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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玠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核被告練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01年12月9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檢束,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次酒後駕車,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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