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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義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戌 ○ ○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亥 ○ ○ 住同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116巷1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七五六、七五六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七筆土地係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雖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十九巷十六弄道路,惟該十六弄道路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同段第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因第三人拒絕伊通行,縱可通行亦較遠,並不適宜,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即同段第七五一、七五二、七五

三、五二二地號土地始可至公路;且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方案為通行,所致周圍地之損害最少。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之袋地通行權,且第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韓素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由法定繼承人午○○、未○○、申○○、酉○○○等四人(下稱午○○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午○○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吳韓素娥所有第七五

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權,被上訴人均不得在各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且應同意伊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等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係袋地,亦係自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向東通行第七四五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且對周圍地所致損害最少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已在其地上種植樹木及農作物賴以維生,若由上訴人通行,所致損害非輕等語;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則以:目前就第七

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並無徵收經費與計畫等語;卯○○、辛○○則以:上訴人若通行伊所有土地,應為合理補償等語;寅○○、丑○○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非從伊所有第七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不得主張依附圖乙方案而通行;況伊並不反對上訴人通行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即同段第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方案)始可至公路(德洋二街道路)等情,固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論據。惟查系爭土地之西、南兩側均已搭蓋建物,並無可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緊鄰同段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土地,其中七五四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七五四與七五三地號土地交界處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牆,僅可供行人通行,至於車輛則無法往來於兩地。沿第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往西行,轉彎向南經由同段七六五、七七六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德洋二街三十九巷之道路;至於第七五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為柏油地、編號C為水泥地、編號D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第七四五地號(原判決誤載七五四號)土地為空地,其北側舖設一石子狀路面(上訴人自稱此路係被上訴人寅○○、丑○○承租土地所私設),系爭土地可藉此東向通行至德洋二街。至於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南側之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均為柏油路面,係寬約四、五米之德洋二街路面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未竣工之建物,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之第七五四、七五三地號土地現舖設柏油路供作道路使用;又第七五四、七五三地號土地兩側建物門牌,業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編為德洋二街三十九巷十六弄十之一號至十之十七號,道路兩側並已設施水溝;再第七五四地號土地與第七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磚牆,除緊鄰系爭土地北側處仍保留外,大部分業經拆除,人車可通行於上開兩地等情,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第三人展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係以系爭土地之北側,與毗鄰之第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八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作為建築線,予以核准在案。此外德洋二街三十九巷十六弄為現有巷道,除其中坐落第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為既成道路乙情,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及檢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位置圖存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北側緊鄰之德洋二街三十九巷十六弄道路,係可供不特定公眾及汽車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至明,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方案有袋地通行權,即非有據。並說明被上訴人午○○等四人就被繼承人吳韓素娥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有未合。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原審以第三人展洲公司在建築基地即系爭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業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指定與其毗鄰之第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八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作為建築線(並未退讓)在案。即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至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所有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亦著有明文;應不影響其通行已經依都市計畫法公告道路之權利。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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