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案、乙案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餘之有期徒刑於10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薪樂園生活館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該館之現場負責人,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按摩小姐葉美玲在上開薪樂園生活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向男客收取1,000 元費用,葉美玲可分得400 元,餘歸被告取得。而於106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許,員警丙○○喬裝男客至上開生活館佯裝消費,甲○○接待丙○○至該館2 樓1 號包廂並詢問丙○○欲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丙○○佯以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後,被告、甲○○即媒介、容留葉美玲在該包廂內為丙○○服務,嗣葉美玲將潤滑油塗抹丙○○之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丙○○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而當場查獲被告、甲○○,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7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