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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韋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韋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等。

三、核被告練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有該案偵查筆錄可參(偵緝卷第23頁反面),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洪崇原所支付之新臺幣100萬元,同意頂替洪崇原持有槍彈之犯行,所為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實不足取;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練韋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持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彰
    化縣○○鎮○道○號公路210公里北向處,由洪崇原(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9顆之事實
    ,惟念及洪崇原曾允諾會支付其100萬元作為頂替代價,竟
    意圖使實際非法持有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洪崇原隱避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本
    署檢察官訊問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詢問案情時,向
    檢察官及警員虛偽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復藏放在洪崇原
    車上等語,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洪崇原犯行之目的,
    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而
    分案調查,練韋均始於通緝到案後,坦承上開頂替洪崇原之
    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崇原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系爭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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