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威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威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 年10月7 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 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執行卷宗第2 、3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處有期徒刑8 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14日 │103 年4 月13日 │104 年5 月3 、4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1201號 │103 年度毒偵字1874號 │104 年度毒偵字213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8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7 日 │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2月29日 │ ├──┴─────┼────────────┼────────────┼────────────┤ │備 註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 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2685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2 月25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22日 │ │ │ ├──┴─────┼────────────┼────────────┼────────────┤ │備 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