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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威龍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又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附件聲請書將重量誤植為0.80公克,應予更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友人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一(一)及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0.3728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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