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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練韋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525 號,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練韋均前因另案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詎其因心情欠佳,於同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5分許之該看守所靜坐時間,在義舍5 房內唱歌,經監所管理員張志豪制止、勸導後,練韋均仍置若罔聞,並因之與張志豪發生爭執,其明知張志豪係依法執行監獄管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張志豪出言挑釁稱欲單挑,經張志豪將練韋均帶至該所中央台後,將其銬在中央台旁樓梯,斯時監所管理員李侑穎、江翊丞亦在該處,練韋均仍未知控制己身情緒,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辱罵在場正在依法執行監獄管理職務之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操你媽雞巴」,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乃再將練韋均銬上腳鐐,練韋均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操你媽雞巴,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操你媽雞巴」、「隨便你判啦,我操你媽雞巴」等穢語、脅迫言語辱罵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並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練韋均對於在前揭時、地,向張志豪挑釁稱欲單挑,並對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口出:「操你媽雞巴」、「操你媽雞巴,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操你媽雞巴」、「隨便你判啦,我操你媽雞巴」等語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被銬在中央台旁樓梯後出言辱罵、脅迫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情形,亦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又被告除多次以「操你媽雞巴」之穢語辱罵證人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外,先出言挑釁稱欲找證人張志豪單挑,復對證人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口出:「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等語,其前揭言詞,由客觀上觀之,顯有恫嚇他人若待其出去(即自看守所釋放)後,將對之不利之意,足使在場執行職務、聽聞被告前揭言語之證人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畏怖其等生命、身體恐遭危害,是被告所為,亦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構成要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前開2 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3 人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仍僅各成立一侮辱公務員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口出前揭:「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等語,雖漏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出言挑釁欲找張志豪單挑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已因另案遭本院羈押,竟仍在看守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用言語威脅,並未能尊重而任意辱罵,對司法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程度甚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謂其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委無足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之依據,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猶以前開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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