電子遙控器可佐。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當無管制門禁之必要,則該養生館以前揭方式管制門禁之目的,顯係過濾上門客人或規避警方臨檢。況店內按摩包廂之門扇無法上鎖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20頁背面)外,核與證人阮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14頁),並有「越亮養生館」2 樓之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32-33 頁)。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被告僅需沿走道加以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亦可查知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互動之情形,若非經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阮秀婷豈敢甘冒遭店家察覺違規甚至因而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從而,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之事實,洵堪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不曉得證人阮秀婷是否有幫客人做性服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阮秀婷、范修睿(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105 頁)。惟上開證人就本件待證事實業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期日中陳述明確(如前所述),別無訊問之必要。況本院於該次期日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41-42 頁),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49-50 頁)。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阮氏欣意圖營利,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亮養生館」,並媒介成年女子阮秀婷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本件106 年3 月22日遭查獲後,仍分別於同年4 月14日、6 月16日、8 月1 日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為警查獲,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8-1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按摩油1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遙控器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