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奕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劉奕成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嗣為警於106 年5月3 日14時至16時許,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共組織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劉奕成、另案被告陳紹英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嗣專案小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正在從事毒品交易,旋即於106 年5 月3 日12時55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扣得16萬84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0.4公克及藍色藥丸6 顆;逮捕被告後,專案小組研判被告住所內亦有藏匿毒品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共犯尚未查緝到案,為避免相關證據遭湮滅,遂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依該檢察官指示對被告前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而在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並於實施上開搜索後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5 日對上開逕行搜索一事准予備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月4 日中緝機字第10660528830 號函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6 年5 月5 日中檢宏良105 他3344字第049886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搜索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執行搜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並有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從而,本案本即有得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甚明,是本案搜索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並無搜索票而係違法搜索一節,與本案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保險鈕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3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然漠視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非短,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擦槍工具1 組,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手槍(改造│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手槍)(含彈匣貳│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個、保險鈕壹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槍枝管制編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0000000000號)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 │ │ │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 │ │ │ │號鑑定書】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子彈 │伍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 │ │ │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 │ │ │ │號鑑定書】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擦槍工具 │壹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