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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告
葉文中
原告
葉日宏
被告
柯彥彤(原名柯雪銀)
被告
葉雲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柯彥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葉雲青所有坐落同段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 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範圍內之鐵門,並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柯彥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葉雲青所有之同段第723 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同段7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703 、723 、722 號土地),被告雖辯稱並不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也未阻礙原告通行,然被告亦稱不敢承諾原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後,是否仍同意原告之買受人有通行權(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卷第184 頁,下稱104 壢簡706 號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722 號土地上裝設鐵門,出入屢遭阻攔,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被告土地權利一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5,320 元,已逾50萬元(見見卷外估價報告書),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提供永久無償道路通行權予原告楊梅區東流段7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 號土地)。」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柯彥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楊測複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被告葉雲青所有坐落同段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被告葉雲青、柯彥彤所共有坐落同段7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柯彥彤就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被告葉雲青就上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被告柯彥彤、被告葉雲青就上開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柯彥彤、被告葉雲青應拆除上開如系爭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地其上之鐵門。經核原告變更後聲明(一),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後聲明(二)、(三)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柯彥彤所有之系爭703 號土地、被告葉雲青所有之系爭723 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722 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系爭702 號土地僅有一條鋪設在系爭703 、723 、722 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得對外通往公路,故系爭702 號土地即屬袋地,與最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詎被告竟在系爭722 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使原告所有之系爭702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不僅妨礙原告通行,對於原告生活亦構成阻礙,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通行權。原告所有系爭702 號土地既屬袋地,則通行至外部公路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即為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B 、C 、D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柯彥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葉雲青所有坐落同段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被告葉雲青、柯彥彤所共有坐落同段7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柯彥彤就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被告葉雲青就上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被告柯彥彤、被告葉雲青就上開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柯彥彤、被告葉雲青應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地其上之系爭鐵門。(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系爭703 、723 、722 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亦未阻礙原告通行,系爭722 號土地雖有設置系爭鐵門,但已設置10多年,且從未上過鎖,兩造可以共同使用出入,另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寶淑在系爭建物開設家庭美髮,往來客人均能從如附圖所示A 、B 、C 、D 道路土地上自由出入,足資證明原告等至今仍持續通行被告並無任何阻礙難通行之處。另本件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葉阿潭先生同意以15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土地,與原告出價200 萬元,其間差額不多,期與原告和解,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堅持袋地通行權,請求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共有系爭702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柯彥彤所有系爭703 號土地,被告葉雲青所有系爭723 號土地,被告共有系爭722 號土地,且系爭702 號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土地至公路,此有系爭702 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703 、723 、722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104 壢簡706 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4至26頁),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105 年7 月14日楊測複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104 壢簡706 號卷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02 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雖曾主張系爭建物後方有門可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366 巷道路,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後方雖有門但已磚塊封住,且門牆外約60公分有一鐵皮屋擋住出入口,且該處為他人之同段656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又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現況為鋪設水泥且供通行使用,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104 壢簡706 號卷第17頁、第88頁正反面、第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02 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始能對外聯絡,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堪予認定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以至公路,自屬有據,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於附圖C 、D 部分所示之土地上設有系爭鐵門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4 壢簡706 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從未上過鎖,兩造可以共同使用出入,亦未阻擋原告母親經營美髮之客戶等語,然清除路面障礙物如系爭鐵門行為,均為通行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鐵門,並請求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亦應准許。

(四)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然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就償金之金額,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1,230,228 元【計算式:(23.93 +28.53 +52.87 +8.58)(即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10,800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230,2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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