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韋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收受不詳男子委託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00 顆,旋寄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職業賭場。嗣為警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4 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時,在該址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0 顆。因認被告練韋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練韋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依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Chloromethcathinone 、CMC )3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44號及45號,驗前總毛重1521.8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81公克,驗前淨重1514.99 公克),旋將毒品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藏放。嗣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4 時許,另因涉賭博案為警持搜索票在止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逾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1181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罪嫌,並於106 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分案審理中,後改分為106 年度訴字第682 號(以下稱前案),現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1181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刑事案卷比對屬實。
㈡、次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練韋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練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扣案之子彈100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依據。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制式子彈2 盒共100顆是其所有,其羈押出來後,有一個人連同另案扣案之1542公克的原料及本案子彈一起放在箱子裡交給其,但記不得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是105 年11月14日約晚上8 點左右出監,伊出監後,先住平鎮區新光路住處,後來就搬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有一不詳之人自己放在上址賭場內2 樓,寄放毒品與制式子彈之人應該是同一人,因為是放同一個箱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84 號卷二第26、2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684 號卷二第20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出於虛妄,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4日其另案釋放出所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已開始持有本案上述2 盒子彈,其持有行為在105 年12月10日遭警方查獲後始告終止。而本案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2 盒100 顆,與前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包,係查獲員警於上址賭場二樓浴廁門外地上之紙箱內取出,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0月24日東局廿機字第1060009159號函與檢附之桃園市○○○○○路000 巷00號2 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訴字第684 號卷二第3 、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查獲現場與查獲過程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固然,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11813 號起訴書僅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未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同時亦持有本案制式子彈2 盒100 顆犯行,惟被告在105 年11月14日另案釋放出所後,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持有制式子彈2 盒100 顆之行為,與其於相同期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持有上揭毒品與子彈行為間時間均完全一致,且據被告上開供述均係同一人所寄放,已如前述,故被告自105 年11月1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之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與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末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先於106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嗣以106 年度訴字第682 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因二者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案起訴效力自應包含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前之持有制式子彈100 顆犯行。是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制式子彈100 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106 年度偵字第1095、1181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案件,復再向本院另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1日桃檢坤水106 偵472 字第061316號函文(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卷第1 頁)1 紙附卷可查,顯然重複起訴,顯有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