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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告
葉文中
原告
兼訴訟代理 葉日宏
被告
葉雲青
被告
柯彥彤
訴訟代理人
葉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1日當庭主張:被告於本件106 年4 月26日調解庭不願意悔過之態度,且稱其父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涉訟一事不悅,指摘原告通行該道路幾十年竟不知感恩等語,而請求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追加,並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查原告追加之主張與原請求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之陳述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係不同期日之程序,已不具備共同性,其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擴張,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及同年1 月20日書狀內容為不實陳述:㈠105 年1 月14日被告以書狀載明「原告於調解同日將事先撰擬完成之起訴狀交付法院,以此詐術矇騙法院。」,然實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即將起訴狀送至本院,嗣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兩造於同年7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上開函文補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起訴書,非有被告所述矇騙之行為;㈡同年1 月20日被告又以書狀載明:「原告所有房屋是空屋,原告在法院履勘前一日找人演一場有人使用房屋之臨時劇碼,法官走了之後,臨時演員也撤光」等語,惟事實上履勘當天原告之母確實在原告所有之房屋,雖其於102 年間將戶籍遷至新竹,然原告之母不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書狀又稱原告之母在系爭房屋開設家庭美髮,顯已承認系爭房屋確有人使用居住而非空屋,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為不實內容,係為意圖欺瞞法院,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權利,屬民事上不法侵害他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文字㈠部分,因被告以為調解程序完畢後始進入訴訟程序,然原告於調解前便將訴狀送至法院,且未將繕本寄送被告,被告始出此言;至文字㈡部分,原告確無在並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認居住係固定一段時間之使用,履勘當天確實有人在做美髮,但下午之後便無人使用,被告所述係指系爭房屋並無人長時間居住其內,是上開所述均係訴訟上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未舉證其名譽及信用受何損害,且原告所述均係指對法院之侵害,非屬對原告之侵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上開文字之撰擬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文字已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書狀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 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意旨)。

㈢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

㈣經查,被告前於另案書狀中記載㈠「原告於調解同日將事先撰擬完成之起訴狀交付法院,以此詐術矇騙法院。」、㈡「原告所有房屋是空屋,原告在法院履勘前一日找人演一場有人使用房屋之臨時劇碼,法官走了之後,臨時演員也撤光」部分,而上開所述「起訴狀於調解前交付法院」、「房屋有無人使用」等語,乃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係得以查證之事項,而關於㈠部分之文字,另案起訴狀於調解前即已交付法院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且為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然,且觀諸被告之陳述,主要係對訴訟程序進行為反駁或質疑,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然探究其意,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有所混淆,其於訴訟中為各次攻擊防禦時,其各次陳述有時尚無法完整表達其意思,益難期其字斟句酌,其所述係對程序進行有所誤解,認為調解與訴訟程序應嚴格分離,訴狀亦同,其目的在求調解程序之實質進行,難認其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人格於社會及經濟上之評價因此已遭貶損。至㈡部分,系爭房屋原告及其母親並無居住其內,其母親係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該陳述涉及原告有無長時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已發生之事實,在社會客觀評價上,資料內容係屬中性,被告之用詞亦非有惡意詆毀之情,原告亦稱此應為被告對於空屋之定義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本於上開資訊所為之見解表達,衡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難謂有何抵毀人格權之情,且本院參以上開答辯狀僅係於法院審理中提交予承審法官參酌,則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因未有承審法官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尚不致於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況上開訴狀核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信用,係出於惡意,顯然有別,且本院對於被告訴狀內容仍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難認被告之行為,已使社會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實施合理訴訟行為,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仍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基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權之侵害,與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名譽權已遭被告2 人不法侵害等情,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於104 年7 月前5 年之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證明原告母親有經常性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所言係屬其主觀個人評論,已如前所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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